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訂約經過及整體契約文件解釋,系爭工程係以契約總價方式計付價款,包商應為施做範圍及數量,亦係以「建築圖式」為準,而非以「承包商工程估價單」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實做數量超過承包商工程估價單數量」之價款,即屬無據: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㈢項約定,決標文件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具有拘束效力
。而依同合約第六條㈠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甲方(即上訴人)之解釋為準」,此有系爭合約記載可稽。
⒉而:
①系爭工程招標之時,招標書所附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第一頁即明載:「
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按實際核算,決標後如有短少,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
②上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之第六頁亦載明:「一、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
,實際數量以圖說為準。...三、承包商應至現場實際勘查地形及環境,再行估價,對圖面、標單及施工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時,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業主或建築師解釋為準,不得異議」等語。
③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亦以載有上開文句之工程估價單逐頁填載估價,並逐頁蓋
妥印章後,參與投標。以上均有前呈被上訴人投標單所附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影本乙份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暨第二三九頁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答辯(四)狀、被證三─一)。
④再,系爭工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標之時,上訴人更當場明確表示「系爭
工程採取統包制,工程價款係以契約總價計算,得標廠應為之施作概以建築圖說為準,工程估價單列載之數量僅供參考」,此亦有前呈開標紀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⑤系爭工程之招標條件及合約內容,係因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工程經費亦須經法
定預算程序固定編列,此外並無多餘款項可供毫無節度支用,政府亦一再三申五令,除確有特殊必要,禁止中途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以免浪費公帑產生流弊,上訴人始根據自身之需求,擬定本件工程之招標條件及合約內容。
而,系爭工程之招標及訂約過程,均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任何廠商均可自由參與投標,易言之,廠商可依據自身利益計算,選擇參加或不參加投標,並無遭到強迫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專業營造業者,已熟知系爭工程全部設計、及招標條件,並可明確衡量自身施做系爭工程之風險及利潤之後,始參與投標,復係於得標之後相隔十日猶豫期間,始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整個訂約過程中,雙方亦均係基於對等、平等地位簽立系爭合約,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到上述約款之拘束。
⒊依上開招標訂約之經過及整體招標文件、契約以觀,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包商依
約應為施做之範圍及數量,概以建築圖式為準,而非以該「承包商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為準;包商於參與投標之前,亦應自行仔細按圖估算,倘按圖施做之數量超過估價單所載數量,包商仍不得請求任何契約總價以外之款項;而上訴人做為定作人之付款義務,亦僅限於上訴人公務預算內之契約總價而已,此外亦無其他付款義務。茲包商既應自行實地估算,且不得要求「承包商工程估價單」以外之價款,則顯即不存在系爭合約第十三條㈢項所指「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而得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並請求加付款項」之問題,亦即,上開第十三條㈢項之約定根本係屬應刪未刪之贅文。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上開應刪未刪之約款,主張本件工程有契約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有超過之情事云云,並據此請求加付價款,即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三、退步言,系爭合約第十二條㈢項約款縱非應刪未刪之贅文,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加付款項,仍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合約就包商應為施做之工程範圍及數量,已於上引「承包商工程估價單
」第一頁、第六頁中明載應以建築圖式為準,而非以該「承包商工程估價單」所載為準,已如上述,自不容反捨此乙明明白白之文字,而另作其他解釋。
⒉因此,即縱系爭合約第十二條㈢項之約款並非應刪未刪之贅文,但該約款所指「
契約內工程數量」,自係指「建築圖式」所載數量,而非「承包商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茲被上訴人迄今為止,僅主張其實做數量有超過「承包商工程估價單」數量而已,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實做數量有超過「建築圖式」所載數量,已與上開約款之要件不符,則其據此約款請求加付款項,已顯屬無據,並顯無理由,此其一。
⒊再,上開第十二條㈢項亦係載明「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甲方『
得』依乙方之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換言之,即縱承包商申請變更設計,但是否辦理,定作人仍有同意與否之權,並非承包商一旦申請,定作人即必須辦理變更,此係因定作人本身有其預算經費之限制,並為避免產生流弊之原因所致,自有其必要性。
茲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多次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云云,唯其亦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參見 鈞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答辯狀、第五頁、第六頁)。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則上訴人自無從引上開約款請求加付價款,亦極明確(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如附件一)。至於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之情形下,仍予施做,即屬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則顯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餘地,亦不待言。此其二。
