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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位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金庫內之金塊八塊(每塊重量一公斤)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位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原彰化四信上訴人所有金

庫內之金塊八塊(每塊重量一公斤)為其所有,其就該系爭金塊有所有權,並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舉出該系爭金塊確為其所有之證據。惟被上訴人僅提出益昌珠寶銀樓開立之保單二紙並舉益昌珠寶銀樓負責人張文鏗到庭為證,但其自承該保單係事後請銀樓補發者,非其購買系爭金塊時所開具,而證人張文鏗所述,亦未能證明系爭金塊確係當初所出售者,是證人張文鏗之證詞及事後作成之保單顯然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塊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金塊為其所有,其訴請確認系爭金塊有所有權,並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表示是在七十八年買金塊,距今已十四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金塊之收據,卻係事後始請銀樓補發,且該收據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所購買即是系爭金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金塊有所有權。又原彰化四信金庫裡確有八塊金塊,上訴人接收時並不在帳冊裡,然包裝信封上寫有周溪圳之名字,故假扣押時以該八塊金塊是周溪圳的財產,而實施假扣押查封,應無不合。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金塊有所有權,原判決認為係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金塊購買之證明,然系爭金塊乃其交付予訴外人周溪圳,堪認系爭金塊於交付周溪圳前係其所占有,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金塊非被上訴人所有,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謂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者。其所指之權利,究為何種權利,應依占有人行使權利當時之意思定之,並非專指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系爭金塊在交付周溪圳之前曾由被上訴人占有,惟是否得推定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依被上訴人占有當時之意思而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金塊之意思為何?是否具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凡此均屬不明。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金塊,即遽推定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顯有未合。

㈢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金塊之所有人,然其所以將系爭金塊交予日豐證券營業部主

任周溪圳,是為了當時向日豐證券公司辦理丙種融資,而提供之擔保品。此由證人葉傳水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周溪圳係受雇於日豐證券公司,操作丙種墊款」、「(問:外面的客戶要墊款融資何人可以決定是否貸放?)答:初期是由許清順及營業員決定,往來久了就由周溪圳決定」;證人周溪圳在原審證稱:「當初甲○○向葉傳水借丙種墊款,因股票下跌,故拿黃金來作抵押品;因日豐證券公司之丙種墊款業務資金由葉傳水調度,故質押品要交給葉傳水,由我經手」,及其在接受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即詳細說明日豐證券操作丙種墊款之經過與流程,並提供詳列日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放款之客戶、帳號、放貸金額,其中記載被上訴人丁學巒之放貸金額一千八百一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帳號為「二六六-七」、「二一五0三-0」為證。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丁學巒是謝振興的朋友,他是民間客戶,他的帳戶是用他太太及民間帳戶,他用了一千八百多萬元,他的帳卡在中機組證物編號第十七號,他的墊款是我幫他做的」;而被上訴人丁學巒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問:你在日豐證券買賣股票有無使用日豐證券之丙種融資墊款?)答:有的,我在八十一年間曾因購買股票資金不足向日豐證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調借資金應急,始知日豐證券有提供丙種墊款供客戶買賣股票,且係由周溪圳負責該項丙種融資墊款業務,故我本人買賣股票均向周溪圳申請前述丙種墊款」、「我以日豐證券提供之全額丙種融資墊款購買股票,其利息係按每萬元日息新台幣六點五元計算」、「問:(提示:證物十七日豐證券丙種融資客戶貸款分類帳)請你詳視該證物第二十一、二十二張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意義為何?答:(經詳視作答)該分類帳第二十一、二十二張之彰化四信活期存款帳卡姓名署名「丁學巒」確為我本人無誤,且係記載我本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向日豐證券丙種融資借貸之明細情形,迄今我本人尚欠前述丙種融資借款壹仟捌佰拾壹萬貳佰貳拾伍元」。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在日豐證券買賣股票並且有請求墊款?)答:有,我用我及我太太的名義由我操作,有買賣股票要交割錢不夠時,就跟周溪圳講,他就把錢撥入我戶頭」、「(問:目前還有欠墊款一千八百一十萬元未還?)答:有,我有提供二百多兩黃金,及聲請抵押權設定,提供給他」等語,核與日豐證券公司利息收入之帳本,其中詳載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繳息之日期、金額,並有被上訴人所填具並交付日豐證券公司之部份取款條,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日豐證券公司借款。故被上訴人或辯稱伊與日豐證券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以系爭金塊向其質押借錢,亦無相關帳冊記載云云,或辯稱伊僅係以土地當抵押品,並非以系爭金塊當抵押品云云,非但所辯前後矛盾,且若其未向日豐證券公司借款,又何需以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是其所辯顯屬矯飾不實,自非可採。

