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卯○○

乙○○

甲 ○癸○○辰○○丁○○巳○○庚○○被 上訴人 丑○○

辛○○己○○寅○○午○○戊○○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追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為被告:

1、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就於數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原告得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且無須經他造同意,殆無可疑。

2、經查,上訴人起訴確認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丑○○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就該項委任關係之訴訟標的,於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丑○○等六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被告之彰基醫院為被告,依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且無須經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3、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第四屆董事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選出:⑴查,追加被告彰基醫院第三屆原有之十五名董事,除巳○○外,餘十四名董事均

已遭假處分執行或辭職,是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處於董事無法行使職權狀態,為免追加被告彰基醫院因此受損害,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選任林中生為追加被告彰基醫院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裁定足參(上證一)。故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董事會之職權,係由臨時管理人林中生所代行,實臻確定。

⑵因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之任期,將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屆滿,是林中生基於彰基

醫院臨時管理人之職權,與董事巳○○,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選任郭宗禮等十四人為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任期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屆董事選任同意書足核(上證二)。後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舉行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選任董事子○○為彰基醫院第四屆之董事長,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錄足考(上證三)。是目前彰基醫院係由第四屆董事會執行職務,並由子○○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彰基醫院,併予陳明。

⑶追加被告彰基醫院之第四屆董事會及選任子○○為董事長之會議紀錄,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准予備查。復者,林中生基於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之職權,與董事巳○○,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選任郭宗禮等十四人為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屆董事選任同意書在卷足核(請參上證二)。後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舉行第一次董事會,會中選任董事子○○為彰基醫院第四屆之董事長,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錄在卷足考(請參上證三)。而上開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林中生與董事巳○○共同所為第四屆董事郭宗禮等十四人之選任,及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選任董事子○○為第四屆董事長之會議紀錄,均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准予備查,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三六二三號函足鑑(上證七)。是目前彰基醫院係由第四屆董事會執行職務,並由子○○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彰基醫院,足堪確定。雖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主張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並無選任第四屆董事之職權,而謂上開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林中生及董事巳○○所為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之選任,均屬無效云云。惟就上開爭執,經法務部函轉司法院祕書長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函認為:「按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為法人選定臨時管理人,原係為維持法人之正常運作而設,故該條所謂『代行董事職權』,解釋上應有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否則僅選定臨時管理人一人時,即無法充分發揮該條之立法目的。旨揭財團法人第四屆董事之選聘,倘依捐助章程規定,屬該法人董事會職權之一,且董事之選聘,復有利於該法人之運作,經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得為之。」等語,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法律決字第○九二○○二四○七三號函可參(上證八)。是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林中生,基於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即得選任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所謂前開林中生不得選任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卯○○等六人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上訴人卯○○等六人為彰基醫院之合法董事,與彰基醫院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卯○○等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董事職務。如上訴人卯○○等六人於執行董事職務有所過失,致生損害於彰基醫院者,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即明。

2、又上訴人卯○○等六人董事職務之執行,係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之,舉凡彰基醫院之院務方針、財產及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經費之籌劃、預算決算之審核監察、章則辦法之制定、負責醫師之選任解聘、董事之選任解聘、任免副院長、院牧主任、院牧等重要事務,均須由董事會以決議定之。而董事會之開會,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決議,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關於彰基醫院不動產之處分,應經全體董事過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董事過三分之二之同意,此觀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即明(請參原審卷所附原證六)。此外,關於董事長之推選、董事長無故不召集會議時,董事自行召集等,依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須由一定比例人數之董事行使之。

3、既上訴人卯○○等六人受委任事務之執行,係以董事會決議方式行之,則已非合法董事長或董事之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若仍以董事長或董事自居,並繼續執行董事長或董事之職權(亦即召集或參與董事會),必將使得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均成為非法,致使為合法董事之上訴人卯○○等六人等無法合法執行董事職務(按:如前所述,上訴人卯○○等六人之執行董事職務,唯能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況上訴人卯○○等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彰基醫院所委任之董事職務,已如前述。從而,倘所進行之董事會決議係屬違法,並生損害於彰基醫院時,上訴人卯○○等六人對彰基醫院,則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

4、況者,上訴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之保全行為。被上訴人因假處分行為所受之損害,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誠屬關鍵之一。雖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原任追加被告彰基醫院之第三屆董事,其董事任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屆滿,於其董事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與追加被告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屬消滅;惟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丑○○等人辭職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董事任期屆滿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之間,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與追加被告彰基醫院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此項爭執涉及兩造間假處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之問題。是上訴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堪採認。

5、總上,被上訴人丑○○已非彰基醫院之董事長,卻仍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董事會,渠所召集之董事會,乃至該董事會之決議均屬非法;另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等人,已非彰基醫院之合法董事,卻仍以董事名義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該董事會出席董事之人數及表決同意之人數,於計算上即屬有誤,其所為之決議當屬違法。上述被上訴人等繼續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所生之非法情事,不僅使上訴人卯○○等六人受有不能合法行使董事職務之法律上不利益(即不能履行債務),甚而對於該非法董事會決議所致彰基醫院之損害,上訴人對彰基醫院亦有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而此項上訴人不能合法行使董事職務之法律上不利益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與追加被告彰基醫院間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卯○○等六人於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臻明確。

㈢、於本件起訴時,上訴人為追加被告彰基醫院之合法董事:

1、上訴人卯○○、乙○○、甲○、癸○○、辰○○、丁○○、巳○○等七人,為追加被告彰基醫院之第三屆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核(請參原審卷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如附件),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實堪採認。

2、次者,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訴,有起訴狀在卷足參。是本件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尚於上訴人卯○○等七人之董事任期內。從而,於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卯○○等七人為追加被告彰基醫院之合法董事,實足認定。

3、上訴人丁○○、卯○○、乙○○、甲○、癸○○、辰○○等六人之辭職書,於提交於董事會或董事長前,即經上訴人丁○○等六人撤回之。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丁○○、卯○○、乙○○、甲○、癸○○、辰○○等

六人之辭職書影本(請參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主張上訴人丁○○等六人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辭職而喪失董事身分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巳○○並無辭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巳○○於本件起訴時,為追加被告彰基醫院之合法董事,合先敘明。