四、再,系爭工程款項,業經雙方結算並為上訴人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請求,亦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施做完成,並提出竣工報告要求驗收付款,經上訴人驗收
通過,旋辦理工程結算付款手續,算出實做工程總價為四千八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同意超出契約總價四千八百萬元之部分,予以捨棄,調整為契約金額,並同意以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為結算金額結案,上訴人即依兩造結算結果,付清全部工程款項,此有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
⒉所謂「結算驗收」,顧名思義,即指工程竣工後,雙方為結清付款而進行之點查
及會算行為。本件工程結算,即係於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並要求驗收付款後,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建築師,雙方共同就竣工工程予以清點查驗,並制作載有詳細之實做工程應為增減項目、數量之「結算明細表」,再依此明細,作成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此亦有前呈「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可稽(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答辯㈣狀、被證二─一,此項證物係原審卷、第一三○頁、被證二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附件),該結算過程中,雙方已就實做項目及數量為清點,並就增、滅部分予以列計會算,此已據證人于學強於原審中證稱:「‧‧‧結算過程,我們是把原來合約上面的圖說,和現況比對,去做檢驗,包括數量和項目部有做檢驗,被上訴人有在場」等語,可資證明 (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二頁),並可自上開「結算明細表」上有增減項目之記載,「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有增減價款欄、結算總價欄之記載,可以明悉 (原審卷、第一三○頁)。系爭工程既已經雙方於竣工後清點會算,並由雙方以此會算之數量及價款,作為結清款項之依據,此結算行為即有確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全部工程得為請求之價款、及上訴人應為支付之款項之範圍,並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再就數量、或價款為任何爭執,亦極明確。
⒊不唯如此,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雙方會認之結算總價本為四千八百零七萬
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但被上訴人於該數額下方,記載「多出金額廠商自願調整為原合約金額,結算金額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整」之語,並予蓋章確認 (原審卷、第一三○頁),此蓋章確認行為,即係同意捨棄其他任何部分之請求權,僅以其所書寫之結算金額作為請求範圍,亦極明確。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既已明明白白記載結算金額,並載明被上訴人願意捨棄結算金額以外之其他請求,亳無任何文義不明或滋疑之處,即不容反捨文書之明確文義,而另為其他認作。
五、有關所謂合約新增項目部分: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提出之「合約新增項目部分清單」,其中,除編
號四(W4鋁窗)、十(戶外廣場精神牆)、十一(戶外廣場階梯磨石子地磚)等項目,未於雙方結算時計價外,其餘項目均有於結算時計付價款完畢,此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鈞院卷、一一三頁正、反面)。而:
①上開編號十之項目(戶外廣場精神牆),被上訴人亦於 鈞院審理時明確捨棄請求(鈞院卷、一一五頁)。
②再,上開編號十一之項目(戶外廣場階梯磨石子地磚),被上訴人於 鈞院審
理時,亦自認:「磨石子地磚的部分,依照施工圖上有改,我們做完以後,建築師有畫出外圍,這工作很多,沒有實際的數量,我們合約完成實際的做數量應該照壹仟玖佰參拾,他驗收只有給壹仟捌佰伍拾參,我們認為有差」云云(鈞院卷、一一五頁),換言之,此項目於雙方結算之時,業經雙方會算,僅被上訴人主張實做為一、九三0平方米、而上訴人僅計付一、八五三平方米,相差七七平方米而已。既經雙方於結算時會算,而會算後又經上訴人付清價款,已如前述,則此項目即顯不得再為請求。
⒉不唯如此,上開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既主張係經上訴人之指示始為施做云云,
則即為經雙方合意而為之施做,此即屬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2款之變更設計工程,則於變更設計合意成立之時,全部合約工程範圍即已將該變更設計項目涵括在列。而該全部實做工程嗣於竣工後,業又經雙方結算驗收,於雙方會同清點項目、數量,並加減計算後,由被上訴人調整請求金額,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顯應已喪失此部分請求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屬合約既有項目,但實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部分:⒈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整,詳如標
單工程總價表」;第二項:「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第十二條第三項:「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方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⒉上訴人雖辯稱前述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純屬贅文,惟按工程於發包時,發包單
位對於契約內工程數量計算錯誤,以致發生施工時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之情形,屢有見之,此時不能無契約之規範,作為解決之依循,且行政院公程會審認本件工程契約內數量因計算錯誤,致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符合本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應予變更設計之約定,乃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認上訴人應依該條項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百分之十之部分計價給付被上訴人。故本件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絕非贅文,該約定確有其必要性,合先說明。