㈣另依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林陳月汝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清償債

務案件,承審法官調閱被上訴人在日豐證券公司之帳卡,末頁記載被上訴人最後積欠之金額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元,與本件卷附帳卡末頁結欠金額一千八百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不符,此二份帳卡之差異,據周溪圳所述,乃因當時被上訴人及其妻在日豐證券股票帳戶各有價值七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元及九百十九萬元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之股票,周溪圳原欲予以斷頭,清償被上訴人對日豐證券之欠款,斷頭後則剩餘一千八百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未清償,惟因後來周溪圳向彰化縣調查站自首,未予斷頭,被上訴人亦未清償,而股票則為被上訴人取回,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最後積欠之金額應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先前計算之欠款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㈤上訴人占有系爭金塊乃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經查,日豐證券公

司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係由葉傳水負責公司財務籌措資金,責令該公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等營業人員辦理該項業務,其操作丙種墊款之過程,則由營業員按客戶需求之資金填具「庫存表」,經總經理許清順及財務部經理葉江興簽核後,即由營業部主任周溪圳將客戶所需之資金撥入客戶之帳戶,此據日豐公司總經理許清順、財務部經理葉江興、營業員彭瑞娟、王永清等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刑事案件中供述甚明,並經該判決認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丁學巒因買賣股票資金不足,透過周溪圳及葉傳水向日豐證券公司借丙種墊款,並提供系爭金塊為擔保品,而設定質權予日豐證券公司。該系爭金塊既係被上訴人透過周溪圳及葉傳水向日豐證券公司借丙種墊款所提供之質押品。證人周溪圳更明確證稱「他是因為股票下跌質押品價值不夠,才拿金塊來當質押品,因為日豐證券的丙種墊款是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負責,我向葉傳水說過以後,他叫我拿給四信的出納課長,出納課長有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上面寫著周溪圳寄存,他就放到大金庫裡面一個小金庫,這幾年中甲○○因為還有欠葉傳水的錢,所以一直沒有要求將金塊拿回去」、「八十年初的時候,他交給我是因為丁先生跟日豐證券有丙種墊款的借錢投資股票,因為當時碰到股價下跌,質押的股票不足以清償借款,所以拿這些金塊當質押」、「他是向日豐證券借丙種墊款。因為葉傳水也是日豐的大股東,他都是以他家人的名義入股,實際上是他在操作。他利用在四信當總經理的機會挪用款項到日豐證券借給客戶使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係向日豐證券借丙種墊款,並以系爭金塊設定質權予日豐證券公司為質押品,而將該系爭金塊交予日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經周溪圳洽得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寄存後,由葉傳水指示四信出納課長將之放置於四信金庫中保管甚明。按「占有之連鎖亦可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此項有權占有須具備三個要件,即中間人對所有權須有合法占有之本權,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王澤鑑編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四一頁)、「第三人(丙)固不能逕以其前手(乙)的債之關係,做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但倘其前手得將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時,則該第三人亦得對甲主張其亦有占有的權利,學說上稱為占有連鎖」(王澤鑑編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八十二頁)。又「第三人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如係源於承租人等直接占有人之行為但未經所有人之同意者,所有人須依法終止其與直接占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方得逕向第三人,本於此項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例如甲將其所有物借與乙,乙擅將之移轉與丙占有,甲須依第四七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借貸關係後,方得逕向丙請求交還,否則僅得請求丙向乙交還」(謝在全編著民法物權論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借與物資處使用,且迄未終止借貸關係,則物資處仍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縱上訴人自物資處受配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居住後,因調職而與物資處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仍不得直接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是以縱認被上訴人係系爭金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金塊設定質權予日豐證券公司,由日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經葉傳水同意而寄放於上訴人銀行之金庫中,則於日豐證券公司對系爭金塊之質權存續期間,日豐證券公司為有權之占有人,上訴人基於與日豐證券公司之寄託關係亦為有權之占有人。上訴人占有系爭金塊乃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於日豐證券公司就系爭金塊之質權關係消滅前,被上訴人仍不得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金塊。