⑵次者,上開六紙辭職書影本,雖為上訴人丁○○、卯○○、乙○○、甲○、癸○

○、辰○○等六人所書具。惟上訴人丁○○等六人將上開辭職書,分別寄送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彰基醫院董事會,於彰基醫院辦公室小姐壬○○接獲前開辭職書前,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已先行以電話慰留上訴人丁○○等六人,上訴人丁○○等六人即行以電話通知壬○○,表示渠等將取回辭職書,請壬○○於接到前開辭職書後,切勿將該辭職書提交於彰基醫院董事會或董事長等語,而為撤回辭職書之表示。嗣於壬○○接到上開辭職書後,上訴人丁○○等六人旋向壬○○取回上開辭職書,致該辭職書從未提交於彰基醫院董事會或董事長,而彰基醫院董事會或董事長亦不曾閱覽或了解上開辭職書。有證人壬○○於 鈞院結證:「我還沒有收到辭職書時,卯○○有打電話給我,說若收到辭職書時先不要轉交給董事會。...我收到辭職書時沒有送給任何人就先收起來,等他們來開會才拿回去。」等語(請見 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且有證人即九十年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議長丙○○到庭結證:「當初因為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部分董事丑○○等人作法與長老教會作法有違,卯○○因為堅持要依照長老教會的作法,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辭職,我有表示慰留」、「(是否留之後上訴人等人就表示撤回辭職意思?)我有請卯○○將辭職書撤回,並轉告其他董事。所以他們並沒有辭職。」等語可考(請見 鈞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辭職書未到達彰基醫院董事會或董事長前,即經上訴人丁○○等六人撤回之,實足確定。且觀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等六人已辭職之後,被上訴人仍通知上訴人丁○○等六人參與彰基醫院之董事會,並由上訴人丁○○等六人於董事會中行使董事之職權,有彰基醫院第三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足核(上證九);苟上開辭職書已送達並生效者,被上訴人何有再行通知上訴人丁○○等六人參與彰基醫院之董事會,甚而行使董事職權之理,由此益明上訴人卯○○等六人,確無辭職。

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

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等六人之上開辭職書,於到達彰基醫院董事會或董事長之前,即經上訴人丁○○等六人撤回之,已如前述,依前開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上訴人丁○○等六人之辭職書,尚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丁○○等六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不因上開辭職書而終止,實臻明確。被上訴人以前開未生效之辭職書,主張上訴人丁○○等六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因之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六紙辭職書影本,應係上訴人丁○○等六人所寄

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辭職書,而由被上訴人輾轉自該總會所取得之影本,此觀上訴人僅有該辭職書之影本,並無辭職書原本即明,併此敘明。又雖上訴人丁○○等六人欲將其辭職一事告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而將上開辭職書寄予該總會,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並非彰基醫院之代表人,自不得以該辭職書已送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即謂已發生上訴人丁○○等六人向彰基醫院表示辭職之效力;復者,縱被上訴人自該總會輾轉取得辭職書之影本,惟被上訴人取得該辭職書影本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丁○○等六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自該總會輾轉取得辭職書之影本,即謂上訴人丁○○等六人已向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彰基醫院為辭職之表示,而生辭職之效力云云,附此陳明。

㈣、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與追加被告彰基醫院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

1、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丑○○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辭職書而終止。

⑴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等六人,授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填寫渠等所立辭職書日期及辭職原因。經查,彰基醫院係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上證四),彰基醫院應置董事十五名,而其董事須具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長老、執事之職。即彰基醫院之董事,係由捐助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自其教會所屬之牧師、長老、執事中遴選之。而彰基醫院前任董事即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等六人,於接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遴選為彰基醫院董事時,同意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相關管理辦法以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如有違反者,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並授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填寫渠等所立辭職書日期及辭職原因,俾便辦理提報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手續,有被上訴人丑○○等六人簽署之切結書(上證五、上證十)及辭職書(請參原審卷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可稽。

⑵被上訴人丑○○等六人確實違反總委會之決議,已合於前開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

丑○○等六人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之條件。次者,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於接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遴選為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董事時,同意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總委會之決議,如有違反者,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並授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填寫渠等所立辭職書日期及辭職原因,俾便辦理提報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手續,已詳如前述。嗣因被上訴人等六人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第四十七屆「總會常置委員會」(即總委會)之決議,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二○○四年一月十六日台基長(四八)總字第二一五號函覆在卷足核,並經證人即九十年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議長丙○○到庭結證:「本件是總常委會之決議,後來有經過總委會接納。」、「(所謂總委會接納的意思是指總委會追認並視為總委會的意思?)是的。」等語可考(請見 鈞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所辯其未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委會之決議云云,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丑○○等六人確實違反總委會之決議,已合於前開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之條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即依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上開切結書之授權,代行填寫辭職書之日期及辭職原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辭職書寄送彰基醫院董事會及相關機關,而代被上訴人丑○○等六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與追加被告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丑○○等六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後,即屬消滅。是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丑○○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上開辭職書而終止,實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丑○○、辛○○、己○○、寅○○、午○○、戊○○等六人,所為之辭職之表示,經法務部函示認為已生效力。次查,關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依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授權,所為辭職表示之法律效果,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法務部,法務部函覆認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於未逾醫療法、民法等相關法律規範者,應優先適用。既該捐助暨組織章程未逾法律規範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在案,則關於董事任免一節自應優先適用該捐助暨組織章程。核該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董事係由捐助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遴派,則遴派與否端視該人員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約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四六七號函所附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九號函足核(上證六)。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於接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遴選為彰基醫院董事時,已同意如前開切結書(請參上證五)所示之約定,依法務部前揭函示,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自應受該切結書約定之拘束,是依該切結書約定所為之辭職表示,應生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向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辭職之效力。

3、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所簽署之切結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按證人即九十年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議長丙○○於 鈞院結證:「(為何會有切結書?)過去也有碰過這種情形,所以經學過法律的牧師及長老作研究後做的決議。因為長老教會的財產都是民眾捐獻的,屬於長老教會所有,之前有些董事違反長老教會的體制,擔心財產會納入個人所有,所以才有切結書。」等語(請見 鈞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財產,來自廣大社會之捐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以社會捐獻之財產,捐助成立彰基醫院。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捐助所成立之其他公益法人,發生董事濫權謀私之情事,致生社會捐獻之財產竟遭公益法人之董事侵吞之弊。為避免重蹈覆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本於彰基醫院捐助人之身分,及推薦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於彰基醫院第二屆董事會,而使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受彰基醫院第二屆董事會選任為第三屆董事之責任,在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自願同意下,出具系爭切結書,授予公益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代為辭職之權,核與公序良俗並無抵觸。被上訴人丑○○等六人,既同意授權在前,復謂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實非可取。

