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

甲○○上 訴 人 乙○○

戊○○訴訟代理人 丁○○即被上訴人 辛○○即被上訴人 癸○○

己○○子○○丑○○庚○○寅○○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癸○○、壬○○、辛○○、己○○、子○○、丑○○、庚○○、寅○○拆屋還地部分(即主文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癸○○、壬○○、辛○○、己○○、子○○、丑○○、庚○○、寅○○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癸○○、壬○○、辛○○、己○○、子○○、丑○○、庚○○、寅○○及對造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由對造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對造上訴人癸○○、壬○○、辛○○、己○○、子○○、丑○○、庚○○、寅○○等八人(以下簡稱辛○○等八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二二號部分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

2、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對造上訴人辛○○等八人等應共同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內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地上建物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地上作物瓜棚、編號D部分面積0‧0一九一公頃水泥地板及同段第二一之二0號土地內編號G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地上作物瓜棚等(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二二號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3、第二項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均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

1、本件對造上訴人辛○○等八人主張彼等之先父魏阿煙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內之一六七坪,供作建築房屋及農業曬場,租期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期滿後被上訴人等之先父魏阿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魏阿煙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仍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至於租金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訴外人陳慶章以豐國公司經手人名義向其收取二年份租金新台幣(下同)伍佰零壹元,嗣後因豐國公司拒收租金,魏阿煙及被上訴人等則依規定提存於法院,故其租地建屋之契約始終存在。原判決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魏阿煙當初以租地建屋為目的,與豐國公司立約承租,租期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承租人魏阿煙繼續使用,而出租人之豐國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陳慶章以豐國公司經手人名義收取自六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惟依租賃契約書記載,魏阿煙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以供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為目的,亦為被上訴人辛○○等八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辛○○等八人繼承其父魏阿煙之建物及水泥地部分,即南投縣○○鄉○○段第二一之二一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面積0‧0二0四公頃之水泥地及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平房部分,應認係屬魏阿煙與豐國公司間自六十一年六月起成立不定期租約之範圍,應屬有權占有,而編號16、17、23部分土地係種植農作物而非房地或曬場使用,應非系爭土地不定期租約之標的,而辛○○等八人繼承其父之房地及水泥曬場使用範圍僅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其於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承租位置,究在何地,應由辛○○等八人負舉證之責,辛○○等八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編號16、17、23土地種植農作物部分,亦為其父魏阿煙與豐國公司自六十一年六月間起成立不定期租約之範圍,是難認辛○○等八人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有何合法權源,為其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基礎。

2、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於四十九年九月二日宣告破產,並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地政機關完成破產登記,此有辛○○等八人於庭訊中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前南投縣○○鄉○○段第二一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陳慶章所拍定。嗣於同年五月五日辦理分割而由第二一之一號分割出來,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魏阿煙係於宣告破產後拍賣完成前之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原所有權人(即破產人)豐國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姑不論其租約是否真實,當時豐國公司係破產人,依前開破產法之規定,豐國公司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或處分權,均已喪失。豐國公司亦屬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魏阿煙,是其與魏阿煙間所訂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故辛○○等八人主張基於繼承關係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顯然於法不合,更無理由。