⒊依前述合約之約定,可知本件契約雖係採契約總價之結算方式,惟該契約總價並
非絕對不能做增減,而係於一定之條件下,仍得變更上開契約總價,即若實做數量與契約之數量有顯著差異時,依上開之約定,仍得就差異之部分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其增減之方式為,就工程施作數量差異部分超過百分之十以上者,予以變更設計並加減帳結算,至於差異數量僅在百分之十以內者,則由包商自行吸收,無庸變更設計另行結算。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超做部分之工程款$2,084,612元。
⒋復依合約第六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第一項:「本契約文件一切規定得互為補
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投標文件內容‧‧‧」。因此,即便系爭工程招標書所附之「包商工程估價單」或其他招標文件,有上開所謂「不得要求加價」、「不得異議」或類此之字眼,其效力亦不得優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二條之約定,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辯稱依前述估價單第一頁及第六頁所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實做數量超過建築圖數量部分之金額云云,諉無可採。
⒌另查,本件工程雖經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係審查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並未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亦即無論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多寡,只要符合系爭工程締約之工程圖式,即得通過驗收;且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即已發現估價單之數量與施工圖有顯著差異,因此於施工中、完工後、驗收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其發函時間整理如后:
⑴施工中:被上訴人以⒍8向字第89018號函上訴人,請求就施工數量差
異部分,依約辦理追加工程款(證二)。上訴人則於⒎召開會議討論,允諾「有關結算問題擇期討論(連加減帳)」為回應(證三)。
⑵完工後驗收前:被上訴人以⒏向字第89038號函上訴人,請求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依約變更設計減之(證四)。
上訴人無回應。
⑶驗收結算後:被上訴人以⒓向字第89057號函上訴人,請求擇期召開
會議,討論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證五)。上訴人則於⒈2會議結論「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案,擇期再議,並請相關人員列席 (訂於⒈上午九時召開)」(證六)。嗣⒈會議結論:「向陽營造工程公司與于學強建築師事務所雙方決議於元月十一日起(三日)雙方派員並參考實際現場尺寸(現場量取)以做成計算表,表格完成後,雙方簽認同意該表格作為認證標準。」(證七)。
⑷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⒎2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兩
造同意「請雙方就申請人請求之變更設計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追加工程之實際數量等事項,會同公正之第三人進行現場勘查及會算,申請人並同意負擔相關之鑑定費用,他造當事人對第三人提出之鑑定結果願予以尊重。」(證八)。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積極請求上訴人追加超做工程之工程款,並無任何捨棄結算金額以外之請求之意,而上訴人之回應均是『同意雙方會同或由公正之第三人進行現場丈量,對於丈量結果雙方願予以尊重』,顯然上訴人亦同意追加給付結算金額以外超做數量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既經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其他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㈣據此,本件工程被上訴人確有按「建築圖式」施工致實作數量超出「估價單數量
」,甚至超過結算時之「竣工結算數量」甚明,被上訴人依約定自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超做之工程款。因此,本件工程之「合約數量」是否指「估價單數量」或「竣工結算數量」之問題,已非本案之關鍵所在,無關本案之請求,上訴人一再指摘原審誤將「估價單數量」作為「合約數量」以與「實作數量」比較,前述鑑定報告誤將「竣工結算數量」當作「合約數量」以與「實作數量」進行鑑定比較,顯屬有誤云云,實為無謂之爭。
二、關於屬合約新增項目部分: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證據一增建部分清單所
列,共十二項目,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仁愛國小校長甲○○、承辦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均有施作無誤,僅或以有請被上訴人改成清單所列之內容,但沒有談到價錢云云,或以我們沒有經費,我的原意是要免費作,但沒有明講云云置辯。據此,足認此部分新增項目確實係經上訴人指示後施作無疑,上訴人所辯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云云,應非可採;既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新增項目施作完成,上訴人應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清單所列項目工程款總額以七成計算,另加計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至為公允,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就清單編號地十號之
