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巳○○
甲○○被 上 訴 人 未○○
天○○申○○亥○○地○○戌○○午○○丁○○丙○○己○○庚○○卯○○癸○○酉○○經濟部法 定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經濟部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三五號,地目雜,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丁○○、丙○○、己○○、庚○○、卯○○、癸○○、未○○、酉○○、天○○、午○○、申○○、亥○○、地○○、戌○○、丑○○○、寅○○、辰○○、辛○○、林照容、戊○○、子○○等二十一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丁○○、丙○○、己○○、庚○○、卯○○、癸○○、未○○、酉○○、天○○、午○○、申○○、亥○○、地○○、戌○○、丑○○○、寅○○、辰○○、辛○○、壬○○、戊○○、子○○等二十一人應將上開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⑵被上訴人丁○○、丙○○、己○○、庚○○、卯○○、癸○○、未○○、酉○○、天○○、午○○、申○○、亥○○、地○○、戌○○、丑○○○、寅○○、辰○○、辛○○、壬○○、戊○○、子○○等二十一人應將前項所載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各取得二萬分之八一四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林國裕確為林秋圃代理人:
⑴按林秋圃委任林國裕為代理人時,意識清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林秋圃無意識
能力及行為能力,既未聲請禁治產宣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取。又上訴人於今年元宵節第二天到被上訴人未○○家中討論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之問題,未○○亦提到:竹南工業區政府在發放補償地價時,林秋圃當著林國裕的面前,拿一個印章委託未○○去領土地被徵收的補償費(有錄音帶為證),由上情以觀,可知林秋圃的意識相當的清楚,並有能力委任林國裕為其代理人,為其處理土地之問題。
⑵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一頁首行即載明『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國裕出賣
人(父)林秋圃』(包括繼承人)(下稱乙方)」,並各有委任人林秋圃、代理人林國裕之印文。依此形式以觀,林秋圃委任林國裕之形式與一般委任形式,殊無二致,且委任契約本係不要式契約,上訴人既已親自聽到從出賣人林秋圃口中說出要委任林國裕為代理人,又何須要林國裕提出書面?況且上訴人巳○○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林秋圃之名義到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繳款,若上訴人無法確定林國裕有代理林秋圃之情,又豈肯將高達參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整之金額連同林國裕自己購買八十三平方公尺的費用壹萬陸仟陸佰元共計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整,以林秋圃之名義到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繳款(民國七十三年三十五萬幾乎可以買一棟房子了),此情亦足證系爭契約係由林國裕代理林秋圃所簽訂,該契約為真正,契約之效力自應歸於林秋圃至明。㈡然依原審向內政部地政司函查之結果,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臺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五二二二號函覆原審謂:「:::二、查『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案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申言之,依土地登記規則以觀,被上訴人丁○○等尚須會同義務人即經濟部申請登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等並無法單獨辦理登記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經濟部仍負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其抗辯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顯非有理。
㈢本件時效尚未消滅:系爭崎工段三三五號土地係因「地籍整理」:
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新編地號,嗣經濟部工業局更遲至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方因配售手續完成,配售之土地此時方確定,經濟部確定配售之位置及地號而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林秋圃,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產權移轉證明書自明。因此,本件時效之起算,最快也只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新編,並工業區確定配售地號後,才始起算,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已起訴,當時時效尚未完成,自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乙、被上訴人丑○○○、丁○○、丙○○、己○○、庚○○、卯○○、癸○○、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未○○、天○○、申○○、亥○○、地○○、戌○○、午○○、寅○○、辰○○、辛○○、林照容、戊○○、子○○等十三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林秋圃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理由事證如下:
㮀①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首頁之「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國