3、次按魏阿煙與豐國公司所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果屬真實及有效,然其租賃期限係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其租金支付方式,依其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為每年六月十日支付一年份之租金,魏阿煙於六十年六月十日應支付之租金即積欠未付,或為出租人豐國公司拒收,其為免因積欠租金遭受終止租約或與訴外人陳慶章串通,以期滿後得主張為不定期之租約,乃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交由陳慶章以豐國公司經手人名義收取二年份之租金,然陳慶章並非出租人,亦未經出租人豐國公司之授權,其擅自收取租金,對出租人之豐國公司並不發生收取租金視為同意續租之效力,倘出租人豐國公司授權陳慶章收取本件租金,該收取租金之收據字條上並無如其以前所開具之收據字條上均載明收取人為「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永茂及其經手人何人」,並蓋用公司董事長之職章。而該次收取租金字條上僅記載豐國公司經手人陳慶章,亦僅由陳慶章個人蓋章而已。再退而言之,果陳慶章為其個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魏阿煙收取租金,則該字條上又何必寫明為「豐國公司經手人」,是魏阿煙向陳慶章支付租金對出租人之豐國公司,應不發生給付租金之效力,而豐國公司對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表示,由於其於租期屆滿前之一年,即無向魏阿煙收取租金,且自此以後亦未再向魏阿煙或辛○○等八人收取分毫之租金,可見一斑。魏阿煙或辛○○等八人為強欲續租,於出租人豐國公司拒收租金後,竟將應給付之租金以訴外人楊永茂為領取提存物人之名義,將租金提存於法院,然其所提存之收取租金人並非出租人之豐國公司,而係提存與楊永茂領取,對出租人亦無發生給付之效力,是出租人豐國公司如無堅決表示不同意繼續租賃之意思表示,為何數十年來不向魏阿煙或辛○○等八人收取租金,而楊永茂亦未向法院領取提存物再交付與出租人之豐國公司,足證出租人豐國公司確有不同意繼續租賃之意思表示,殊無庸疑。原審以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豐國公司不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其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4、綜上所述,魏阿煙與豐國公司間對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因豐國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之契約,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何況所訂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亦已消滅,辛○○等八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法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辛○○等八人拆屋還地,並非無據。

(二)答辯部分:

1、上訴人辛○○等八人主張其承租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原判決僅准承租三二四平方公尺,與契約事實不符。惟查上訴人辛○○等八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其理由已如上開丙○○之上訴理由載述綦詳,不另贅言。縱退萬步言之,果其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然以魏阿煙與豐國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本宗基地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目的租賃,非經出租人之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加予變更使用」。又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承租人違背本契約之規定時,得即終止契約」。上訴人辛○○等八人雖承租面積約定為五五二平方公尺(即一六七坪),但其使用為建屋及曬場之水泥地面積合計為三二八平方公尺,其餘二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辛○○等八人並未依照契約之使用目的而使用,而擅自違背契約之規定變更使用為種植農作物,丙○○依約自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租賃系爭土地,上訴人辛○○等八人無視租賃契約之約定,擅自變更使用,猶指摘原判決不符事實,至於原判決附圖編號16、17部分,上訴人辛○○等雖於上訴理由中否認為其所占用,然原審調查時已詳加審認為上訴人辛○○等所占用,是其否認非其所占用,亦非可取,其上訴顯無理由。

2、上訴人乙○○主張:其所占用系爭土地為伊先父洪旺向豐國公司所承租。然依其所提出之字條、單據上所載文字僅有收到麻竹、竹筍若干、文旦柚若干等字句,不但並無為收取租金之文義,且收取時間、數量均不一致,故倘若為支付租金,何以不載明租賃標的物、所交付之物品租金之支付代替物、折價多少、支付何時之租額,且如為租金,每期之支付必有一定之日期及數量,焉有零星支付、數量不一及不固定日期、支付期間長短不同之可言,可見該字條並非交付租金之證據,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洪旺與豐國公司間對於租賃標的物在於何處、面積多少、租賃目的何在及租金多少、支付方法如何等租賃要件,並無具體證明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字條,顯不足證明其父洪旺對系爭土地確有承租之事實,原判決以此論斷並無不合,上訴人乙○○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理。上訴人乙○○另以系爭土地為伊先父洪旺所承租,洪旺死後其權利義務應由洪旺之子女全體繼承人繼承,伊尚有其他姊妹,被上訴人僅列伊為上訴人,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乙○○之先父洪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之存在,自無繼承權之繼承問題,何況其占用系爭土地上亦無伊父建築之房屋,更無拆除地上不動產處分權之可言,而系爭土地為伊占用種植農作物,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現在不法占有人為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依法並無不合。

