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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I○○被 上訴人 C○○

辛○○丑○○E○○宙○○訴訟代理人 酉○○被 上訴人 宇○○

午○○巳○○申○○

A ○乙○○○地○○○訴訟代理人 未○○

辰○○追加 原告 黃○○

B○○寅○○卯○○○癸○○子○○庚○○壬○○D○○玄○○己○○丁○○M○○○F○○○戊○○L○○H○○K○○G○○J○○亥○○戌○○丙○○○天○○訴訟代理人 辰○○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I○○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於第二審程序亦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黃○○等二十四人為被繼承人黃阿句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被上訴人追加該二十四位繼承人為原告,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㈡被告(即上訴人)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

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之規定,旨在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上訴人於申請調解當時,與被上訴人甲既未發生任何爭議,故僅對有爭議之被上訴人乙一人為之,應認本件業已踐行上開法條所定調解調處程序。嗣於起訴以後,因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乃追加甲為對造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爭議係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田委員會調解及調處不成立後始移送於原審法院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移送函及所附調解、調處不成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三十六頁)。是縱本件被上訴人僅未○○、C○○、辰○○、酉○○四人申請及參加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其餘共有人並未參加,而僅於起訴後為原告或追加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未經合於前揭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應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祖先黃阿勇與上訴人甲○○之父李詩駿兩造間定有耕地租賃契約,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父為耕作之用,並將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之農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甲○○為李詩駿之繼承人,亦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而另一上訴人I○○並非耕地承租人,上訴人甲○○卻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轉租與I○○。又於系爭三二0之一地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D之建築物兩棟,另上訴人甲○○之父並在系爭耕地上開設砂石場,將系爭農地破壞殆盡,並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造經營砂石場用之水泥高地,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耕地部分轉租於第三人為園藝使用。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依同條第二項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本件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不自任耕作,故兩造間之耕地租佃契約因而無效,為此訴請上訴人將坐落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坐落系爭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F、G農舍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償借於上訴人使用,兩造耕地租佃契約既已無效,上訴人自應將前開農舍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追加原告黃○○等二十四人外,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㈢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五、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祖先黃阿勇與上訴人甲○○之父李詩駿訂立耕地租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出租上訴人耕作,上訴人二人為合法承租人,上訴人甲○○為原承租人李詩駿之繼承人,另一上訴人I○○為劉詹春妹之長子,李詩駿與劉詹春妹二人均為李木興之養子,系爭耕地早在李木興時代就向黃阿勇承租,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所示,由其分耕自無不自任耕作轉租而租約無效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二人以共耕、分耕之事實觀之,均以家屬身分共同耕作,為合法共同承租人,其分耕使用依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已依法申請轉作,至於轉作申請書只到八十六年是因政府轉作可獲補助之政策改變所致,故自八十七年後未再申請轉作,至於系爭耕地部分有未自任耕作等情,係因五十三年間之天災葛樂禮颱風沖失所致,且出租人又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將被流失之部分回復可耕作之義務所致。㈢系爭耕地經營砂石場(包括建屋部分),及任其荒廢不自任耕作之部分,確係因五十三年葛樂禮颱風侵襲時被流失而無法耕作之事實,業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上載明災害種類為「流失」,及被流失範圍之實測圖及轉作休耕申請書等可為證明外,並可去函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及該鄉租佃委員會函查。㈣承租人(即上訴人)並無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陳有欠租之情事,此由上訴人之先父李詩駿先生生前親筆記載自四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之收租明細帳本二十六頁,載有地主前來收租之紀錄。㈤本件租佃爭議之訴訟,未經調解及調處程序之起訴,其訴訟不合法。依卷附調解、調處資料顯示,本件聲請調解之「申請人」為「未○○等四人」,即「未○○、C○○、辰○○、酉○○」,對造為「甲○○」一人,既非本件原審起訴之被上訴人十五人全體,由不知與原出租人黃阿勇有何關係之黃阿茍名義委任辰○○出席調解,更不知其憑何身分申請調解?