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六‧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㈠ 上訴人前曾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等人之父羅時浩(下稱出賣人)買受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九四○六公頃內持分一三○九五分之四三六五內約一三○九五分之三○○○,惟因受限法令限制致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出賣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去世,系爭土地乃由被上訴人之母即羅徐玉蘭單獨繼承,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就前揭土地之買賣重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應於前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面積為前揭土地面積:○‧九四○六公頃內持分一三○九五分之四三六五內約一三○九五分之三○○○等,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當時所買受之面積僅為二一五四‧八七平方公尺,並非三○○○平方公尺,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之真正云云,而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提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難認為真正,且兩造買賣標的係持分而非特定面積之土地,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㈡ 本件買受系爭土地,係以特定部分之土地為其買賣標的: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后附批明一所示:「本件買賣登記因政令限制無法分筆後所有權登記,待日後政令解除,准予自由登記時,乙方無論任何時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證件書類印章一切屬於乙方應辦手續均無條件,備交甲方提出移轉過戶登記。手續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已足徵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因屬農牧用地,且屬共有狀態,因受法令限制致無法立即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約定待日後政令解決准予自由登記時,賣方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買賣係以特定部分之土地為其買賣標的。
㈢ 再者,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所示,本件旱地買賣時即屬共有土地,依前揭規定並未限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茍兩造當時係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即得逕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毋庸待法令解除,此更足徵買賣雙方在訂約時係因前開條例規定農地不得分割之限制,方未即時辦理分割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 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否認系爭旱地出售前即曾與訴外人羅時雄、甲○○協議分管,出賣人羅時浩嗣並將所分管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交上訴人使用,且亦不否認本件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買賣標的,並非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買賣標的,此參諸被上訴人歷次庭訊筆錄及書狀所載即足明悉。
㈤ 原審未翔實審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竟曲解契約意旨,逕認定被上訴人僅需移轉苗栗縣頭份鎮九五之一及九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照出售之四三六五之三○○○比例持分移轉予上訴人即足,足徵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卷證資料不符而容有違誤,並不足以維持。
㈥ 本件買賣標的其面積至少大於二八○六‧四八平方公尺:
1、上訴人前向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母重新立約),實際買賣面積並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而係以系爭土地上水溝所在之位置為界,並以該水溝位置之範圍作為買賣面積,故買賣契約書上之所約定買受土地之面積僅係概略範圍,此參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后附批明二、所示:「乙方(即出賣人)所有座○○○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旱二○則○‧九四○六公頃內持分一三○九五分之四三六五內約一三○九五分之三○○○係甲方(買受人)承買面積,日後如需實地測量,雙方同意山腳被人開墾額及乙方建築房屋使用土地除外,有關該筆土地持分額始係甲方承買,甲乙雙方並無異議而承認之。」等內容,更足明悉。
2、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重訂契約後,為擬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所買受之買賣面積及位置,乃曾委請訴外人羅美鳳代書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先由買賣雙方共同指出買賣之位置加以施測,並據以製作分割面積及位置圖,當時被上訴人之兄弟羅鍾杰、羅興霟均曾到場指界,嗣羅美鳳代書所據以製作之分割面積及位置圖即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之兄羅興霟提交其母羅徐玉蘭確認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蓋用羅徐玉蘭之印文在該證明書上,此除蓋有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印文之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附卷可稽外,得再傳喚證人羅美鳳到庭供述。另參諸左列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確有簽署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重訂契約後,乃委請羅美鳳代書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就買賣位置加以施測,測量當時證人羅興霟確曾到場指界,此業經證人羅宋梅英於鈞院庭訊時供稱:「測量時我有在現場,當時羅興霟也有在場指界」等語,證人羅美鳳於鈞院庭訊時亦供稱:「(問:當時有誰在場)答:羅徐玉蘭有二個兒子在場,其中羅興霟是有在場(當庭指認)。」等語在卷,且證人羅興霟亦供稱:「(問:當時你知道在測量嗎?)答:不知道,但當時剛好我有在場,他們有來問我位置,我當時有說東、西邊是以水溝為界(東邊是羅時雄,西邊是我父親)為界。」,足徵證人羅興霟於分割測量時確有在場指界。添
