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 訴 人 己○○
乙○○庚○○甲○○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己○○、庚○○、甲○○、丁○○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己○○、庚○○、甲○○、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丙○○分別為已故林煒程之妻、子,依法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己○○、庚○○、甲○○(下稱己○○等三人)為林煒程之兄姐,被上訴人丁○○係林煒程之母,被上訴人乙○○則係己○○之子。林煒程於生前患有鼻咽癌,己○○等三人,即趁林煒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返家過年之機會,見林煒程於同年二月五日癌細胞移轉至肝部,情況惡化、意識不清,竟私自以林煒程隨身攜帶之第一銀行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先於同年二月八日以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再於同年二月九日以存摺提款之方式,一次提領二百零六萬元;復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由甲○○以電話告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元大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胡嘉真,盜賣林煒程所有之中環股票二十張及華宇股票二十張,所得款項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轉入林煒程於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先以金融卡提款十萬元後,再以存款轉帳之方式轉帳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至己○○之帳戶。己○○等三人盜領林煒程之存款及變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合計五百二十八萬元,扣除林煒程去世處理其善後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共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尚餘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己○○等三人並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轉存入丁○○帳戶內,經上訴人催討,仍拒不交還。己○○等三人辯稱渠等係受林煒程委託處理遺產,林煒程生前有向丁○○借款二百萬元分別購買房屋及股票,絕非事實。且姑不論林煒程有無向丁○○借款二百萬元,及林煒程於生前有無委託己○○等三人處理事務,而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適用,惟上訴人既為林煒程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對於己○○等三人未經其同意,而匯款二百萬元予丁○○乙事,已經明白表示異議,亦即已經終止上訴人與己○○等三人之委任關係,己○○等三人自無權再以受任人自居而擅自匯款,己○○等三人未依受任意旨處理受任事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原登記於林煒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一C三XA四六K一RF一八三九○五,廠牌:CHRYSLER),過戶予乙○○,乙○○占用該自小客車,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三人賠償損害,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返還所受之利益。聲明求為判決:㈠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㈣乙○○應將牌照號碼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己○○等三人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判決己○○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此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煒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得知罹患癌症急速惡化,所剩時日不多,乃將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交予己○○等三人,囑託己○○等三人為其處理銀行存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及「中環電子」、「華宇電子」之公司股票出售所得二百九十二萬元,共五百二十八萬元,並指示分配內容為:⑴三百萬元存入己○○等三人帳戶,每月固定匯三萬元予辛○○,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⑵二百萬元償還林煒程向丁○○之借款(其中一百萬元用以購買其坐落板橋市之不動產,另一百萬元用以購買股票);⑶三十萬元贈與丁○○作為生活費用;⑷其他剩餘財產則由辛○○自行運用。己○○等三人即遵林煒程所託,提領三十萬元予丁○○及償還丁○○之借款二百萬元,餘款因辛○○不願依林煒程生前指示每月受領三萬元之方式處理,己○○等三人乃依辛○○之意願,代辛○○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並交付辛○○部分現金,僅剩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該款己○○等人願交付上訴人(己○○已於原審判決後將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匯款予辛○○)。