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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緯華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其契約

目的不僅在於技術性知識移轉與訓練,亦以「弓形平台固定工具之設計及設備之藍圖」為契約約定給付之項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已依該契約給付百分之十價款,並選派工程師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訓練與技術移轉。且訓練之目的,「在於使LASI(即緯華航太公司)能為其產品之製造去設計及製造屬於他們自己的固定工具並為固定工具開發一系列製造圖樣」。惟嗣後據上訴人選派受訓之工程師向上訴人報告指出,被上訴人關於契約約定實務部分之技術知識移轉,有關第七點「(直昇機)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藍圖(Design of the landing bow fixation tool and drawing of thedevice)」並未履行,以致於上訴人之工程師仍無法從事弓形平台(即起落架)之開發、設計圖樣。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授與之課程為固定

設計之原理與應用,亦即僅包括專業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與訓練,並不包括為上訴人公司之機器作任何量身之設計或繪製圖樣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關於實務訓練部分第七點之「弓形平台固定工具之設計及設備之藍圖」,既稱實務訓練,倘無實際之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作為交與上訴人之講授教材,則顯係紙上談兵,根本無法達成技術性知識移轉之目的。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亦稱「前開設計圖樣亦早已於訓練期間交付與被告(即上訴人)派出受訓之工程師」云云,顯見依據系爭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被上訴人應將正式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提供與上訴人,以完成技術性知識之移轉。

㈢被上訴人之首席工程師 Jurgen Krober之原審書面陳述(原審原證八):「該課

程特別是要使LASI(即被告)有能力去為弓形平台設計固定工具,這部分包含了交付圖樣及電腦資料檔案。雖我不記得是何時交付給LASI,但我確實記得圖樣已經交付」,此亦足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確有義務交付弓形平台設計固定工具之藍圖。又 Jurgen Krober復陳稱:「就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困難的,因為我們沒有正確的弓形平台尺寸能使與其連結。被告的工程師帶了模型來德國。他們總是強調那僅是一個模型而且他們亦無法具體出實際真正之尺寸,所以我們也只能使用該模型去設計。依據該模型,我們與LASI之工程師討論並大略勾勒出一些方式,並創造出推論之二種解決方式。這些草稿包含二張圖樣(該圖樣上均表現出弓形平台),該圖樣並不是為固定工具所為之製造圖樣。但這些圖樣可使LASI去設計製造固定工具並使其連結於弓形平台上」。惟被上訴人工程師本身既認為就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困難的,而經過討論勾勒後僅不過出具二張「草稿圖樣」,且該圖樣並不是為固定工具所為之製造圖樣,則如何得認為這些圖樣可使上訴人去設計製造固定工具並使其連結於弓形平台上?是以被上訴人之首席工程師 Jurgen Krober上開陳述,實屬前後矛盾,不足憑信。

㈣證人陳錦隆於原審之證詞,至多僅可釋明契約訓練期間被上訴人曾交付「草圖」

而已,然該「草圖」並不是為固定工具所為之製造圖樣。且無論被上訴人或是證人陳錦隆均未提呈該所謂「草圖」,於未將該所謂草圖送交專業鑑定機構判斷,則該草圖如何得認為即可使上訴人設計製造弓形平台固定工具?是以證人陳錦隆之證詞,語多空泛,不足採信。又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曾經交付「草圖」,然該「草圖」並不是為固定工具所為之製造圖樣,且弓形平台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困難的」如被上訴人首席工程師所述,則證人陳錦隆如何能夠肯定有該草圖即可以有設計之概念?又如何認為如果要做直昇機腳架的平台的話應該可以設計的出來?其理由依據為何?均未據其有所論理交待。則其證詞,不過係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要難遽然採信。

㈤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所記載之「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

