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旭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本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嗣並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就伊施作之停車場工程無承攬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工程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復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為上訴人施作該工程,致上訴人獲有利益。伊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或)無因管理費用。原審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由,准為追加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以BOT方式○○○鄉○○路○○號金興市場大樓及停車場新建工程,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此工程中之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工程款一次給付伊。伊已依法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驗收及取得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伊訟爭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暨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此係訴外人許龍福盜蓋伊公司及前任公司代表人李劉富印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許龍福並非有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合約書之人。且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與訴外人南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簽立金興零售市場、店舖、停車場工程(下稱金興市場工程)合約書,將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金興市場新建工程轉包與南星公司承攬,故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南星公司。況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三、九一建號二戶建物,均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乙○○,然伊從未出賣該二戶建物於乙○○,且乙○○亦未支付買賣價金於伊。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訟爭工程款,自應扣除該二戶建物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上訴人迄未給付訟爭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合約書蓋用上訴人公司暨其原代表人李劉富之印章係屬真正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工程合約書、九十年九月間催告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正背面(按營造廠名稱均係上訴人)影本,以及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建局管字第DA一七八九四、一七八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分載:申請建築工程變更承造人(按原應係訴外人鼎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乙案,經核尚符,准予備查(工程進度0%),原領(8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六六八三號、第六六八三-一號雜項建造執照加變更承造人為旭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一公司)負責人乙○○事項後領回等字語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洵非無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訟爭工程款之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錦樹,並非該合約書所載之李劉富,李劉富、王錦樹及伊均未授權許龍褔簽約,而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且稱: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合約,伊係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縱認許龍褔代表上訴人與伊訂約之前並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伊係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亦應對伊負其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兩造就之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應否依承攬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訟爭工程款?首應審究。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同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間之代表人係訴外人王錦
樹,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可證(原審卷四八、七五頁)。上訴人並狀陳: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後登記公司代表人為王錦樹,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才變更代表人為甲○○(原審卷七二頁);且自承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設立起至八十五年初,係由甲○○擔任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初始變更負責人為李劉富,迨八十九年五月間再變更為王錦樹,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本院卷一0四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在末尾立合約人欄甲方處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李劉富
之印章各一枚(原審卷一七頁),上訴人又不爭執其上公司及該原負責人印章之真正。參據證人即上訴人所舉曾任其公司董事長而任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今現任董事之王錦樹於原審固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洽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至於最後結果伊並不清楚之語,惟彼當場續證:伊與許龍福是朋友,當時是因為許龍福不方便掛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許龍福叫伊去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實際業務則是許龍福負責操作;許龍福曾向伊提及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伊知道這件事且未特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雖然實際業務是許龍福在負責,但伊有時也會至工地現場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伊至工地現場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伊不知道上訴人另外有與南星公司簽約之情事,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是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參以證人許龍福結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伊加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劉富印章,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簽立,各該印章均係上訴人公司甲○○拿給伊,係作茄萣鄉全部工程簽約之用;「(你是從事何種工作?