裕」文字中「之代理人」四字、暨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中「出賣人林秋圃」六字,均係另行以手寫方式增填,加以林秋圃之印文在整個契約書中幾乎均加蓋在條文之上,且位置偏移,極可能係契約訂立之後再行加註、加蓋。果真如此,林秋圃非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灼然至明。
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末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係署名為林國裕,並非
林秋圃(即林國裕非表明其係以本人林秋圃代理人之名義而為之,而係逕以自己名義為之),雖林國裕之署名下方有附註「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裕之父林秋圃」等語,但由上開契約之整體形式判斷,林國裕顯非以林秋圃代理人名義而與上訴人二人簽訂該買賣契約,即林國裕係以自己名義而為。至於上開契約中所附註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秋圃,不過表明權利標的物乃林秋圃所有,亦即林秋圃為權利人,尚不因此而謂有權利人林秋圃業變更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
③證人馮石城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審理時,證稱:「林國裕告訴我他於
竹南工業區有分配到土地,他要賣給我與巳○○:::」;繼問「那剛才為何說林國裕要把土地賣給你與巳○○?」答稱:「當時他是否只有告訴我,或者要我順便告訴巳○○,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他有說要將竹南工業區的土地賣給我。」,此外,證人馮石城於同日當庭提出之字據係載明「林國裕竹南工業區土地轉買(應為賣之誤)我們二人張小姐,:::請於二十六日下午二點到本所訂約及交款事」,更說明林國裕係以自己之名義而將他人即其父之優先承購土地權利出售給上訴人。
④證人方秋枝即上訴人甲○○之兄,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原審證稱「是我
載巳○○去林國裕的父親林秋圃那裡,當時林秋圃說他知道此事,並拿壹個印章出來,說林國裕去辦就好,並說較貴的土地要賣,較便宜的土地要讓林國裕買」(見原審該次筆錄第五頁)。方秋枝所言上情果屬非虛,則林秋圃既可自行拿出印章,且意識及表達均如此清楚,而上訴人亦已特地前往林秋圃住處,何以上訴人不逕找林秋圃在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卻選擇以代理人方式訂約?不合事理。由其亦足見,林秋圃並未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則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與上訴人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又始終未舉證證明林國裕係經林秋圃合法授權,即林國裕為有權代理之事實,僅徒以上訴人持有繳款單據、或曾代繳部分款項等,即逕認林國裕為有權代理,亦無可採。
丁、被上訴人經濟部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買賣契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林國裕,上訴人係向林國裕買受土地,而非向
林秋圃買受;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林秋圃,林國裕亦無權代理。
㈡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林國裕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係稱其父林秋
圃所可承購之土地要出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於同日當庭提出之字據則係載明「林國裕竹南工業區土地轉買我們二人張小姐,:::請於二十六日下午二點到本所訂約及交款事」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該字據在卷可稽;且證人宇○○亦證稱:伊並不清楚林國裕是否確有取得林秋圃之授權等語(參見同上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巳○○自陳:係伊與林國裕在工作地點竹南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係伊所書寫,林秋圃之印章係林國裕所持,並將之蓋於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足徵林國裕當時所出售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固係其父林秋圃所有,惟
林國裕於訂約時應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而將他人即其父之優先承購土地權利與上訴人二人訂立買賣契約。退步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林秋圃,林國裕亦無權代理:查依被上訴人未○○及午○○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答辯狀載明,林秋圃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早因車禍而臥病在床,無意識及行為能力,根本無法授權林國裕簽訂買賣契約,參以上訴人巳○○亦無法提出林國裕確經合法授權之證據資料(按上訴人巳○○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庭訊中,稱當時林秋圃未出具委任書給林國裕,僅口頭委任)。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國欽等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系爭土地係林秋圃所有之土地被徵收為竹南工業區用地面積而獲得政府優先配
