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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加之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追加之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予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土地交還與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乙○○,並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房屋及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以下同)貳仟叁佰貳拾元,按月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乙○○叁仟肆佰捌拾元。

追加之訴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向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六),並向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能公司)購買上能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楊旭輝名下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建物一戶,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土地部分二百六十一萬元;建物部分一百七十四萬元),其中自備款八十五萬元,餘款三百五十萬元,餘款部份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向金融機構申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買賣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約交付上開餘款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亦拒不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故其上開款項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付款之遲延利息(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以及依契約應支付之滯納金(計算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共六年,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二百二十七日,按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之滯納金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兩者合計為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依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價金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應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元。㈢、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日給付上訴人上能公司一千四百元,給付上訴人乙○○二千一百元,至被上訴人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日止。㈣、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因恐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法院採信,則因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應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茲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自應將該不動產分別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並自該屋遷出將該屋交還上訴人上能建設公司。另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上訴人重行出售本戶所需各項費用及其他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份包含登記費、代書費,約為三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不動產每月之租金為八千元,被上訴人應自交屋之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實際返還該屋於上訴人上能建設公司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八千元。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房屋遷出並將該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將該屋交還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台中市○○○○段第三○九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㈣、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上能開發公司一萬二千元,給付乙○○一萬八千元,即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實際如本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上能開發公司二千三百元,給付乙○○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七一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三百五十萬元,並附有逾期不給付即解除雙方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到該函文,且並未於其所催告期限內給付該三百五十萬元價款,則系爭買賣契約依約應認已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係依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即失所附麗。又因系爭房屋原已由上訴人以訴外人楊旭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貸款四百多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曾再繳納利息,該銀行已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不日將被拍定。為此,被上訴人已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爭點整理狀催告上訴人於十日內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否則,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今亦仍未辦理抵押權之塗銷,自應認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伊不同意。㈢、縱認為上訴人追加之訴為合法,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已繳八十五萬元的價金,因契約解除而遭上訴人沒收,然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訴訟。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依相同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即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應屬同一,其追加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預備之訴之追加不合法,核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向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六),並向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能公司)購買上能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楊旭輝名下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建物一戶,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三十五萬元(土地部分二百六十一萬元;建物部分一百七十四萬元),其中自備款八十五萬元,餘款三百五十萬元,餘款部份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向金融機構申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買賣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辦理銀行貸款,亦未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統一塗銷同意書、公司辦理貸款切結書、撥款同意書、公寓大厦權益使用規約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一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聲明係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查上訴人自己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一紙,復為被上訴人引為證據,自堪信該存證信函為真正。雖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時,兩造契約即已因解除而消滅,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催告之意,並非附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記載:「...要求台端應付費用主動提存...本公司當即辦理相關塗銷登記完成後,再行收取應獲價金...假設此催告屆期...不予補交價金,則本公司謹據合約書第十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等規定,此函既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關係,並且要求迅遷讓房地和收回產權的移轉回復於本公司名義」(見本院卷㈡第十至十一頁),而兩造契約第十條係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若不完全履行第四條之約定付款時...甲方應...加付滯納金。如逾期滯納達十五日經乙方催告後五日內仍延不繳付...視為違約,屆時不經乙方催告即視為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頁)。故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尾款之意思固甚明,但有無如經催告仍未繳,即使契約當然發生解除之效果?