為什麼甲○○要拿印章給你?)因為甲○○沒有錢去作,所以我就花錢下去作。他拿給我當時有和我寫合約,甲○○說同意這兩顆印章讓我使用,..不過甲○○身上也有合約書。甲○○說印章是給我作承包工程、銀行領款都可以使用,但是只有關於本件案子而已,其他沒有。本件興建停車場工程部分,甲○○也有同意我跟旭一公司負責人乙○○簽約,把此部分工程讓旭一公司承作」、「(為什麼甲○○不交給甲○○自己的印章,而交給李劉富的印章?李劉富當時是否已經不是負責人?)因為系爭興建工程是奬勵投資案,不是個人所蓋的房子。是茄萣鄉公所的工程,所以以鄉公所的合約為準,公司負責人怎麼換,還是以鄉公所合約為準,鄉公所認定是以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公司)(為準),以何人跟鄉公所訂約才重要」、「(當時敦瑝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你不知道?)我不知道,印章是甲○○交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去刻的」、「(對於上開工程當時你是何種身分?)我是出錢去蓋房屋,因敦瑝公司甲○○說沒有錢,我把印章交給你,你去蓋。但實際上房子也是我去蓋的,我花了一億多元在裡面」、「(你是否具有土木技師身分?當時是否實際操作上訴人公司業務?我有土木技師身分沒錯,敦瑝公司有負責人、有股東,負責人要變更不是我能同意的,我怎可能操作。我並沒有負責上訴人公司其他案子或操作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至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我不清楚」、「(公司變更負責人(按李劉富變更為王錦樹)你知道否?)他們變更負責人怎樣我不知道。我只持有敦瑝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而已」、「(你是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甲○○把印章交給我,但是程序上我應該給負責人知道,當時公司負責人已經換了王錦樹,王錦樹知情,王錦樹是當時的負責人」、「(你有無取得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締約過程中王錦樹是否多次到場參與討論?)我只有敦瑝公司..大、小章,而王錦樹他也都知道,王錦樹一定知道。停車場不是馬上就可以蓋好的,一蓋就要近一年,王錦樹差不多天天去停車場,他常常到停車場工程現場」、「(與茄萣鄉公所)簽合約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才是重點,而之後公司負責人變換並不是重點」、「簽(系爭)合約負責人的印章不是重點,而且李劉富的印章是甲○○交給我的」、「(系爭)合約就是蓋這兩個章,就是上訴人公司及李劉富的印章。而當初在談合約時,也是李劉富為公司負責人,又因當時有抗爭,爭很久,所以後來公司負責人才變更為王錦樹」、「(當初印章拿給你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係何人?)是李劉富」、「(在你簽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已經是王錦樹否?)公司負責人什麼時候換,沒有人知道」等語(本院卷五八至六五頁)。上訴人亦承述當初與茄萣鄉公所簽合約者,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嗣後亦係甲○○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拿給許龍福無訛(本院卷六四、六五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轉讓契約書第三條中載:「甲方(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劉富,其代理人甲○○)同意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予乙方(指許龍褔等)」等字句可稽(本院卷八五頁)。上訴人且陳是日交付公司、大小章,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李劉富,李劉富是掛名負責人,甲○○為實際負責人;許龍褔證及甲○○同意交付其印章之合約書,應係伊所提出之該轉讓契約書;其限制許龍褔僅能將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作房屋買賣及領款使用(本院卷一0二、七九、八二頁)。顯見許龍福其時持有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人李劉富之大、小印章,許龍福確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機會。且據證人王錦樹、許龍福如上所證,王錦樹自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見聞知悉甚詳。殆見被上訴人併陳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由其董事王錦樹等人與伊洽商承攬系爭工程,伊於同年八月間即進場勘查現場並試作螺旋基樁等細項工程,嗣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辦妥雜項執照承造人變更手續,伊方於同日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用印,完成簽約手續,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已將雜項執照變更資料列為合約附件可明;上訴人公司現任代表人甲○○當時並未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故其知否或有無參與系爭工程合約簽立過程,亦與本件無關,洵非無由。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陳系爭工程從簽約、整個施工過程及至工程完成驗收,均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工跟伊接洽事,復未爭執。因此,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時,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既係王錦樹,王錦樹亦證述「至於最後結果伊並不清楚」在卷,且未見王錦樹明白授與代理權予許龍褔為之,許龍褔更未以該公司負責人王錦樹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自難遽認彼有權代理。而許龍福向王錦樹提及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王錦樹明知上情後復未為反對之表示,甚且在被上訴人施作蓋建系爭停車場工程時,王錦樹仍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又常到工地現場查看被上訴人施作情形屬實。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八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錦樹,「王錦樹也常到工地去執行業務。許龍褔與被上訴人公司在談系爭停車場工程細節時王錦樹也知道」(本院卷一0二頁)。況稽被上訴人自陳其與上訴人間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就茄萣鄉金興市場工程簽有工程契約書,此據其提出該契約書一件、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四紙及泛亞銀行存摺節錄乙份影本為憑(本院卷三六至五0頁);被上訴人又謂:伊為上訴人施作金興市場之新建工程,該項工程總金額為七百九十一萬元,伊依約施作後,並依約開立足額之四紙發票詳載「茄萣鄉金興市場工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除第四期款一百四十一萬元尚未給付外,另就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計六百五十萬元均按期付款,有上訴人分批將工程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存入伊銀行帳戶可證。