㈥至被上訴人以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原告林陳月汝與

被告丁學巒間清償債務事件,林陳月汝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葉傳水將其對於被告丁學巒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乙件,及周溪圳、葉傳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書立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足見伊於日豐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需用資金周轉,係由葉傳水將款項撥入伊帳戶,並非由日豐證券公司供應,伊當無以系爭金塊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設定質押之理云云。惟據訴外人葉傳水於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法官提示該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詢問其上「葉傳水」的簽名蓋章是否為其所為時,答稱:「證明書是林陳月汝的先生及黑道人物押我到周溪圳的家裡簽名蓋章」、「押我去的人叫我把債權轉讓給林陳月汝」、「同意書不是我寫的,我是被逼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足見債權轉讓同意書係葉傳水在受脅迫之下而簽署,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丁學巒係向葉傳水借款而非向日豐證券公司借款。且葉傳水於該案法官訊問「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的債務人,是否確實有向你借錢」時,所答「這些人有無欠我錢我不清楚」、「謝振興、黃秀吉、許清順、葉江興、丁學巒有沒有向我借錢,我都不知道」等語,可證被上訴人非向葉傳水借錢,否則葉傳水豈有不清楚之道理?退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金塊係被上訴人向葉傳水借款而提供之質押品,葉傳水將系爭金塊寄放於彰化四信銀行之金庫中,是彰化四信銀行占有系爭金塊,亦係基於與葉傳水間之寄託關係,於被上訴人清償對葉傳水之債務前,其質權關係仍存續,葉傳水為有權之占有人,上訴人基於與葉傳水間之寄託關係,亦屬有權之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

㈦系爭金塊乃被上訴人設質予日豐證券公司,以擔保其對日豐證券公司之債務,由

於被上訴人對日豐證券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日豐證券公司對於系爭金塊之質權仍存續。日豐證券公司將系爭金塊寄放於上訴人彰化四信之金庫中,於質權存續期間,日豐證券公司即為有權之占有人,而上訴人基於與日豐證券公司之寄託關係,亦為有權之占有人(即占有連鎖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周溪圳之證詞斷章取義,辯稱系爭金塊係其向葉傳水借款而提供之質押,並非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設定質權云云,實無足採。其主張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金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除與原彰化四信理監事、經理人尚在進行訴訟外,與日豐證券間亦另有訴訟尚在進行,均牽涉日豐證券公司委由葉傳水操作丙種墊款等事實之釐清,倘此事實未明,應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再據以審理認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在台中成功路銀樓購買每塊重量一公斤之金塊

共八塊,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安全起見,徵得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之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將系爭金塊寄託於彰化四信之金庫內。嗣因彰化四信為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屢促上訴人應將系爭金塊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主張該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故被上訴人有確認該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確認利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金塊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誤為係訴外人周溪圳所有,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該系爭金塊所為之查封。

㈡依據證人周溪圳於原審供稱「(問:在八十三年間原告有無交給你八塊金塊放到

彰化四信的金庫內?)日期忘記了,只記得是在我擔任日豐證券丙種放款業務的時候交給我的,當時是交給我壹包男用小型的手提包,他說裡面是放金塊,我沒有打開來看,手提包的的顏色是深色,不知是咖啡色或是黑色忘記了,交給我時並沒有密封,手提包的形狀就像我畫的」、「因為他有借丙種借款,因為日豐證券的丙種墊款是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負責,我向葉傳水說過以後,他叫我拿給四信的出納課長,拿給課長以後他就放到大金庫裡面的壹個小金庫:::後來出納課長有用壹個牛皮紙袋裝著,上面寫周溪圳寄存,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時,這幾年中甲○○因為還有欠葉傳水的錢,所以一直沒有要求將金塊拿回去」等語,足見系爭金塊八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甚明。