㈤、綜上,因被上訴人丑○○等六人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委會之決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即依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授權,填寫前揭辭職書(請參原證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交彰基醫院董事會,應生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向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辭卸董事職務之法律效果。是追加被告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丑○○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上開辭職書而終止,實堪認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一年度法字第八民事裁定及本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裁定、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選任同意書、彰基醫院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錄、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切結書、行政院衛署(下稱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四六七號函及所附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九號函、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三六二三號函、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法律決字第○九二○○四○七三號函及函轉司法院祕書長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六三七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彰基醫院第三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切結書、總委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基長(四七)總常字第二四○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行政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壬○○、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之法律上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先證明其「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之身分確屬存在,方有受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他人間,即被上訴人丑○○等六人與被上訴人彰基醫院間,關於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須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個人無涉。蓋上訴人所據主張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已提出辭職,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之事由,非兩造共通原因(如改選無效致全體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故不論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均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為彰基醫院董事之私法上地位。

2、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其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有何不明確情形,而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為彰基醫院董事之私法上地位。是被上訴人是否已辭去彰基醫院董事之職務,僅係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關係,自與上訴人個人無涉。卷附被上訴人之辭職書固足令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產生不明確,然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故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僅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始有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確認利益。

3、又上訴人稱:「渠等董事職務之執行,係以董事會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如有非合法董事長、董事,仍以董事長或董事自居,繼續執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將使董事會之決議成為非法,致使上訴人無法合法執行董事職務,倘所進行之董事會決議係屬違法,並生損害於彰基醫院時,上訴人對彰基醫院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又稱:「渠等與彰基醫院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董事職務,如渠等於執行董事職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彰基醫院者,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非法執行董事職務,而受有損害,並因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明確,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似應審酌:非法董事執行職務,而致董事會決議成為非法,其受害人為誰?非法董事執行職務,是否致使合法董事無法執行職務?非法董事執行職務,合法董事應否對彰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⑴按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之執行,固以董事會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如有非法董事,以

董事自居,執行董事職務,而致使董事會會議決議成為非法,其受損害者應為彰基醫院。董事個人,並未因董事會會議決議之瑕疵,而受有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縱有不明,亦與上訴人身為彰基醫院董事與否之私法上地位無涉,更遑論渠等因此而受有損害。

⑵退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已非彰基醫院董事長、董事,仍以董事長或董事自居

,進而執行董事長或董事職務,召集董事會並決議,該召集程序及決議即有瑕疵,自不能成為彰基醫院董事會之決議,縱有受害者,亦係彰基醫院,並非上訴人個人。更有甚者,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非合法之彰基醫院董事長或董事,則上訴人只需不參與被上訴人等所召集之董事會,自行召集自認為合法之董事會即可。其董事職權之行使,焉有受損害之可能?至兩造各自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何者始具有法律效果,係屬另一問題。事實上,上訴人確已自行召集、決議(請看鈞院卷第一宗第六八、六九頁),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董事長或董事職權----致使上訴人無法合法執行董事職務」,顯非事實。

⑶董事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致法人受損害

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法人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參照)。而彰基醫院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存在於各董事與彰基醫院之間,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固應對於彰基醫院負賠償責任。惟兩造董事職權之行使,以董事會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如決議非法,致彰基醫院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參與決議之董事,如有表示異議,經記錄或提出書面聲明者,即可免責。故上訴人如自認被上訴人所召集董事會非法,除前所述可選擇不參與另行召集外,尚可於會議中聲明異議,均可免責。並無上訴人所謂:「倘所進行之董事會決議係屬違法,並生損害於彰基醫院時,上訴人對彰基醫院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之情。

⑷綜上,即便上訴人並未辭職,上訴人亦僅為彰基醫院董事會之董事,與經彰基醫

院委任為董事長或董事之被上訴人間,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能否行使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係被上訴人與彰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與上訴人個人無關,則被上訴人縱不當行使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所受損害者亦係彰基醫院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因被上訴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之職務而使其個人權利受有任何損害。且彰基醫院雖係法人,但有負責人可代表行使職務,對於不法侵害彰基醫院之行為,彰基醫院並非無法自行排除,縱被上訴人行使彰基醫院董事長或董事職權之行為有侵害彰基醫院權益之情事,亦非由上訴人個人可代彰基醫院予以排除,上訴人未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就被上訴人所為造成彰基醫院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昭然若揭。

㈣、上訴人非彰基醫院董事:

1、上訴人早已提出辭職:⑴上訴人多次自承卷附辭職書(請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五一頁)為渠等所書寫,並

基於其自由意志,向彰基醫院董事會提出辭職書。於他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訴訟程序中,亦自認該辭職書係上訴人所寫。故上訴人業分別於⒐、⒐、⒑3提出辭職書,顯已非彰基醫院董事。

⑵上訴人之辭職係以「辭職書」為之,亦即係以「非對話」之方式為之。而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將系爭辭職書『寄』送予彰基醫院董事會」(請看鈞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證人壬○○亦證稱:「『收到』辭職書時我就收下來」(請看鈞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九頁)。足見,上訴人之辭職書,已『寄』『達』彰基醫院,已置於彰基醫院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丑○○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顯與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達到相符。除非上訴人撤回辭職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否則即已發生辭職之效力。然上訴人於系爭辭職書到達彰基醫院同時或先時,並未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後詳述)。

⑶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⒉8)前已然辭職,自無仍以彰基醫院董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

2、上訴人未曾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撤回辭職。按本件為彰基醫院事件(計有:七件假處分之