備之藍圖」,此據證人許江林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有兩份合約,第一份是買六軸針縫機,此機器是可製作弓型平台,為了學習操作技巧才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受訓時一個是理論,一個是實務,理論的部分,有課程,實務的部分,我認為應該畫出實際的圖」、「我們當時是有帶三個模型過去,我們是有帶起落架的心軸過去,我在第二階段到德國受訓,此部分有討論到,但是只有草圖,並無詳細的設計圖」。另證人楊銘棟於二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契約內實務部分的第七點如何約定)這是要有一個藍圖,就是要有直升機的起降架弓型平台製作的夾治具的設計及藍圖」、「(後來這部分對造有無依照契約履行)我們有去受訓,受訓時有提供我們草圖,但是這個跟第七點所約定的不符」等語。是被上訴人雖然有提供草圖,但該草圖並非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記載之藍圖。而上訴人指派公司人員前往德國受訓時有帶實際的弓型平台尺寸,亦據證人楊銘棟於本審結證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未提供正確的弓型平台尺寸,即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是否確實履行?其所謂交付之「草圖」究

竟為何?該草圖客觀上是否確實可供航太業界工程師設計製造固定工具並使連結於弓形平台上?其理由安在?均未據其舉證以證明確實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約定之給付,是其技術性知識移轉尚未全部完成,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契約尾款。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契約係「技術性知識移轉」(Know How Transfer) 並非委託設計契約。乃

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六軸針逢機之機具,欲用以設計、製作直昇機弓形平台固定工具,為習得製作、操作等有關技術而簽訂,此觀系爭契約載明標的內容為「技術性知識移轉」(Konw How Transfer) ,並訂明訓練之目的係「在於使LASI能為其產品之製造去設計及製造屬於自己之固定工具並為固定工具開發一系列製造圖樣(Target of the training is to enable LASI to design and

produce their own fixation tools for the perform production anddevelop a set of manufacturing drawing for the fixation device tostitch a landing bow perform) 」(詳原審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民事起訴狀證二,兩造間之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影本暨中譯本)即明。故系爭契約並非委託設計契約,而係技術性知識移轉訓練契約,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派至被上訴人處之工程師,經過實務訓練後,已有能力從事弓形平台固

定工具之開發及設計圖樣。此經原審傳訊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處受訓之工程師陳錦隆到庭結證:「(第七項部分)有一位德國工程師幫我們上設計的課程。有畫草圖給我們...有這張草圖,即可以有設計的概念...回來之後我們有設計出其他的產品,被告回來之後並沒有積極叫我們設計直昇機腳架的平台,我認為如果要作的話應該可以設計的出來。我們在德國受訓期間並沒有向被告反應訓練課程不足。我們回來之後也沒有因為我們無法設計出圖形而產生問題過」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完畢,其中業已包含系爭實務部分第七點之「弓形平台固定工具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之實務訓練,並可設計出直昇機腳架平台,是上訴人主張有關第七點「(直昇機)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藍圖(Design of the landing bow fixation tool and drawing of the device)並未履行,以致於上訴人之工程師仍無法從事弓形台(即起落架)之開發、設計圖樣」云云,純屬無稽。

㈢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請求其給付系爭尾款之傳真函(原審

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狀證五)時,不僅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情事,反於同年月二十日回函承認其遲延付款並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延展付款期限(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狀證四);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再度發函予被上訴人,除依然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情事,並再次自承遲延付款,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付款期限予以寬限至同年五月中旬(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狀證九)。及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表明拒絕接受上訴人一再托辭遲延付款,並表示將委任律師依法律途徑訴追系爭款項後,上訴人發現拖延無望,乃改採狡賴之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才以傳真函(即其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附之傳真函)意圖脫免付款之責。然該傳真函,係上訴人副總經理張玄宗所自撰,且未敘明具體員工之姓名以供查證,應無任何證據能力。否則上訴人應早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何以系爭實務訓練課程早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即由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發出該傳真函?如真有被上訴人未履約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為何不見上訴人於系爭實務訓練課程完成後立即予以主張?反於一年多後,於被上訴人欲訴追系爭價款之際,始提出上開主張,與常情悖離,實係為脫免付款責任之狡賴之詞。