㈢系爭金塊八塊,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向益昌銀樓所購買,此有原

審卷附之保單二張可證,並經該銀樓負責人張文鏗到院供稱:「被上訴人曾經向他買過金塊」、「七十八、九年間買的」、「買多少忘記了,大概每塊一公斤的有七、八塊左右」、「當時他買的數量我還記得,金額當時是每錢壹仟多元」等語,足見系爭金塊八塊,確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予返還,自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與日豐證券公司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以系爭金塊向其質押

借錢,故而亦未與日豐證券公司為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況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及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借貸應就債權、金額、利息借款期限有所約定,則系爭金塊借貸擔保多少債權,自應有所約定。本件證人周溪圳在原審對於以系爭金塊借款多少錢均不知情,且亦無相關帳冊記載,足見其所供稱:「他是因為股票下跌,質押品價值不夠,才拿金塊來當質借品」云云,顯屬不實,亦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金塊八塊交予周溪圳存入四信金庫內並非向日豐證券公司借丙種墊款,而為質權之設定至明。

㈤又依據證人周溪圳於原審供稱:「這幾年中甲○○因為還有欠葉傳水的錢,所以

一直沒有要求將金塊拿回去」、「甲○○用金塊質押的部分向葉傳水大概是借了壹仟多萬元」等語。足證周溪圳係供稱被上訴人用金塊質押向葉傳水借款,並非供稱被上訴人用系爭金塊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設定質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是先將權狀寄放在周溪圳那裡,後來才借錢的;借錢是用土地當抵押品」等語,被上訴人所陳亦係以土地權狀當抵押品,並非以系爭金塊當抵押。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在日豐證券買賣股票,並且有請求丙種墊款,買賣股票要交割,錢不夠時,就跟周溪圳講,被上訴人有提供二百多兩黃金及申請抵押設定,並非真實。

㈥而依據證人周溪圳於原審所供情節,被上訴人將系爭金塊交與證人周溪圳時,並

無對其提起系爭金塊要當質押品。其雖有「系爭金塊要當質押品」之說,但依理周溪圳、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出納課長均應打開手提包查看金塊幾塊?重量若干?始符常情,豈有均未打開查看,即由出納課長將手提包放到金庫內之理?又證人周溪圳供稱:「沒有訂立質權設定書面契約」、「日豐公司帳面沒有他有交付金塊的記錄」等語,如系爭金塊係提供日豐證券公司當質押品,何以被上訴人未與日豐公司訂立質權設定契約,日豐公司亦無於其公司之帳冊內加以記載?故證人周溪圳證稱:「他是因為股票下跌,質押價值不夠,才拿金塊來當質押品」等語,確屬不實。

㈦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在日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請求丙種墊款,但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金塊設定質權予日豐證券公司,故上訴人主張日豐證券公司為有權之占有人,上訴人基於與日豐證券公司之寄託關係,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亦為有權之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實無理由。

㈧系爭金塊八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三年間經原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之同意