聲請、三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二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一件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及一件刑事自訴等各案件)其中之一端,整個事件事實上之關係人均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會)、彰基醫院董事會董事及院長、副院長等人。而法律關係之關鍵均在兩造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乙節,亦即本件兩造各該相關「辭職書」之效力問題,在各案均為主要爭點所在,故在前開各案件中,就此部份雙方均有所攻防。而上訴人於彰基醫院事件中,就辭職書問題攻防之時序及內容如下:①第一次: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由上訴人乙○○、甲○、黃佑聰、辰○○及丁○○聲請選任上訴人卯○○為彰基醫院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是日,上訴人自認:「這五張是我們寫的沒有錯,但是董事會沒有同意我們辭職,所以我們把辭職書拿回來了」等語。故上訴人係因董事會沒有同意渠等辭職,而把辭職書取回,並非因渠等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而取回辭職書。②第二次: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九三號抗告事件程序中,以書狀答辯陳稱:「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所謂答辯人(即上訴人,惟不含巳○○)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辭職云云,實屬虛造。此由抗告人於其所謂答辯人已辭職之後,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知答辯人等參與彰基醫院之董事會,並由答辯人於董事會中行使董事職權,即足為證」(參閱鈞院卷㈠第一六六頁)等語。仍未主張係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③第三次: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再抗告事件程序中,仍以書狀為與前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答辯狀相同之陳述(參閱鈞院卷㈠第一七○頁反面)。亦未表示有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④第四次: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再抗告事件程序中,再以書狀陳稱:「抗告人卯○○、乙○○、甲○、癸○○、丁○○之辭職書,並非向彰基醫院所為,係向彰基醫院之內部機關即董事會所為,...,而與抗告人卯○○、乙○○、甲○、癸○○、丁○○存有委任關係者,係彰基醫院,並非董事會,是抗告人卯○○、乙○○、甲○、癸○○、丁○○向董事會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自無終止渠等與彰基醫院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參閱鈞院卷㈠第一七四頁)等語。仍未主張有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乙節。⑤第五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於 鈞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事件中,始以書狀陳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卯○○、乙○○、甲○、癸○○、辰○○等六人之辭職書,於提交於董事會或董事長前,即經被上訴人丁○○等六人撤回之」(參閱鈞院卷㈠第一八二頁)。⑥第六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本件前次調查中,再以書狀為與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狀相同之陳述(參閱鈞院卷㈠第一三六頁)。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辭職書效力在訴訟程序上之攻防,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然在此連續相關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關於主要爭點之辭職書效力問題,竟遲至一年六個月後,始首次聲稱「已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其間不乏案件直至程序終結仍未為此主張者,足見所謂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一事,乃嗣後虛構之情,甚為顯然。

⑵長老會總會亦未曾於上訴人辭職書達到彰基醫院前打電話慰留上訴人。按長老會

總會分別於⒐、⒐、⒑3收受上訴人之辭職書(參閱鈞院卷㈡第二六、七一、七二頁)。而上訴人自承將系爭辭職書分別寄送予長老教會總會及彰基醫院董事會(參閱鈞院卷㈠第一三六、一八三頁),長老會總會已分別於各該辭職日當日收受辭職書(參閱鈞院卷㈡第二六、七一、七二頁),衡情彰基醫院亦應於同日收受各該辭職書。蓋長老會總會設於台北市,彰基醫院設於彰化市,上訴人之辭職書,豈有地區較遠之台北市已於當日收受,反較近地區之彰化市收受之理。而長老會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由常置委員會第四十七屆第十次常務會議決議:「行文彰化基督教醫院董事會慰留辭職之卯○○、癸○○、乙○○、甲○、辰○○、丁○○等六名董事」(參閱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以台基長(47)總常字第209號函,行文彰基醫院,表示慰留上訴人【被上證十一】。故縱長老會有派員慰留,衡情亦在總常委會決議慰留後行之。而在總常委會決議慰留時,上訴人之辭職書顯已達到彰基醫院,縱上訴人經總會慰留,而事後有撤回辭職之表示,亦無影響渠等辭職效力之餘地。

⑶上訴人縱有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據上訴人所稱,因長老會總會打電話慰留上訴

人,上訴人即以電話通知證人壬○○,表示要收回辭職書,而為撤回辭職之表示(參閱鈞院卷㈠第一三六、一八三頁)。其係以「打電話」為之,亦即係以「對話」之方式為之。而對話人為意思表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向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自身並無行為能力,向法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者,自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了解該對話內容時,始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於辭職書寄達彰基醫院前,曾以電話通知彰基醫院員工壬○○,向其表示撤回辭職書之表示。證人壬○○則證稱,只有卯○○打電話給我,要我把那些辭職書留著不要交給董事會,收到辭職書時我就先收下來,我沒有作其他任何處理。故證人壬○○接收上訴人卯○○來電之內容,並未要求壬○○『轉達』彰基醫院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丑○○,渠等撤回之事。而壬○○亦遵照上訴人卯○○之指示,未作其他任何處理,當然亦未轉告被上訴人丑○○,上訴人要撤回辭職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所謂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對話),僅向證人壬○○為之,而壬○○並非彰基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無代彰基醫院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充其量僅為上訴人之「傳達」機關,然壬○○並未將上訴人撤回辭職之事,傳達於彰基醫院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丑○○,故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彰基醫院法定代理人,該撤回之表示,顯無生撤回之效力。⑷上訴人辰○○之辭職書,係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親自面交被上訴人丑○○,辭

職書原本現由被上訴人丑○○收執,故於交付時已生辭職之效力,並無撤回之餘地。

㈤、被上訴人現仍為彰基醫院董事:

1、被上訴人並未辭職: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⒓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不得再執行董事或董

事長之職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從未曾向彰基醫院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該辭職書係被上訴人任職彰基醫院董事前預先書立之空白辭職書,顯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⑵按彰基醫院依法設立登記後,除第一屆董事之選聘外,關於其組織及管理方法,

應由其捐助章程規定之機關即董事依合議為之。第三人長老會並非彰基醫院之上級或意思機關,對於彰基醫院所聘任之董事或相關人員,並無不依章程恣意任免或監督之權。依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請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條規定:「本院置董事十五人,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長老、執事之職。由總會八人,台中中會二人,彰化中會三人,嘉義中會二人組織之,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依上述原則遴選之」,故彰基醫院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係由前屆董事會就符合該條規定資格者遴選,長老會並無指派或任免董事之權。又依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他律性及監督財團法人法規之強制性而言,財團董事就任前預先書立之辭職書,因違反公序良俗,當然不生『辭卸財團法人董事職務』之效力。蓋財團法人公益目的之達成,端賴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如董事均無獨立性、自主性,財團法人機能何以建全?且財團目的事涉國家、社會公益,其運作均受法令、章程及相關主管機關監督,尤其財團靈魂所在之董事會,其董事之更替,更直接影響財團之運作方向,豈可任由董事個人與第三人「私訂」法令、章程以外之限制,破壞財團應受法令、章程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機制,致公益淪為私慾,故此種財團法人董事於就任前所『預立』辭職書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故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彰基醫院董事,上訴人亦不爭執,長老會在被上訴人任職彰基醫院董事前,要求渠等預立空白之辭職書(參閱原審卷第九頁),既與彰基醫院捐助章程之規定不合,且將使彰基醫院之董事,形同長老會總會之橡皮圖章或傀儡,有礙於彰基醫院目的之遂行及組織、管理之健全,自屬有背公序良俗,依法即應認為無效。

