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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午○○

酉○○○寅○○卯○○未○○○辰○○巳○○乙○○丁○○丙○○戊○○甲○○被 上訴人 子○○

丑○○己○○癸○○壬○○庚○○辛○○複 代理人 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子○○、丑○○、己○○、癸○○、壬○○及辛○○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四之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午○○等之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四之九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阿山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旋有租佃爭議,而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照(造)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前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

(二)因其餘被上訴人於租佃爭議調解會中已授權被上訴人己○○全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因此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與被上訴人己○○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另行達成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項約定:「三、乙方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應備齊文件用印完成,印鑑證明和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方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面積:甲方一六六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乙方三三三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時辦理面積一六六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嗣上訴人巳○○將應付租金全部付清,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被上訴人迄今不依調解筆錄及前開協議之條款履行。

(三)被上訴人己○○確實獲有其餘被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業據證人吳松山、林淵源、廖榆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己○○確實經其餘被上訴人全權授權處理本件調解成立之執行。被上訴人等事後否認授權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處理本件調解成立之執行,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已嚴重違背誠信原則。

(四)被上訴人己○○僅陳述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巳○○拿至其家中給其簽名,並未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內容未經其同意。上訴人巳○○當然先與被上訴人協商,達成協議後,才將協議內容打字,並拿給被上訴人己○○簽名。被上訴人等人既授權被上訴人己○○全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而被上訴人己○○也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上人全體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依約履行。至於兩造協商過程如何,對協議書效力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可知兩造已在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而被上訴人也授權被上訴人己○○處理本件調解事宜,被上訴人己○○嗣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自對被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否認授權之說詞,自不足採。

(六)經查兩造所簽訂「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每六年續約一次。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間屆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申請續定租約時,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卻以兩造租佃爭議調解成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拒絕上訴人續約之申請。

(七)再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本件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曾向台中縣政府地政局申請調處,惟台中縣政府卻函覆略以本案既經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證明,依法即不須再行調處等語,駁回上訴人調處之申請。

(八)又因兩造於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協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系爭農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時,兩造間租賃契約因而終止,而被上訴人因前開協議之成立,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此乃基於前開協議成立而新發生之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並不因為被上訴人對系爭農地喪失所有權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庚○○就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後,其依前開協議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法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子○○、丑○○、己○○、癸○○、壬○○及辛○○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四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點四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理由係以兩造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在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達成協議,具體約定履行調解內容,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庚○○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云云為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筆錄,並無具體約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無據。

1、查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欄雖記載「調解成立」,然其理由欄之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照(造)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誤載為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土地如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之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四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2、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編分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租佃爭議強制執行事件,惟以該執行名義之記載不明確,無從執行,而諭知上訴人撤回執行在案。

3、上訴人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不明確,無從聲請執行,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將系爭調解筆錄重新更改,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里市民字第三六二三五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案既經調解成立,其筆錄之更改應由系爭雙方共同認可方可修改...」等語。

4、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亦認本件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項,核與本件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書所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造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不符,自難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5、綜上所陳,系爭調解筆錄僅含混籠統記載:「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惟對於應如何分割,雙方單獨所有之面積各為若干,以及位置何在等重要且必要之點,均付闕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另行達成協議,具體約定履行調解內容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

1、系爭協議書之開頭係記載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巳○○、黃林鑾鶯(以下稱甲方)子○○、丑○○、己○○、癸○○、壬○○、庚○○、辛○○(以下稱乙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己○○係有權代理或代表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2、系爭協議書末尾「乙方簽收人己○○」字樣底下雖蓋有被上訴人己○○之印文,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己○○係簽收上訴人所交付用於給付積欠租金之支票而用印,並非基於協議書當事人之身分為成立協議而用印,灼然甚明。即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廖榆名代書亦於原審証稱:「是因為交支票(協議書所附支票)給己○○所以給他簽收」等語,而上訴人對廖榆名之上述証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足証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言。何況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自無拘束其餘被上訴人之效力。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餘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己○○與其簽訂應屬有效云云,苟若屬實,則上訴人何以又將系爭協議書逐一分送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簽名蓋章?何以又申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重新更改先前之系爭調解筆錄?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

4、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面積:甲方一、六六八‧六六平方公尺,乙方面積三、三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同時辦理面積

一、六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惟其附圖只記載A、B二部分,並無上述協議書內容之記載,亦即文圖不一,顯見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係上訴人事後擅自附上。上訴人主張是蓋章時就附在協議書後面云云,亦不實在。