3、證人羅興霟於原審時供稱,辦理分割的時候看到相關人員在測量,當時他在現場採檳榔,問及以前分管在那裡,羅興霟說高院還沒分割判決下來,也不知道在那裡等語云云,惟:⑴證人羅興霟在該地並無栽種檳榔樹,且證人羅宋梅英亦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他在採檳榔。」等語在卷,則證人供稱當時係在該地採檳榔,已無足採信。⑵再者,有關被上訴人等人與其他共有人羅時雄、羅興華就系爭共有土地分割事件,被上訴人等人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與羅時雄等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在九十年八月間始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惟本件測量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二者時間差距近三年餘,更足徵證人羅興霟前揭供述並不實在。
㈦ 證人羅興霟曾參與系爭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之製作:證人羅美鳳依測量結果製作完成系爭分割面積及位置圖後,證人羅興霟曾協同羅榮財夫妻前往羅美鳳住處瞭解系爭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之內容,並要求羅美鳳代書修改該證明書之文字,此業經證人廖桂英於鈞院庭訊時供稱:「(問:當時羅興霟有無要求修改?)答:有,打字問題,是面積數字是小寫『00』,要求改成大寫『零零』」等語,證人羅美鳳亦供稱:「但是在確認面積證明書的部分,羅興霟有要求更改。」等語相符在卷,故羅興霟供稱未要求更改等語並不足採。
㈧ 證人羅興霟確曾將系爭分割面積證明書交其母羅徐玉蘭蓋章: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製作完成後,上訴人之子羅榮財及其媳廖桂英確曾將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拿給證人羅興霟轉交其母羅徐玉蘭用印,此業經證人廖桂英於鈞院供稱略謂:「改好後我先生拿給羅時雄、羅興華簽名蓋章,而後再拿給羅興霟蓋章,他說印章在他母親那邊,是過幾天蓋好我先生才去拿回來的。」等語在卷, 參諸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羅徐玉蘭印文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羅徐玉蘭之印文相符,且證人羅興霟另執有乙份與上訴人所持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內容相符之正本等情,應足徵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確有同意系爭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之內容並蓋用其印文。至於證人羅興霟雖稱,伊曾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之子羅榮財,當時祇有伊及羅榮財夫妻三人在場等語云云,惟查:
1、證人羅榮財於原審時即供稱:「(問:證人羅興霟有無將羅徐玉蘭的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你?)答:沒有,從來就沒有交給我過」等語在卷,足徵證人羅興霟前揭供述是否屬實,已值疑異。添
2、證人羅興霟於鈞院庭訊時既供稱:「(問:你交印章給羅榮財的印章,是你母親的印鑑章嗎?)答:印章是她自己在保管,我只是轉交,我不知道是不是印鑑章。」等語,則證人羅興霟既不知所交付印章是否為印鑑章,則上訴人何以得憑該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違反常理。添
3、證人羅興霟供稱,伊僅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等,惟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需所有權狀及印章外,尚需所有權人之身份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四十條規定參照,故證人羅興霟稱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交付羅榮財印章及所有權狀,顯並不足採。添
4、另證人羅興霟既供稱略謂:羅榮財有拿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給伊看,我當時反對這個事等語云云。惟參諸證人羅興霟原所持有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上蓋有羅徐玉蘭之印文,苟證人或其母不同意該證明書之內容,為何見其上有其母羅徐玉蘭之印文而不即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甚或追究上訴人偽造印文之責任?已顯違反常理,且該證明書上之印文苟係上訴人或羅榮財所盜蓋者,則羅榮財為掩飾犯行,又豈會另交付乙份蓋有羅徐玉蘭印文之證明書予證人羅興霟及羅徐玉蘭,而自曝犯行?亦顯違反常理,故證人羅興霟前揭供述顯不足採。縱上所述,足徵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係經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同意並蓋用印文加以確認,被上訴人否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之真正,並不足採。
㈨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羅榮財於原審所為供述偶有不完全之情,恐因證人羅榮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遭證人羅興霟及被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誤)等人毆打,受有腦震盪置記憶不清所致,此有診斷證明書卷附可稽。
㈩ 參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后附批明二之內容以觀,足徵買受土地面積係出賣人所有持分額,扣除山腳被人開墾額及乙方(即出賣人)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外,均出售上訴人,且查有關被上訴人原有房屋佔用位置及面積,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時,經承審法官履勘現場並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據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原有房屋所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原出賣人羅時浩出售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面積為:○‧九四○六公頃,應有部份為一三○九五分之四三六五,折算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約為:三一三五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原有房屋佔用之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其應有面積亦達三○○三平方公尺,系爭之九五之二號土地即位於上訴人原所受領之土地範圍內,上訴人僅請求移轉系爭九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屬合理。
