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丁○○刊登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丁○○應在中國時報不限何版、以六公分乘十公分版面、字體大小及直式或橫式不拘,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壹日。
丁○○其餘上訴駁回。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源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美公司)、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源美公司、甲○○部分廢棄。
2、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源美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丁○○、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及美國USToday報紙第一版以六公分乘十八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5、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答辯聲明:
1、上訴人丁○○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等利用上訴人重要客戶美商威名百貨公司跨國參訪採購時,聲請進行搜索、扣押程序,且故意查扣上訴人公司前出售予美商威名百貨公司之專利權產品,致使美商威名百貨公司認為上訴人該等產品涉及仿冒專利權爭議,而不再採購該等產品。美商威名百貨公司於台灣採購園藝噴水設備最主要之供應商為上訴人公司暨伊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仂元公司,由被上訴人兄弟與其父郭有能共同經營),二公司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此方式打擊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丙○○於受被上訴人丁○○委任時,經被上訴人丁○○提出專利證書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為證,被上訴人丙○○因信賴上開書面資料,而受被上訴人丁○○委任,代理提出本案侵害專利權刑事告訴之行為,即難認為有何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等於搜索當日申請查扣之水槍,是上訴人公司販售予美商威名百貨公司之產品,且為上訴人公司有專利權之產品,可見被上訴人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1、被上訴人等所經營之仂元公司曾因涉嫌仿製上訴人公司新型專利,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寄發鹿港郵局第六0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停止侵害行為。是被上訴人等早已明知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水槍是有專利權之產品,仍故意針對上訴人公司銷售予美商威名百貨公司之產品予以扣押,顯見其誣告侵權之惡意。2、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公司「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惟其舉發之引證案卻非被上訴人丁○○系爭專利案,而係訴外人施益順所申請之他案。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等亦明知丁○○系爭專利與上訴人公司上揭專利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等竟請求扣押上訴人公司上揭專利產品,其目的昭然若揭。3、又,被上訴人丁○○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最主要之特徵在於「噴水頭設一不透空凹槽」、「於環槽壁及凹槽週緣形成落差凸緣,可置放一橡膠墊片」、「噴水頭栓鎖於鎗口時,對橡膠墊片形成夾置定位而使該環槽自成一獨立之出水路徑」。然上開扣押之專利產品,噴水頭並未設有不透空凹槽,亦無橡膠墊片之裝置,更非藉由橡膠墊片夾置在噴水頭與鎗口中間,而成一獨立之出水路徑。顯見扣押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甚至技術方法均與丁○○系爭專利權不同,根本無侵害之情形。被上訴人等明知此情形,仍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之手段,藉口上訴人公司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以實施扣押產品之方式,達到其打擊上訴人之目的。4、刑事案部分,被上訴人丁○○於承辦檢察官開庭偵訊前具狀撤回告訴。然,查何以被上訴人等「恰巧」會於偵訊前,於無其他資料之情形下,突然注意到其系爭專利權已消滅而具狀撤回告訴呢?被上訴人辯稱未發覺系爭專利權已消滅,竟於搜索後隔一個月之開庭前夕發現系爭專利權消滅而撤回告訴,實有違常理。被上訴人等應係早已知悉系爭專利權已消滅,卻故意利用告訴手段打擊上訴人公司,嗣後再撤回告訴以掩飾其非行。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源美公司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並無足採云云。然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源美公司及關係企業員園公司就被查扣之產品案發前一年所接獲之訂單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依此計算三年訂單損失金額可達一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再依八十九年度或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此行業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計算上訴人公司損失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按上訴人源美公司及員園公司均係上訴人甲○○所經營之源美關係企業,二公司均同時產製被查扣之系爭產品,故源美公司亦可承接絜文貿易有限公司代理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下單予員圓公司之訂單;或仍由員圓公司接受訂單,而由原告源美公司承製。是以,上訴人公司計算損害及訂單損失之金額,應可將二者合併計入)。
㈣、關於威名百貨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遭搜索、扣押後,即未向上訴人公司定購相同產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鳳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證稱「系爭三種產品在被查扣前,威名百貨之採購金額約一百多萬美金、搜索後威名百貨就沒有就系爭三種產品再下訂單了,但是還是有就其他產品如接頭等類產品下訂單,威名百貨就系爭三種產品,其中兩種是從被查扣前三年開始下訂單,另外一種是從一年前開始下訂單,如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的統計資料。系爭產品被查扣後,在同業間流傳,客人怕會有專利上的問題,所以不敢下訂單」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等之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公司訂單流失,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判決僅以證人吳鳳英為上訴人源美公司之受僱人,即不為有利之認定,尚有違誤。