至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係林煒程交代己○○、庚○○將車輛過戶贈與乙○○,辛○○於居喪期間亦同意該贈與,並委由庚○○辦理過戶事宜,乙○○自非無權占有該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辛○○、丙○○分別為已故林煒程之妻、子,被上訴人己○○等三人為林煒程之兄姐、丁○○係林煒程之母,乙○○則係己○○之子、己○○等三人於林煒程死前一、二天,提領林煒程之存款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並代為出售林煒程之中環電子公司、華宇電子公司股票得款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二十八萬元,扣除林煒程去世處理其善後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尚餘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其中二百萬元已由己○○以轉帳方式交付丁○○。另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原登記於林煒程名下,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辦理過戶予乙○○,該車現由乙○○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己○○等三人趁林煒程病情惡化,意識不清,盜領林煒程之存款及盜賣林煒程之股票,共得款五百二十八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丁○○。而林煒程生前並未委託己○○等三人處理其遺產,亦未向丁○○借款二百萬元,己○○等三人縱有受委託亦經上訴人終止,己○○等三人未依其受任意旨,擅自匯款予丁○○,庚○○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登記林煒程名下之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乙○○、丁○○、乙○○均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二百萬元及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利益,因此請求己○○等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利息,丁○○、乙○○分別返還二百萬元及利息暨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則抗辯己○○等三人係受林煒程之委託,處理其銀行存款及變賣股票所得,共五百二十八萬元之遺產,係依林煒程之指示,償還其為購買不動產及股票向丁○○所借之二百萬元;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之過戶乙○○,亦係受林煒程委託並得辛○○之同意贈與。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林煒程生前有無委託己○○等三人處理其遺產,己○○等三人提領林煒程之存款及變賣其股票,共得款五百二十八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丁○○,對上訴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林煒程生前有無向丁○○借貸二百萬元,己○○等三人將林煒程之遺產二百萬元交付丁○○,有無違背上訴人之委任意旨,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丁○○受領該二百萬元對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㈢庚○○將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乙○○,是否受林煒程生前之委託並於林煒程死後得辛○○之同意,乙○○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車予上訴人?茲就上開爭點分述於下:
㈠林煒程生前有無委託己○○等三人處理其遺產,己○○等三人提領林煒程之存款
及變賣其股票,共得款五百二十八萬元,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丁○○,對上訴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⒈查林煒程於臨終前,係由其兄姐即庚○○、己○○、甲○○所照料,林煒程之
妻辛○○係於林煒程死亡前一日始攜丙○○趕回見其最後一面,而當時丙○○年紀尚小,患有急性癲癎症,常發病需住院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林煒程身染惡疾,不能自理生活,其妻即辛○○復遠在他地,且需照顧年幼患病之丙○○,在其臨終之際,委由身側之兄姐代為提領銀行存款及變賣部分股票,以償付必要之費用及處理善後事宜,衡情應屬合理。而林煒程於二月十日死亡後,己○○、庚○○前後為林煒程支付喪葬費用、住院費用、救護車費用、金項鍊支出、大哥大費用、購買整理箱二個之費用及匯款三萬五千元與辛○○共計支出喪葬費及其他雜支計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再代辛○○返還林煒程所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之不動產貸款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由己○○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辛○○辦理繼承事宜,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應辛○○要求由己○○匯款三十萬元予辛○○母親廖鄭秀英,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由庚○○匯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還林煒程位於汐止之房屋貸款,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再匯款三十萬元與辛○○。己○○等三人若有意盜領林煒程之存款及盜賣林煒程之股票,豈有以該所得支付林煒程之喪葬費及應辛○○之要求前後共匯款九十萬元,暨幫辛○○代繳房屋貸款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之理。
⒉己○○等三人提領林煒程銀行之存款,須知林煒程之提款密碼,而提款密碼事