售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依經濟部所訂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第九條配售作業程序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配售,並繳清價款後,即掣發配售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件提供承配人辦理土地登記;易言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之承配人憑工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可單獨申請土地登記,據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承配人即林秋圃之法定繼承人得持上開工業局所掣發之文件,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故上訴人代位訴請被上訴人經濟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國欽等移轉應有部分,亦無理由:按系爭暫編為二一八
號之住宅社區用地當時由林秋圃受配售,為單獨所有,自與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所示「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之情形有間。縱令現應由林秋圃之繼承人登記為共有,亦非判例所指部分共有人讓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況。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訴請被上訴人林國欽等人移轉該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計算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與其二人,亦無理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國欽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已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寅○○、辰○○、辛○○、壬○○、戊○○、子○○等七人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上訴人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丑○○○、丁○○、丙○○、己○○、庚○○、卯○○、癸○○、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張翠琴、甲○○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其二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林秋圃及其代理人林國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秋圃購買其因土地被徵收為竹南工業區用地而獲政府優先配售位於竹南工業區內暫編二一八號之住宅社區用地面積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以九百六十二元計算,總價款為三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並經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繳清全部價款(由上訴人以林秋圃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繳納承購配售土地價款抵付本件買賣價金);詎林秋圃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林秋圃就本件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惟林秋圃之繼承人林國欽等人(林國欽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寅○○、辰○○、辛○○、壬○○、戊○○、子○○、林陳秀玲等人承受訴訟)怠於行使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使上訴人迄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行使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又系○○○鎮○○段第三三五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四四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承買其中之三六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得依債權法則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三六四平方公尺計算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爰依繼承、買賣及代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三、被上訴人未○○、天○○、申○○、亥○○、地○○、戌○○、午○○、寅○○、辰○○、辛○○、林照容、戊○○、子○○等十三人(下簡稱被上訴人未○○等十三人)則否認林秋圃曾授權林國裕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予上訴人之事實,並稱:林秋圃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係林國裕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林秋圃並無買賣之關係存在,且林秋圃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已因病癱瘓中,以其當事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自不可能授權林國裕簽訂系爭契約,是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秋圃確已授權林國裕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百分之四○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遽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經濟部則辯稱:㈠系爭買賣契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林國裕,上訴人係向林國裕買受土地,而非向林秋圃買受。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林秋圃,林國裕亦係無權代理。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經濟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國欽等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之承配人憑工業主管機關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即可單獨申請土地登記,據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無須為裁判上之請求,故上訴人代位訴請被上訴人經濟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
