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竹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更未收受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而按被上訴人所提之諧聲字箋,被上訴人自認係諧聲企業有限公司自己填寫製作,非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系爭諧聲字箋既未記載「借據」或「收據」字樣,亦無上訴人簽收之章印,難認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業經上訴人收受,是該字箋既與上訴人無涉,應無證據力,無得執為債權憑證之餘地。然被上訴人卻一再以該字箋,依同一事實及理由重複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或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九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起訴,致上訴人飽受無謂訴訟之累,精神、自由及名譽受有侵害與損失,就此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
㈡按人民固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惟其上開權利之行使亦必遵守或合乎法律
之規範,換言之,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時若明知係違背法令或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即明知訴訟行為不合法仍執意提起訴訟)時,應認其權利之行使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借貸及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更未收受被上訴人之物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0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事實既明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竟以同一事實故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裡之規定,一再重複提起訴訟,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五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事件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撤回起訴)在案。被上訴人一再違反一事不再理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重複起訴,其起訴行為為一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飽受無謂訴訟之累,精神、自由及名譽受有侵害與損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上訴狀所列各項事實,均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對造確有欠伊款項,其只須還款即可,無庸提起本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更未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諧聲字箋上記載之系爭物品,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諧聲字箋,又係諧聲企業有限公司自己填寫製作,非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該諧聲字箋既未記載「借據」或「收據」字樣,亦無上訴人簽收之章印,顯與上訴人無涉,無證據力。詎被上訴人卻一再以該字箋為證據,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該字箋所記載之物品或給付價金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復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起訴,致上訴人飽受無謂訴訟之累,精神、自由及名譽受有侵害與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狀所列各項事實,均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對造確有欠伊款項,其只須還款即可,無庸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惟按所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固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卷宗(第一審案號為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相關民事事件卷宗,核查屬實,並取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但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即人民就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議時,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釐清兩造權利義務,因此,提起民事訴訟本為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非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述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事件中,就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於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六0七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民事事件中,就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訴請法院判決,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縱使其所提之民事訴訟,於法律上無理由,亦僅是其所主張之該項權利不存在,不能據以行使權利而已,尚不得謂其起訴之行為為一不法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起訴行為,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加以判斷,本無使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受有貶抑之虞,自亦無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同一原因事實一再對伊重複起訴,使伊飽受無謂訴訟之累,侵害伊之精神、自由及名譽,認其起訴之訴訟行為,為不法之侵權行為,遽以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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