關個人財產機密事宜,若非林煒程囑託己○○等三人代為處理遺產,林煒程豈會將其提款密碼告知己○○等三人。又辛○○自承:「(問:林煒程有將存摺等物帶在身邊習慣?)出遠門時會拿出,我們平日各自保管存摺等物。」、(問:林煒程提款卡、密碼有放一起?)沒有。因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林煒程託我去領款時當場告訴我密碼,提款卡封套內沒有其他密碼資料。」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則以辛○○與林煒程結婚已數年之久,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方知悉林煒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研判,若非林煒程主動告知己○○等三人提款卡之密碼,己○○等三人豈能於林煒程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月十日止(即林煒程死亡之日),短短十日之內,即知悉林煒程之提款卡密碼。
⒊林煒程股票之出售係由甲○○打電話予元大公司之營業員胡嘉真,委由其代為
出售,胡嘉真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到庭詢問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甲○○電話聯繫代為出售林煒程股票之過程,胡嘉真證稱:「若是客戶來電有說帳號,買賣項目有說清楚,我就會下單了。若當天有交易,則會有紀錄,但我不記得當天是不是本人下單,而這位客戶之前往來都正常,沒有異常過,他原來都是本人下單」(見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胡嘉真雖已無法記憶當天交易之詳情,但胡嘉真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接獲甲○○要求出售林煒程中環電子公司、華宇電子公司股票各二十張之指示,理應會先確認該筆交易有無得到林煒程之同意,胡嘉真當係已確認甲○○有獲得林煒程之授權,才會接受甲○○之指示下單進行交易。且林煒程之中環電子公司、華宇電子公司之股票各二十張若非林煒程委託甲○○代為出售,甲○○如何能知林煒程持有何家公司之股票?係各持多少張股票?林煒程係委託那家證券商那位營業員買賣股票?又林煒程之股票並不祇有中環電子公司、華宇電子公司股票各二十張,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茍甲○○有盜賣林煒程股票之意思,為何不將林煒程所有之股票全部出售,獨獨出售中環電子公司、華宇電子公司二家股票,尚留其他股票歸辛○○另行處置?⒋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持林煒程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二十九萬五千元,
交予丁○○作為其生活費,當時林煒程尚在世,而辛○○亦自承:林煒程跟伊說要回員林過年,伊本來不同意,因為林煒程身體本來就不好,但林煒程說要回去陪母親過年,後來是庚○○去帶林煒程南下過年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第四十一頁)。則林煒程明知其身體狀況不佳,仍堅持回員林與母親一同過年,足認林煒程侍母極為孝順,林煒程自知不久將離開人世,遂於生前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己○○等三人,要求庚○○提領三十萬元作為奉養母親之用,自符常情。庚○○、己○○再於林煒程去世後,陸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辛○○均承認庚○○、己○○上開費用支出之正當性,辛○○係於庚○○、己○○支出上開費用之後,有意交付丁○○二百萬元,為辛○○所反對,辛○○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北古寧郵局第一一八○號、台北公館郵局第一一二七號、中壢二六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己○○等三人,否認林煒程生前有委託己○○等三人處理遺產,並請求己○○等三人將餘款二百多萬元歸還,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五頁)。由此可見,辛○○原亦承認林煒程生前有委託己○○等三人處理遺產,係嗣後因不滿己○○等三人就其中二百萬元之處理方式,乃否認己○○等三人有受委任。上訴人主張己○○等三人將林煒程所留遺產搜刮一空,經辛○○以存證信函再三催促,己○○等三人始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返還云云,與事實應有不符,要無可採。
⒌辛○○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奔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林煒程時,林煒程
尚有意識,是上訴人主張己○○等三人趁林煒程彌留,無意思能力時,私自取走林煒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自屬無據。而上訴人認己○○等三人並未受林煒程委託處理遺產,係以林煒程於其前往探視時對於伊身後之事必有隻字片語交代辛○○,豈有不告知之理為據,惟林煒程若未告知辛○○其遺產已交由己○○等三人處理,辛○○何以在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對己○○等三人處理林煒程之遺產均無意見?何以未立即要求己○○等三人歸還林煒程之遺產?且縱林煒程未交代辛○○伊身後之事,亦應係林煒程信任己○○等三人或病重未及交代所致,尚難因此即認己○○等三人未受林煒程委託處理遺產。
⒍林煒程確有於生前委託己○○等三人處理遺產,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雖規定
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委任事項之性質,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之地位。本件己○○等三人受託處理林煒程之遺產,即有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適用,林煒程委任人之地位於其死亡後自應由上訴人承繼。上訴人因此主張其已對己○○等三人未經同意而匯款二百萬元予丁○○乙事表示異議,即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己○○等三人自無權再以受任人自居而擅自匯款,己○○等三人所為對上訴人仍係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辛○○係以存證信函否認林煒程生前有委託己○○等三人處理遺產,指責己○○等三人謀奪林煒程之遺產,要求己○○等三人不得將二百萬元交付丁○○,應歸還所有餘款二百多萬元。辛○○於存證信函並未明確表示要終止其所繼承與己○○等三人之委任關係,且辛○○係否認林煒程有委託己○○等三人處理遺產之委任關係,則辛○○何來要終止之意思,至所稱「苟如受託處理,應將處理所得交付本人或其繼承人,乃竟侵吞入己易持有為所有,既經本人催告,猶藉口搪塞拒不歸還,其非侵占者何?」僅在表明己○○等三人即使有受託處理林煒程之遺產,但己○○等三人拒不歸還處理所得,仍係構成侵占,顯非辛○○要終止與己○○等三人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以其已終止與己○○等三人之委任關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三人賠償將林煒程遺產中之二百萬元交付丁○○的損害,應屬無據。㈡林煒程生前有無向丁○○借貸二百萬元,己○○等三人將林煒程之遺產二百萬
