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視同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庚○○
戊○○甲○○○丁○○丙○○己○○兼右六人共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超過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該部分利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辛○○、戊○○、甲○○○、
丁○○、丙○○、己○○超過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該部分利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庚○○除外)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害人林月,生於民國00年0月000日,死亡時已達七十三高齡,與臺灣目
前婦女平均餘命七十五歲才差二年左右,語云生老病死,故死亡為人生必經之過程,一般人對於年老親屬之死亡,較能面對與接受,也就較能釋懷。再者,人一旦死亡,喪葬費是家屬不可避免應負擔之費用,原判決既已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庚○○所支出之喪葬費,又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五十萬元,總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實屬過高。
㈡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是司機,平均月入一萬六、七千元,名下有一百坪
之土地,租屋租金每月八千元,家中尚有妻子及一個三個月大之小孩,並無存款。僅擁有一部遊覽車,而該遊覽車為中古車,價值無幾,又僱用視同上訴人壬○○,每月所剩極為有限,況目前旅遊業不景氣,致遊覽車大部分均乏人僱用,平常唯有受僱為學校載運學生上下學之用,讓司機免於失業,得以糊口,上訴人請求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藉金減至每人二十五萬元,始符情理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與上訴人相同。
二、陳述: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與壬○○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壬○○係乙○○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乙○○與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壬○○,爰併列壬○○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受上訴人雇用,以上訴人所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充當臺中縣明台家商之校車,載送學生上下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視同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地區搭載學生上學,而執行職務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空地上,由西往東方向欲倒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後尚有行人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由西往東靠左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卡於該大客車輪下,視同上訴人自照後鏡中發現車下有二隻腳,竟又擅將營業大客車往前行駛,致又輾壓被害人林月而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庚○○為被害人之配偶,並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被上訴人辛○○、戊○○、甲○○○、丁○○、丙○○、己○○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庚○○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辛○○、戊○○、甲○○○、丁○○、丙○○、己○○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辛○○、戊○○、甲○○○、丁○○、丙○○、己○○等各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
三、視同上訴人則辯稱:確有撞及被害人致其死亡一事,但並非出於故意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庚○○所請求之殯葬費用中,有些並非必要之支出,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有二部份,其中一部份為喪葬費用,另一部份為精神慰撫金,惟就喪葬費用部份,其於本院調查中表示捨棄關於喪葬費部份之上訴(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惟捨棄上訴權應係在提起上訴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表示捨棄上訴,與捨棄上訴權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認為其上訴不合法,又上訴人亦未明示表示撤回此部份上訴之意思表示,且在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仍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聲明,包含喪葬費,則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其在調查時上開表示,應認其僅表示關於喪葬費其已無再爭執之意而已,本院爰仍為實體上之判斷,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受上訴人雇用,以上訴人所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充當臺中縣明台家商之校車,載送學生上下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視同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前往彰化縣和美地區搭載學生上學,而執行職務時,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空地上,由西往東方向欲倒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後尚有行人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由西往東靠左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視同上訴人復將該營業大客車往前行駛,嗣視同上訴人自照後鏡發現左後車輪下有二隻腳時,又擅將該營業用大客車往前行駛,而又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發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劉啟冬、警員施榮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殺人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第一七頁、八二至八八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0九號相驗卷宗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第十、十五、二十頁、第二八頁至三一頁),且視同上訴人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資參按,而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駕車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視同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乙節,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視同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肇事當時,係履行僱傭關係中搭載明台家商學生上學之義務,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㈠殯葬費部分:被害人死亡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庚○○辦理其喪葬事宜而支出費
用,有其提出之收據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卷宗第一二至二三頁)。經核其中高級壽衣八千元、冰箱六千四百元、水被一千二百元、棺木四萬元、抬工人員一萬六千元(原判決漏載)、木桌組合及馬賽克材料工資二千元、刻碑底片二千三百元、公園墓使用費三萬一千元、訃文三千五百元、庫錢一千三百元、足千壽金一百四十元、大往生六百元、庫錢二千六百元、更衣一千五百元、四方金七百元、銀紙七百元、庫錢二千八百六十元、法壇金紙九百四十元、貢香三百元、庫錢一千六百九十元、更衣七百五十元、四方金二百一十元、庫錢二千六百元、銀紙五百六十元、足千壽金一百四十元、法壇用金紙單五百八十元、貢香三百元、大往生六百元、蓮花燭一千零五十元、靈前式場八千元、換花二萬元、告別式場八萬元、牌樓一萬二千元、大鼓陣七千元、香亭車四千五百元、靈車五千元、北管九千元,以及道士誦經一人二萬八千元,共計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庚○○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且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對喪葬費不再爭執,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按人命無價,親人驟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感晴天霹靂、哀慟終身。被
上訴人庚○○為十年0月00日生,與被害人結縭五十餘年,鶼鰈情深,被上訴人辛00000年0月0日生、戊00000年0月00日生、甲○○0000年0月0日生、丁00000年0月00日生、丙0000年0月000日生、己00000年0月0日生,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其中被上訴人丁○○、辛○○、丙○○等設立聖亦企業有限公司、聖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家族企業,經濟狀況小康,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聖亦企業及聖世機械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第二四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而視同上訴人現為臨時工,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每月工作多則十餘日,少則一、二日;上訴人雖自稱其國小畢業,現職業係司機,平均月入僅一萬六、七千元,每月須支付租金八千元,家中尚有妻子及一個三個月大之小孩,並無存款等情,然其亦自承名下有一百坪之土地,且其對於系爭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其所有租用予臺中縣明台家商之校車,載送學生上下學,僱佣壬○○為司機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其有相當之資力,所述其無資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庚○○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其餘被上訴人每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為相當,難謂過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所核定之慰撫金額過高,難謂為有理由。
九、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七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之繼承人已受領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每人所受領之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保險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每人均扣除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庚○○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辛○○、戊○○、甲○○○、丁○○、丙○○、己○○等各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辛○○、戊○○、甲○○○、丁○○、丙○○、己○○等各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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