㈤、關於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判決判以給付二十萬元為相當云云。然查上訴人甲○○身為源美公司及員園公司之負責人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而被上訴人等特意利用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威名百貨公司參訪採購時,安排進行搜索、扣押,以此打擊上訴人,惡性重大,侵害上訴人名譽甚鉅。又,被上訴人丁○○系爭專利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業已消滅,距其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告訴時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重大且明顯,原判決判其給付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低。
㈥、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以及美國
US Today報紙第一版以六公分乘十八公分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因本件除事關上訴人等於本國社會上及業界之名譽外,又涉及美商威名百貨公司跨國採購之糾紛,影響上訴人等於美國業界之形象,實有刊登於前開報紙,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尤其是美國US Today報紙更為必要)。原判決認刊登於中國時報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尚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財產資料表影本一份,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丁○○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美公司、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㈡、被上訴人丁○○、丙○○之答辯聲明:
1、上訴人源美公司、甲○○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關於被上訴人丁○○丙○○就上訴人源美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請查扣其生產之系爭水槍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件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作成不起訴在案,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甚明。添
㈡、又暫不論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查,本件發生地係在台灣地區並非於美國發生,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本件除兩造外,原本就鮮有人知悉,實無必要刊登於國內報紙,更遑論要求在美國刊報道歉,尤其道歉啟事之發生係以該地區之人民對兩造間之糾紛已有見聞若當地人民完全無人知悉貿然刊登道歉啟事,反顯突兀,且無任何意義,此外,被上訴人聲請搜索扣押上訴人源美公司系爭水槍時,係以秘密方式行之,甚至,在引導警方人員至該公司廠區進行搜索時遇到上訴人源美公司負責人甲○○之胞兄王金種,經其告知當時現場有外賓在廠區內參觀產品,請求暫緩搜索動作時,被上訴人亦同意配合暫停引導搜索,故益徵上訴人請求刊報道歉,顯無理由。
㈢、倘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刊報之請求有理由,則請求就道歉啟事之內容,作如附件(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之更正,以符實情,並期公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對其名譽有侵害,然其秘密行之,知道此事之人聊聊數人,不能認為情節重大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對因侵害名譽受誤導之人,讓其明白真相,不再受誤導,且回復名譽須採適當處分,若三人受誤導,只要使三人知道真相即可,事後出示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即可達到目的,若受誤導的人是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受誤導,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只有登報,以登報方式才能使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錯誤導正。本件搜索過程秘密為之,知道的人,只有數人,以登報方式,非為適當處分。縱認有登報必要,然在國內發生之事情,要回復名譽沒有必要在國外登報亦沒有必要以英文方式登報,否則,即已溢出適當之範圍,況登報目的在回復名譽,萬不能反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本件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不能亦要丙○○具名道歉,且道歉人應僅列丁○○,不可謂仂元公司總經理丙○○與副總經理丁○○,蓋告訴人是丁○○而非以仂元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名義告訴,如此內容,反造成仂元公司名譽廣泛受損,況既認定過失,亦應將過失內容列出,否則,亦造成丁○○名譽受損。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及彰化縣稅捐稽處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二份為證,並請求通知訊問證人王金種。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他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等偵查卷,及通知訊問證人孫觀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源美公司、甲○○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在原審起訴之聲明內容為如附件三所示,於本審更正聲明為如附件二所示,上訴人源美公司、甲○○請求之對造當事人並無變更或追加,其訴訟標的,亦未變更,僅為補充及更正聲明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源美公司、甲○○起訴主張:上訴人源美公司與訴外人仂元公司為具競爭關係之同業對手,仂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明知其新型第一一二四二五號「噴水鎗之噴水頭結構改良」專利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臺中郵局第三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告知源美公司停止製造及販售有關產品。惟源美公司並未從事該項專利之製造及販賣,乃於同年四月五日以鹿港郵局第三六號及第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丁○○。詎被上訴人二人共謀,由丙○○代理丁○○至彰化縣警察局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並於同月六日趁源美公司客戶美商威名百貨公司至源美公司參訪採購時,搜索扣押源美公司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被上訴人並誣指伊侵害其專利權,利用源美公司重要客戶威名貨公司參訪採購時,聲請進行搜索、扣押程序,且故意申請查扣源美公司出售予威名百貨公司之源美公司專利產品,致使威名百貨公司認為伊該等產品涉及仿冒專利爭議,而不再採購。