是上訴人既就該新建工程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並將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入帳,足見兩造間確有如此之工程契約關係,然前開金興市場工程契約書上之筆跡及公司大小章印信,均與系爭停車場工程合約書上所顯示者相同,且各該工程契約書、合約書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及十月間簽立,當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已非李劉富,而上訴人對金興市場之該工程契約書並不爭執等語;參諸證人許龍褔結證:「(對於市場工程部分)沒有爭執。因為市場工程是先蓋,當初我有錢,所以我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去付,但實際上上訴人公司也沒有錢給我」之語(本院卷六六頁),衡以嗣後蓋建之系爭停車場工程,顯與上開金興市場工程攸關,經觀該統一發票填載其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皆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入帳,均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簽立之前。兩者簽約施工,非無密接。審酌上情,佐以許龍褔確係持有上訴人公司及原代表人李劉富之大、小章,茄萣鄉公所又已先行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將系爭建築工程變更承造人為被上訴人,經該局副知鼎盛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伯壎建築師事務所等(參原審卷二三、二五頁)。益見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時,上訴人實難謂無表見代理之情狀。堪認上訴人於表面上已使被上訴人信賴許龍福有代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權限,被上訴人顯亦無從知悉許龍福並未取得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無代理權之情事至明。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雖上訴人先後辯稱:伊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此係許龍福盜蓋伊公司及前任公司代表人李劉富印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許龍福並非有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人,其不具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與前述審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實情不符,上訴人又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許龍褔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所辯委難憑採。至上訴人質疑許龍褔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何未用斯時公司負責人王錦樹名義簽約,並謂系爭工程並非伊發包乙節,惟許龍褔未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錦樹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據上所述,係涉許龍褔無權代理,上訴人應依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訟爭工程款之授權人責任。至前開金興市場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計六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謂係許龍褔以其公司名義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證人許龍褔證承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去付,則該期款既經付訖未生爭訟,勿論此金興市場工程是否同屬許龍褔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尚與本件訟爭工程款無涉,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泛亞銀行查詢其匯款有關詳情,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與南星公司簽立金興市場工程契約書,
將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金興市場新建工程轉包與南星公司承攬,故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南星公司云云,並舉八十七年八月金興零售市場、店舖、停車場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以證(原審卷一三四至一四三頁)。惟被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其所云轉包事,則予否認。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立合約人欄,分載業主、甲方為上訴人公司,承攬人、乙方為被上訴人公司,均無南星公司名義及其相關字眼。參諸證人許龍福結證:「(你是否為南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理人?)南星公司是我哥哥的兒子(許勝豪)當負責人。我不是該公司負責人,也沒有當過該公司代理人」、「(你是否代表或代理南星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再將其中停車場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我曾經有想跟我姪子(許勝豪)商量,並以南星公司名義跟上訴人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承攬合約,不過那份合約裡面並沒有所謂的停車場工程,所以也沒有轉包之事」(本院卷五八、六二頁)。再衡酌以上各情,本件實係許龍福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另參被上訴人屢陳審閱該契約書內容,對照金興市場工程預算明細表項目第一項至第六項,可知該契約並不包括系爭停車場工程在內;證人許龍褔又證以該金興市場工程契約並無所謂停車場工程如上。上訴人祇謂此預算明細表在施工費結構工程有混凝土澆置工程、工程材料輕質磚部分,都與系爭停車場工程有關,且該契約書第七條其他約定第二款已訂為該工程費係實做實算而已,餘未明確說明並舉證證實。而觀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詳列挖方、鋼筋組立、預疊樁直徑30CM、鋼骨吊裝及組立(含油漆)、鋼承板(模板)、預伴混凝土210KG/CM、圍牆磚、填土、AC路面5CM、IB砌磚、標線(停車位)等項,究與該金興市場工程預算明細表所列AB棟店舖住宅施工費、市場工程施工費、假設工程等何一項次項目相符,兩相參稽,自形式上以觀,其各工作項目及金額,尚非契合。是則該金興市場工程及預算是否已如工程名稱而確包括系爭停車場工程在內,要非無疑。被上訴人並稱伊自始即不知上訴人先前曾否發包系爭停車場工程予他廠商,故推測亦有可能係上訴人前發包予南星公司後再因該公司無力施作等語,上訴人且承述「上訴人工程有跟鼎盛公司簽約,但簽約之後鼎盛公司一直沒動工,八十八年間上訴人才再跟該公司解約」、「其後上訴人公司沒有能力,才以合約由南星公司續建」(本院卷一0三、一0五頁)。稽諸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與許龍褔等簽訂上記轉讓契約書,於第一條明載上訴人承認積欠其借據及工程款金額等字樣,宕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簽立,實非無憑。然不論上訴人與南星公司彼時訂定金興市場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範圍為何,亦無論上訴人有無收回轉發包,實屬上訴人與南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述南星公司或許龍褔轉包而來,顯亦無礙於上訴人應依上揭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訟爭工程款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關此辯述,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在原審辯稱: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三、九一建號二戶建物