3、上訴人戊○○主張伊世居系爭土地,丙○○取得系爭土地後,曾於七十四年間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伊亦願購買,亦曾寄送價金與丙○○,惟因受法令限制禁止,不能買賣,丙○○即將價金退還與伊,兩造買賣因此作罷,因此雙方仍存將來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為買賣之合意,今法令已有修改,丙○○即有義務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且數十年來丙○○從無要求上訴人拆還房屋之想法,應可認丙○○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丙○○亦無權終止借貸關係,為其上訴之理由。

4、惟查丙○○固曾向上訴人戊○○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伊亦同意承購,但因當時法令禁止農牧用地細分及部分移轉,故丙○○即將定金予與退還上訴人收回,因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尚未成立,為原判決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仍存有將來法令修改可以分割時再為買賣之合意。尤其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係經丙○○同意其使用或因租賃關係而使用,並未舉證予與證明,要不得僅因丙○○之前並未行使請求權,即認丙○○默示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是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關係,亦無租賃或借貸關係之存在,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戊○○敗訴,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載敘,依法尚無不洽。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殊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稅捐處調閱辛○○等人在系爭土地之房屋平面圖等資料。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農作物,上訴人乙○○之父洪旺自三十年代即向被上訴人前手豐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建造房屋居住,洪旺則以麻竹、桂竹、柚

子、竹筍等農林產物充為租金給付豐國公司,即雙方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被上訴人為豐國公司之後手,上訴人為洪旺之子,兩造均應承受各自前手之權利義務,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約。此項事實有豐國公司之職員游益源、黃玉焜所簽收之單據為憑,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豐國糖廠之便條紙單據上並無明載為收取租金,進而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唯該單據已載明有收到麻竹或文旦若干,如非租金之代價,則上訴人之父又豈有交付該農作物之必要,顯該單據確屬租賃系爭土地之租金,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復查該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父洪旺所承租,因此,洪旺死後其權利義務應由洪旺之子女全體繼承人繼承,茲上訴人尚有其他姊妹,被上訴人僅列伊為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而置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不顧,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繳交租金證明單或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樹生、王信明等人。

丙、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戊○○世代居住於於系爭土地,不僅已習慣該地環境,且對該地感情甚深;否則,以系爭土地如此偏遠論之,一般人實難此處安身立命。因此,被上訴人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迅即表示要將土地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願購買,並依被上訴人所開價格寄送全額價金予伊。嗣被上訴人雖以旱地不能分割為由將價金退回,但因上訴人不可能遷離該處,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真正使用系爭土地,因此雙方仍存將來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為買賣之合意,職故,數十年來被上訴人從無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想法,就此,應可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地。

(二)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兩造於買賣作罷後,既仍有將來可以分割移轉時再為買賣,在此之前先借上訴人使用之想法,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農地已可分割移轉之今日,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退而言之,縱或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然至少買賣預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亦負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其不與上訴人訂約,反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更忽視其已有讓上訴人於兩造成交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實屬非是,尚祈 鈞院明鑒。

(三)次查,上訴人年紀已大,實無法臨老離鄉背井而居,兩造原即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且其上房屋亦未達不堪使用之地步,被上訴人亦無權終止兩造之借貸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己○○、子○○、丑○○、庚○○、寅○○等人方面:(癸○○、壬○○、己○○、子○○、丑○○、庚○○、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辛○○及父親魏阿煙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即全家全戶設籍於○○鄉○○路一三六之一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可推得知○○○鄉○○路一三六之一號房子早已存在,並有人居住生活。當豐國公司取○○○鄉○○段二一之一號土地(即本房屋基地坐落同段二一之二一之母地)後,本人家族即與該公司完成土地承租事宜,並由總務陳慶章定期代表該公司收取租金,係合法使用該土地(即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二)爾後豐國公司因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成立,土地租金即由法院通知本人家庭,自六十三年迄今從未中斷向法院繳納,有案可查。雖陳慶章透過拍賣取得二一之二一號土地,因其相當清楚本人家族確實對該土地有土地承租權,係已知承租權由本人家族承受而存在,故不敢請求拆屋還地。由於本人家族所有房○○○鄉○○路一三六之一號係合法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故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使用管制規則公布實施後,南投政府據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且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房屋於數年前已由父移轉於辛○○等八人取得所有權,並有稅捐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

