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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戊○○視同上訴人 丁○○視同上訴人 丙○○視同上訴人 庚○○視同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為彰化縣政府所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作為宿舍使用,因上訴人之父李樂亭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而借用上開宿舍及土地,而李樂亭已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七月九日辦理退休,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去世,其配偶李陳碧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世,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日生,於五十九年十月四日成年,依據行政院五十八年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例意旨:退休人員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依賴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暫時續住公有宿舍,上訴人甲○既已成年,已不符續住資格,迭經函催遷讓房屋,均未獲理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至於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甲○雖爭執係其父李樂亭加蓋使用,惟查該部分係上訴人甲○及其父基於使用之必要,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為起造人申請修繕,且由彰化縣警察局同意,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四、十二、十二台財中(三)字第九三二七號函覆:「本處同意且核准該地既經本局撥用,應請從速報院核定,寄送副本備查,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修建地上房屋限於原界址範圍不得擴建、增建及拆除重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因而改發雜項執照,故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核發雜項執照之範圍,自應以所有人同意之範圍為限,上訴人之父李樂亭係於原建築範圍內修建房屋而非擴建增建及拆除重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及土地。再者,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建物均無獨立之牆壁,均附著於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應認從屬於編號二而無獨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為彰化縣政府所有,如認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建物有獨立所有權,因雜項執照申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李樂亭僅為代表人,故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無占用之權源,故請求判決遷讓房屋。又甲○自成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所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元。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之四地號,面積零點零壹貳玖公頃及其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仍認編號一、三部分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李樂亭所有,而為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李德彰、丁○○、丙○○、庚○○、乙○、李雲霄所繼承,又李德彰已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故應由甲○、丁○○、丙○○、庚○○、乙○、戊○○繼承而公同共有,則甲○、丁○○、丙○○、庚○○、乙○、戊○○等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之土地上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應將該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土地、編號四面積零點零零貳陸公頃土地,以及編號二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甲○自成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佔用土地五年之不當得利即以土地之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計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元。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丁○○、丙○○、庚○○、乙○、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零點零零參捌公頃,以及編號三、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零點零零伍零公頃土地、編號四面積零點零零貳陸公頃土地,以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二所示),為彰化縣政府所有財產,由被上訴人管理作為宿舍使用,上訴人之父李樂亭曾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而借用上開宿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李樂亭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辦理退休,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去世,其配偶李陳碧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世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日生,於五十九年十月四日成年,依據行政院解釋例意旨,上訴人既已成年,已不符續住資格,為無權占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宿舍久經風雨侵蝕,部分建材破舊,上訴人之先父申請退休,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後,以退休金修補房屋,其間並無承租契約之年限,復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上訴人之父增建,實質上享有地上權,上訴人為繼承人,自得合法享有地上權繼續使用,且在七十二年之前即已繼續使用宿舍至今者,依法即可繼續使用,故有權使用宿舍等語。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貨性質,借用人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之父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退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父李樂亭即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雖然上訴人之父李樂亭退休後至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去世前,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五十八年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解釋例准續住宿舍,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更新而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之父李樂亭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去世時,李樂亭之配偶李陳碧雲已先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去世,上訴人甲○亦已成年,則上訴人甲○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甲○雖辯稱:依規定如七十二年之前即已繼續使用宿舍至今者,即可繼續使用宿舍云云,然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者,有權使用至該員及其配偶死亡而已,並不包括子女在內,上訴人甲○之身分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占用系爭宿舍之依據。另上訴人甲○辯稱其有地上權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此外,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土地上之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局附圖所示編號二、四部分之土地現為上訴人甲○無權占有使用等語,上訴人甲○固自認該部分土地為其所使用,惟辯稱其在七十二年之前即已繼續使用宿舍至今,可繼續使用宿舍云云,惟上訴人甲○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占用上開土地,亦為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二、四部分之土地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請修繕,且由彰化縣警察局同意之範圍載明「修建地上房屋限於原界址範圍不得擴建、增建及拆除重建」觀之,上訴人之父李樂亭僅於原建築範圍內修建房屋而非擴建增建及拆除重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甲○自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讓等語,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之父於退休後提出整修增建申請,整修原有宿舍內部,並在宿舍前後增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建物,並申請雜項執照等語。經查: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之父所增建之事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附之建照執照審查表、雜項執照申請書、設計圖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同意之範圍,載明「修建地上房屋限於原界址範圍不得擴建、增建及拆除重建」等情觀之,上訴人之父李樂亭僅於原有宿舍建築範圍內修繕房屋,而非擴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云云,然則上開文句係指「限於原界址範圍」並非「限於原建物範圍」,此為其一;又依據雜項執照申請書亦記載「申請面積三七‧七八平方公尺」,設計圖上亦在原有宿舍前後方,在增建範圍內均標明「新建」字樣,此為其二。至於上訴人之父所增建之範圍,原有宿舍前方增建十四‧四平方公尺(三‧六×四=十四‧四),核與原判決附圖編號三實測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相近,後方增建二十三‧三八平方公尺({(三‧三×四‧二)+(二‧八×三‧四)=二十三‧三八}),雖與原判決附圖編號一實測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有所差距,然此應係上訴人之父實際增建時已逾越設計圖範圍所致,此為其二;更何況實際鳩工出資興建者為上訴人之父李樂亭,被上訴人並無出資興建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難僅憑雜項執照申請書之起造人欄將被上訴人與李樂亭並列,即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上開增建部分附合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動產予不動產間附合之情形,不動產與不動產間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綜上觀之,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三部分之建物應為上訴人之父增建所有,而為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丁○○、丙○○、庚○○、乙○、戊○○所繼承,故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尚非可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備位主張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之父李樂亭所建而為而為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丁○○、丙○○、庚○○、乙○、戊○○所繼承共有,上訴人等已無權占有,應將此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查訴外人李樂亭之繼承人為甲○、丁○○、丙○○、庚○○、乙○、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亦自認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故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為上訴人等所繼承。又查上訴人等所有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既係繼受自訴外人李樂亭,而李樂亭就此等增建部分,並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此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四、十二、十二台財中(三)字第九三二七號函覆:「本處同意且核准該地既經本局撥用,應請從速報院核定,寄送副本備查,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修建地上房屋限於原界址範圍不得擴建、增建及拆除重建‧‧‧‧」,明確表示不得增建等語即明,而李樂亭竟超出修建原有宿舍範圍而增建編號一、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言,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編號一、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成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先位聲明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占用房屋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備位聲明依土地之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請求占用土地五年之不當得利二百一十萬八千七百元等語。上訴人甲○否認其無權占有云云,諉無可採,已如前述。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甲○既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其父去世即無權占用宿舍及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被上訴人既以先位請求相當於房租之損害,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以此為計算依據。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宿舍所使用之基地面積為五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有地價謄本為證,其價值為三十五萬元,而系爭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四、五、六、七號之價值為六萬九千二百元,有稅籍證明書可稽,則平均每一房屋價值為一萬七千三百元,連同基地之申報價值為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其年息百分之十為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五年之租金為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本院斟酌現時社會經濟生活標準、房屋所在位置位於市區、交通便利等因素,亦認為以相當於土地、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即為相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核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毋庸再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審酌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甲○之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而言,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