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黃秋賢即癸○○即壬○○即黃戊○○即黃己○○即黃丁○○即黃被上訴人 丑○○
子○○寅○○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之三地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二分之一,黃秋賢、癸○○、壬○○、戊○○、己○○、丁○○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丑○○負擔三十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子○○、寅○○各負擔三十分之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之三地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黃鏗(已死亡,由繼承人黃秋賢、癸○○、壬○○、戊○○、己○○、丁○○共同繼承)各二分之一,乃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辛○○在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中,由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參照)。訴外人辛○○並依此判決結果,將六十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由上訴人變更登記為辛○○。在此同一事實之基礎下,上訴人自得主張上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為更正土地所有人之登記。
㈡、系爭六○之三地號土地與坐落同小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實際占用情形與所有權之狀態相互一致,且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可知上開三筆土地乃因自始登記錯誤,致所有人之所有權與登記狀態不符,而非各所有人錯誤耕作他人之土地。再者,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雖有異動,但歷年來各所有人實際耕作占有之位置即與登記之狀態並未一致,迄今均未改變。而被上訴人等因買受或繼承之土地,均係因買賣點交而來,占有耕作迄今已數十年,足徵渠等所欲買受之土地即為坐落六○之一地號之土地。從而,當發現渠等實際占有耕作之土地與所有權狀態相符,卻與登記狀態不一致而有登記錯誤情事時,進而將此登記狀態回復與實際所有權相符,正係實現當時買賣土地之締約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登記之餘地。
㈢、由系爭土地(六十之三)與六十地號、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相關位置以觀,六十之三及六十地號屬於上方土地,六十號又位處東邊,核與證人丙○○在前開訴訟事件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再對照於上開土地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登記狀況,均徵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點即在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
㈣、前開三筆土地嗣後雖迭經繼承及買賣或徵收放領,但上開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點既然發生在日據時代(大正元年),依據當時不動產權利變動採意思主義之原則,故雖有上開錯誤登記情事,仍無礙於各該土地之所有人依其等間分產之意思而取得實際占有土地之所有權。進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既以土地之實際占有狀態為準,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則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對於登記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與放領,其標的仍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退步言,果謂徵收之標的應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則因其徵收之對象亦有錯誤,亦不生徵收之效力。
㈤、觀諸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文義,均顯示須以當事人間確有錯誤占耕土地為其返還土地之條件,且併有將來上訴人甲○○向訴外人辛○○訴請收回六十地號土地耕作時,被上訴人丑○○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甲○○排水,並分擔對辛○○之訴訟費用之約定。準此可知,所謂交還系爭土地之和解及協議,乃以錯誤佔耕之情事屬實,上訴人得向訴外人辛○○請求交還六十地號之土地為條件,上訴人始應將自己錯佔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詎料,在上訴人與辛○○涉訟事件中,最終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耕情事,而係所有權登記錯誤,故上訴人非但無從訴請交還六十地號土地,且原來登記為六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遭變更登記為辛○○所有。是在上訴人以錯誤耕作為由請求辛○○交還六十地號土地之條件未能成就情況下,上開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自應不生效力。
㈥、就六十地號土地、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與所有權狀態相互一致,而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乙事,已在上訴人與辛○○之涉訟事件中判決認定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基於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已無從對辛○○再為與上開判決結果相異之主張。換言之,若本院在本件訴訟中又認定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始為六十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但上訴人仍無從以之請求辛○○為變更登記或返還六十地號土地。亦即若有判決兩歧之情況,上訴人一方面已經喪失登記為六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無從取回六十地號之土地,一方面又必須將現在實際占有之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不啻令上訴人之權利(登記及占有)兩頭落空,實非公平。或謂尚有一筆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辛○○所有,但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但由本件爭議之始末以觀,無論係錯耕或登記錯誤,上訴人均非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殆可確定無疑,上訴人又憑何主張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基於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辛○○為相異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主張,又如何能對之主張應將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茍本院認定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既非登記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同一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渠等占有之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綜上所述,本件判決若與前開確定判決為歧異之認定,其結果將使上訴人平白喪失土地登記之權利,亦喪失實際占有土地之利益,且均係無從回復彌補之損害,應非司法裁判應與人民信賴及保護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理由有如下之不正確:
1、按訴外人黃卿與黃人為兄弟,訴外人黃卿為訴外人丙○○之祖父,訴外人黃人為上訴人黃鏘之祖父,而前開判決以證人丙○○供稱:「黃仁抽得北邊土地(即同段六○之一地號土地)」認為足堪採信;再以證人黃鏘供稱:「黃鏘陳稱,黃人為其祖父,土地過戶與伊伯父黃欣後,又以買賣為由登記與伊,從伊祖父(黃人)開始即耕作六○之三地號土地」認為足堪採信。惟按上訴人黃鏘之祖父黃人抽籤取得土地茍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即不可能同時抽籤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上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正確,以此不正確之認知作為錯誤原因為登記錯誤之認定,不足維持。
2、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黃鏘之伯父黃欣取得六十地號土地,時間是在民國四十二年,是上揭判決稱:「惟查,上開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係黃鏘之祖父黃欣自日據時代抽籤取得並占有使用迄今,未曾改變」,認定之取得時間、當事人及地號均不正確。
3、黃人取得六十地號土地原因為繼承,取得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原因為買賣。是該判決稱黃人因繼承抽籤分得北邊土地即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即屬不正確。
4、黃人、黃木、黃其來所有六十地號土地持分,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賣給訴外人吳火蔭,是丙○○之父黃其來,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喪失對六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嗣後也未再取得該地號之所有權,則黃其來如何將非其所有之六十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黃耀坤?是上開判決以六十地號土地由丙○○及其父黃其來自日據時代即開始耕作,認定錯誤原因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顯屬忽略黃其來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喪失對六十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日向訴外人吳火蔭購買六十之一地號,上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正確。
5、依土地登記資料,黃人從未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惟依黃鏘所稱其祖父黃人開始即耕作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因為黃人、黃卿與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繼承人黃定、黃炎、黃鄰、黃鐘及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繼承人黃瑞均為兄弟,同為系爭土地業主黃源興之子。黃人在昭和七年將自己持分土地出售後,因與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兄弟關係,故有在非所有之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耕作之情形。黃人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售給吳火蔭之六十地號土地,吳火蔭於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售與涂如珠,涂如珠再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出售與黃欣、黃鏘各二分之一。甲○○再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買賣黃欣後代繼承人的二分之一。上訴人之土地,係買賣而取得,非由黃人自日據時代即一脈繼承而來,縱其祖父黃人有錯誤耕作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事實,惟此不足為登記錯誤之證明。綜合上述,本件耕作位置與所有權不符之原因,為耕作位置錯誤,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登記錯誤,是上訴人協議書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錯誤。
㈡、系爭三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即登記為地主黃源興,地號與面積從第一次登記迄今從未變更,分別為:
六十地號土地,面積台制三分七厘一毛二係,公制三千六百平方公尺。
六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台制三分六厘七毛一係,公制三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台制四分三厘零毛一係,公制四千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
1、證人丙○○供稱「現在仍領有三七五租約,上面記載租約面積為三分六厘多」。按民間習慣上稱土地均以台制稱之,由證人丙○○之供詞,對照系爭面積土地,其承租之土地應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而非六十地號土地。此並有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省臺中縣埔心鄉埤霞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載有承租人黃其來、出租人黃秉垂,及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上載承租人丙○○、出租人辛○○,其土地坐落均○○○鄉○○村○○○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台制三分六厘七毛一係可稽。至於丙○○現在耕作六十地號土地,從面積來看,顯係耕作位置錯誤。
2、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於三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蔡文雄向黃弄購買其持分三十分之十四,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政府徵收再放領給黃弄,依四十五年二月彰員地字第五一○一號彰化縣政府通知書所記載,土地標的為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台制四分三厘零毛一係。黃弄受領該筆土地後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出售與訴外人黃日輪與乙○○,黃日輪與乙○○再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出售與訴外人蔡文輔,蔡文輔再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子○○、寅○○繼承,是依四十五年彰員地字第五一○一號彰化縣政府通知書,可知蔡文輔所購買由被上訴人寅○○、子○○所繼承之土地,應為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至於其目前耕作於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從面積來看,顯係耕作位置錯誤。
3、依六十五年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水利會徵收單及田賦繳納通知書,其繳納義務人為訴外人黃弄,由此可知黃弄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七日出售與訴外人黃日輪與乙○○,黃日輪與乙○○再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出售與訴外人蔡文輔,雖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未辦理水租與田賦繳納義務人之變更,直到六十六年才辦理變更繳納義務人為蔡文輔。是依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土地水利會徵收單及田賦繳納通知書,可知蔡文輔所購買由被上訴人寅○○、子○○所繼承之土地,應為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