5、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自己草擬,因重新更改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僅屬一種要約,因被上訴人等並未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至於被上訴人己○○之用印亦僅止於簽收支票而已,並非承諾要約,此觀系爭協議書自明,亦無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庚○○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原應有部分嗣被拍賣,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以金錢賠償,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午○○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一四之九地號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死亡,由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旋有租佃爭議,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爭議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然因該調解筆錄就給付方法及範圍未見明確,難以執行。因此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另行達成協議,其中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租金全部付清,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即有履行移轉登記(如聲明㈠所示內容)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租金後,拒不依約履行,嗣黃林鑾鶯死亡,其有子女黃春美及上訴人午○○、酉○○○、寅○○、卯○○、未○○○、辰○○、巳○○等八人,而其中黃春美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丁○○、丙○○、戊○○、甲○○等五人。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當事人黃林鑾鶯既已死亡,則其權利義務由前開十一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被上訴人庚○○因積欠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之借款未還,致本件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遭萬通銀行聲請執行,上訴人巳○○已以三十六萬元買受取得該應有部分。爰依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聲明㈠所示)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等則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時被上訴人未全部到場,亦未授權他共有人調解,且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不明確,對於應如何分割,雙方單獨所有之面積各為若干,以及位置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難認為調解已成立。嗣後被上訴人等人亦無授權被上訴人己○○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巳○○等人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尾「乙方簽收人己○○」字下雖蓋有被上訴人己○○之印文,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己○○係簽收上訴人所交付積欠租金之支票而用印,並非基於協議書當事人之身分而成立協議用印,兩造未簽立協議書,自無拘束其餘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而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午○○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阿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黃阿山死亡,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繼承該租約之權利義務(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爭議成立,並製有調解筆錄,然因該調解筆錄內容就給付方法及範圍均付闕如,被上訴人拒未履行移轉登記,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強制執行,因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經諭知撤回執行在案。原法院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因上訴人聲請執行之事項,核與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不符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將系爭調解筆錄重新更改,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里市民字第三六二三五號函覆拒絕。嗣上訴人巳○○及其母黃林鑾鶯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另行協議,惟被上訴人方面僅己○○一人在協議書上用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附圖乙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乙份、原法院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及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件、大里市公所函影本乙份、原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負移轉如聲明㈠所示特定部分土地登記之義務,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嗣後兩造又有簽訂協議書云云。惟原審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函調有關本件之調解卷宗所示,該次聲請調解目的為「申請人(巳○○及黃林鑾鶯)為辦理耕地租約繼承及續約登記」(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調解程序被上訴人丑○○、庚○○並未到場,而委由被上訴人辛○○到場,此有附於該資料內之委託書影本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以下)。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僅被上訴人丑○○、庚○○未蓋章,及被上訴人己○○於原審稱:「製作筆錄當天,我們(指被上訴人)有五人到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三行)。是以系爭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筆錄應已成立無訛。被上訴人等事後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並無足採。茲有疑義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即兩造應履行各負之義務為何?其之效力為何?

四、參諸,系爭調解筆錄主文係載「調解成立」,然所謂「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何,無從得知。而依調解筆錄理由欄所載「申請人同意繳清積欠租金,並清除地上廢棄物後,對照(造)人(即被上訴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註:實應為第五款)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另參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係上訴人方面主張繼承取得承租權,被上訴人方面則以租金未繳,主張收回出租之耕地,嗣後經調解始為如調解筆錄上之「理由」、「主文」欄所載。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內容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按,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調解之成立,既須經雙方同意,是核其性質仍為民法和解契約之一。惟本件系爭調解書就雙方爭執而互為之讓步,就雙方讓步之部分即應負之對待給付部分,即應繳清所欠之租金,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即面積多少、位置為何)卻未記載,則均無從確定,是難認兩造有關租佃之爭議已成立調解(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自不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之效力(即不得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然調解之本質既為民法上之和解,且為雙務契約或類於雙務契約,則契約是否成立,仍須視契約內容是否確定。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亦非確定,則依前揭之說明,自難認本件亦已成立如上訴人所主張內容之和解契約。