五、依兩造前開陳述及攻擊、防禦可知:上訴人係以其等與已故林秋圃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林秋圃死後,其法定繼承人怠於行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致其二人遲未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危害渠等債權之安全,而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代位權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林秋圃於生前未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授權林國裕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係林秋圃授權林國裕所代理簽立,即林國裕是否為有權代理?茲說明如後:
㈠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頁首行雖記載『承買人巳○○、甲○
○等二人(下稱甲方)』『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國裕出賣人(父)林秋圃』(包括繼承人)(下稱乙方)」;但於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卻載為「林國裕」,並於林國裕之署名下方則清楚附註「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裕之父林秋圃」等語,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由該契約之形式文義觀之,林國裕於契約書首頁似係以林秋圃代理人之身分訂立契約,惟於完成訂約之時(參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部分),立契約人一欄下,卻又未表明代理之趣旨,而係逕以自己名義為之,可見其前後記載並不一致,本件出賣人是否即為林秋圃,已有疑義。
㈡再參以系爭契約書首頁第一行「之代理人」四字係以括弧所添寫者,且「林國裕
」之印文係直接蓋在「出賣人林國裕」之下方,但在增寫之「代理人」處,卻未加蓋「林秋圃」或「林國裕」之印文以資確認。而契約首頁「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國裕」旁,固又增填:【出賣人(父)林秋圃(包括繼承人)】一行,但其下方僅蓋「巳○○」之印文,關鍵人「林秋圃」之印文,反而蓋在次行之空白處,位置明顯偏移,另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中「出賣人林秋圃」六字,除也是以手寫方式增填外,其中「林國裕」係寫在立契約書人(乙方)一欄之正下方,印文亦直接地蓋在「林國裕」名字下方,至上訴人主張之真正出賣人「林秋圃」,則係手寫方式另外增加,印文也大部分位在線外,位置亦偏右,此與一般代理買賣之契約,均以出賣人本人為主體,並在立契約書人一欄,分列出賣人及代理人,或在出賣人一旁,附註加代理人「某某某」,以彰顯契約當事人是何人之做法不符。
㈢另觀之本件有關「林秋圃」之印文在整個契約書中,除增刪之部分外,幾乎均加
蓋在條款內文之上,與「巳○○」及「林國裕」之印文係直接接接在條文句末之後,明顯有別,且遍觀全契約內容,凡有增、刪之處,均經雙方蓋印確認,唯獨契約首頁「出賣人」以下增記之「代理人」處,並無任何一人之印文在其上,若該買賣契約確係林秋圃授權林國裕代理為之者,則何以在契約整體之行文結構上,「林秋圃」部分均以附加方式為主,在用印上,又出現與「林國裕」、「巳○○」印文不一致之情形?且上訴人既一再主張林秋圃當時意識清楚等語(按關於林秋圃意識是否清楚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林秋圃生前就診之黃外科診所,其院長已經死亡,故無從據以查證上訴人該部分所述為不實在,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筆錄),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丁○○之對話中,被上訴人丁○○亦明確供陳林秋圃當時腳雖不能走,但手會動(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則上訴人巳○○為承賣政府配售土地之事,既已特地親至林秋圃家中會見及詢問老先生,衡情其為求慎重起現,理應會在當場書立買賣契約書(或書面授權書),並由林秋圃直接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資憑信並杜絕爭議,又何以不求此途,反而在離開林秋圃家後,始訂立買賣契約,其動機及用意何在,令人費解。
㈣再者,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契約書中之所以在立契約書欄列林國裕為出賣人,林國
裕名字下方註明「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裕之父林秋圃」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是林國裕的父親林秋圃所有,而由林國裕代理林秋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然稽之該契約首頁中,明顯將【出賣人(父)林秋圃(包括繼承人)】與【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國裕】二行併列,另上訴人巳○○本人亦坦承:系爭契約係後來才寫的,而且係林國裕跟她訂定契約,當時是因為林秋圃年紀很大,所以才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明「包括繼承人」,係未雨綢繆等情(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次面);果爾,依上揭契約之文義,似在彰顯林國裕同時代理「林秋圃」及「林秋圃繼承人」之雙重身分,然斯時林秋圃既尚在人世,兩造復不爭執當時所謂之可能繼承人,包括林國裕之兄長「林國欽」及其姐「陳林金英」,均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林國裕又如何能同時代表其父及其他繼承人?而林國欽及陳林金英在其父尚存,亦無繼承事實之情況下,又如何可能概括授權或同意林國裕同時代理渠等簽訂系爭契約?㈤此外,上訴人巳○○又坦稱其等係以三十五萬一百六十八元購買系爭土地,且林