精神牆工程款捨棄並載明筆錄,故此部分金額四萬二千元,以七成計算為二萬九千四百元,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額一千四百七十元,共計三萬零八百七十元請准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類似本案因定作人之契約數量計算錯誤,致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承攬人依約請求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糾紛,屢見不鮮,行政院工程會均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均予以調處追加工程款,茲檢附案例呈請參詳之(證九)。且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通知證人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指派進行本案數量鑑定之結構技師戊○○到庭結證稱:「實作的數量我有去算,最後算出來跟估價單的數量來作比較,我們經常碰到這種問題,因為一個設計圖要讓不同的建築師或估算師算它的設計圖的數量,常常會有誤差,因為設計圖有很多地方無法表示出來,所以在估算時會漏掉,而這種誤差通常認為在百分之十內還算合理,超過百分之十就算異常,一般的業界也是以超過百分之十的部分還要支付承包商工程款」等語在卷可稽。據此,可知估價單之數量與設計圖之數量常有誤差,本件並非罕見之首例,業界對於此種誤差發生時,早以百分之十為標準,誤差未超過該標準者,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誤差超過標準者,由業主補償承包商,證人戊○○之供述,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完全一致,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所謂之『契約數量』,應解釋為估價單之數量,方為正確,上訴人主張以設計圖之數量為契約數量之解釋,與工程慣例不符,並課以承攬人過重之責任,顯失公平,應非可採。因此,原審依工程慣例並採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意見,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超過誤差百分之十以上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上訴人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民小學發包之「八十八至八十九年度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仁愛國小教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點在苗栗縣○○鄉○○村○○路○段○○○號,於建築師設計時,發生若干項目其標單所附估價單之定作數量少於圖面數量之情形,而工程完工驗收時雖形式上以圖面數量結算,實際上卻以標單所附估價單之數量結算,致造成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遠超過工程合約數量,工程款因而短付三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之情形;此外,工程進行中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為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另追加工程部分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零七元,三者合計共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後,經被上訴人向公程會申請調解,該會建議並經兩造同意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公會就標的物現況量度及竣工圖說之說明計算統計而得工程實作數量,與竣工驗收結果數量部分項目確有差異」,公程會審酌上述鑑定結果,認本件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符合本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應予變更設計之約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考量「公平利益」與「公平合理」,認上訴人應依總價結算方式,就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部分,計價給付,始符本工程合約之本旨;故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二萬零七百十八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辦理,被上訴人乃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就訂約經過及整體契約文件以觀,本件並無「估價單與施工圖數量不符」之問題,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設計規劃妥當後,再行公開招標。而招標之時,招標書所附之「包商工程估價單」,第一頁即明載:「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按實際核算,決標後如有短少,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第六頁亦載明:「一、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為準。三、承包商應至現場實際勘查地形及環境,再行估價,對圖面、標單及施工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時,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業主或建築師解釋為準,不得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亦於上開工程估價單逐頁填載估價,並逐頁蓋妥印章後,參與投標,即包商依約應為施做之範圍及數量,概以建築圖式為準,而非以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為準;包商於參與投標之前,亦應自行仔細按圖估算,倘嗣后按圖施做數量超過估價單所載數量,包商仍不得請求任何契約總價以外之款項;而定作人之付款義務,亦僅限於預算內之契約總價而已,此外亦無其他付款義務;系爭契約雖載有第十二條㈢項規定,但依兩造訂約經過及整體契約文義,本件工程應為施作之範圍及數量,概以施工圖為準,並不存在工程估價單所列數量與施工圖不符之問題;倘係依契約第十二條㈢項為變更設計時,因其規定須「實做數量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始得變更設計增減,從而,其實做數量未逾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不僅包商無權請求、定做人亦無義務給付價款;而本件工程結算,即係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建築師,雙方共同就竣工工程予以清點查驗,並制作載有詳細之工程契約項目、數量及實做、應為增減項目、數量之「結算明細表」,再依此明細結算驗收,該結算過程中,已就實做數量與契約所列數量為清點比較,並就增、減部分予以列計會算,此自上開「結算明細表」上有增減項目之記載,「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有增減價款欄、結算總價欄之記載,且其說明欄五,亦記載l「『結算總價』之計算方式為『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減『驗收扣款』」之語,足見該結算行為係經雙方清點會算之程序,並由雙方以此會算之數量及價款,作為結清款項之依據,此結算行為即有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價款及上訴人付款範圍,並拘束雙方之效力,自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再就數量或價款為任何爭執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投標之過程係由上訴人將建築師所繪之建築設計圖及建築師所估算之「包商工程估價單」交予投標商,其間「包商工程估價單」中已經由建築師估算工程數量,由投標商在「包商工程估價單」中填載單價,經計算得出總價後,由上訴人依各投標商所出之總價,決定由何投標商得標,此為工程投標之慣例,本件仍因建築師在上開「包商工程估價單」中估算之工程數量,與伊得標後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發現「包商工程估價單」所估算之數量與「建築設計圖」實際應施工之數量有重大差異,因而爭訟,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方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其上所載之「契約數量」究係指「建築設計圖」包含之數量或「包商工程估價單」所估算之數量,雙方各執一詞,上訴人並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㈢項約定,決標文件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具有拘束效力。