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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陳錫祥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執大正八年五月之「管理人選任書」及大正八年六月之「承諾書」為真正。㈢確認被上訴人丙○○、己○○、陳錫祥對祭祀公業陳仁棗的管理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案中有提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諾書」,然上開判決以無法鑑定為由而未予採信。並未對於證據力之取捨作為判斷,故上開「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之真偽既非訴訟標的本身,亦未曾為實體上認定,法院即應為實體上認定,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二、查包含上訴人乙○○、戊○○、甲○○、丁○○等人共三二人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包含被上訴人己○○、陳錫祥、丙○○等共二十九人就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權不存在,該案中上訴人等即已提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諾書」作為其主張之理由,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認為:「...查原告雖提出...承諾書、管理人選任書...以證,並請求將承諾書、管理人選任書送鑑定確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鑑定真偽;原告另以文件上有台中縣政府關防,應有公信力可資為證云云,然查,該等文件係日據時代所為,縱經光復後政府機關蓋章,亦不得認定其內容即為真正,況該關防已不可辨識,真偽無從得知,尚難採為證據,...」「..綜上,本件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等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則無論被告就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揆諸前揭判例,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先人陳金針,已於大正八年立下承諾書,將派下權歸就另一派下員陳仁杰名下,故原告等既為陳金針之繼承人,自亦無派下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之承諾書、管理人選任書並非真正,...然被告則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證明陳金針於明治時代即有該土地並設籍於馬芝堡南港庄土名菜堂一九二番地,故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所載大正八年陳金針受陳仁杰三百元另置產云云,即非實在,況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真偽,尚難據此認被告等之先人陳金針有歸就派下權予陳仁杰,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等無派下權,自應認被告為設立人之後,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派下權而提起本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可憑,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對於上開「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等文件之證據力為取捨作為判斷,雖該「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之真偽非訴訟標的本身,然既經兩造於該確定判決案中為攻擊、防禦,亦經法院為證據力為取捨作判斷,亦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核屬有據。

三、縱然認為無爭點效,然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係指確認該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所作之事實。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之書證「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諾書」成立之時間均為日據時代大正八年,分別由陳瓊玖、陳神助、林文、陳老深、陳金針(「管理人選任書」部份、陳瓊玖、陳仁杰、陳神助、林文、陳豬羔、陳老深、陳金針(「承諾書」部份)所書立,原告舉證該文書為真正無非以該「管理人選任書」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曾與五筆土地台帳謄本提呈地政機關辦理申報,此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附呈為憑,另「承諾書」亦於斯時提呈至地機關驗證併蓋有當時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之印信,此印章與台中縣政府及目前存放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印信屬同一,又上開書證上亦有黏貼日據時之印花郵票為其論證之依據。然查:㈠、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權利憑證項固有記載「管理人選任書」,然查該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諾書縱有於民國三十五年提呈地政機關蓋章之事實,但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三十五年各該文書之具名人僅餘陳仁杰一人,其餘均已死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非具名人全體持往申報及蓋章,而係陳仁杰一人持往申報、蓋章,是縱有提出申報,地政機關並無審查其真偽之權能。地政機關予以蓋章,並不具認證之效力,而僅證明有人持該文書前往申報蓋章而已,並不能證明各該文書為真正。故此僅能證明陳仁杰曾以該「管理人選任書」提出申報而已,不能即能證明該「管理人選任書」確為陳瓊玖、陳神助、林文、陳老深、陳金針等五人所作成之事實。㈡、系爭「承諾書」固有「台中縣政府」之印信,然該確定判決審理時即由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亦因其上【台中縣政府】印文,印泥淤積,紋線模糊不清,且無印章實物可供比對,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另因文件受保存條件不定因素影響,目前尚無有效方法可檢測其製作時間而無法鑑定,退回法院,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0四九五一六號函附原確定判決卷可按。況台灣光復後之台中縣政府縱確有在系爭承諾書蓋印,基於上開同理由,亦僅證明陳仁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有持該承諾書由「台中縣政府」在該書證上蓋印而已,亦不能即可證明該「承諾書」即確為陳瓊玖、陳仁杰、陳神助、林文、陳豬羔、陳老深、陳金針等人所作成之事實。㈢、至於上開書證上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然印花乃印花存在時,任何人均得購買之物,故書證上貼有印花,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書證存在於印花可購買之時期所作成,惟不能推論上開「管理人選任書」為陳瓊玖、陳神助、林文、陳老深、陳金針所作成,或上開「承諾書」為陳瓊玖、陳仁杰、陳神助、林文、陳豬羔、陳老深、陳金針等人所作成。㈣、尤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人陳金針,已於大正八年立下承諾書,將派下權歸就另一派下員陳仁杰名下,故被上訴人等既為陳金針之繼承人,自亦無派下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案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證明陳金針於明治時代即有該土地並設籍於馬芝堡南港庄土名菜堂一九二番地,故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所載大正八年陳金針受陳仁杰三百元另置產云云,即非實在,上開「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諾書」之真偽更有可疑之處。

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理人選任書」及「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為否認,上訴人之舉證復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次查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私人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等均非祭祀公業陳仁棗之派下員,故其等不能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然關於被上訴人為陳仁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0號、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判決確定。丙○○、己○○、陳錫祥三人為管理人,係經派下大會選舉產生,並經依法登記在案,故管理權存在,殊無疑義。原告除非提起再審之訴,變更前開確定判決,否則不能否認被告之管理權存在。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聲明,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