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切結書」,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簽署日期之『0000 0 00』並非被上訴人所書,足見該切結書並未完成生效。

⑷且觀此切結書之切結內容(請看鈞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亦顯有脫法之嫌,

應屬違法切結。按所謂「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相關管理辦法以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之切結,在該教會法規、相關管理辦法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等,係屬合法範圍內時,固無疑義。惟當該等教會法規、決議違背現行法令時,即無令被上訴人遵守之效力,否則豈不承認宗教團體可自行創設法令,甚至超越法令之規範,自定與法令相違之準則。又所謂「無條件接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總委會)銓派董/理事(長)之名單」及「經總會(總委會)決議更替或免職時,絕無異議」之切結,即顯然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彰基醫院捐助章程關於董事選聘之強制規定,並妨害主管機關就醫療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醫療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監督機制,使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之他律性及財團目的之公益性,均遭嚴重破壞。亦使財團董事之行為動輒得疚咎,致財團董事會淪為長老會之傀儡,均顯為違法之切結,應屬無效。

⑸又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七○○○○九號函(參閱鈞院卷第

一宗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所為函示明顯違法。按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六條(法務部誤載為第七條)係規定:「本院置董事十五人,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長老、執事之職。由總會八人,台中中會二人,彰化中會三人,嘉義中會二人組織之,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依上述原則遴選之」。並無「且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遴派擔任之」之規定,惟法務部竟然憑空想像、捏造文詞,指稱長老會有遴派彰基醫院董事之權,違法擅自創設彰基醫院捐助章程所無之規定,其函示顯非適法,並有圖利長老會之嫌。而鈞院依法獨立審判,並無受法務部函示之拘束,更屬當然。又彰基醫院董事會第二屆董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屆任改選,惟因第三屆董事係由長老會總會選派產生,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應屬無效,故經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五八二六號書函糾正在案(參閱鈞院卷第一宗第五八頁),顯見主管機關衛生署早已否決長老會總會之董事選派權限。既然長老會並無遴派彰基醫院董事之權,自無所謂「遴派與否端視該員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約定」之情,故長老會並無藉由前開切結書,恣意任免被上訴人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之權限甚明。

⑹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長老會「總委會」之決議,合於前開切結書之規定

,而由長老會代填被上訴人之辭職書,表示辭職之謂,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所違背者,並非長老會「總委會」之決議,而是「總常委會」之決議,且所謂「總委會」係指總會常置委員會,「總常委會」則係指總會常置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會,二者成員、職權均不相同,且「總常委會」之設置,並無法規依據,僅依總委會之意思組成。而依長老會法規(總會常置委員會條例)【被上證十二】,並無授權總委會組織其他任何機構,故「總常委會」顯非合法組織。業經長老會總會函覆(參閱鈞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七十頁)及證人丙○○供明(請看鈞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一○八頁)在案。職是,被上訴人等並無違反長老會「總委會」之決議,長老會並無代填辭職書之權限。

2、彰基臨時管理人林中生所為第四屆董事之選聘行為無效:⑴按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第三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為法人監督與維護之通

則。而醫療法第四節「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乃「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專節規定。本件彰基醫院屬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應受醫療法第四節「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關於其設立、董事之選任、變更、財產之監督等相關規定之規範,而就實際施行之具體作法,該法於第九十條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署擬訂施行細則以資遵行。準此,實質意義之醫療法,自包括醫療法施行細則,易言之,醫療法施行細則中關於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等事項,均屬法律授權之行政法規,對於醫療機構具有與醫療法相同之強制力。從而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董事之選任、變更、財產之監督等相關規定,既係專責規範「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規定,相對於非訟事件法第三節有關「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之規定,自有優先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次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規定外,每屆為三年,連選得

連任。董事會應在當屆任期屆滿前開會,選聘下屆董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七條亦明定董事任期三年。惟如當屆(原任)董事已任三年,而新任董事尚未合法完成選聘,在新任董事合法完成選聘前之期間,究屬原任董事或新任之任期乙節,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均無明定,應依彰基醫院捐助章程之規定。而彰基醫院捐助章程亦未明文,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準此,本件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選聘後屆(第四屆)董事之行為,如未合法完成,第三屆董事之任期,自應延長至新任董事合法選聘完成就任時為止。

⑶而彰基醫院董事會第二屆董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屆任改選,惟因第三屆董

事係由長老會總會選派產生,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應屬無效,故經衛生署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五八二六號書函(參閱鈞院卷第一宗第五八頁),糾正在案。故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在依法選聘完成前,於法並無第三屆董事之存在,自無由計算任期。嗣彰基醫院依前開衛生署書函,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由第二屆董事依法選聘第三屆董事,經衛生署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四五七號函准予備查(參閱鈞院卷第一宗第五九頁)。故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應自合法受選聘,並願任董事之日起始生效力,亦即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之任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算。準此,在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如有合法選聘第四屆董事時,第三屆董事任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屆滿;反之在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如未合法選聘第四屆董事時,第三屆董事任期應至依法選聘第四屆董事就任之日止。

⑷又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即被上訴人丑○○、辛○○、己○○、午○○、寅○○、

戊○○及上訴人卯○○、丁○○、乙○○、甲○、癸○○、辰○○等十二人(下稱:丑○○等十二人),因案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假處分暫時不得行使彰基醫院董事職權,而由該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選任訴外人林中生為彰基醫院之臨時管理人,故在前揭假處分相關訴訟終結前,應由其代行董事之職權,管理彰基醫院。故參諸林中生受選任為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事實,既係肇因於第三屆董事丑○○等十二人與彰基醫院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所產生之爭執,自應於上開爭執終結前,任暫代管理彰基醫院之責。因係董事會因故無法管理醫院,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暫時管理之,故係管理「醫院」,非管理「董事會」。董事會之紛爭,自應由董事會依法或自行協調處理。故林中生既因第三屆董事會董事適格之爭執,而受任暫代管理彰基醫院之責,自應俟該爭執終結後,將彰基醫院管理權限返還適格之第三屆董事,始符選任之初衷。否則因其一人之行為(選聘下屆董事十五人),即足變更選任臨時管理人原因之現狀,使第三屆董事間之爭訟變成毫無意義,置第三屆合法董事之權益於不顧,殊非司法正義之所欲,並有越俎代庖而違立法目的之嫌。故林中生雖任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僅得暫時管理彰基醫院,並無選任下屆董事之權限,甚為顯然。

⑸又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董事會開會,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