而依同合約第六條㈠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之處,以甲方(即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且系爭工程招標之時,招標書所附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第一頁即明載:「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按實際核算,決標後如有短少,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上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之第六頁亦載明:「一、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說為準。...三、承包商應至現場實際勘查地形及環境,再行估價,對圖面、標單及施工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時,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業主或建築師解釋為準,不得異議」等語。況系爭工程之招標條件及合約內容,係因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工程經費亦須經法定預算程序固定編列,此外並無多餘款項可供毫無節度支用,而,系爭工程之招標及訂約過程,均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任何廠商均可自由參與投標,易言之,廠商可依據自身利益計算,選擇參加或不參加投標,並無遭到強迫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專業營造業者,已熟知系爭工程全部設計、及招標條件,並可明確衡量自身施做系爭工程之風險及利潤之後,始參與投標,復係於得標之後相隔十日猶豫期間,始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整個訂約過程中,雙方亦均係基於對等、平等地位簽立系爭合約,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到上述約款之拘束等事由,抗辯上開條文所謂「契約數量」係指建築設計圖應施作之數量云云。惟查:
㈠按工程於發包時,發包單位對於契約內工程數量計算錯誤,以致發生施工時實做
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之情形,屢有見之,此時不能無契約之規範,作為解決之依循,證人即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結構技師戊○○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經常碰到這種問題,因為一個設計圖要讓不同的建築師或估算師計算它的設計圖的數量,常常會有誤差,因為設計圖有很多地方無法表示出來,所已在估算時會漏掉而這種誤差,通常認為在百分之十內還算合理,超過百分之十就算異常,一般的業界也是以超過百分之十的部分還要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且所謂「契約數量」自係已表示出來數量,僅有圖,雖謂依圖可以為估算數量,然不同之建築師或估算師依圖計算尚且有不同,根本並無所謂數量之表示或確定之數量,且參酌上開條文中所謂「計算錯誤」自係指包商工程估價單之數量與建築設計圖之應施工數量其間之落差而言,否則如何謂「計算錯誤」?且行政院公程會審認本件工程契約內數量因計算錯誤,致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符合本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應予變更設計之約定,乃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認上訴人應依該條項之約定,就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百分之十之部分計價給付被上訴人。基上顯見上開條文所載「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中「契約數量」乃指包商工程估價單上記載顯示之數量,而非建築設計圖應施作之數量甚明。
㈡兩造合約第六條㈠項雖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
之處,以甲方(即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且系爭工程招標之時,招標書所附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第一頁即明載:「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按實際核算,決標後如有短少,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上開「承包商工程估價單」之第六頁亦載明:「一、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說為準。...三、承包商應至現場實際勘查地形及環境,再行估價,對圖面、標單及施工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時,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業主或建築師解釋為準,不得異議」等語,上訴人因而抗辯合約第十二條所載「契約數量」應由伊解為建築設計圖之數量云云。然依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方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既已對因計算錯誤因而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特別之規定之條文。換言之有因計算錯誤因而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屬特別情形,應適用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如因計算錯誤因而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在百分之十以內者,則應適用原則之規定,即一概以建築設計圖之數量為準,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不得異議之意。如此解釋,始合契約之本旨。