,均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乙○○,然伊從未出賣該二戶建物於乙○○,且乙○○亦未支付買賣價金於伊,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訟爭工程款,自應扣除該二戶建物之價值;繼於本院辯述:許龍福為解決本件工程款糾葛,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協議,於是日將伊所有該二戶房屋登記於乙○○名下,作為抵充積欠之工程款。亦即乙○○並未支付分文價金及對價於上訴人,而是以訟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作為前開二戶建物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云云,復舉提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證。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抵充工程款事,陳稱:此因許龍福前向乙○○借款五百萬元,後因無力清償,而以二戶房屋過戶乙○○以抵充欠款,乙○○所繼受之二戶建物價值不過四百八十萬元,尚與許龍福積欠之借款五百萬元相若。上訴人與許龍福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伊無關;上訴人執詞以為許龍福與伊間另有任何工程契約關係,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查,上開二戶建物均為三層樓建物,總面積皆一三六.三七平方公尺,均坐落同段一-八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係茄萣鄉,管理者為茄萣鄉公所;且乙○○乃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而此二戶建物之買受人均係乙○○而非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由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八三、九一建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即承買人為乙○○、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錦樹)等件可憑(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三一頁)。再觀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乙方(即許龍福等)之債務,同意將甲方與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簽立之『茄萣金興市場店舖工程』之權利全部讓渡轉讓予乙方,甲方確認於本合約簽立時及簽立後均無轉讓第三人之情事」,及第三條至第五條分載乙方出售店舖等事宜,並第六條約定:「乙方就甲方交付之印鑑應僅限於『使用於興建』,出售市場、店舖及銀行領款等相關目的,不得為上開目的以外予以使用」等字。準此,上訴人顯就「茄萣金興市場店舖工程」之權利全部讓與許龍褔等,同意其出售市場、店舖等。參諸證人許龍褔結稱:「(八三、九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是我移轉登記給乙○○。因為上訴人公司與我有合約,所以這兩間房屋是我的,所以我就把這兩間房屋移轉登記給乙○○。我也可以登記給任何人,..我只是跟乙○○借錢沒錯。..當初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也知道該房屋是屬於我所有的」等語(本院卷六三頁);及上訴人陳以:「當時建物是抵給許龍褔,上訴人也把權狀資料交給許龍褔,不知許龍褔辦給乙○○」、「上訴人是把房屋給許龍褔,許龍褔再把房屋過給被上訴人(按係乙○○)」、「金興市場共蓋了三十六戶,其中二十三戶(包括該八三、九一建號在內)已經撥給許龍褔」(本院卷二0、八八、一0五頁);暨上訴人嗣陳:「許龍褔(南星公司)有出錢蓋金興市場,該建物是要抵給他工程款。上訴人公司不知道許龍褔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就該建物存有何種關係」(本院卷一0五頁)。因上訴人在原審且稱:「這些房子(指該二戶)本來應是移轉南星公司的,不知道為何會移轉給乙○○」(原審卷一四七頁);被上訴人遂謂上訴人既云不知為何移轉給乙○○,足認該二戶建物之移轉與本件訟爭工程款無關,亦非無因。本件不論許龍褔基於該轉讓契約書是否受讓建物權利,及有權處分該二戶建物與否,茲被上訴人與乙○○既為不同權利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自不得以乙○○是否買受該二戶建物或已否支付買賣價金,乃至許龍褔有無積欠乙○○借款並將此款抵充買賣價金等事實,即遽認係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即,微論許龍褔是否無權處分該二戶建物,乙○○究竟果否因買賣而負欠上訴人價金,實係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乙○○給付之另一問題。是被上訴人迭次否認該二戶建物移轉登記於乙○○名下有何上訴人所云作為抵充訟爭工程款之事,上訴人既主張因抵付而有清償工程款,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非不應負其舉證責任。乃上訴人就該二戶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訟爭工程款,何以即應扣除該二戶建物之價值乙節,迄仍未據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之權利,係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訟爭工程款,其訴訟標的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委無舉證證明其與第三人許龍褔間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可言。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提出曾借款於許龍褔五百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及許龍褔曾受領該五百萬元借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否則此為許龍褔及乙○○共謀之犯罪行為云者,要與舉證責任之法則有間,不無牽混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與乙○○之人格。上訴人另對許龍褔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仍未偵查終結,此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執之為辯,均不足採。
㈥基上,上訴人對於許龍褔代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自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且觀卷附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四條,係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訟爭工程款即五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為上訴人承認(本院卷一0二頁)。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本件上情已明,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通知訊問證人許龍褔,並命被上訴人或證人許龍褔提出「許龍褔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權代理上訴人轉讓(按移轉該二戶)房屋所有權於乙○○」之證據及資料文件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對伊負給付訟爭工程款之授權人責任,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本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論究、諭知准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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