按威名百貨公司在臺灣採購園藝噴水設備最主要之供應商即為伊公司與仂元公司,二公司有競爭關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此方式打擊伊,且經此一事件,市場上更充斥伊仿冒專利之流言,影響伊權益甚鉅,被上訴人利用伊之重要客戶參訪採購時,違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搜索、扣押,侵害伊之名譽(商譽)、信用,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源美公司七百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三百萬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以及美國US Today報紙第一版以八點五公分乘二十四點六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元及在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其餘駁回,上訴人僅就駁回請求之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源美公司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道歉啟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等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則以: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丁○○確有創作,並取得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惟因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僅通知專利代理人繳納年費,而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代理人鄭念祖未依住例通知被上訴人丁○○,致該新型專利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被上訴人丁○○即因此誤認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仍然存續,且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伊生產之「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與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內容相較,在環繞噴水頭周圍之噴霧孔設計上屬相同之設計結構與理念,被上訴人丁○○始對上訴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嗣被上訴人丁○○查知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被撤銷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又上訴人源美公司寄給被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係於申請搜索後,始為被上訴人丁○○所收受,而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訴人客戶之行程,可見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之行為,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因本事件造成其損害之證據,且縱上訴人源美公司營業額確有減少,惟本件伊提出告訴及申請搜索扣押一事,伊並未於業界傳述,業界亦無議論紛紛,亦未在國際市場及國內業界充斥渲染上訴人產品仿冒仂元公司專利之流言,此事知者甚稀,不可能影響上訴人。再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須負回復名譽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責任,但道歉啟事以一報四點五公分乘十公分公告版面為已足,並應僅以國內報紙刊登及不應加入仂元公司名號,且應加上伊專利權逾期及過失之文詞,另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嫌過鉅;又本事件當事者為被上訴人丁○○,而被上訴人丙○○僅為代理人,故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消滅;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委任被上訴人丙○○至彰化縣警察局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並於同月六日上訴人源美公司客戶美商威名百貨公司至源美公司參訪採購時,搜索、扣押上訴人源美公司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專利公報、專利證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等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堪信上訴人源美公司、甲○○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謀,並由被上訴人丙○○代理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誣指伊侵害其專利權,並利用源美公司重要客戶威名百貨公司參訪採購時,查扣源美公司出售予威名百貨公司之專利產品,侵害伊名譽、信用,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權利受侵害,則對其權利受侵害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為證。又上訴人甲○○所創作、上訴人源美公司為專利權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出申請之新型第一一四一六四號(公告編號三四五八○五號)「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新型專利權,經被上訴人丁○○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新型公告第三四五八○五『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與新型公告編號第二四二二七九號『噴水鎗之噴水頭之結構改良』專利內容比較,在環繞噴水頭周圍之噴霧孔設計上,屬相同之設計結構與理念」,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附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九字第○四六號鑑定報告書查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源美公司所有上開「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新型專利權,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虞,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公告取得,第一次交年費即繳交三年之年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未繳交年費而消滅一節,已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專利之代理人孫觀科於本院到庭證述屬,並證稱「就本件而言,八十四年之後這客戶就沒有與我們往來,所以後續工作我們就不確定有無通知他(即被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嗣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因專利代理委任關係已終止,故對智慧財產局寄來之繳費通知,並沒有轉知被上訴人丁○○等語(見臺灣彰他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偵訊筆錄),按偵查為不公開原則,被上訴人丁○○聲請搜索扣押上訴人源美公司之系爭水槍時,本即以秘密方式行之,在引導警方人員至該公司廠區進行搜索時遇到上訴人甲○○之兄王金種,經其告知當時現場有外賓在廠區內參觀產品,請求暫緩搜索動作時,被上訴人丁○○亦同意配合暫停引導搜索,並退至守衛室等情,亦經證人王金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另證人即當日帶同威名百貨公司人員至上訴人源美公司參觀之貿易商葉智隆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行程何人決定?」是威名公司決定」,「我們沒告知(仂元公司),仂元公司應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洪宏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四月五日來警察局報案,要求希望在四月六日下午處理,後來在隔天四月六日上午到地檢署聲請」,「(察官問:源美公司有二家廠房,搜索票記載二個地點,為何先去新的廠房?)