國裕及林秋圃二人均無獲利(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衡以上訴人當中,僅巳○○與林國裕具單純之同事關係而已,林國欽、陳林金英與上訴人二人並無特殊之交情,亦非舊識,渠等豈有可能在毫無利潤可謀之情況下,即平白放棄自己之權利及賺取中間差價之機會,而率然同意由林國欽代理其父將大部分土地,平價轉由上訴人承買?況本件具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為林秋圃,就何人承買政府配售之土地,更攸關眾子女之權益,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林秋圃若有意轉售,衡情當會逐一徵詢各子女之意見,並共同會商決定出售之價格及每人應分得之比例為何,以示公允,然依上訴人所陳,林國裕與之簽約時,既無林秋圃之書面授權,又無其他子女之參與,林秋圃是否有確授權林國裕代理其本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益滋疑問。
㈥次查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位置、「林秋圃」及「林國裕」之用印及附註事項之
記載,前後互有矛盾、不一,已足以令人質疑林國裕究係以代理人身分或係以自己名義將其父享有之優先承購權出售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丁○○、丙○○及卯○○之錄音錄譯文,證明林國裕係「有權代理」,但觀看該錄音之內容,被上訴人丁○○等人談話內容在強調林秋圃生前意識尚未達不醒人事之程度及林國裕亦有出資購地而已,就林秋圃是否有授權林國裕代理出售其餘之土地部分則未觸及,且在訂買賣契約當天,被上訴人丁○○、丙○○及卯○○三人均未在場,又據證人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四頁);被上訴人丁○○於電話錄音中也坦陳明其本人不在場,另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巳○○向其表示:「是你阿公授權給你爸爸,我去的時候,你阿公告訴我:阿裕有告訴過我,便宜的土地阿裕要買,以外的(指非優惠價)你再跟阿裕去談,跟阿裕去辦」等語時,甚至當場反問巳○○:「以前我阿公告訴你的?」(本院第一宗第二二○頁);可見該錄音帶中所謂林秋圃有口頭授權一事,係上訴人巳○○片面之主張,不足據以證明林秋圃有無授權之情。至被上訴人丙○○在錄音譯文中固曾提及伊聽說伊阿公有打電話給伊伯父、阿姑(指林國欽及陳林金英),但他們都表示不要買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但此部分不唯係聽聞之詞,亦無電話紀錄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未○○等人所否認,本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該部分屬實,亦僅能證明林國欽及陳林金英不願出錢承買而已,不能因此即認林秋圃有授權林國裕代理其本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更不能以該契約形式上有「代理人」一詞,即謂林國裕為有權代理。
㈦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關於林秋圃之印文,但與其印鑑章不符,已據被上
訴人未○○、午○○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份為憑,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又否認見過契約書上許秋圃之印章(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固又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未○○之電話錄音資為證明,但在該電話錄音中上訴人巳○○尚且詢問被上訴人未○○:「你看,契約書所蓋的章是那顆印鑑章嗎?」被上訴人未○○則明白回答:「不是,我就跟你說過,你拿契約書給我看,我告訴你說不是,他的印鑑章較短些」;上訴人巳○○始又陳稱:「因為要打契約時,我到林秋圃的家,他問我要蓋印鑑章嗎?我回答說:不用啦。因為私人契約沒有規定要用印鑑章」各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然上訴人巳○○前述倘若屬實,則其在締約之初,早知道契約書上「林秋圃」之印章,並非其印鑑章,則其又何須在電話中向被上訴人未○○詢問該二只印章是否相符?況如同上訴人甲○○(即乙方)於同日電話錄章中所言:「蓋印鑑章是最好的,且最準確的」(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上訴人巳○○身為地政人員,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倘林秋圃有意提供印鑑章,上訴人巳○○又豈有推卻之理,並謂「用方便章就可以?」(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一頁),上訴人巳○○前開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由上訴人就契約書上「林秋圃」印章之來源,始終無法為一合理之解釋,空言主張前開林秋圃印章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誠難令人遽信。
㈧第查,上訴人固又舉證人宇○○及方秋枝二人為證據方法,欲證明林秋圃有口頭
委任林國裕之事實,但證人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實事後林國裕有說要和巳○○訂約,但伊沒有看到契約內容,當時伊有問林國裕,林秋圃沒有出面,如何信賴,林國裕說他有代理他會處理,伊並不清楚林國裕是否確有取得林秋圃之授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一四一頁),是其證詞亦不足以作為林秋圃有無授權林國裕出售土地承買權之證明。至證人方秋枝雖於原審證稱:「林國裕告訴伊,土地其中住宅區比較便宜部分,他們自己要買,較貴的部分要出售,伊就將此事告訴巳○○,因為當時巳○○也有在場,但她聽不清楚,事後伊告訴她,她說要買,因為張女說她錢不夠,伊弟弟有意要買土地,當時報紙也有刊載國有土地要出售,所以伊才提議張女與其弟弟即甲○○合買」、「林秋圃當初知道此事,並拿出一個印章交由林國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但證人宇○○則證稱:「林國裕告訴我他位於竹南工業區有分配到土地,他要賣給我與巳○○,後來我覺得工業區的土地對住家不好,所以我就告訴方秋枝」(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核其二人就方秋枝如何知道林國裕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彼此供述已互有不一,方秋枝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㈨再徵以證人宇○○於原審當庭所之字據,已清楚記載「林國裕竹南工業區土地轉