,放在金庫內,因上訴人概括承受彰化四信而占有系爭金塊八塊,經被上訴人屢催不還,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金塊返還被上訴人,及撤銷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系爭金塊所為之查封,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在台中成功路向益昌銀樓購買金塊八塊(每塊重量一公斤),嗣於八十三年間徵得上訴人概括承受前之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將該八塊金塊寄託於彰化四信金庫內。嗣彰化四信為上訴人概括承受,伊屢促上訴人將該系爭金塊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伊主張該系爭金塊為伊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故伊有確認該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之確認利益,乃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金塊返還。又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上訴人誤為係訴外人周溪圳所有,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該系爭金塊所為之查封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金塊為其所有,自應就該系爭金塊確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提出益昌珠寶銀樓事後補發,非其當初購買系爭金塊時所開具之保單二紙,並舉益昌珠寶銀樓負責人張文鏗到庭為證,但證人張文鏗所述,亦未能證明系爭金塊確係其當初出售予被上訴人者,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塊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金塊之所有人(上訴人否認),然其所以將系爭金塊交予日豐證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是為了當時向日豐證券公司辦理丙種融資,而將系爭金塊設定質權予日豐證券公司,為其借款之擔保品。經周溪圳洽得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寄存後,由葉傳水指示四信出納課長將之放置於四信金庫中保管。故於日豐證券公司對系爭金塊之質權存續期間,日豐證券公司即為有權之占有人,上訴人基於與日豐證券公司之寄託關係亦為有權之占有人。上訴人占有系爭金塊乃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日豐證券公司就系爭金塊之質權關係消滅前,仍不得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金塊。又原彰化四信金庫裡確有八塊金塊,上訴人接收時並不在帳冊裡,然包裝信封上寫有寄存者周溪圳的名字,故假扣押保全時乃以周溪圳的財產,而實施假扣押查封,應無不合。縱使系爭金塊在交付周溪圳之前曾由被上訴人占有,惟是否得推定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依被上訴人占有當時之意思而定。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金塊,即遽推定系爭金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彰化四信金庫內之系爭金塊,係伊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在台中成功路向益昌銀樓購得,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安全起見,徵得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將該系爭金塊寄託於彰化四信金庫內,因伊主張該系爭金塊為伊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故伊有確認該系爭金塊為其所有之確認利益,乃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該系爭金塊返還,又該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上訴人誤為係訴外人周溪圳所有,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併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系爭金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原審認其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受寄託之彰化四信即上訴人返還系爭金塊部分,經原審認兩造間無寄託關係,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對原審不利其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以前情抗辯。是以兩造所爭執並為本件首應審酌認定者,乃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彰化四信金庫內之系爭金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何會被放置於該金庫內?是否為被上訴人前向日豐證券公司辦理丙種融資,而將系爭金塊設定質權予日豐證券公司,為其借款之擔保品?上訴人占有系爭金塊是否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否將系爭金塊返還被上訴人?其所為假扣押之查封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塊為伊所有,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在台中成功路向益昌

銀樓購得,雖其提出益昌珠寶銀樓事後補開之保單二紙,並舉益昌珠寶銀樓負責人張文鏗到庭作證,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金塊係該銀樓當初所出售者,故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惟據日豐證券公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在原審及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我擔任日豐證券丙種放款業務的時候交給我的,當時是交給我壹包男用小型的手提包,他說裡面是放金塊,我沒有打開來看,手提包的顏色是深色,不知是咖啡色或是黑色」、「他是因為股票下跌質押品價值不夠,才拿金塊來當質押品,因為日豐證券的丙種墊款是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負責,我向葉傳水說過以後,他叫我拿給四信的出納課長,出納課長有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上面寫著周溪圳寄存,他就放到大金庫裡面一個小金庫:::這幾年中甲○○因為還有欠葉傳水的錢,所以一直沒有要求將金塊拿回去」(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八十年初的時候,他交給我是因為丁先生跟日豐證券有丙種墊款的借錢投資股票,因為當時碰到股價下跌,質押的股票不足以清償借款,所以拿這些金塊當質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等語。證人周溪圳所述上情,核與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結果,放在原彰化四信上訴人金庫內之金塊係經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所查封之物品,拆封後,內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民防大隊七十九年幹部聯誼會敬贈之深褐色手提包,放有彰化四信信封一個(黃色)、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正面有寫周溪圳,背面蓋日豐證券公司的方章)、金塊八塊,金塊經以金庫內之磅秤秤重結果,每塊均為一公斤(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相符。是堪認系爭金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由被上訴人交予日豐證券公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而存放於原彰化四信金庫內屬實。