因為我所知道的是新的廠房,所以先到新廠房。」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足見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源美公司聲請為本件之搜索、扣押,並非利用美商威名百貨公司參訪上訴人公司時而刻意安排的,是被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或於同月六日對上訴人源美公司搜索扣押時,並不知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已經消滅及不知美商威名公司在參訪上訴人公司等語,堪可採信。為此,被上訴人丁○○基於上開專利證書及鑑定報告書,委任被上訴人丙○○代理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並對上訴人源美公司為搜索、扣押之行為,自難認為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謀,並由被上訴人丙○○代理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誣指伊侵害其專利權,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云云,為未能舉證證明,應不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業已消滅,而被上訴人丁○○仍委任被上訴人丙○○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並於同月六日對上訴人源美公司搜索扣押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疏未注意應善盡專利權人管理之責任,且按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即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就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是否存續,未經查證,就逕行委任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丁○○雖辯稱:因專利代理人鄭念祖未依往例通知伊,致伊誤認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仍然存續等語,縱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丁○○就其選任、監督專利代理人,及未經查證之過失,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上開抗辯,尚不足取。為此,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甲○○因刑事告訴,以及上訴人源美公司因搜索、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亦應負本件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本事件當事者為被上訴人丁○○,伊僅為代理人,應與伊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丙○○係受被上訴人丁○○委任時而辦理本件刑事告訴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證無訛,並有被上訴人丁○○提出專利證書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為證,復從上開書面形式審查,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確實尚在權利存續期間內,而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產品亦有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既非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人,就該專利權自無管理之責任,亦無從知悉該專利權因未依限繳交年費,而已消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丙○○因信賴上開書面資料,而受被上訴人丁○○委任,代理提出本件侵害專利權刑事告訴之行為,即難認為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丙○○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丙○○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因過失不知其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業已消滅,仍執該專利權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並至上訴人源美公司搜索、扣押上訴人源美公司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等情,被上訴人丁○○之上開過失行為,顯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源美公司與甲○○之名譽與信用等權利,為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丙○○部分,因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茲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源美公司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源美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員園公司於案發前一年接獲訂單金額合計達美金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以匯率三十五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千九百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以三年之訂單損失為標準,訂單損失金額可達一億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八,依此計算伊損失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且縱上訴人源美公司營業額確有減少,亦因受全球經濟衰退所致,與伊侵權行為無關等語。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絜文貿易公司訂貨單影本、威名公司訂貨單影本及中譯本、八十九與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為證,惟查:
1、絜文貿易公司訂貨單部分,係絜文貿易公司代理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下單予訴外人員園公司之單據,縱使美商ORBIT IRREGATION公司確實因此而不再向訴外人員園公司訂貨,實際上受有損害者,亦為訴外人員園公司,上訴人源美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源美公司自無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2、威名公司訂貨單影本及中譯本部分,僅足證明威名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向上訴人源美公司下單訂購產品之事實,尚難以此證明威名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訴人源美公司遭搜索、扣押後,即未向上訴人源美公司訂購相同產品之事實,上訴人亦自認無證據可以證明(本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至證人即上訴人源美公司職員吳鳳英雖於原審證稱:「(原告跟威名百貨跟ORBIT公司往來情況?)威名百貨公司每年都會來臺灣採購產品,ORBIT公司的部分我就不清楚。