買我們二人張小姐,...請於日下午2點到本所訂約及交款事」等字句,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之字據在卷可按(原審第二宗第一四五頁);由該字據可知:係林國裕要轉售土地承買權,並未提及林秋圃要賣地之事,而證人方秋、巳○○及林國裕當時既同在竹南地政事務所任職,渠等就印鑑與一般印章之不同,理應知之甚詳,若證人方秋枝前開證詞確為實在,則證人方秋枝何以未曾提及林秋圃要拿印鑑章之事,其與上訴人巳○○又何以同時捨印鑑章而就一般之方便章?證人方秋枝又何以對於當天契約由何人所書立之重要事項供稱:「忘記」,而獨就林秋圃有說賣土地及拿印章一事記憶猶新?由其無法證述當天全部之過程,而僅為片段、部分之陳述,更令人對其證詞之真實性不得不疑,況其證稱:林秋圃當時走路不太方便(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與被上訴人丁○○在前開電話錄音中陳稱林秋圃腳已不能走一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彼此又互見矛盾,足見證人方秋枝之證詞尚有瑕疵可指,自難率予採信。
㈩末查證人鄭貴女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丙○○委託其代辦向共同被上訴人經濟部
工業局申請竹南工業區住宅社區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丙○○並交付伊上開文件辦好後交給上訴人巳○○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上訴人丙○○有無要證人鄭貴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交由上訴人巳○○收執,係買賣契約簽立之後發生之事,不能據為林秋圃有無授權林國裕出售系爭土地之憑證。至證人宇○○於本院固又證實上訴人二人確有繳付土地價金予林國裕(本院第一宗第一五四頁),但上訴人有無繳交買賣價金及如何繳交,與林秋圃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及有無授權林國裕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直接之關連,自不能以宇○○證稱上訴人有繳交土地承購價金一節,率認林國裕有代理林秋圃之權限,亦不待贅言。
六、綜上,系爭買賣契約雖蓋有林秋圃之印章,但無證據顯示該印章係由林秋圃本人所提供,且契約是否經林秋圃合法授權而代理,單憑印章之蓋用,亦無法判斷(此由上訴人甲○○亦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始終未於契約上用印,益足徵明),再本件爭買賣契約書首頁上關於出賣人一欄下,雖添加有「之代理人」四個字,但並未如其他刪改處一般蓋印為憑,另在「出賣人林秋圃」一詞中間,除附加(父)字外,更括弧註明(包括繼承人)在內,此與上訴人所稱出賣人係林秋圃,林國裕為其代理人,在文義上已無法完全吻合,再徵以末頁立契約人一欄,係直接記載「林國裕」之名,其下方又特別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林國裕之父林秋圃」之字句,此與一般代理意旨之記載亦互相違背,此外,上訴人又始終無法就林秋圃有授權林國裕以其代理人身分出售前開土地承買權乙節為適當之舉證,自不能以系爭契約上將「林秋圃」列為出賣人及有「代理人」一詞,即謂林秋圃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及有授權林國裕代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秋圃有何授權之事實,則其二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謂該買賣契約係由林秋圃授權林國裕所簽訂,應由本案之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並履行契約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無據,原審因之以上訴人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經濟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餘被上訴人,另經濟部以外之共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一四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二萬分之八一四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判決結果並無不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難謂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末按:㈠被上訴人固一再主張林秋圃當時意識不清楚一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提供相當之佐證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又陳明:許秋圃生前就診之黃外科診所,其院長已經死亡,無法提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首頁上「出賣人之代理人林」、「出賣人(父)林秋圃(包括繼承人)」及末頁「出賣人林秋圃」、「土地所有人林國裕之父」之字句,均是以手寫方式所填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又請求命被上訴人丁○○、丙○○、卯○○等人提出另一份契約,用以證明契約書上係以手寫方式增填,並無必要。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又具狀請求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提出之「丁○○」「卯○○」、「丙○○」之錄音帶譯文送請鑑定以證明其真正,惟簽立買賣契約當天,被上訴人丁○○、丙○○及卯○○三人均未在場,已據證人宇○○證述在案,其錄音帶內容顯不足以資以證明林秋圃有何授權林國裕代理簽約之事實,業如前述,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復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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