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天源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壬 ○被 上 訴 人 子○○訴 訟 代理人 癸○○被 上 訴 人 卯○○被 上 訴 人 亥○○被 上 訴 人 戌○○被 上 訴 人 寅○○被 上 訴 人 天○○被 上 訴 人 酉○○被 上 訴 人 未○○訴 訟 代理人 巳○○被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丁○○訴 訟 代理人 申○○被 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 人 辛○○訴 訟 代理人 辰○○被 上 訴 人 丑○○被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 人 己○○兼訴訟代理人 庚○○訴 訟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上訴人卯○○、天○○、酉○○、乙○○、辛○○、丑○○及甲○○、己
○○、庚○○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以原審被告午○○一人為被告,其起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原告就前項給付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原審被告午○○後,因其聲明第二項係求為確認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未以該等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乃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各所有人丙○○、子○○、卯○○、亥○○、戌○○、寅○○、天○○、酉○○、未○○、乙○○、丁○○、辛○○、丑○○、甲○○、庚○○及己○○等人為共同被告,核為訴之追加,應認尚不甚礙彼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另當庭減縮其聲明第一項為原審被告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審被告午○○就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宏得大樓」(以下簡稱宏得大樓)未完成工程及內部未完成工程及改造工程訂立工程承包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五百十萬元,每三十日結算一次,實作實算。上訴人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僅餘電梯尚未完工,經結算已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嗣因該大樓土地發生租賃糾紛而停工,原審被告午○○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俟土地問題解決後復工,並同意於該日給付上開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惟完工後迄未給付。又本件工程款係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承攬本件工作所附之如附表所示定作人之不動產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為此爰對原審被告午○○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對其餘被上訴人則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原審被告午○○應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確認上訴人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在工程債權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前項給付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原對原審被告午○○勝訴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嗣後撤回)。
三、被上訴人丙○○以:本棟大樓一屋二賣,伊原向訴外人張昭德購買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三房屋,嗣又向丁子玉購買,而台中市○○路○○○號三樓之一房屋則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午○○欠上訴人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子○○以: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係伊向訴外人韓佐中買的,而尾款所以未付是因為公共設施未完成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卯○○於原審以;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三房屋都是伊父親處理的,但因伊父親已過世,故詳情伊不知道等情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亥○○以:伊賣衛生器材予訴外人韓佐中,但因韓佐中未付款,故將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五房屋抵償貨款,至於上訴人與午○○間之承攬契約,伊不清楚等情作為抗辯。被上訴人戌○○則以:伊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四房屋,但房子並未依約完成,根本無法居住使用,現為空屋,伊係受害者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寅○○以:伊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二房屋,但電梯根本未完成,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抗辯。被上訴人未○○以:伊係向訴外人韓佐中購買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房屋,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丁○○則以:伊係向訴外人邱義謀購買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一及六樓之二房屋,與上訴人無關等情為辯。被上訴人辛○○以:伊於七十七年因法拍屋拍定取得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三房屋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並無關係等節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庚○○及己○○均以:伊等係於八十四年拍定取得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一、二、五房屋,該等房屋無水、無電,根本無法使用,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對於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天○○、酉○○、乙○○、丑○○、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篇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其中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有關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亦在修正之列。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午○○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訂立承攬契約,債之關係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是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就因該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有無抵押權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以為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法定抵押物以屬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且該條文所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因此,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主張有法定抵押權,應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承攬之定作人為限,亦言之,須為定作人自有之不動產始為法定抵押權之標的物,如該承攬之工作物為定作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縱承攬人誤信為定作人所有,法定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查上訴人雖以本件工程款並未受清償,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又為該承攬工作所附之不動產為由,而主張其就該等不動產存有法定抵押權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伊係與原審被告午○○就宏得大樓未完成工程及內部未完成工程及改造工程訂立工程承包契約,由上訴人完成,工程總價五百十萬元,上訴人已完工百分之九十五,僅餘電梯尚未完工,經結算已可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等情觀之,本件承攬契約雖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午○○所訂立,致彼此間存有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惟被上訴人午○○並非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午○○主張其就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復查,被上訴人丙○○等十六人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考,然該等被上訴人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該等被上訴人間顯然並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包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九頁),其承攬工程項目為樓梯磨石子、各樓巷道磨石子、地下室鋪水泥磚、地下室防水工程、電梯一台、電樓梯鋪大理石、室內隔間、廚房加設、一樓磨石子、電燈線路改造、水電外線、紅磚九萬九千餘塊、水泥五百八十包、追加衛生間、廚具三件式、屋頂防水工程、前後清理搬運等,含利潤為五百十萬元;而宏得大樓既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構造,其資本高達七、八千萬,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五六、五七頁),可見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只不過為該大樓善後細微工程而已,尚未達到重大修繕之程度,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對被上訴人丙○○等十六人主張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對於該宏得大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原審被告午○○所積欠工程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與法未合,自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