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推定一人為主席。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又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六條乃規定後屆董事產生之方法(由董事會遴選之)。而董事選聘之召集程序,捐助章程並未另行規定,自應適用捐助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法律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應適用「法律」之規定。而有關規範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法律」自指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已如前述,準此,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董事會重要事項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屬彰基醫院捐助章程之一部,如董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章程。

⑹故退一步言,臨時管理人縱有選聘下屆董事之權限,亦應依前開法定程序為之,

且林中生受選任為彰基醫院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為代表法人之董事,自有遵行彰基醫院捐助章程之義務。而關於「辦理董事選聘」等相關事項,非訟事件法均付之闕如。而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董事之選聘」,係屬法定重要議決事項之一,非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可,此觀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六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審其立法目的,無非以財團目的事涉國家、社會公益,其運作均應受法令、章程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尤其是財團之董事會,其董事之更替,更直接影響財團之運作方向,故法律強制規定為重要議決事項之一,應由更多數決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故縱認訴外人林中生有選聘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之權限,仍應依前開法定程序為之。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董事會之職權)、第三十二條(董事會開會之決議)等強制規定之規範目的既在健全財團之組織及管理,即不容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於任何時期,破壞法令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目的遂行之監督機制。故訴外人林中生選聘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自應適用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十三條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⑺從而彰基醫院未受假處分之第三屆董事巳○○、蔡崇偉及洪建平,既無受假處分

而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自仍係合法之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故林中生召集選聘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仍應依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惟林中生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此召集程序之不備,將使董事無從得知董事會重要事項之召開,以資決定是否出席或如何進行表決,而中央主管機關更無從事前得知財團法人重要事項之運作以達其監督防範不當行為於前之目的,是林中生一人選聘林中生等十五人為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之行為,自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重大瑕疵,有違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及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範目的。林中生選聘第四屆董事之行為乃屬違反章程之行為,依法自屬無效。

⑻準此,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既尚未經合法選聘,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