上訴人上開解釋契約,核屬曲解,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八十八至八十九年度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數計畫硬體增建工程『仁愛國小教室新建工程』」,地點在苗栗縣○○鄉○○村○○路○段○○○號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四千八百萬元,而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系爭契約「契約數量」(即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九至三百零二頁「承包商工程估價單」列載之數量,以下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影本一件附本院卷第七至二十四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時,曾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調解會議中達成結論,雙方就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變更設計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追加工程之實際數量等事項,會同公正之第三人進行現場勘查及會算,嗣兩造依該調解會議結論,將系爭工程在兩造共同會勘丈量之情形下,送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就標的物現況量度及竣工圖說之書面計算統計而得工程實做數量與竣工驗收結算數量部分項目確有差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省結技鑑字第七三二號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履約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鑑定案初勘會議紀錄、計算資料總表、公會鑑定數量統計表與各工程數量統計表比對等資料)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二至八十二頁可查,該鑑定既為兩造所合意提出申請者,則其結果應為兩造所接受。而由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工程實作數量、複丈總表(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可知,公會複丈之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且其超出之情形,即為該表所列者無訛。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
(一)就合約既有之工程項目而言,被上訴人得否就其實際施工之數量,超出原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之部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就合約未規定之項目而言,上訴人應否負付款責任?
(一)首就合約既有之工程項目而言。經查:⒈卷附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工程招標書所附之「包商工程
估價單」,第一頁記載:「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按實際核算,決標後如有短少,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九頁)、第六頁則載明:「1、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為準。...3、承包商需至現場實際勘查地形及環境,再行估價,對圖面、標單及施工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時,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業主或建築師解釋為準,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四頁),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約之範圍,應係按締約當時之建築圖式施工,而非按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契約數量施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履約範圍既係按圖施工且經上訴人履約付款,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為真正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按圖施工。另證人于學強建築師到庭結證稱:「(問: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有無依照締約時的合約施工?)大致說來有照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六十三頁),經核與證人即代表于學強建築師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丁○○到庭結證稱:「他們應按圖說施工,也有按圖施工,估價單締約時只是一個參考數字,有些有異動」、「(問:你剛才說向陽營造按照締約施工圖來做,是你在現場監工的所見?)是,但是隔間的部分,有些異動。這部分有反應在結算書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百五十六頁)相符,且于學強建築師先前亦於兩造會議中所稱:「因是按圖施工,應可依圖計算,如有不明確的部分再來實際丈量計算」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兩造九十年一月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可證,益可徵被上訴人確係按締約時之建築圖式施工無訛。
⒊而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施作之每一步驟,都要經過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委請之監工人
員即丁○○之同意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工程日報表影本二件顯示有「業主單位主管」、「經辦主管」、「監工人員」、「工地負責人」等核章附於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可證,且證人于學強及丁○○並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請建築師于學強,建築師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丁○○則係于學強建築師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監造人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三五、三三六、三六一、三六二頁),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參以:系爭工程係按締約時之建築圖式施工,且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係為按前開締約時之建築圖式施工,致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無訛。
⒋又系爭合約係按契約總價結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百二十