4、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另外三十分之十六持分所有人為訴外人黃杉,於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蔡文為向黃杉購買其持分三十分之十六,依杜賣契字原本記載,買賣標的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四分三厘零毛一係,可知被上訴人丑○○所購買之土地,應為埤霞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耕作位置不一致之原因為登記錯誤,且稱錯誤時間為日據時期大正一年,惟查訴外人丙○○出生於民國二十二年,日據時代大正一年(民國一年)丙○○尚未出生,是其所稱「丙○○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卿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系爭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系爭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為從前人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自目睹之事實,其真實性與證據力均有可疑,並與登記資料不符。退步言之,縱有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耕作位置不一致之原因係日據時代大正一年時,丙○○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抽籤分產,但地政機關登記結果卻為黃卿取得六十之一地號土地,黃人取得六十地號土地,按此種錯誤乃當事人聲請登記時意思表示錯誤,依法如當事人無過失,可於一年內聲請撤銷更正,上訴人竟於一百年後且土地歷經多次所有權變動後,要求依一百年前黃卿與黃人內心之真意變更登記,完全不符法律安定性與人民對政府登記資料信賴所產生法律效力,是其主張顯無理由。且從丙○○祖父繼承給其父黃其來,再由黃其來繼承給丙○○之土地為六十地號土地,丙○○應知之甚詳,惟從三十八年迄今之三七五租賃契約,黃其來與丙○○之租約均記載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該租約三年換約一次,迄今換約將近二十次,對租約上記載標的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均未提出異議,顯然黃其來到丙○○並未有認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是以丙○○之供述不足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認定錯誤。
㈣、被上訴人所有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由政府向訴外人蔡文雄徵收,再放領給黃弄,到四十六年與六十四年再由被上訴人丑○○與訴外人蔡文雄買受,政府徵收放領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消滅私法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在日據時代大正元年發生登記錯誤,或日據時代土地不以登記為要件,拒絕返還,系爭地號土地縱在日據時代有登記錯誤,或日據時代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政權改變國家徵收放領後,也不得再主張日據時代發生登記錯誤,或日據時代不以登記為要件,拒絕返還,是上訴人顯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之協議書附有雙方共同打贏與辛○○之訴訟為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該項主張,且上訴人亦自認協議書中無該項文字記載,自屬空言,且上訴人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訴,從未做過該項之主張,可稽該項主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都欠缺共識,訴訟之勝敗,縱然是經驗豐富之律師都不敢百分之百做預測,但訴訟必有終結之一天,協議書可能以被上訴人與辛○○之訴訟終結為條件,不可能以雙方共同打贏與辛○○之訴訟為條件。添
三、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四二號主文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八四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0七號等歷審卷宗,及通知訊問證人辛○○、丙○○、乙○○,並履勘系爭土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黃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庚○○、癸○○、壬○○、戊○○、己○○、丁○○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黃秋賢、癸○○、壬○○、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黃鏗實際占有耕作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及六十七年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錯將因買賣取得之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誤載為六十地號土地,而伊確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辦理第一次土地登記及繼承登記時誤植,致國民政府遷台後沿用該登記資料,嗣該筆土地迭有移轉及繼承,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者,基於信賴關係,從事買賣交易時均僅至現場看地,未料出賣人出賣之土地與交付之權狀地號不合,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者,亦深信家族一脈相承之土地不會有誤,致不知繼承之土地與權狀記載之地號無法吻合,使伊共有之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共有,而被上訴人三人實際占有耕作者則為相鄰之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另六十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伊共有,但目前為訴外人辛○○之佃農丙○○實際占有耕作,該筆土地於國民政府遷台實施耕者有其田、公地放領及三七五減租等制度後,於三十八年間以訴外人黃秉垂(辛○○之父)為出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誤載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訴外人丙○○亦因繼承而繼續耕作該筆土地,迄今一百多年而未有人異議,故訴外人丙○○占有耕作之土地應為六十地號土地,此部分經訴外人辛○○向原法院院訴請伊等應協同辦理六十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經原法院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訴外人辛○○勝訴確定在案。從而伊二人實際購買者為同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僅因前手登記錯誤而誤植為同小段六十地號土地,致同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錯誤登記為被上訴人三人共有。雖伊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三人簽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文件,惟觀諸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文義,均顯示須以當事人間確有錯誤占耕土地為其返還土地之條件,且併有得向訴外人辛○○請求交還六十地號之土地為條件,伊始應將自己錯佔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詎伊與辛○○涉訟事件中,最終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耕情事,而係所有權登記錯誤,故伊非但無從訴請交還六十地號土地,且原來登記為六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遭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辛○○所有致條件無法成就之情況下,上開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自應不生效力。