被上訴人雖自認出售系爭土地二一五四‧八七平方公尺的事實,為辯稱應○○○鎮○○段九五之一及九五之二兩筆土地總和照出售比例的持分移轉給上訴人云云○○○鎮○○段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羅時雄、羅興華所共有,係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道路位置所在並非屬原出賣人羅時浩所分管之土地上,亦未經羅時浩交付上訴人使用,故該筆土地顯非原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鎮○○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不但原屬羅時浩所分管,且經其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是該新埔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若鈞院審認被上訴人僅需移轉二一五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予上訴人,應以新埔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二八○六‧四八分之二一五四‧八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方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宋梅英、廖桂英、羅美鳳及羅興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外,另補稱:
㈠ 上訴人上訴主○○○鎮○○段九五之一地號,乃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羅時雄、羅興華所共有,係供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道路未經被上訴人之父交付使用,故該筆土地顯非不動產買賣之標的云云。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該道路係與上訴人共有土地範圍,且經被上訴人交付共同使用,況上訴人之房屋位於該道路尾端,倘若上訴人否認為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可建築圍牆,禁止上訴人之通行,焉有共同道路上訴人未有持分之理,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在。
㈡ 被上訴人之父羅時浩出賣予上訴人甲○○之土地,總面積係一三○九五分之三○○○,此有原賣契約書末頁土地標示記載可稽(見被上証一),被上訴人持有面積係一三○九五分之四三六五,扣除出賣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所有一三○九五分之一三六五,未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末倒置,將一三○九五分之三○○○反倒過來稱三○○○分之一三○九五,亦即除數與被除數調換,顯與買賣契約書不符,諉不足採。買賣契約書係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訂定,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已逾法定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要求補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母親羅徐玉蘭為賜念土地已出賣他人,雖然該契約已無效,但仍然按原簽訂契約書,未料上訴人不但未有感恩之情,竟反過來意圖侵吞被上訴人未出售土地之一三○九五分之一三六五,上訴人之行為實非法之所許,已引起人神共憤。
㈢ 代書證人羅美鳳於鈞院之供述與原審完全不符,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的兒子羅榮財來找我辦的,代書費是羅榮財繳的,測量那天羅榮財有跟我說另外二個人是羅徐玉蘭的兒子,但是我不認識他們(問:那二個人有無在現場指界?)我不清楚,他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分割確認書是羅榮財拿回去蓋的(問:陪同你在事務所寫這份分割確認書的有誰?)羅榮財,足證上開證明書係上訴人之子羅榮財委請代書羅美鳳及測量員製作者,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或羅興霟、羅鍾杰參與或同意。原審認證人羅美鳳、羅興華之證詞非虛,可認上訴人之子羅榮財單方面製作該證明書,並找證人羅興華在該證明書之共有人欄位蓋章,而非被上訴人同意製作者無訛,原審認事均無違誤。
㈣ 系爭證明書之製作與流程,是上訴人之子羅榮財以過戶持分為由,向羅徐玉蘭借得印章,自行蓋章於系爭證明書無訛,上開事實經原審認定在案,因此上開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三人為羅徐玉蘭之繼承人,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之子羅榮財顯已構成刑法上所稱偽造文書犯罪構成之要件,上訴人甲○○與其子羅榮財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犯。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提出告訴,此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證明可證(見被上証二)。上訴人為逃避刑責再請羅美鳳作偽證,被上訴人暫時保留刑事追訴權。至於證人羅宋梅英偽證及羅榮財之妻廖桂英偽證部分,僅係為協助上訴人父子逃避刑責問題,倘若上開二位證人在場,原審焉有不請求傳喚之理,其供述與羅美鳳於原審之供述完全不符,致臻明確。
㈤ 被上訴人之先父出賣一三○九五分之三○○○之土地予上訴人,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據證人柯金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同意再補給付四○○到五○○平方公尺之價錢予被上訴人,我問羅榮財送紅包的目的何在,他說因為蓋了淑母羅徐玉蘭的章,所以拿一萬元紅包給淑母買吃,足證該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確非真實。否則上訴人何必於訴訟進行中同意再加付四○○到五○○平方公尺面積之價額予被上訴人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前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曾向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之父羅時浩買受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九五,惟因受限於農地不能細分之法令限制,致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之父羅時浩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去世後,前揭土地乃由被上訴人之母即羅徐玉蘭單獨繼承,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就前揭土地之買賣重訂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應於前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受面積為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九五分之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為確認雙方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訂契約內所約定之買賣面積及位置,即曾委請羅美鳳代書製作分割面積及位置圖,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確認。前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所買受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嗣因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辦理土地重測而變更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且該九五地號土地經訴外人羅興華、羅時雄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業分割為: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