四、三百二十九頁),復有上開系爭合約第七條載明之契約總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頁)。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本工程按照契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第十頁);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方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亦即依兩造合約之上開二條約定,實做數量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有顯著差異者,得變更設計,並為增減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訴字第九○○四二一七三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之建議(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亦同此見解。上訴人抗辯合約十二條係屬贅文云云,然該條文有上述重要意義,且未刪除,自屬為重要約款,豈係贅文?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可採。
⒌按:「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監工及同意下,按建築圖式施工,致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且上訴人受其請求,即有變更設計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曾以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字第八九○一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二百零四、二百零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向字第八九○五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二百十五頁),向上訴人要求實作部分較契約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之追加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會議中稱「擇期討論」,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會議中稱「擇期再議」,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附本院卷第二百十三頁、第二百十八頁可查,是上訴人非但應為變更設計而不為變更,且未對被上訴人陳明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合約數量之主張提出任何異議,反而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追加變更設計之申請,不附任何理由,一再拖延回覆,並否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惟上訴人依約本應為增加給付,變更設計不過為增加給付前之作業程序而已,依理應認為上訴人拒絕為該項作業程序經相當期間,被上訴人即得本於該條為請求。
⒍又系爭工程雖經上訴人履約付款,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可稽,上訴人雖抗辯該結算過程中,雙方已就實做項目及數量為清點,並就增、滅部分予以列計會算,此已據證人于學強於原審中證稱:「‧‧‧結算過程,我們是把原來合約上面的圖說,和現況比對,去做檢驗,包括數量和項目部有做檢驗,被上訴人有在場」等語,並可自上開「結算明細表」上有增減項目之記載,「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亦有增減價款欄、結算總價欄之記載。系爭工程既已經雙方於竣工後清點會算,並由雙方以此會算之數量及價款,作為結清款項之依據,此結算行為即有確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全部工程得為請求之價款、及上訴人應為支付之款項之範圍,並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依該「結算驗收證明書」,雙方會認之結算總價本為四千八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但被上訴人於該數額下方,記載「多出金額廠商自願調整為原合約金額,結算金額新台幣四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整」之語,並予蓋章確認(原審卷、第一三○頁),因而抗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查:
㈠本件工程雖經於完工後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惟該驗收僅係審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
程是否確係按圖施工,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並未超出系爭合約數量,亦即無論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多寡,只要符合系爭工程締約之工程圖式,即得通過驗收;且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即已發現估價單之數量與施工圖有顯著差異,因此於施工中、完工後、驗收後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其發函時間整理如后:
⑴施工中:被上訴人以⒍8向字第89018號函上訴人,請求就施工數量差
異部分,依約辦理追加工程款(證二)。上訴人則於⒎召開會議討論,允諾「有關結算問題擇期討論(連加減帳)」為回應(證三)。
⑵完工後驗收前:被上訴人以⒏向字第89038號函上訴人,請求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依約變更設計減之(證四) 。
上訴人無回應。
⑶驗收結算後:被上訴人以⒓向字第89057號函上訴人,請求擇期召開
會議,討論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百分之十之部分(證五)。上訴人則於⒈2會議結論「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案,擇期再議,並請相關人員列席(訂於⒈上午九時召開)」(證六)。嗣⒈會議結論:「向陽營造工程公司與于學強建築師事務所雙方決議於元月十一日起(三日)雙方派員並參考實際現場尺寸(現場量取)以做成計算表,表格完成後,雙方簽認同意該表格作為認證標準。」(證七)。
⑷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於⒎2召開第一次調解會議,兩
造同意「請雙方就申請人請求之變更設計工程、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追加工程之實際數量等事項,會同公正之第三人進行現場勘查及會算,申請人並同意負擔相關之鑑定費用,他造當事人對第三人提出之鑑定結果願予以尊重。」(證八)。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積極請求上訴人追加超做工程之工程款,並無任何捨棄結算金額以外之請求之意,而上訴人之回應均是『同意雙方會同或由公正之第三人進行現場丈量,對於丈量結果雙方願予以尊重』,顯然上訴人亦同意追加給付結算金額以外超做數量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既經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其他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㈡至於結算驗收書數額下方,記載「多出金額廠商自願調整為原合約金額」之語,
