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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里鎮○○○段○○○○○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遭訴外人傅釋緯詐欺,先後移轉為訴外人吳清龍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傅釋緯業因本件詐欺案,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吳清龍、丁○○所有,上訴人已對其二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請求其二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認系爭土地為丁○○所有之財產並對之為強制執行程序,為免上訴人之權利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給付票款之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丁○○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傅釋緯詐欺致其權利受損為由,提起損害賠償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該訴訟業經駁回。縱上訴人能獲終局勝訴確定判決,然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要旨,亦應俟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難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而有所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須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才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前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原審之陳述及聲明):伊是善意第三人,並不曉得系爭土地原來是上訴人所有,伊借錢給丁○○的時候,丁○○有拿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給伊看,伊看其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是丁○○,才借錢給丁○○,丁○○亦表示貸款下來後會還錢給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丁○○部分:傅釋緯是土地仲介代理人,伊有一筆土地委託傅釋緯仲介買賣,後來伊的土地被別人買走,伊與傅釋緯因此才認識。傅釋緯後來向伊借錢及支票,合計借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嗣後傅釋緯打電話表示要還錢,並說其向朋友借一筆地再向臺灣銀行貸款,所得之餘款要還給伊,並將土地過戶移轉於伊名下,然貸款尚未下來,傅釋緯就跑了,致引起本件糾紛。再因伊積欠甲○○一百十三萬元,甲○○始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時,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丁○○因積欠甲○○、台新銀行票款,甲○○、台新銀行分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南投地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六0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台新銀行因而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丁○○之財產,經南投地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查封上開桃米坑段土地)、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查封上開南港段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為丁○○所有之系爭土地二筆,及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丁○○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再查,上訴人另案訴請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該二份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其未獲勝訴判決並回復為所有權人之前,自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南投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