(三)又陳慶章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土地承租人,明顯故意侵害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其買賣移轉登記尚存瑕疵,丙○○豈可不明事理,興訟擾人生活。豐國公司與父親魏阿煙訂立土地租約之初,理應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租用基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兩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但人事已非,已不可能。

(四)系爭土地係先父魏阿煙前向豐國公司楊永茂承○○○鄉○○段二一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六七坪,以供建築房屋及充農業曬場用,租金每年二百五十元,有租賃契約書為憑。先父原向楊永茂承○○○鄉○○段○○號土地,嗣因陸軍供應司令部需該地建營房,經協調楊永茂改○○○鄉○○段二一之一號土地租予先父,並經雙方嗣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約完成,該宗土地有南投縣政府函等件可證。該租賃契約書有先父付與楊永茂存單一紙,金額一千元書明租用該宗土地一百六十七坪,該保證金現尚存在楊永茂處。自六十年七月一日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間之租金五百元,經收人陳慶章,自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六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間之租金由於楊永茂拒收,經先父數度與其協調無果,自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之租金均依法辦理提存法院。

(五)本案系爭土地僅以租賃契約書所○○○鄉○○段二一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六七坪為限,原判決如成果圖所示編號16、17、23號(部分)土地非租賃契約書所載範圍,壬○○等人更未曾占用,請查明更正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書、繳交租金收據影本、照片等件為證。