所屬之第三屆董事之任期,自應延長至第四屆董事合法完成選聘就任之日止。故被上訴人等現仍係彰基醫院之第三屆董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五八二六號書函、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四五七號函、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民事起訴狀、彰基醫院第三屆第八次臨時董長會議事錄及第九次臨時董事會開會議程、及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知、彰基醫院法人登記證書、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答辯狀、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抗告狀、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抗告狀、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答辯二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長老會總會常置委員會台基長(47)總常字第209號函、總會常置委員會條例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命彰基醫院及長老教會提出九十年九月、十月份收文紀錄簿,及向長老教會查詢被上訴人辭職書上所載「違反總委會之決議」之該決議為何?及上訴人提出辭職書後,究係由長老教會總會何人以電話通知慰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彰基醫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丑○○、辛○○、己○○、寅○○、午○○、戊○○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本院減縮聲明為:「確認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丑○○、辛○○、己○○、寅○○、午○○、戊○○等六人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再擴張聲明為:「確認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丑○○、辛○○、己○○、寅○○、午○○、戊○○等六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追加、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彰基醫院係由長老教會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捐助暨組識章程」第七條規定:彰基醫院之董事,係由捐助人即長老教會自其教會所屬之牧師、長老、執事中遴選之,上訴人接受長老教會遴選為彰基醫院董事時,亦同意遵守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相關管理辦法以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如有違反者,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並授權長老教會在其所立之辭職切結書上填寫辭職書日期及辭職原因,以便向政府辦理董事變更手續事宜。詎被上訴人違反長老教會第四十七屆「總會常置委員會」(即總委會)之決議,已合於前開切結書所載自願辭去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之條件,長老教會因而依被上訴人之授權,代行填寫辭職書日期及原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送彰基醫院董事會及相關機關,而代被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辭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終止。再上開辭職書之設置,係前因長老教會捐助成立之其他公益法人,發生董事濫權謀私情事,致生社會捐獻之財產遭董事侵吞之弊,為免重蹈覆轍,乃研究決議製作切結書防弊。本件被上訴人係由長老教會推薦擔任彰基醫院第三屆董事,於其同意下始簽具該切結書授權長老教會代為辭職之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就任彰基醫院董事年餘以來,並未因簽具該切結書而爭執其長老教會總會間委任關係之效力,或因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其僅願享受權利,卻不願負擔義務心態。被上訴人既同意授權長老教會填具辭職書日期及原因在前,復謂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實非可取。再被上訴人於辭職後,除仍繼續以彰基醫院之董事或董事長自居,拒絕辦理移交(含拒絕交出彰基醫院之公印)外,並仍以彰基醫院董事會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發布所謂:「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三屆第十一次董事會,遴聘新院長,及指定林國川醫師處理彰基醫院院務」之公告,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彰基醫院之九樓院長室、一樓大廳張貼所謂:「本法人董事會將儘速召開全董會選聘新任院長,及指定林國川醫師執掌彰基醫院院務」之公告,再以彰基醫院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彰化地院提出假處分聲請,請求裁定院長黃昭聲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行使彰基醫院院長或代理院長之職務,其行為顯已對彰基醫院院務及該院合法董事、董事會(即上訴人等)之職權行使造成重大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確認訴訟。⑵上訴人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為彰基醫院之合法董事,與彰基醫院間有委任關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董事職務,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係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若已非董事長或董事之被上訴人仍以董事長或董事身分自居並繼續執行職權,必使董事會召集或決議均成為非法,並使上訴人受有不能合法行使董事職務之法律上不利益,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彰基醫院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再上訴人曾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之保全行為,本件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將來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關鍵之一,被上訴人既對該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上開上訴人不能合法行使董事職務之法律上不利益及損害賠償責任危險,係得以確認訴訟判決除去者,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⑶上人巳○○並未提出辭職,而上訴人丁○○、卯○○、乙○○、甲○、癸○○、辰○○等六人(下稱上訴人丁○○等六人)雖曾寄發辭職書予彰基醫院及長老教會總會,惟於彰基醫院辦公室小姐壬○○接獲前開辭職書前,因長老教會總會議長丙○○已先行電話慰留,上訴人丁○○等六人乃電話向壬○○表示其將取回辭職書,請壬○○於接獲辭職書後,勿交予彰基醫院董事或董事長,並已向壬○○取回辭職書,是上開辭職書並未提交於彰基醫院董事長或董事會,是上訴人丁○○等六人之辭職並不生效力,其六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因上開辭職書而終止。再前開辭職書雖經寄達長老教會總會,然因該總會並非彰基醫院之代表人,難以該辭職書之送達謂已發生向彰基醫院辭職之效力,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得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本件訴訟之開端,乃肇因前彰基醫院院長黃昭聲,任職已十二年且年屆六十五歲,理應載譽榮退,屆任前彰基醫院董事會經合法程序議決不再續聘,並已將董事會議事錄呈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獲准核備。黃昭聲本應遵照董事會決議離職,事件甚為單純無容置疑。詎黃昭聲向長老會總會求援,而長老會總會竟片面決議:黃昭聲院長非續任不可,且該不續聘黃昭聲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彰基醫院董事會應再召開續聘黃昭聲為院長。並命彰基醫院董事十五人簽署「聲明書」,同意遵照長老會總會之意旨,續聘黃昭聲,並承認董事會所為「不續聘」黃昭聲之決議無效,如不簽署聲明書,即由總會予以免職。被上訴人礙於法令及董事會合法議決之尊嚴,難予同意。長老會總會竟違法議決將被上訴人免職,並派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彰基醫院十樓禮拜堂公開宣達「免職」被上訴人董事職務,是日各大電子平面媒體均大幅報導。被上訴人原期盼事件由教會內部「合理」解決,惟事已至此,不得已而採取「合法」途逕解決。遂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黃昭聲行使彰基醫院院長及代理院長職務獲准。詎上訴人竟以長老會總會擅自偽填之辭職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行使彰基醫院董事(長)職權,而致有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彰基醫院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自有遵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之義務,而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又捐助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設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醫療法第三十二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捐助人之責任,在成立並移交一切事項於財團董事會。而董事會之責任,在依法運作財團,以達法人設立之目的。如長老會總會以彰基醫院捐助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其更應以財團法人董事會健全依法運作為優先考量,始符合財團設立之目的,非以董事會之上級自居,挾宗教信仰之名,行操控財團之實,令財團董事均成為其傀儡,而損害財團設立之旨。更遑論彰基醫院之捐助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醫院」,並非長老會總會。⑵上訴人求為確認者係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而彰基醫院與其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乃彰基醫院與被上訴人雙方始具有確認利益自明。上訴人等係以董事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非以彰基醫院名義提起,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丁○○等六人,早已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辭卸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且未曾經長老教會慰留,或向彰基醫院撤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其辭職已生效力,縱認長老教會有慰留,亦在辭職書到達彰基醫院之後,其撤回亦無影響辭職之效力,況辰○○之辭職書係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親自交給丑○○,於交付時已生效,而其餘上訴人丁○○等五人縱有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係向壬○○為之,壬○○既非該院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受意思表示權限,其亦未轉告予被上訴人丑○○,是上訴人丁○○等五人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顯不生撤回效力,上訴人丁○○等六人已非彰基醫院董事,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即與上訴人丁○○等六人毫不相干,渠等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巳○○雖現為彰基醫院董事,惟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亦不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亦即被上訴人是否為彰基醫院之董事,均不影響上訴人巳○○與彰基醫院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換言之,上訴人巳○○為彰基醫院董事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為彰基醫院董事而受有任何影響。準此,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彰基醫院董事)本無受侵害之危險,實無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存在之危險餘地。再按彰基醫院董事職務之執行,固以董事會會議決議之方式為之,然如有非法董事以董事自居,執行董事職務,致董事會會議決議成為非法,其受損害者應為彰基醫院,而非董事個人,是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無涉,更遑論其會因之而受有損害。況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召集之董事會非合法,其只要不參與該董事會,另行召集自認為合法之董事會即可,其董事職務之行使並無受損害可能。事實上上訴人亦已另行召集及決議,是其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董事或董事長職權,致其無法合法執行董事職務,顯非事實。再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召集之董事會非法,除可選擇不參與另行召集外,亦可於會議中聲明異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固規定即可免責,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如董事會決議違法生損害於彰基醫院時,須對彰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昭然若揭。⑶被上訴人從未向彰基醫院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該辭職書係被上訴人任彰基醫院董事前預先書立之空白辭職書,顯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按長老教會並非彰基醫院之上級或意思機關,對於該院之董事或相關人員,並無不依章程恣意任免或監督之權。依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該院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係由前屆董事會就符合該條規定資格者遴選,長老教會並無指派或任免董事之權。此種財團法人董事於就任前「預立」辭職書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長老教會在被上訴人任職彰基醫院,要求被上訴人預立空白辭職書,與彰基醫院捐助章程之規定不合,且使該院董事形同長老教會之橡皮圖章或傀儡,有礙該院目的之遂行及組織、管理之健全,有背公予良俗,自屬無效。且該切結書內容,亦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彰基醫院捐助章程關於董事選聘之強制規定,並妨害主管機關就醫療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醫療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監督機制,使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之他律性及財團目的公益性均遭破壞,該切結顯為違法,應屬無效。長老教會既無遴派董事之權,自無藉由切結書恣意任免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權限至明。⑷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長老教會「總委會」之決議,惟被上訴人違反者並非「總委會」之決議,而係「總常委會」之決議。所謂「總委會」係指總會常置委員會,「總常委會」則指總會常置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會,二者成員與職權均不同,且「總常委會」之設置並無法規依據,僅依「總委會」之意思組成,而長老教會法規並無授權總委會組織其他任何機構,故「總常委會」顯非合法組織。被上訴人既無違反長老教會「總委會」之決議,長老教會即無代填辭職書之權限。⑸再訴外人林中生雖任彰基醫院之臨時管理人,惟僅得暫時管理該院,並無選任下屆董事之權限。縱認林中生有選聘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之權限,仍應依彰基醫院捐助章程第十三條規定,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於會議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惟林中生未踐行上開程序,是其一人選聘林中生等十五人為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及違反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及醫療法施行細則之規範目的。彰基醫院第四屆董事既未經合法選聘,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屆董事之任期,自應延長至第四屆董事合法完成選聘就任之日止,是被上訴人現仍為彰基醫院之第三屆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向彰基醫院辭職,其中辰○○之辭職書係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親自交給被上訴人丑○○,上訴人等人之辭職均已生效,其已非彰基醫院之董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經查,巳○○並未提出辭職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巳○○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彰基醫院合法董事,堪以認定。再查,其餘上訴人六人係將辭職書寄送予長老教會及彰基醫院,寄發予長老教會部分,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由長老教會收受,嗣經長老教會總會議長丙○○以議長身分及長老教會總會決議予以慰留一節,業經丙○○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並有長老教會西元二○○四年一月十六日台基長(48)總字第215號函、同年四月九日台基長(48)總字第242號函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至上訴人寄送彰基醫院之辭職書,則因受到長老教會總會慰留,乃於送達彰基醫院前,由上訴人卯○○打電話予在彰基醫院擔任事務員負責行政及兼辦董事會收發工作之壬○○,向其表明上訴人等人已受到慰留,如壬○○收到上訴人之辭職書,不要送給董事會等情,業經壬○○在本院結證稱:「我還沒有收到辭職書時,卯○○有打電話給我,說若收到辭職書時先不要轉交給董事會。卯○○說總會要慰留他們,因為我兼作董事會的收發工作。我收到辭職書時沒有送給任何人就先收起來,等他們(按指上訴人)來開會才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是上訴人之辭職書並未寄達彰基醫院董事會,上訴人主張其辭職不生效力,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辰○○係親自將辭職書交予丑○○,其辭職已生效一節,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⑵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惟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先予敍明。經查,兩造原均為彰基醫院董事,該院董事係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行使董事職權,因被上訴人已授權長老教會代填辭職書,經長老教會在其簽妥姓名之辭職書上填具辭職日期及原因,並寄達彰基醫院董事會,其辭職已合法生效(理由詳後述),惟被上訴人仍以彰基董事自居,並召集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等情,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彰基醫院董事會公告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是由被上訴人召集或參與之董事會合法與否,涉及上訴人應否參與及如未參與是否有怠忽董事職責情事,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又屬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再查,被上訴人原為彰基醫院董事(其中潘正雄曾任董事長,下均稱董事),被上訴人於就任該院董事前,均在切結書及辭職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ˍˍ(按此格均已載明被上訴人姓名)受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總委會)銓衡派任為屬下機構財團\社團法人ˍˍ董\理事(長)職務,願盡責落實本法人之宗旨,協助宣教事工,促進教會發展。立切結書人遵守下列事項:

①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相關管理辦法以及總會、總委會之決議。

②無條件接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總委會)銓派董\理事(長)之名單。

③經總會(總委會)決議更替或免職時,絕無異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違反上述

款任何一款情事者,自願辭去該職並授權總會之銓派任命單位填寫所立辭職書(如附件)之日期及辭職原因,以示負責,俾便提報政府主管單位辦理董/理事(長)變更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據。此致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辭職書內容為:「立辭職書人ˍˍ(按上格均已載明被上訴人姓名)係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公元2000元4月29日到任,茲因ˍˍ,爰提出辭職書,請惠准辭任董\理事之職為禱!此致 董事會公鑑」之辭職書(辭職書上之日期及原因空白),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彰基醫院董事會會議曾決議不再續聘任原任院長黃昭聲,長老教會總會決議彰基董事會應再召開續聘黃昭聲為院長及承認董事會前所為「不續聘」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仍未依前開總會決議為之,經長老教會在前開辭職書上填上辭職日期為「2001年12月21日」、辭職原因為「違反總會之決議」送達彰基醫院董事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切結書、辭職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一六、一五六-一六○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辭職,其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預立前開切結書及辭職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否終止?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裁判參照),先予敘明。

㈡、經查:⑴彰基醫院係由長老教會捐助成立一節,業已載明在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

章第五條:「本院財產與基金之來源包括下列各項:一、原始財產: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於本院成立時所捐助指定為本院之財產,共計新台幣參拾貳億參仟捌佰壹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整。...」,有該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被上訴人抗辯彰基醫院捐助人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惟該登記證書上財產總額金額與前開捐助暨組織章程所載金額相符一節以觀,長老教會係彰基醫院實際捐助人,應堪認定。

⑵再按,醫療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

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約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六十三條:「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團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第六十四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依上開規定得知,於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後,為維持其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法律仍賦予捐助人監督或聲請變更組織、宣告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無效之權利,是財團法人於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前提下,預先在捐助章程或管理辦法中就其組織加以規範,以確保其捐助目的得以保持,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準此,本件彰基醫院董事之任免於未逾醫療法、民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及捐助人長老教會定頒之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是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就其董事資格限制規定為:「本院置董事十五人,須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牧師、長老、執事之職。由總會八人、台中中會二人、彰化中會三人、嘉義中會三人組織之,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依上述原則遴選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就其董理事就任前應先出具切結書及辭職書一節規定為:「董理事在就任前,應提出切結書及辭職書交由所屬之銓派任命單位,切結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①遵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教會法規章戶程及本辦法。②無條件接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銓派董\理事(長)之名單。③經總會或總委會決議更替或免職時,絕無異議。④若違反之前三款任何一款切結事項時,授權銓派任命單位填寫辭職書之日期,提報政府主管單位辦理董\理事(長)變更。」等語,應係為確保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本院(按指彰基醫院)以耶蘇基督救世博愛之精神,宣揚福音,以服務世人為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及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管理辦法第一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為加強監督管理屬下機構及財團法人,使業務符合宣教及捐助之目的,特訂定本辦法。」明定之捐助目的,其上開對董事資格及任免所為限制,雖對董事個人造成不利益,然參以彰基醫院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除得酌支交通費或車馬費外,係為無給職之性質(見附在原審卷第一○五頁之彰基醫院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即使未擔任董事職務,對於董事個人之經濟及生計影響不大之情況下,長老教會要求董事個人於就任前預簽切結書及辭職書行為,尚與前開所謂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別。況本件被上訴人於就任董事前,對於應先出具切結書及辭職書一節並非亳無所悉,且均已依規定出具切結書及辭職書,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綜上,被上訴人於就任董事前預立切結書及辭職書之行為,核與民法違反公序良俗之規定有別,自不容被上訴人於事後以前開切結書、辭職書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為由,抗辯其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因違反長老教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四十七屆總會常置委員會第八次常務會議決議:「本會認為值此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長榮管理學院發展之關鍵時刻,彰化基督教醫院院長人選應以安定為先,不宜變動。」即應行續聘黃昭聲之決議,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彰基醫院第三屆第十次董事會就該院院長續聘案進行決議時不同意續聘黃昭聲案,經長老教會總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在第四十七屆第十二次常務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免職,並由長老教會總會議長丙○○依被上訴人之授權代填辭職書之日期及原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彰基醫院董事會等情,有長老教會總會西元二○○四年一月十六日台基長(48)總字第215號函、西元二○○四年四月九日台基長(48)總字第242號函一份在本院卷(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七十頁)、公告及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西元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基長(47)總常字第240號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七十五、八十頁),並經證人即長老教會總會議長丙○○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辭職而消滅終止,自堪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既因其辭職而終止,從而,上訴人基於彰基醫院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與彰基醫院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