二、九五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且因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在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去世,前揭九五地號土地乃由被上訴人等三人繼承並承受訴訟,而前揭九五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九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分別取得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二八五分之四三六五,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九五之二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等人之父羅時浩買受之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一三○九五分之三○○○,而上開土地雖嗣因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辦理土地重測而變更為苗栗縣○○鎮○○段○○○號,並經訴外人羅興華、羅時雄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業分割為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五之三等四地號,被上訴人等三人因母親羅徐玉蘭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過世而本於繼承關係承受訴訟,經法院裁判分割後由被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九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分別取得九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三九二八五分之四三六五之土地,惟上訴人於前向被上訴人等之父羅時浩買受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係一三○九五分之三○○○,以該土地訂約時之總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計,上訴人所買受之面積僅為二一五四點八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所繼承之上開土地總面積係三○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即苗栗縣○○鎮○○段九五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二八○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加上同區段九五之一地號被上訴人等分別所有之土地總面積二五八點七五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大於其所買受面積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實有違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移○○○鎮○○段九五之一及九五之二面積總和,照出售之四三六五分之三○○○比例持分移轉與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曾向被上訴人丙○○、乙○○、丁○○等人之父羅時浩買受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0九五分之三○○○,嗣被上訴人之父羅時浩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去世後,前揭土地乃由被上訴人之母即羅徐玉蘭單獨繼承,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就前揭土地之買賣重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買受面積為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九五分之三○○○,而前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所買受之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嗣因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辦理土地重測而變更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且該九五地號土地經訴外人羅興華、羅時雄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業分割為: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五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且因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在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去世,乃由被上訴人等三人繼承並承受訴訟,而前揭九五地號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九五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分別取得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二八五分之四三六五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二、三審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號、本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卷宗,堪信為真實。添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就前揭土地之買賣重訂買賣契約後,為確認契約內所約定之買賣面積及位置,即曾委請羅美鳳代書製作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及位置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確認,核與證人羅美鳳代書於原審及本院及原審證述受託辦理情節相符,並據上訴人提出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含位置圖)影本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為真正。