㈡證人周溪圳除為上開供述外,另證稱:「(被上訴人)是向日豐證券借丙種墊款

。因為葉傳水也是日豐的大股東,他都是以他家人的名義入股,實際上是他在操作,他利用在四信當總經理的機會挪用款項到日豐證券借給客戶使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且其在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接受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即詳細說明日豐證券公司操作丙種墊款之經過與流程,並提供詳列日豐證券公司丙種墊款放款之客戶、帳號、放貸金額,其中記載被上訴人丁學巒之放貸金額一千八百一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帳號為「二六六-七」、「二一五0三-0」為證。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丁學巒是謝振興的朋友,他是民間客戶,他的帳戶是用他太太及民間帳戶,他用了一千八百多萬元,他的帳卡在中機組證物編號第十七號,他的墊款是我幫他做的」(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0三至一一四頁影本);而被上訴人丁學巒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自承:「(問:你在日豐證券買賣股票有無使用日豐證券之丙種融資墊款?)答:有的,我在八十一年間曾因購買股票資金不足向日豐證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調借資金應急,始知日豐證券有提供丙種墊款供客戶買賣股票,且係由周溪圳負責該項丙種融資墊款業務,故我本人買賣股票均向周溪圳申請前述丙種墊款」、「我以日豐證券提供之全額丙種融資墊款購買股票,其利息係按每萬元日息新台幣六點五元計算」、「問:(提示:證物十七日豐證券丙種融資客戶貸款分類帳)請你詳視該證物第二十一、二十二張所載內容是否屬實?意義為何?答:(經詳視作答)該分類帳第二十一、二十二張之彰化四信活期存款帳卡姓名署名「丁學巒」確為我本人無誤,且係記載我本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向日豐證券丙種融資借貸之明細情形,迄今我本人尚欠前述丙種融資借款壹仟捌佰拾壹萬貳佰貳拾伍元」。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在日豐證券買賣股票並且有請求墊款?)答:有,我用我及我太太的名義由我操作,有買賣股票要交割錢不夠時,就跟周溪圳講,他就把錢撥入我戶頭」、「(問:目前還有欠墊款一千八百一十萬元未還?)答:有,我有提供二百多兩黃金,及聲請抵押權設定,提供給他」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影本)。並有帳卡影本、利息收入總分類帳影本詳載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繳息之日期、金額,及由被上訴人填具交付日豐證券公司之部份取款條五張可證(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九至二七0頁影本)。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在日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並使用日豐證券公司所提供之丙種融資墊款購買股票,嗣因股價下跌,質押品價值不夠,始再提供系爭金塊質押,交予日豐證券公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而存放於原彰化四信金庫內,至為明灼。

㈢依證人周溪圳所述:「(被上訴人)是在我擔任日豐證券丙種放款業務的時候交

給我的」、「日豐證券的丙種墊款是四信總經理葉傳水負責」、「他交給我是因為丁先生跟日豐證券有丙種墊款的借錢投資股票」等語,而日豐證券公司利息收入之帳本,又載有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繳息之日期、金額,且有由被上訴人填具交付日豐證券公司之部份取款條五張,又裝放系爭金塊係使用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牛皮紙袋,正面有寫周溪圳,背面蓋日豐證券公司的方章等證據顯示,本件系爭金塊質押之權利人應為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已無可置疑。尤其,日豐證券公司係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由葉傳水負責公司財務籌措資金,責令該公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等營業人員辦理該項業務,其操作丙種墊款之過程,則由營業員按客戶需求之資金填具「庫存表」,經總經理許清順及財務部經理葉江興簽核後,即由營業部主任周溪圳將客戶所需之資金撥入客戶之帳戶,此據日豐公司總經理許清順、財務部經理葉江興、營業員彭瑞娟、王永清等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刑事案件中供述甚明,並經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六八至七七頁該判決影本)。日豐證券公司既係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則借貸雙方自不可能公然就約定借貸之債權額度、借款期限、利息等訂定書面契約,並就被上訴人以系爭金塊提供質押,訂立質權設定之書面契約,留下違法犯行之直接證據。是被上訴人以:依據證人周溪圳所稱『沒有訂立質權設定書面契約』、『日豐公司帳面沒有交付金塊的記錄』之理由,主張雙方應無以系爭金塊提供質押之合意,伊縱在日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請求丙種墊款,亦無證據可證明伊係以系爭金塊設定質權予日豐證券公司云云,並無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另以:依據證人周溪圳所稱,伊係用金塊質押向葉傳水借款;且依另