系爭三種產品在被查扣前,威名百貨的採購金額約一百多萬美金,搜索當天我沒有在場。搜索後威名百貨就沒有就系爭三種產品再下訂單了,但是還是有就其他產品,如接頭等類產品下訂單。威名百貨就系爭三種產品,其中兩種是從被查扣前三年前開始下訂單,另外一種是從一年前開始下訂單,如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的統計資料。系爭產品被查扣後,在同業間流傳。客人怕會有專利上的問題,所以不敢下訂單。」等語,惟證人吳鳳英為上訴人源美公司之受僱人,與上訴人源美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言,遽為有利上訴人源美公司之認定。
3、上訴人源美公司又謂:威名百貨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起未再向上訴人源美公司訂購相同產品等語,惟查,縱認屬實,但威名百貨公司不再繼續向上訴人源美公司訂購相同產品,其可能原因甚多,例如產品銷售情形不佳、其他廠商提供較低價格、經濟不景氣、新產品上市等均會影響威名公司繼續向上訴人源美公司訂購相同產品之意願;而上訴人源美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威名公司係因上訴人源美公司遭搜索、扣押,而不再繼續訂購該公司產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上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源美公司訂單減少之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既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4、基上所述,上訴人源美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則其於本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丁○○因過失不知其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業已消滅,仍執該專利權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害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之告訴,至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源美公司及訴外人員園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其等生產之七段、八段、九段及十段噴水槍,嗣後被上訴人丁○○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足以造成不特定第三人誤認上訴人甲○○從事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犯罪行為,而減損上訴人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及信用,致上訴人甲○○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害,並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⒈上訴人甲○○為源美公司及訴外人員園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國小畢業、被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2、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搜索、扣押當時,適逢上訴人之重要客戶威名公司在場參訪採購。⒊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噴水頭新型專利權,係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消滅,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提出告訴時,已逾二年,被上訴人丁○○仍未發現,其過失情節。4、上訴人甲○○名下有土地六筆、房屋六棟、台灣專利權五十餘筆、台灣商標有六筆、美國專利有六十餘筆、美國商標有二筆;被上訴人丁○○名下無財產等身分地位、財力狀況及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所認定之金額二十萬元,應屬允當。上訴人甲○○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丁○○再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以及美國US Today報紙第一版,以六公分乘十八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更正後);被上訴人丁○○則以,道歉啟事以一報四點五公分乘十公分公告版面為已足,並應僅在國內報紙刊登,沒有必要以英文方式登報及加入仂元公司名號,且倘若本院認應登報時,應加上伊專利權逾期及過失之文詞等語。按所謂回復名譽之損害,其回復乃以適當處分為必要,本院乃斟酌被上訴人丁○○之過失程度,及上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發生之地點因在國內,故以本國報紙並以國內中文報紙刊登,即屬適當,故無須以英文文字登報。再者,上訴人所提附件二更正後之道歉啟事,既在國內刊登及本件應負責之人僅被上訴人丁○○,故應將附件二之文中「總經理丙○○」及道歉人「丙○○」刪掉,另將「西元二000年」更為「民國八十九年」,以契合本國化。至被上訴人丁○○所稱不應加入仂元公司名號,惟訴外人仂元公司乃被上訴人及其父郭有能所共同經營,而本件爭執者,乃兩造就上訴人源美公司與仂元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水槍產品是否仿冒之競爭關係,而仂元公司又與被上訴人息息相關,故本院認為仍宜加入,以使道歉啟事明確,至被上訴人以本件道歉啟事文中應加入加上伊專利權逾期及過失等詞句云云,惟有關被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逾期及過失情形,乃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責任歸屬之內在原因,對刊登在報紙上尚無必要,況本件重點係在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自以適當為必要,自無須加入上開文詞。爰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僅屬過失行為,尚無須限定在報紙第一版刊登之必要,即被上訴人丁○○在中國時報不限何版、以六公分乘十公分版面、字體大小及直式或橫式不拘,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認應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四號,催告被上訴人丁○○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經被上訴人丁○○於同年四月一日收受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是上訴人甲○○依上開規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丁○○應在中國時報不限何版、以六公分乘十公分版面、字體大小及直式或橫式不拘,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財產權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源美公司、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丁○○上訴部分,就道歉啟事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一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依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訊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源美公司、甲○○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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