五、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釋,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約即不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亦不成立。查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欄雖記載「調解成立」,然其理由欄之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照(造)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誤載為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並無隻字片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系爭土地如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之附圖所示A特定部分,面積一五五七‧四一六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且觀之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三號租佃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以該執行名義之記載不明確,無從執行,而諭知上訴人撤回執行在案。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將系爭調解筆錄重新更改,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里市民字第三六二三五號函覆上訴人略以:「本案既經調解成立,其筆錄之更改應由系爭雙方共同認可方可修改...」等語。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五○號民事裁定,亦認本件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項為:「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備齊文件用印完成,印鑑證明和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方指定之土地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面積:甲方一六六八‧六六平方公尺,乙方面積三三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同時辦理面積一六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名下」等語,核與本件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書所載:「申請人同意繳清所積欠租金,並清除該地上廢棄物後,對造人始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並終止租約。」等語不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自難據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不明確,對於應如何分割,雙方單獨所有之面積各為若干,以及位置何在等重要且必要之點,均付闕如,形同未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六、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成立協議,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雙方已確定讓步,僅係內容未明確合致。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以為補充前開系爭調解筆錄,而主張此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契約請求權者之上訴人,需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請求權,屬於契約內容。系爭協議書乙方簽收人處僅有被上訴人己○○之蓋章,則本件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被上訴人全體之授權,且契約內容為授權之範圍內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之開頭係記載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巳○○、黃林鑾鶯(以下稱甲方)子○○、丑○○、己○○、癸○○、壬○○、庚○○、辛○○(以下稱乙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己○○係有權代理或代表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末尾即訂立協議書之兩造當事人,一方為「立協議書人:甲方:」,並無另一方之「立協議書人:乙方:」,反載為「乙方簽收人林中山」,即有違契約之訂立方式。再查「乙方簽收人己○○」字樣底下雖蓋有被上訴人己○○之印文,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己○○係簽收上訴人所交付用於給付積欠租金之支票而用印,並非基於協議書當事人之身分為成立協議而用印,灼然甚明。即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廖榆名代書亦於原審証稱:

「是因為交支票(協議書所附支票)給己○○所以給他簽收」等語,而上訴人對廖榆名之上述証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足証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言。何況其餘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自無拘束其餘被上訴人之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其餘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己○○與其簽訂應屬有效云云,苟若屬實,則上訴人何以又將系爭協議書逐一分送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簽名蓋章?何以又申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重新更改先前之系爭調解筆錄?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面積:甲方

一、六六八‧六六平方公尺,乙方面積三、三三七‧三三平方公尺,同時辦理面積一、六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惟其附圖只記載A、B二部分,並無上述協議書內容之記載,亦即文圖不一,顯見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係上訴人事後擅自附上。上訴人主張是蓋章時就附在協議書後面云云,亦不實在。

(五)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重新更改原先之調解筆錄內容,屬於另一新的契約之要約,已非調解筆錄執行之問題。何況系爭調解筆錄因無明確約定,根本無從執行,已如前述,則其餘被上訴人如何授權被上訴人己○○去執行調解筆錄?實有違情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時調解時其餘被上訴人當場授權之項目為授權被上訴人己○○去執行調解筆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難認真實。上訴人之此項主張縱令屬實,惟該項授權既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以文字為之,且被上訴人己○○亦無權就授權項目外之事項,承諾上訴人之要約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亦甚明確,則系爭協議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六)綜上所陳,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自己草擬,因重新更改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僅屬一種要約,因被上訴人等並未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至於被上訴人己○○之用印亦僅止於簽收支票而已,並非承諾要約,此觀系爭協議書自明,亦無成立系爭協議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庚○○既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原應有部分嗣被拍賣,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以金錢賠償十二萬元,自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淵源、吳松山、李松林及代書廖榆名證明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授權被上訴人己○○為之或訂立協議書。惟參以,證人吳松山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授權己○○就成立內容之執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證人林淵源證稱:「調解時被告等授權己○○全權處理。」等語,李松林就:「當天在場的被告有無授權己○○處理後續本件租約的事情?」乙事,先證稱:「忘記了」,後又改稱:「有」。對於授權部分有無書面之記載,則稱沒有或不知道(均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十行以下)。是以對於被上訴人己○○所謂經授權,其授權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確。衡以,系爭協議書係全部由上訴人方面委由代書廖榆名以打字方式寫好內容,並就乙方簽收人部分亦以打字方式寫好「己○○」,僅由己○○蓋章。然分割方案,移轉所有權(即系爭協義書第三、四條)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與其協商之經過。是以,究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己○○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兩部分乙事,即有可疑。核與被上訴人己○○於原法院審理時稱:「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巳○○跟代書去我家拿給我簽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第十一行)。益見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兩部分,並移轉所有權乙情,並非出於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巳○○及訴外人黃林鑾鶯之協商已明。另證人劉芳岳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只有達成分給承租人三分之一,承租人繳交所欠的租金,但沒有講明具體位置。」、「協議成立後被告有全權授權給己○○去執行,只有口頭授權,沒有書面。授權事項是收受租金及一切終止租約的手續,譬如分割」等語甚明。是以既未有具體位置,則何來上訴人等所稱之A、B之具體部分。故而,縱認被上訴人己○○經授權(包括系爭土地分割成特定之A、B部分)與上訴人協商,然系爭協議書所指如附圖A、B部分,亦非出於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巳○○及訴外人黃林鑾鶯之協商甚明。則系爭協議書自難拘束被上訴人,而系爭調解筆錄又無法得知確切之內容,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等據系爭協議書、調解筆錄,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已成立調解及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如聲明㈠所示移轉登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己○○未獲授權就系爭土地同意分割,並移轉所有權,協議不成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及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聲明㈠所示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庚○○應給付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