元交付丁○○,有無違背上訴人之委任意旨,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丁○○受領該二百萬元對上訴人應否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⒈被上訴人主張林煒程生前有向丁○○借貸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用以購買不
動產,另一百萬元用以購買股票。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林煒程生前有向丁○○借款一百萬元購買股票部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至借款一百萬元購買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係指稱:林煒程於七十三年左右退伍,暫住在庚○○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共同生活,郭碧雲為林煒程之姐(已出養他人),亦住於同巷之十一號五樓。嗣於七
十四、七十五年間由庚○○及郭碧雲幫忙林煒程覓得附近房屋即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建議林煒程購買,惟因林煒程剛退伍不久,根本無錢購買,乃向丁○○借款一百萬元供購買房屋、家俱、裝潢之用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碧雲。
⒉證人郭碧雲於彰化地檢署證稱:「當時丁○○、林煒程住庚○○家,因家中較
小,丁○○把瑞芳房子賣掉,將錢借林煒程買僑中一街房子,當時我住庚○○隔壁。」、「我當時住在庚○○附近,瑞芳房子賣出我有幫忙打掃房子,是我與庚○○去找,也幫忙搬家。」、「丁○○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當時得標約四十萬元,而瑞芳房子賣六十五萬元。」等語(見彰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卷第六十三頁);再於原審證稱:「當時林煒程住在庚○○那裡,因為房子太小,所以再找房子,結果林煒程找到板橋市○○○街的房子,林煒程看了很喜歡,就回去跟丁○○商量,借了一百萬元買房子。丁○○借給林煒程的錢是丁○○賣了瑞芳的房子得款六十五萬元,再標我跟的會約四十萬元」、「是四十五萬元的訂金,總價款大概是一百多萬元,丁○○先拿三十萬元給林煒程」、「四十五萬元是讓他先付頭期款,其他的是包括買家俱及裝潢的」、「第一次我沒有看到,第二次是丁○○將賣房子的尾款三十五萬元拿回來交給林煒程我有看到,第三次是標會的會款約四十萬元,丁○○是拿三十五萬元給林煒程,我有看到,丁○○是說拿三十五萬元湊一百萬元」、「林煒程有跟我母親說等我以後賺有錢,一定會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則由鄭碧雲所證「林煒程有跟我母親說等我以後賺有錢,一定會還給你」,可見林煒程向丁○○拿取一百萬元,係借貸而非上訴人所稱之贈與,該借貸應係未約定還款期限,林煒程並承諾等其有錢一定會還錢,並非雙方約定以林煒程將來賺有錢作為還款之條件。而依兩造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附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八頁),丁○○確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售其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買賣價款為六十五萬元;林煒程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購買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七十六年四月二日登記所有權,登記當時林煒程居住在板橋市○○○街○○○巷九之四號,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許碧雲之證言大致相符。查林煒程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應係七十四年左右退伍,其於七十六年初購屋,經濟能力較為不佳,則林煒程為購屋向其母即丁○○借貸一百萬元,自符常情,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郭碧雲此部分證言足可採信。至上訴人以郭碧雲於原審所證「丁○○給林煒程一百萬元是買房子的錢」與「四十五萬元是讓他先付頭前款,其他的事包括買家俱及裝潢的」,前後有矛盾,又稱「第一次我沒有看到,...丁○○是說拿三十五萬元湊一百萬元」,係聽聞丁○○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為由,質疑郭碧雲證言之真實性。然購買房屋通常皆會再購買家俱並裝潢新屋,廣義之購買房屋,實應包括購買家俱及裝潢之花費,郭碧雲所稱「丁○○給林煒程一百萬元是買房子的錢」,應係指交付一百萬元予林煒程供其購買房屋、家俱、裝潢之用而言,自與其嗣後所稱「四十五萬元是讓他先付頭期款,其他的事包括買家俱及裝潢的」並無衝突;再依郭碧雲之證言,郭碧雲僅見及丁○○第二、三次各交付三十五萬元予林煒程,並未目睹丁○○第一次交付三十萬元,但由郭碧雲所證「丁○○是說拿三十五萬元湊一百萬元」及丁○○係以出售房屋所得之六十五萬元借給林煒程,郭碧雲有看到丁○○第二次交付三十五萬元,顯然丁○○另有交付三十萬元予林煒程,上訴人質疑部碧雲證言之真實性,尚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林煒程生前有指示其五百二十八萬元遺產,應為以下之分配:
⑴三百萬元存入己○○等三人帳戶,每月固定匯三萬元予辛○○,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⑵二百萬元償還林煒程向丁○○之借款;⑶三十萬元贈與丁○○作為生活費用;⑷其他剩餘財產則由辛○○自行運用。但林煒程之遺產為五百二十八萬元,己○○等三人須以三百萬元存入己○○等三人帳戶,若應再支付二百三十萬元予丁○○,顯然不足支應,遑論還要有剩餘財產歸辛○○自行運用,而林煒程係委託己○○等三人以遺產處理其善後之事宜,首要應為林煒程之喪葬費支出,則依林煒程前揭規劃,林煒程之喪葬費應由何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所指林煒程前揭規劃,即有不實,益證林煒程對丁○○之借款應未達二百萬元。
⒋林煒程僅向丁○○借款一百萬元,辛○○並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己○○等三人勿
交付二百萬元予丁○○,應將二百多萬元尾款全部交還,己○○等三人未依指示,逕交付丁○○二百萬元。就林煒程所借之一百萬元部分,己○○等三人雖未依辛○○之指示,但對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其餘一百萬元,己○○等三人未經查證,僅憑丁○○之陳述即交付,己○○等三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己○○等三人對上訴人即應負一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丁○○對林煒程僅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丁○○受領二百萬元,就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丁○○並無債權存在,丁○○之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丁○○對上訴人亦應負一百萬元之返還義務。己○○等三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共同債務不履行責任,法律並未規定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己○○等三人連帶賠償,要屬無據。己○○等三人及丁○○就一百萬元部分,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各應給付一百萬元,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人即免為給付。
㈢庚○○將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乙○○,是否受林煒程生前之委託並
於林煒程死後得辛○○之同意,乙○○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車予上訴人?⒈汽車所有權之認定,在法律上固不以車籍登記為唯一依據,但依社會一般之觀
念,車籍之登記仍不失為汽車產權歸屬之重要參考,故汽車所有人,將汽車證照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之文件交予他人,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通常即可認其已同意將該汽車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⒉林煒程名下之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係由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持
林煒程之身分證、行照、印章辦理過戶予乙○○之手續,此有彰化地檢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得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書附於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卷內可憑,並為上訴人所承認。庚○○辦理過戶手續所持有之林煒程身分證:行照係真正,而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辦理過戶已在林煒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病逝後一星期,之前林煒程委託己○○等三人提領銀行存款及變賣股票以處理其善後事宜,林煒程應僅交付提領存款所需之資料即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密碼,並不包括林煒程之身分證及行照,林煒程之身分證及行照於林煒程病逝後理應係由辛○○持有,則庚○○所辯林煒程之身分證是由辛○○交付,行照是與辛○○共同在車上找到等語,自可採信。辛○○將林煒程之身分證、行照交付庚○○辦理過戶手續,自係同意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乙○○,其有同意將該車贈與乙○○,至為明顯。
⒊辛○○之駕照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取得,此有其駕照在卷可稽(附本院卷
第一八○頁),是辛○○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尚未取得駕照,當時己○○等三人代為處理林煒程善後事宜,則辛○○為感謝己○○之協助,再加上其無駕照,乃同意其所繼承之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贈與己○○之子乙○○,即合情合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己○○等三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應返還相同金額及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為給付,暨乙○○應返還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在己○○等三人及丁○○各一百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林煒程生前確有向丁○○借款一百萬元未還,及辛○○業已同意將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贈與乙○○,因此己○○等三人將林煒程之遺產一百萬元交付丁○○,對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丁○○受領該一百萬元與乙○○受領GX-四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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