戊、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調取系爭土地上辛○○等人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癸○○、己○○、子○○、丑○○、庚○○、寅○○、壬○○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旱、面積0‧八四一八公頃、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旱、面積0‧四000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旱、面積0‧一六二二公頃、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旱、面積0‧二五九九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建、面積0‧0六一五公頃等六筆土地係伊所有,然上訴人乙○○等人分別在該地上或建屋居住或耕作栽種農作物及舖設水泥地面為晒場等,即上訴人乙○○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0‧0六六0公頃農作、編號12面積0‧0一四八公頃農作、編號13面積0‧三六九四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4面積0‧二三0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編號32面積0‧00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4面積0‧0三四九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編號36面積0‧三九八四公頃農作;上訴人辛○○等八人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農作、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農作;上訴人戊○○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8面積0‧0一一三公頃農作、編號20面積0‧000五公頃平房、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平房、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平房、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9面積0‧000七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水泥地。丙○○發覺後,迭經催促乙○○等人拆屋還地,然均遭恝置不理,渠等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竊占前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全部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伊等情,爰求為命乙○○等人分別按如聲明所示為拆屋還地之判決(其餘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之父洪旺自三十年代即向丙○○前手豐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建造房屋居住,洪旺則以麻竹、桂竹、柚子、竹筍等農林產物充為租金給付豐國公司,即雙方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丙○○為豐國公司之後手,伊為洪旺之子,兩造均應承受各自前手之權利義務,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洪旺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其他人,丙○○於原審僅列伊一人為被告,而置其他全體繼承人於不顧,本件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戊○○則以:伊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不僅已習慣該地環境,且對該地感情甚深;否則,以系爭土地如此偏遠論之,一般人實難於此處安身立命。因此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迅即表示要將土地售予伊,伊並依丙○○所開價格寄送全額價金予丙○○。嗣雖以旱地不能分割為由而將價金退回,雙方仍存將來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為買賣之合意,職故,數十年來丙○○從無要求拆屋還地,應可認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該地。今農地已可分割移轉,丙○○即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然至少買賣預約業已成立,丙○○亦負有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現伊年紀已大,實無法臨老離鄉背井而居,兩造原即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且其上房屋亦未達不堪使用之地步,丙○○無權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辛○○等八人則均以:系爭土地為渠等之先父魏阿煙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向當時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承租,其中一六七坪,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租期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五年。嗣因拍賣,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豐國公司股東之一陳慶章拍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陳慶章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續向先父魏阿煙收取租金二年份共五百零一元,即向承租人魏阿煙收取至期滿後一年多之租金,嗣後豐國公司拒收租金,魏阿煙及其繼承人則依規定提存於法院。後因土地買賣,系爭土地易主為丙○○所有,魏阿煙仍繼續為原來目的建屋居住之使用,故繼續提存租金予原出租人豐國公司,直至魏阿煙死亡,由辛○○等八人繼承,租地建屋之契約始終存在,其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又本件出租人陳慶章於其出賣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通知辛○○等人,即將所有權移轉予丙○○,自不能以其契約或所有權對抗辛○○等八人,故丙○○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旱、面積0‧八四一八公頃、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旱、面積0‧四000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旱、面積0‧一六二二公頃、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旱、面積0‧二五九九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建、面積0‧0六一五公頃等六筆土地係其所有,然上開占有人乙○○等人分別在該地或耕作栽種農作物或建屋居住及舖設水泥地面為晒場等用途,即乙○○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0‧0六六0公頃農作、編號12面積0‧0一四八公頃農作、編號13面積0‧三六九四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4面積0‧二三0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編號32面積0‧00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4面積0‧0三四九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編號36面積0‧三九八四公頃農作;辛○○等八人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農作、編號21面積0‧0二0四公頃水泥地、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平房;戊○○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8面積0‧0一一三公頃農作、編號20面積0‧000五公頃平房、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平房、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平房、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9面積0‧000七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水泥地等情,業據丙○○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除辛○○等八人就同段二一之二一號系爭土地租賃面積應為一六七坪予以爭執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前於六十二年二月七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一之十七、二一之十

八、二一之十九、二十之二0及二一之二一等五筆土地,前二一之一地號於分割前為訴外人豐國公司所有,豐國公司於四十九年九月二日宣告破產,並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地政機關完成破產登記,嗣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法院拍賣由豐國公司股東陳慶章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完成登記,後於七十年四月八日以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一節,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之土地登記謄本、辛○○提出之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圖表、舊土地登記謄本節本(見本院卷一九八、二O三頁)等資料足佐,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乙○○等人均分別占有使用上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惟乙○○、辛○○等八人既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是否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部分:

1、查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之十八、十九、二十地號土地上現地目均為旱,乙○○辯稱上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其先父洪旺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所承租之事實,業據提出豐國糖廠之便條紙、證明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張樹生、王信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時結證屬實,姑不論洪旺是否有承租上開系爭土地,本件洪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有乙○○其姐妹洪來蓮等人,有乙○○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以下),茲丙○○於原審僅列乙○○一人為被告,而置其他全體繼承人於不顧,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2、況丙○○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該年代久遠已呈泛黃之單據、證明單影本之真正不爭執,倘無土地租賃之事實,原土地所有人豐國公司不可能長年以來收取洪旺之農作物並立據予洪旺。證人張樹生結證稱:「乙○○是租用他目前所在使用的地方,大約自台灣光復後就開始租,日據時代他就在此居住。宏(豐)國公司職員是有來收租金,是何人來收取租金已經忘了,是以柚子、麻竹筍產品等來付租。當時大家都是鄰居,農忙時互相幫忙以工換」等語;證人王信明結證稱:「洪旺是有向宏(豐)國公司承租,他們是以摘柚子、割麻竹筍等來抵租金,例如竹筍可以割時,就來收割,租約從我在十三歲時就有種植袖子這塊地,是宏(豐)國公司職員來收租的,以前這裡並沒有路」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為乙○○之父洪旺自三十七、三十八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前手豐國公司承租,並在系爭土地耕作,洪旺則以麻竹、桂竹、柚子、竹筍等農林產物充為租金給付豐國公司,即雙方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丙○○為豐國公司之後手,乙○○為洪旺之子,兩造均應繼受各自前手之權利義務,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約。復有當時豐國公司之職員游益源、黃玉焜所簽收之單據為憑,益證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3、丙○○雖抗辯乙○○所提該單據、證明單上所載文字或有收到麻竹(竹筍)若干或文旦柚若干,或託人採取麻竹或文旦柚若干等字句,然該些便條紙單據上並無任何明載為收取租金、租賃標的物等文字,不足以證明洪旺支付上開農作物確係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況豐國公司業於四十九年間宣告破產,其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前開證人張樹生、王信明證詞及自三十七年歷年來出具之單據、證明單已足證明租賃之事實,且洪旺係於出租人豐國公司破產宣告前之三十七、三十八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故不受豐國公司其後在四十九年破產宣告之影響。丙○○之前手陳慶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丙○○在七十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均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通知當時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承租人洪旺,其後二人各歷經二、三十年之久亦未曾催告給付租金,或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顯見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豐國公司係於四十九年九月二日宣告破產,於破產宣告前之三十七、三十八年間洪旺與豐國公司即存有租賃關係迄今,破產宣告後,丙○○亦未舉證伊已合法終止租約或乙○○有何喪失租賃權之其他事由,自不影響乙○○之被繼承人洪旺,就系爭土地於丙○○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從而丙○○本於所有權請求乙○○除去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辛○○等八人部分:

1、上訴人辛○○等八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鄉○○段二一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豐國公司,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該土地其中一百六十七坪出租予伊等先父魏阿煙,供魏阿煙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租期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期五年,其間豐國公司楊永茂、陳慶章均向魏阿煙收取租金,有其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嗣因拍賣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豐國公司股東陳慶章拍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有權人陳慶章仍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先父魏阿煙收取租金二年份共五百零一元,即向承租人魏阿煙收取至期滿後一年一個月之租金,則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因陳慶章仍以系爭土地租賃之意思收取租金,此有陳慶章在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出具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O二頁),而系爭土地二一之一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分割為二一之一、二一之十七、二一之十八、二一之十九、二一之二十、二一之二一等號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五件、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有物權之效力,本件陳慶章拍得系爭土地及丙○○買受系爭土地時,均未告知魏阿煙或辛○○等八人,渠等已成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使承租人誤出租人仍為豐國公司。豐國公司在兩造訂立土地租賃前之四十九年九月二日間雖宣告破產,姑不論豐國公司斯時起與魏阿煙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然豐國公司股東陳慶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成為真正權利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不合,故未明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仍對主張有租賃權之魏阿煙,以豐國公司經手人陳慶章名義收取一年一個月租金,該出租人(管理人)為豐國公司股東(總務人員)陳慶章個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形式上為豐國公司,實質上為陳慶章,陳慶章因再收取租金,其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易言之,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陳慶章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該日起為真正權利人,本於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向承租人魏阿煙收取租金,魏阿煙以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繳交租金,則兩造名義上究以出租人陳慶章自己名義或他人之豐國公司名義為之,對租約有效成立,不生影響;因丙○○、陳慶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未告知當時土地承租人優先承買,使魏阿煙等人誤出租人仍為豐國公司。況取得所有權之陳慶章從未以所有人名義向魏阿煙主張權利,請求拆屋還地,而續為收取租金,受讓人丙○○並對於辛○○等八人主張陳慶章繼續收租至六十九年七月止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易所有人為丙○○而拒絕受領租金時起,魏阿煙始將租金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乙節之事實,不予爭執,且有魏阿煙等人自六十九年至九十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租金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二一六頁),則魏阿煙或其繼承人壬○○其後仍以豐國公司之楊永茂名義誤向法院提存租金,難認對原租賃契約之效力有生何影響。是丙○○主張豐國公司破產宣告後與魏阿煙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喪失管理處分權而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取。從而魏阿煙與陳慶章間自六十一年六月間起成立之不定期租約,在丙○○合法終止前,對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承租人辛○○等八人,與出租人丙○○之間仍繼續存在。