此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查依上開兩造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所謂「催告後五日內仍延不繳付,屆時不經乙方催告即視為甲乙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保留買方應於催告五日內期間履行作為解除條件,屬附有解除條件之約款,即被上訴人如不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催告後五日仍延不繳付時,使契約自動解除失效之意,上訴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為催告,被上訴人亦未依約於催告五日內繳納,核其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兩造之契約應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台上字第四00一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該條之規定僅係約定伊催告後,伊保有解除之權,是否解除仍由伊決定之,伊上開存證信函僅有催告之意,其後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抗辯兩造契約仍然存在。惟縱然兩造契約第十條縱非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惟該條之約款至少應有上訴人得催告他方繳款,並於催告同時附有逾期未繳即不需再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逕為解除契約之權利之意。查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既引兩造契約書第十條,又載明『此函』既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關係,已有表示如被上訴人於五日期限內不繳納尾款,即以此函為解除契約之意,即催告後,被上訴人仍得於五日內依約繳款,逾期未繳,即以此函聲明解除契約,並且『要求迅遷讓房地和收回產權的移轉回復於本公司名義』,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延不交付其餘價金後,以存證信函催其交付欠款,一方面又促令如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即迅遷讓房地並將房地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概置不理,是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而解除(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已因上訴人一方面催告又促令不履行即解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仍然存在,即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既係基於兩造契約之約款而為請求,然依上所述,兩造之契約既已因上訴人之解約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引契約之約款為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其先位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尾款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滯納金等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本件上訴人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請求追加之訴被告按月給付與相當租金之利得,追加之訴被告雖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然其不足採己如上述,又關於租金額之數額追加原告聲明請求追加之訴被告按月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合計八千元,追加之訴被告則抗辯上開金額過高,兩造迭有爭執,追加之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每月八千元之依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為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額以五千八百元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是則,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房屋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合計為五千八百元與追加之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一按月給付五千八百元,因其債權人有二人,且為可分之債,追加之訴原告更正聲明依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乙○○百分之六十為比例計算,追加之訴被告亦不爭執,則追加之訴被告自應按月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三百二十元,按月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乙○○三千四百八十元。另已由追加之訴原告交付予追加之訴被告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三房屋,係追加之訴被告依買賣契約所受領之物,契約既己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應返還追加之訴原告,從而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遷出上開房屋及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抵押債權人彰化商銀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追加之訴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在該查封撤銷前,追加之訴被告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則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追加之訴原告,因客觀上查封物禁止移轉登記,追加之訴被告現給付已不能,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原告請求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三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上開應准許部份,追加之訴被告以伊買受上開房屋已繳價金八十五萬元予追加之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追加之訴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由追加之訴原告返還之,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如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追加之訴原告)之因素致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即追加之訴被告)已兌現之價金,若甲方不完全履行約定付款而解除契約時,甲方同意已繳款項無條件悉數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契約之解除係基於追加之訴原告催告追加之訴被告繳納尾款,追加之訴被告未依期為繳納,而於期滿後,發生解約之效果,屬可歸責於追加之訴被告之事由,依上開兩造合約第十條之意旨,追加之訴被告所繳之價金八十五萬元,即為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約追加之訴原告有權沒收,追加之訴被告即無請求返還上開已繳之價金之理由,是追加之訴被告上開抗辯核不可採。雖追加之訴被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原已由追加之訴原告以訴外人楊旭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向貸款四百多萬元,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曾再繳納利息,該銀行已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不日將被拍定。為此,追加之訴被告已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爭點整理狀催告追加之訴原告於十日內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否則,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追加之訴原告迄今亦仍未辦理抵押權之塗銷,自應認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追加之訴原告之原因而解除消滅,然依前述理由五,追加之訴被告主張追加之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發存證信函一紙,五日期滿,追加之訴被告未繳納尾款時,已發生解約之效果,並經本院認屬有據,有如前述,則姑不論追加之訴被告有無此一解除權,均因兩造契約早已經解除而消滅,自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不生因可歸責於追加之訴原告之事由,而生追加之訴被告得請求應返還已繳之價金之問題。追加之訴被告又抗辯上開違約金縱然追加之訴原告有權沒收,然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予核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文。然本件追加之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購買系爭房屋,追加之訴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買賣房屋交付予追加之訴被告,有追加之訴原告提出之交屋確認書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追加之訴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七八頁),追加之訴被告竟不配合辦理銀行貸款,迄今亦拒不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其間達七年多,使追加之訴原告本可取得之尾款用以週轉之款項未能取得,致無從返還向彰化銀行之貸款,衍生之利息、滯納金等債務,損害不可謂小,其沒收之八十五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不足以填補其損害,上開違約金即無過高之情事,爰不予酌減。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兩造契約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交付尾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解除契約後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交屋日起至追加之訴被告遷出房屋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三百二十元,按月給付追加之訴原告乙○○三千四百八十元,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追加之訴被告自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房屋遷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原告勝訴部份,其金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追加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一經判決,即已確定,而可為執行名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追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追加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金額如未逾新台幣一五○萬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