㈣被上訴人之首席工程師Jurgen Krober所為「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

困難的」陳述之全文為:「在實務訓練之過程中練習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困難的,因為我們沒有正確的弓形平台尺寸可供聯絡。我們唯一所有的只是一個弓形平台之模型。這個模型是被告的工程師帶來德國的。他們一再強調那僅是一個模型而且他們亦無法具體提出實際的尺寸,所以我們也只能排除萬難使用該模型去設計。依據該模型,我們與緯華的工程師共同討論並描繪出各種可能的方案,我們並創造出二種有建設性的方案作為解決方案之基礎。這些草圖包含二張非為製造固定工具之構圖(圖樣上均顯示弓形平台)。這些構圖可使緯華有能力去設計及製造可聯結於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大體而言,這個設計花了超過我們預計的時間一個星期。在設計之後,我們向緯華的工程師解釋一切有關設計的細節並與他們共同練習設計固定工具(The design of the fixation device

for landing bow was extremely difficult because we had no exactdimensions of that landing bow to be stitched. The only thing we got

was a sample of such a landing bow. The engineers' of the Defendant

had brought that sample to Germany. They always mentioned that thiswould only be a sample and that they would not be able to concretize

the exact dimension.Therefore we only could use that sample. With the help of that sample

we have discussed and outlined options together with Lasi's engineers

and created 2 options which are the basis for a constructive solution.Those drafts consist of 2 drawings (those which show the landing bow.which are not a manufacturing drawing for the fixation device. Thesedrawings enable Lasi to design and produce afixation device to stitch

a landing bow. In general, the design took us more than a week, After

the design we explained everything to the engineers of Lasi andexercised the design of a fixation together.)」,旨在說明在困難中仍然完成了實務訓練及技術性知識的移轉,不容上訴人刻意予以曲解,謂既然被上訴人工程師本身亦認為就弓形平台之固定工具之設計是非常困難的,而經過討論勾勒後僅不過出具二張「草稿圖樣」,且該圖樣並不是為固定工具所為之製造圖樣,則如何得認為這些圖樣可使上訴人去設計製造固定工具並使其連結於弓形平台上?遽指被上訴人之首席工程師 Jurgen Krober上開陳述,實屬前後矛盾,認不可採。

㈤按於實務訓練中交設計圖樣,係完成實務訓練之成果,表示被上訴人已履行合約

義務。亦即設計圖之交付係被上訴人之工程師於實務訓練中,對上訴人所派至被上訴人處之工程師,以其等所帶來之模型為對象,練習設計之結果,實不可曲解事實,而謂依合約被上訴人有交付正式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拒絕提供實際尺寸之情形下,仍依契約本旨,增加一個禮拜訓練期間,完成二張構圖,而上訴人之工程師亦經由參與此實際設計過程,習得設計之知識及技術,可用於將來為被上訴人設計製造實際之固定工具,此非僅據上訴人公司所派至被上訴人公司受訓之工程師陳錦隆之証言可稽外,且與被上訴人之首席工程師 Jurgen Krober之上開陳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斷章取義,刻意曲解 Jurgen Krober之陳述,扭曲了其工程師係因完成實務訓練,而習得設計弓形平台固定工具之知識及技術之事實,洵非可採。且所謂草圖即設計圖樣,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且該草圖早已交付上訴人業經 Jurgen Krober及證人陳錦隆證明屬實,上訴人一再贅詞混淆,指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草圖之事實舉證云云,乃係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㈥證人楊銘棟並非設計人員,自無從判斷實務訓練期間所製成之圖樣,是否為系爭

實務部分第七點所指之圖樣。查楊銘棟自承其並非設計人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根本無專業能力判斷被上訴人於實務訓練中所完成並交付之圖樣,是否符合系爭「技術性知識移轉」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所指之圖樣(drawing) 。除楊銘棟自承其並非設計人員外,依系爭契約由雙方共同擬訂之實務訓練之技術移轉課程表(原審卷一0五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充理由狀證六,該課程表係由當時之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翁慶隆先生與被上訴人所共同協商訂定),楊銘棟之受訓課程為品質管理系統(Quality managementsystem),並非固定工具(楊銘棟所稱之夾治具)之設計,此亦經楊銘棟當庭確認該課程表係上訴人所派至被上訴人處之受訓人員之受訓內容,其根本未曾參與該設計課程,故亦無從判斷該課程中所完成之圖樣是否符合該第七點之約定。而楊銘棟首先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草圖,但其後待被問至該草圖是否被帶回上訴人公司時,又改稱其非設計人員不知有無帶回草圖。然其證稱確有看過該圖樣,並證稱該圖樣不符合系爭實務部分第七點之約定,依上開訓練課程表,楊銘棟僅參加第一週之訓練,楊銘棟亦自承只參加第一週之訓練,而設計人員陳錦隆及孫璋之訓練需六週,系爭圖樣係實務訓練中設計課程完成之成果,故楊銘棟在德國的一週,根本不可能看到該完成之圖樣,故如其看過該圖樣,應係其回國後,由完成設計課程之人員,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圖樣帶回國後,其才有可能看到該圖樣,故其陳述有無帶回該圖樣,是設計人員之事,他不知道乙節,顯係虛偽不實。若設計人員並未帶回該圖樣,其根本不可能看到,更無法對該圖樣為評價,是以楊銘棟所述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圖樣交付上訴人。反之,如其確實不知系爭圖樣是否由設計人員帶回上訴人公司,表示其根本不曾看過其回國五週後,始完成之圖樣,故其證稱系爭圖樣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之約定,尤屬虛妄之詞。