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原告林陳月汝與被告丁學巒間清償債務事件,林陳月汝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葉傳水將其對於被告丁學巒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乙件,及周溪圳、葉傳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書立之證明書乙紙為證」等情,均足見伊於日豐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需用資金周轉,皆係由葉傳水將款項撥入伊帳戶,並非由日豐證券公司供應資金,故伊當無以系爭金塊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設定質押之理云云。惟證人周溪圳已陳明:被上訴人係在日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使用日豐證券公司所提供之丙種融資墊款購買股票,嗣因股價下跌,質押品價值不夠,始再提供系爭金塊質押等語,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證人周溪圳之證詞予以斷章取義,解為係其向葉傳水借款而提供之質押,實無足採。而訴外人葉傳水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庭訊時,法官提示該證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詢問其上「葉傳水」的簽名蓋章是否為其所為時,答稱:「證明書是林陳月汝的先生及黑道人物押我到周溪圳的家裡簽名蓋章」、「押我去的人叫我把債權轉讓給林陳月汝」、「同意書不是我寫的,我是被逼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以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案件筆錄均經該影印函送本院附卷),顯見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係葉傳水在受脅迫之下而簽署,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自無從採為認定被上訴人係向葉傳水借款非向日豐證券公司借款之憑據。且葉傳水於該案法官訊問「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的債務人,是否確實有向你借錢」時,所答「這些人有無欠我錢我不清楚」、「謝振興、黃秀吉、許清順、葉江興、丁學巒有沒有向我借錢,我都不知道」等語,倘若被上訴人係向葉傳水借錢,葉傳水也不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是本件應非被上訴人向葉傳水借款而提供系爭金塊質押,應係被上訴人在日豐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並以日豐證券公司所提供之丙種融資墊款購買股票,嗣因股價下跌,原質押品價值不夠,始再提供系爭金塊質押,將之交予日豐證券公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經周溪圳洽得擔任四信總經理之葉傳水同意寄存後,始由葉傳水指示四信出納課長將之放置於四信金庫內保管,洵屬無疑。

㈤該系爭金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否認系爭金塊為伊所有

,故有請求確認該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之確認利益,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其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已將該系爭金塊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作為其丙種融資墊款之借款質押品,而交予日豐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周溪圳,經周溪圳洽得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寄存後,由葉傳水指示四信出納課長將之放置於四信金庫中保管,日豐證券公司在其質權存續期間,對系爭金塊即為有權之占有人,而上訴人基於與日豐證券公司之寄託關係,亦即日豐證券公司為寄託人,由其營業部主任周溪圳洽得在四信擔任總經理之葉傳水同意後,寄託原彰化四信保管,而存放於其金庫內,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彰化四信而為受寄託人。則上訴人抗辯稱:伊占有系爭金塊乃本於占有連鎖之關係,亦為有權之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日豐證券公司就系爭金塊之質權關係消滅前,不得直接訴請伊返還系爭金塊等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已喪失直接占有並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作為其融資借款質押品之系爭金塊,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金塊返還,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系爭金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雖由被上訴人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作為其借款之

質押品,而交予日豐證券公司之營業部主任周溪圳,經周溪圳洽得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同意寄存後,由葉傳水指示四信出納課長將之放置於四信金庫中保管時,在裝放系爭金塊之牛皮紙袋上寫有周溪圳之名字,但該牛皮紙袋印有日豐證券公司為該公司所有,且牛皮紙袋除正面寫有周溪圳之名字外,背面還蓋上日豐證券公司的方章,詳如前述。依上述包裝及記載顯示,應係在標示該系爭金塊乃日豐證券公司所寄託之物,並非周溪圳個人所有,是以上訴人以其包裝信封上寫有周溪圳之名字,即以周溪圳之財產而聲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查封,於法自屬不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五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周溪圳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並查報系爭金塊為周溪圳之財產,予以執行查封。則被上訴人以其有排除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金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故伊有請求確認該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之確認利益,而請求確認系爭金塊為伊所有;又該系爭金塊為伊所有,上訴人竟以訴外人周溪圳之財產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伊有排除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金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該系爭金塊既經被上訴人提供予日豐證券公司作為其丙種融資墊款之借款質押品,而交由日豐證券公司營業部主任周溪圳予以寄存於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原彰化四信金庫內,被上訴人已喪失該系爭金塊之直接占有,於日豐證券公司就系爭金塊之質權關係消滅前,自不得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其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金塊返還,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位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路○○○號金庫內之金塊八塊(每塊重量一公斤)返還被上訴人,即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