2、上訴人之父魏阿煙與豐國公司股東陳慶章間自六十一年六月起成立之不定期租約對丙○○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而依其等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之父魏阿煙承租之範圍,應為一百六十七坪,即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且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之父魏阿煙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為目的,此亦為辛○○等人自承在卷,惟租賃土地使用並不限於房屋基地及農業曬場之水泥地之面積始為租賃標的,其周圍地倘為租賃物使用所必要者,在一百六十七坪範圍內亦為承租權之標的,而兩造間租賃之土地原載為母號二一之一號,嗣迭經分割,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系爭土地分割為二一之一、二一之十七、二一之十八、二一之十九、二一之二十、二一之二一等號土地,其中二一之二一號土地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變更地目為建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五件、新、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則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辛○○等八人占用部分面積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三十九點一五坪,尚未逾原租賃契約所定面積一百六十七坪,如依九十年九月七、二十、二十一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後附圖),因歷經分割後地號有變更,辛○○等八人稱渠等承租之坐落位置面積仍為一百六十七坪不變,其周圍地倘為租賃物使用所必要,自不限於房屋基地及農業曬場之水泥地用途之面積,有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辛○○等八人僅承租房屋基地及農業曬場水泥地之面積,共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九點二坪),即有未合,辛○○等人並陳明渠等未曾占用原判決如成果圖所示坐落二一之二O號如編號

16、17號土地,則系爭土地二一之二一號在一百六十七坪範圍內,包含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在內,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應可認定。從而丙○○訴請辛○○等八人拆屋還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戊○○部分:戊○○辯稱伊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而丙○○取得系爭土地已近三十年,曾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委由李勇三律師發函戊○○,表示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願以每坪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戊○○,嗣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移轉為共有也無法分割,雙方買賣作罷,但丙○○早已默示同意戊○○繼續居住云云,惟查,丙○○於七十四年間發覺戊○○占用系爭土地,曾與戊○○商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戊○○亦曾寄送定金之匯票,然當時因農地受法令之限制、禁止,不能移轉為共有,亦不得為分割買賣,故雙方之買賣因法律之禁止而不能成立,丙○○即將定金退還戊○○,兩造間之買賣自始即未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而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或借用之法律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契約仍為有效或買賣預約業已成立之情形,至戊○○抗辯丙○○於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時未即行使請求權,為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丙○○於七十四年間與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未有效成立,然丙○○自七十年四月九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其對系爭土地遭戊○○無權占有之回復請求或除去妨害請求,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雖自七十四年間知悉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至提起本訴請求戊○○拆屋還地,已有十五年之久,惟丙○○之請求權既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限制,而單純未訴請拆屋還地,尚難因此逕認丙○○已有默示同意占有人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丙○○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戊○○應將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面積0‧0一一三公頃農作、編號20面積0‧000五公頃平房、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平房、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平房、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編號19面積0‧000七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水泥地交還丙○○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對乙○○一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仍分別存在於丙○○與乙○○之間,及丙○○與辛○○等八人之間,而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乙○○、辛○○等八人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自屬可信,丙○○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不足採,戊○○主張伊非無權占有亦不可採。從而,丙○○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作用,請求乙○○,及辛○○等八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乙○○、辛○○等八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丙○○訴請戊○○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於法有據,原審判決戊○○敗訴及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另丙○○對辛○○等八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此部分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辛○○等八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及對造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得合併上訴,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