㈦至證人楊銘棟證稱上訴人因不急著付款,故未對實務訓練不足立即提出異議乙節

,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於完成實務訓練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出帳單要求上訴人給付,因未獲給付,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再次向上訴人催收,而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兩次回函均承認其遲延付款,請求寬限其付款期限,上訴人係一再承認遲付款,而請求予以寬限付款期限,並非不急著付款。查證人楊銘棟自稱係本件技術性知識移轉契約之專案經理,非採購人員,故未看過所有請款、付款文件,然其若為本件之專案經理,而被上訴人果又如其所稱未完成實務訓練,則上訴人公司絕不可能不徵詢其專案經理之意見,即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兩度發函自承遲延付款,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實務訓練不足。而其若確為本件技術性知識移轉契約之專案經理,其必自始至終均了解係上訴人違約拖欠系爭尾款,故而當然不會反對上開兩度自承遲延付款之信函,是其證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催收系爭款項,上訴人公司想不用急著付款,故未立即對實務訓練不足提出異議云云,純屬虛偽之陳述無疑。又證人楊銘棟證稱上訴人有攜帶弓型平台之實際尺寸至德國乙節,與 Jurgen Krober及證人陳錦隆所證不符,亦難認屬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技術及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施予訓練完畢,惟上訴人除已支付預付款一萬六千五百馬克外,尚欠剩餘款項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折合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八四歐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迄今仍未為清償,乃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馬克,折合歐元柒萬伍仟玖佰貳拾陸點捌肆元,及自應付款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將正式之弓形平台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提供與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依契約應提供之技術移轉及訓練義務,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科技技術移轉及訓練契約,約定由伊對上訴人提供投術性知識移轉,總價款為十六萬五千馬克,付款方式為百分之十於契約簽訂時給付,其餘百分之九十於完成技術知識移轉後,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上訴人僅支付預付款一萬六千五百馬克,尚欠剩餘款項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折合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八四歐元未為給付,經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最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催告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依契約應提供之技術移轉及訓練義務,尚不得請求給付尾款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即被上訴人是否未完成契約所訂之技術移轉及訓練?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完畢,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將正式之弓形平台

固定夾具之設計相關資料及周邊設備之「藍圖」提供與上訴人,故未完成技術性知識之移轉為論據。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締約之目的,在於提供技術性知識之移轉及對上訴人之人員施與技術實務訓練,藉由實務上之訓練以達到技術性知識移轉之目的,並非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或製造完全符合上訴人所需求之弓形固定平台,且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亦於實務訓練課程中繪製設計草圖交由上訴人派赴受訓之人員,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未完成技術移轉及訓練之事實等語。

㈡經查兩造簽訂上開契約之緣由,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六軸針逢機之機具,該

機具可以製作直昇機之弓形平台,為了使上訴人公司人員學習操作技巧,故簽訂本技術移轉及訓練合約,此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許江林於原審陳述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締約之目的,乃在於習得設計、製作該機具而得以生產產品之技能。再參酌兩造所訂契約載明標的內容為「技術性知識移轉」(

Konw How Transfer),並記載訓練目的係「在於使LASI能為其產品之製造去設計及製造屬於自己的固定工具並為固定工具開發一系列製造圖樣」(Target

of the training is to enable LASI to design and produce their ownfixation tools for the perform production and develop a set ofmanufacturing drawing for the fixation device to stitch a landing bowperform),並訂明技術性知識之移轉將包含理論部分及實務運用部分。上開契約移轉將包含理論部分及實務運用部分。