難認已踐行調解及調處程序,被上訴人之起訴自不合法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黃阿勇將所有系爭耕地出租與上訴人甲○○之父李詩駿耕作,並訂有耕地租佃契約,系爭耕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G位置原有農舍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其後由甲○○則繼承李詩駿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而另一上訴人I○○並非耕地承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簿為證,雖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上訴人甲○○、I○○二人為承租人,惟經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查覆系爭耕地承租人李詩駿死亡係由其子甲○○申辦承租繼承並承報苗栗縣政府核備,I○○並未辦理租約登記,亦非承租人,耕地租約登記簿登錄I○○之係誤記,業已辦理訂正完竣,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南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四三三八號函及所附更正後之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耕地三七五減租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甲○○為原承租人李詩駿之繼承人,另一上訴人I○○為劉詹春妹之長子,李詩駿與劉詹春妹二人均為李木興之養子,系爭耕地早在李木興時代就向黃阿勇承租,並據戶籍謄本為證,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所示,以上訴人二人以共耕、分耕之事實觀之,均以家屬身分共同耕作,為合法共同承租人,自屬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三二0之一地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兩棟,另上訴人甲○○之父並在系爭耕地上開設砂石場,及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上經營苗圃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系爭三一八之二及三二0之五地號土地目前已為乾涸之河川地;三一八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土地上則為苗圃地,目前植有樹木群;三二0地號土地上築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磚造房屋一棟,目前無人居住,另築有鐵皮屋一棟,目前已毀損,又臨接鐵皮屋及磚造房屋旁為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數公尺高之水泥高地,據上訴人稱此為當時經營砂石場洗選砂石之設備,上訴人亦自認於七十一年由甲○○之父李詩駿用其母李葉甘妹名義於系爭耕地上設立詩駿砂石行,並有該砂石行營利事業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苗栗縣政府採取土石許可證影本可稽,並核對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房屋及砂石場之照片與本件於南庄鄉公所調解所附房屋及砂石場設施及砂石堆積情形之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照片編號②、③、④、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照片),其餘系爭土地均為布滿砂石之空地,全無耕作使用等情,亦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言,如承租人已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若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係繼承李詩駿承租系爭土地,李詩駿及上訴人違反耕作用途,於系爭土地上築有鐵皮屋及磚造房屋,又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至今於土地上仍遺有水泥高地及洗選砂石之設備,又系爭土地除部分種植樹木外,均屬砂石遍布之河川地,上訴人亦任其荒廢,未栽培其餘農作物,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未以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之用之情甚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之耕地租佃契約已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自五十三、五十九、六十六年間分別經颱風侵襲致土地流失無法耕種,故經營砂石場等語,並提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耕契地租減免證明書及廖天發土地測量事務所實測圖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經比較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實測圖其中編號C位置,依實測圖所載並未流失,現則為空地並無耕種,顯然被上訴人已任其荒廢,亦應認不自任耕種。又按耕地租賃,本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經營砂石場,變更耕作使用用途,又任令系爭耕地荒廢未予耕種數十年,實已有違耕地租賃契約之目的及耕地之經濟價值,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九、又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兩造之耕地租佃契約歸於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將承租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三二0之一、三二0之二、三二0之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如附圖所示A、D、E地上物為詩駿砂石行負責人李葉甘妹所有,上訴人無處分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李葉甘妹係詩駿砂石行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李詩駿亦共同經營之人,且砂石行早已停業,地上物業已毀損不堪使用,顯已廢棄,上訴人分別為李詩駿之繼承人及繼承承租權,自有處分該地上物之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將坐落同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F、G之位置原有農舍提供上訴人使用,雖原有農舍經拆除改建,現分別屬上訴人甲○○及I○○所有,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現住之農舍雖非原有農舍,然係由原出租人農舍拆除改建,其基地之使用係本於兩造耕地租佃契約之存在為前提。現耕地租佃契約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則堪認兩造就系爭農舍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失其目的,應由上訴人將系爭農舍拆除,將基地返還。準此,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因追加原告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予以補正,及訴之變更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及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