雖經被上訴人蓋章,然被上訴人稱該附註文字係上訴人所填寫,而非伊填寫,伊因下游廠商催款,為資金問題,始同意蓋章,且伊認上開文字可解為不包含變更設計及數量不符之追加部份,始同意蓋章(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三六四頁)。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文字係伊書寫,上訴人復未舉證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則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而結算驗收證明書既係被上訴人領款之必要程序,上訴人又自行附記上開註記,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蓋章,即可能無法完成驗收而領取上開工程款,對其資金之流動自非無重大影響,且上開文字並未明白排除契約第十二條之情形,仍待解釋,由被上訴人於驗收前後一再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函件參照,故被上訴人所辯伊蓋章僅係代表依合約已可請求之部份,至於尚待變更設計部份,伊無捨棄之意自屬可採。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在上開註記上蓋章,即有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⒎系爭被上訴人實際施作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上訴人依約本應為增
加給付,變更設計不過為增加給付前之作業程序而已,依理應認為上訴人拒絕為該項作業程序經相當期間,被上訴人即得本於該條為請求,有如前述。上訴人於本訴訟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此一請求權,拒絕辦理變更設計,應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十二條之精神,已得請求實際施作超出「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之部分之工程款。
(二)另就合約未規範之項目而言:㈠被上訴人主張合約圖所無,而依上訴人之指示增建部分清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九
頁)所列,共十二項目,除編號十號之精神牆工程款上訴人捨棄請求(該項金額為四萬二千元,以七成計算為二萬九千四百元,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額一千四百七十元,共計三萬零八百七十元請應予扣除)外,均應依伊起訴時所計算之金額給付予伊。查上開增建部分清單中之項目均為原建築設計圖所無,屬施工中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仁愛國小校長甲○○、承辦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到庭證述均有施作無誤,僅或以有請被上訴人改成清單所列之內容,但沒有談到價錢云云,或以我們沒有經費,我的原意是要免費作,但沒有明講云云置辯。據此,足認此部分新增項目確實係經上訴人指示後施作無疑,上訴人所辯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云云,應非可採;既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新增項目施作完成,上訴人應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增建部分清單中編號四(W4鋁窗)、十一(戶外廣場階梯磨石子
地磚)等項目,未於雙方結算時計價,其餘項目均有於結算時計付價款完畢,並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云云,查本院證人丁○○之筆錄雖曾記載「除了四、十、十一沒有計價外,其他都有計價」(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然對照丁○○前後陳述,顯然該筆錄之記載有誤,經本院書記官重新聽筆錄錄音,應係「除了四、十、十一有計價外,其他沒有計價」始為正確,並已經書記官為筆錄更正在卷,則增建部分清單中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二部份既係新增,又未計價,且上開數額,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伊已於結算時計價付清云云,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上開之工程項目,於竣工後,業又經雙方結算驗收,於雙方會同
清點項目、數量,並加減計算後,由被上訴人調整請求金額,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顯應已喪失此部分請求權云云,然上開未計價部份,既未曾為計價,則驗收乃指原合約已有之項目,經驗收而言,原合約未有而新增之項目,亦未曾計價,被上訴人於驗收前後又多次函請上訴人增加給付,難認為上訴人於驗收時有拋棄新增未計價之工程款,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㈣至於編號十部份,被上訴人已捨棄請求,編號四、十一業經證人丁○○證稱編號
四鋁窗,原合約裡面有這項目只是尺寸與編號不同,但是在結算時有把這個變更後的項目列入計算也付清了,十一項磨石子地磚這部分在結算時已經付清款,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驗收時關於磨石子地磚,雙方會算,伊實做為一、九三0平方米、而上訴人僅計付一、八五三平方米,有差。然其間僅相差七七平方米而已,然其間差既在百分之十以內,應認為編號四、十一部份被上訴人已不得不請。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之新增之項目中其中增建部分清單編號一、二、三、五、
六、七、八、九、十二部份之請求,既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追加施作,為追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得為請求,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份合計工程款為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對數額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以七成計算,並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額為請求,其數額應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應予准許,其餘部份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就實作數量因計算錯誤,超過誤差百分之十以上部份金額即二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及變更或追加工程部份之工程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其理由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准許,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本即可以請求,理由稍有不同,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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