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訴外人江作林填具其設於上訴人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向上訴人請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元,經上訴人將該款項悉數併被上訴人代理他人請領之款項四萬五千元,合計共二百八十九萬五千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其設於上訴人處之甲存第一○九八五號帳戶,嗣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完畢。其後訴外人江作林出面否認有請求被上訴人代理向上訴人請領款項,被上訴人亦未將該款項轉交訴外人江作林,並稱該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係他人偽造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偽造,訴外人江作林訴請上訴人返還該款,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為江作林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亦告知被上訴人,請求其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判決不當,爰依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二百八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為便利鎮民,彼此協議互設帳戶,並相互代理收取彼此間之取款憑條,而系爭款項,原係由訴外人鄭振群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訴外人江作林之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處請領,並指定匯入另一訴外人張益誠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此取款憑條後即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審核其客戶之印鑑卡及存款餘額,以決定是否撥款予訴外人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作林並件任何法律關係,而收取取款條係依上訴人之授權,其事實及法律效果均應由上訴人決之,被上訴人不過係上訴人之使用人而已。且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款項轉入另一訴外人張益誠之帳戶,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因其行員核對印鑑未盡注意義務而為第三人所騙,與被上訴人受益與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併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偽造之訴外人江作林出具之面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向上訴人領款,上訴人職員未能辨識取款憑條出於偽造,遂核撥予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處之第一○九八五號甲存帳戶,惟事實上訴外人江作林並未出具該取款憑條,該取款憑條係他人偽造等情,已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等為証,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附之相關筆錄等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其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關於代收取款憑條約定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取款憑條係存款人向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金融機關提領存款時所提出之書面憑證,法律上並認其有有價證券之形式或效力,不能代替票據使用,故非銀行法第三條規定銀行代理收付款項之範圍。乙存活期存款之提領除約定方式之取款憑條外尚須提出存摺,金融機關本不得代收他金融機關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此觀銀行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互為代收對方之取款憑條,再轉送對方決定是否撥款一節,為兩造所自承,惟取款憑條既非票據,自不能以銀行託收票據交換之法律關係等視,而應依兩造間就互為收取他方取款憑條約定之內容決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提示訴外人江作林具名之取款憑條,由其付款之行為,係基於多年來之金融業界不成文之慣例,非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收受伊之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四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長期以來,彼此設立帳戶,並協議相互代收彼此間取款憑條一事,為兩造間之無名契約等語;上訴人固提出載為「遵照政府規定本取款憑條不得代替支票使用」之各金融機關之取款憑條,謂可證金融業間有互相代收取款憑條之習慣,但上開記載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兩造代收取對造之取款憑條係明知而故違政府規定之不法行為,不能證明金融業有此慣例。而上訴人另稱:內容為被上訴人可代為收取上訴人客戶之取款憑條向伊提示,伊再依取款憑條內容決定是否撥款,撥款對象則依被上訴人指示,本件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撥入被上訴人在伊之甲存帳戶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兩造間應互有委託關係,委由他方處理一定之事務,惟其委任事務內容違背法令規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江作林名義之取款憑條時,其法律上之意義係基於直接或間接受讓江作林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行使返還請求權,或係做為江作林之代理人,代理行使返還消費寄託物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頁)。已與兩造間之委託契約目的有違,且其就法律關係之主張或稱被上訴人係受讓消費寄託物請求權,或稱被上訴人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兩相矛盾,已非足取。
(二)再者,使者為傳達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在性質上為表示機關,代理則係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而非代為表示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即使者,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詐欺、脅迫、善意或惡意之情事均應就本人而決之,但代為表示之機關不必有行為能力;代理行為係由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有無錯誤、善意、惡意、詐欺、脅迫均依代理人而定,兩者不同。又金融機關代收他金融機關之取款憑條,持以請領款項或就他金融機關代收之取款憑條支付款項行為,既係違反金融業法規,上訴人亦自承此行為經財政部通令禁止(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兩造故違之且仍行之有年,持訴外人江作林名義取款憑條交由被上訴人轉向上訴人請領款項之第三人即名義上之鄭振群,當係知悉兩造間有上開互代為收取對造取款憑條之違反金融法規之約定而加以利用,其於提出取款憑條時已決定領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做為其實施或傳達之機關,依提出取款憑條者本人已決定之意思代為傳達請領存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係訴外人江作林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且以該取款憑條請領存款行為究有無惡意、錯誤等情,依兩造代為收取取款憑條之內容觀之,自應以出具取款憑條者行為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僅係出具取款憑條者之使者或使用人而已。
(三)從而,被上訴人顯非以訴外人江作林之代理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且上訴人故違金融法規,委由他金融機關收取取款憑條,就他金融機關代收取之取款憑條付款,已有重大過失。況所有活期存款之存摺應由客戶自行執管,領取存款時,除繳納綜合所得稅,代繳水電費、電話密碼轉帳及由自動櫃員機取款等另有規定外,應同時繳交活期存款存摺,如僅憑取款憑條付款,事後補登存摺,亦與規定不合。上訴人之職員劉籠華於警訊中亦證稱:本件取款憑條係由櫃檯小姐核對取款條上印章、日期、字體有無錯字、金額大小寫之條件無誤後交由電腦員記錄,核對,無誤後即得轉帳或取款(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顯未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須待請領者提出存摺、約定方式提存款項。況系爭取款憑條真偽之核對責任由上訴人負之,其方能決定是否支付消費寄託款,本件取款憑條之印文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為,上訴人仍未查覺,益證上訴人之轉交款項予被上訴人有重大疏失,已非善意之相對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訴外人江作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以善意相對人身分提起本件請求,顯於法不合。
四、再按不當得利為無法爭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已依提出取款憑條者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入訴外人張益誠之帳戶內,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往來明細表及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況本件上訴人對是否支付消費寄託款本有審核、決定之權限,其行員於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鑑時,未盡注意義務,未依金融法規要求提領者提示存摺,致為訴外人有機可乘而受有損害,苟上訴人之行員已依法盡其審核之責,當不致為訴外人所詐騙,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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