㈢依據上述契約內容,明確顯示締約之目的,在於充實上訴人受訓人員之知識技能

,使其能自行設計、製造機具所需之固定工具,並開發製造圖樣,重點在於知識之移轉及訓練,準此,該契約所載實務部分第七項「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藍圖)(Design of the landing bow fixation tool and drawing of

the device),解釋上應指由被上訴人就有關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提供上訴人受訓人員實際之指導、演練,使上訴人之人員具備獨立操作設計之能力,而非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機器為量身之設計或繪製圖樣,否則兩造逕行簽訂委託設計契約即可。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實際提出弓形平台之藍圖云云,顯與上開契約內容及締約目的不相符合。

㈣上開契約所載實務部分第七項「弓形平台固定之設計及設備之構圖(藍圖)」之

訓練,被上訴人業已提供訓練課程完畢,其訓練過程為:「首先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就上訴人所提供有關其弓形平台之資料進行固定工具之設計,並繪製出設計及設備圖樣,再透過該圖樣,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為上訴人之工程師就整個設計之過程進行說明,最後再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工程師共同去進行固定工具設計之練習」,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課程表及被上訴人資深工程師 Jurgen Krober所出具之書面說明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陳錦隆(為上訴人公司派至被上訴人處受訓之工程師)於原審證稱:我有上課程表內的課程,該書面陳述(即資深工程師

Jurgen Krober所出具之書面說明)與受訓內容一致等語,堪認是實。又證人陳錦隆復證稱:「(第七項部分)有一位德國工程師幫我們上設計的課程,有畫草圖給我們...有這張草圖,即可以有設計的概念...回來之後我們有設計出其他的產品,上訴人回來之後並沒有積極叫我們設計直昇機腳架的平台,我認為如果要做的話應該可以設計的出來。我們在德國受訓期間並沒有向上訴人公司反應訓練課程不足。我們回來之後也沒有因為我們無法設計出圖形而產生問題過」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完畢乙節,應可採信。

㈤本件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於完成實

務訓練後,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出帳單要求上訴人給付,因未獲給付,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再次向上訴人催收,而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四月四日兩次回函均承認其遲延付款,且一再請求寬限其付款期限,卻無無片語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未履約完成之事,及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表明拒絕接受上訴人一再托辭遲延付款,並表示將委任律師依法律途徑訴追系爭款項後,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傳真函指未履約完成,有兩造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佐。衡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未履約完畢,致上訴人無法從事弓型平台之開發及設計圖樣,上訴人理應於前開訓練結束後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反應,至遲亦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時反應上開情事,豈有在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仍數次表示因資金周轉之問題而請求延期給付,卻不提及被上訴人未履約完畢之道理?㈥上訴人指稱:證人陳錦隆於原審之證詞,語多空泛,且未提呈所謂「草圖」,而

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提供草圖予以舉證證明云云。然該草圖確已交付,此非僅經

Jurgen Krober及證人陳錦隆於原審證明屬實,證人楊銘棟在本審亦證明受訓時有提供我們草圖無誤,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就其提供草圖舉證證明,殊無足取。雖證人楊銘棟陳稱該圖樣(草圖)並不符合系爭契約實務部分第七點之約定云云。惟證人楊銘棟自承其並非設計人員,依系爭契約由雙方共同擬訂之實務訓練之技術移轉課程表記載,楊銘棟之受訓課程係品質管理系統,並非固定工具(楊銘棟所稱之夾治具)之設計,其既未曾參與設計課程,且其僅參加第一週之訓練(設計人員陳錦隆之訓練期為六週),自無法對該圖樣為評價,故仍以證人陳錦隆於原審之證詞為可採。至證人楊銘棟另證稱上訴人指派公司人員前往德國受訓時有帶實際的弓型平台尺寸乙節,所述亦與 Jurgen Krober及證人陳錦隆之證詞不符,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提供訓練課程完畢,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均為無足取。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尾款應於完成技術性知識移轉後,西元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給付。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經被上訴人發函催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後,仍未為給付,則上訴人應自此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包含德國在內之歐盟各會員國,自西元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業已改用歐元之共同貨幣,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十四萬八千五百馬克,折合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點八四歐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得上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