並以系爭證明書之製作與流程,是上訴人之子羅榮財以過戶持分為由,向其母羅徐玉蘭借得印章,自行蓋章於系爭證明書云云,惟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之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印章是上訴人之子羅榮財以過戶持分為由,向羅徐玉蘭借得自行蓋用,並舉被上訴人之兄羅興霟於原審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買賣契約書是因其母羅徐玉蘭行動不方便,授權由長子羅興霟蓋用其母印章。然否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上羅徐玉蘭是其蓋用,而是其親手將其母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羅榮財,後來交還說不能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惟上訴人否認從羅興霟處取得羅徐玉蘭印章,且羅榮財於原審證稱羅興霟從未交付羅徐玉蘭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代書羅美鳳於本院亦作證代為辦理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並未收到羅徐玉蘭權狀及印章(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確曾將羅徐玉蘭之印章及權狀交付羅榮財或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印章是上訴人之子羅榮財以過戶持分為由,向羅徐玉蘭借得及證人羅興霟所稱其親手將其母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羅榮財等語,難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提出所持有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影本(含附圖)(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原本,經當庭核對與上訴人所持有之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內容及簽署之印章相同,應屬同一式各由雙方持有。據被上訴人稱所持之原本係自其大哥羅興霟處取得。羅興霟亦自承該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原本係其交予被上訴人丁○○,並證稱在辦理分割面積確認測量時有在現場五、六十公尺處採檳榔,測量時有來問位置,當時告知東、西邊是以水溝為界等情。羅興霟雖另稱:八十七年七月羅榮財交付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其有提出異議,並拒絕簽名云云,惟據證人羅美鳳及在場之證人廖桂美、羅宋梅美證稱羅興霟當時確有在場,羅美鳳及廖桂美又稱羅興霟據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面積數字原是寫「00」,要求改成大寫「零零」,其餘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十九頁)。衡情羅興霟或羅徐玉蘭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有異議應不會在其上蓋用羅徐玉蘭印章,而雙方各持一分同式之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迄本件訴訟未曾有任何異議或否認其效力之行為,自與常情有違。
㈣、系爭土地原係共有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因土地重測而變更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經訴外人羅興華、羅時雄向原審法訴請裁判分割,業經分割為:九五、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五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一頁),又共有人即訴外人羅時雄、羅興華係於前開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訂立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為被告起訴分割共有物。羅徐玉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曾出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該卷第八頁),並以分割圖C部分以前有約定由其一方使用(見該卷第二十四頁)。同年七月十四日履勘現場時羅徐玉蘭委任訴訟代理人羅興霟到場陳明:「同意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使用C部分,現C部分出售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附圖標示C部分已出售訴外人甲○○」(見同卷第三十五、五十頁),而該方案C部分與羅徐玉蘭與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訂立之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附圖同意分割過戶予上訴人之位置大致相符。由羅徐玉蘭及羅興霟於該案之陳述自可認為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之訂立,與羅徐玉蘭之真意相符。且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即因羅徐玉蘭於該案自承該部分已出售本件上訴人並將分管之位置交付與上訴人建屋及種植農作物而採該案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該案判決編為方案一,此部分編為A、面積為三八0
六.四八平方公尺)將此部分分歸本件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與買受人之本件上訴人處理。此有該案判決及調閱之卷宗可稽。
㈤、被上訴人既亦未能就羅徐玉蘭印章被盜蓋於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之事實為舉證,且與羅徐玉蘭之真意相符,自應認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為真正。
㈥、依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羅徐玉蘭應過戶予上訴人之面積為三千平方公尺,其位置如前所述與共有物分割後所編九五之二地號相符,而分割後該地號面積為二八0六、四八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可稽。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羅徐玉蘭所買受之土地,既經被上訴人等三人繼承並已分割為被上訴人等三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依法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座落苗栗縣○○鎮○○段九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六點四八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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