又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簽立,係伊誤認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占有狀態與登記情形不符時,該登記雖有錯誤,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依法應將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等占有,始同意簽立,若伊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伊所為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三人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二分之一,黃秋賢、癸○○、壬○○、戊○○、己○○、丁○○二分之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日據時代第一次登記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三筆土地均登記同一所有權人即黃源興,自無發生登記錯誤之情事。系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於四十六年間向訴外人黃杉購買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六,面積為四分三厘一絲,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資料相符,而上訴人黃鏗於四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涂如珠購買六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上訴人甲○○於五十四年及六十四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購買同小段六十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上訴人二人稱其等買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顯然不實,上訴人二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間及原因負舉證責任。另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可能原因有耕作位置錯誤、地政機關登記錯誤及申請人文件錯誤等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地號並未變更,地政機關應無登記錯誤之可能,且系爭土地歷經多次變更登記,其時間及原因並未同時發生,亦不可能發生申請書誤載之情形,故伊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人不符之情形,其發生原因應可確定為耕作位置錯誤甚明。至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複丈測量及確定界址,雙方對界址及面積均無爭議,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嗣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條件履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簽立和解契約書,故上訴人稱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為意思表示錯誤,顯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所稱之錯誤為動機錯誤,應不許當事人撤銷,且訴外人辛○○曾訴請上訴人二人更正土地登記,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錯誤原因為登記錯誤時,上訴人二人猶認為係耕作位置錯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益見上訴人二人於簽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時,對該項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號等三筆土地為鄰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上訴人等共有六十地號土地(面積三六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共有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訴外人辛○○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占用耕作情形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共同耕作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等耕作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訴外人辛○○耕作六十地號土地(此部分現由訴外人丙○○租耕);訴外人辛○○以登記錯誤為由曾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甲○○及黃秋賢、癸○○、壬○○、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黃鏗二人應協同辦理六十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訴外人辛○○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謄本影本一件、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件、新式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等證物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此部份,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等地號三筆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可見上述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足認是因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才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故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伊實際占用人及所有,被上訴人等並未取得該筆土地的所有權,凡此已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訴外人辛○○訴請伊等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所以不符,是因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號及六十之一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出售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卻耕作非其所有的六十之三號土地,而六十號土地另二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又於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售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六十之一號土地的所有權,其權利雖變動,但耕作位置卻未變動,也就是黃木、黃其來仍在六十號土地耕作所致,故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伊等所有,上訴人等耕作位置錯誤等語。經查:
㈠、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等地號三筆土地相毗鄰,其中六十之三地號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六十地號土地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東,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在六十地號土地之西南,而六十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為丙○○之祖父黃鄉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鄉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鄉抽得東邊土地(即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其間並無交換使用情形,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其中兩造及訴外人辛○○分別占有之位置亦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圖在卷可稽。再依上開三筆土地之沿革,有登記資料可查之登記名義人為六十號地號土地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黃鄉、黃人各二分之一,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黃鄉將其二分之一登記給黃木、黃其來各四分之一,黃人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相續給吳火蔭,於昭和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全部登記給涂如珠,再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賣給上訴人黃秋賢、癸○○、壬○○、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黃鏗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賣給黃欣,黃欣之二分之一於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黃瑟隆、黃瑟錄、黃瑟賢(該部分後由黃振成繼承),最後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賣給上訴人甲○○;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相續給黃瑞,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登記給黃鄉、黃人各二分之一,其中黃鄉於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相續給黃其來、黃木各四分之一,最後再由訴外人辛○○繼承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亦於大正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相續給黃定、黃炎、黃鄰、黃鍾,於大正二年四月一日全部杜賣給黃彫,再於昭和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黃杉、黃槌、黃弄相續,黃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黃杉、黃弄,嗣黃杉所取得之三十之十六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丑○○,而黃弄之三十分之十四,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賣給被上訴人丑○○,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放領給黃弄,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日繼承登記給黃日輪、乙○○、再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蔡文輔,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該部分由被上訴人寅○○、子○○二人繼承取得各三十分之七等情,由被上訴人提出登記沿革表一份,及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筆土地之原始登記人為黃源興,之後再分別按各筆之登記名義人以買賣或繼承之方式沿續登記至兩造及訴外人辛○○名義,即上開三筆土地原為黃源興一人所有,其中繼受人黃鄉、黃人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年一月十七日期間,同時為六十及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足見證人丙○○證稱是「從我祖父黃鄉開始耕作六十地號土地,之後傳給我父親黃其來,再傳給我耕作,以前我祖先他們就分在這裡,我祖父和我叔公分開耕作時就由我祖父分得六十地號土地,我叔公分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根據我父親說,在分開耕作時,是在祖先(公媽)牌位前抽籤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且證人丙○○耕作位置,經歷其祖父黃鄉、父黃其來及其本人亦一直耕作至今未變更,堪可信其證述,為可採,足見上訴人現耕作之位置六十之三地號之土地即為其所有權所在地。至被上訴人辯稱,證人丙○○所稱以抽籤分地為從前人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自目睹之事實,其真實性與證據力均有可疑等語,雖證人丙○○所證稱伊耕作之地為其祖父在其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之事未親眼目睹,但丙○○多年來即沿續其祖父及父親耕作在六十地號土地,未曾移轉他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歷經百年來亦未見其族親有異議或指稱其耕作錯誤,足認其證述與事實應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質疑,為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再以民國三十八年迄今之三七五租賃契約,黃其來與丙○○之租約均記載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該租約三年換約一次,迄今換約將近二十次,對租約上記載標的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均未提出異議,顯然黃其來到丙○○並未有認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是以丙○○之供述不足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認定錯誤等語。第查,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六十地號土地為三六00平方公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為三五六一平方公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四一七二平方公尺,有地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雖略大,其餘二筆約略相當,但該三筆均為田地,屬空曠之區,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即若非經測量,一般人仍難確認面積之大小,而兩造既不爭執未曾核對地籍謄本與耕作位置,是縱證人丙○○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一直登記為六十之一地號,亦難推論本件是耕作錯誤,否則何以其持續耕作多年均未發現登記錯誤?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
㈢、再依上開三筆土地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登記狀況,足徵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點應在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日據時代。依日據時代有關土地之登記係適用習慣法,即對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雖嗣大正十一年以日本民法之施行,而廢除習摜法,但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0九、四一0頁),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仍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故本件上開三筆土地於當時(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雖分別登記所有人為六十地號為黃鄉、黃人,六十之一地號為黃瑞(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登為黃鄉、黃人),六十之三地號為黃定、黃炎、黃鄰、黃鍾,但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仍應探求當時事實情形之當事人意思表示為斷,至於該上開登記則非所有權之絕對依據。另大正十一年所頒之日本民法,雖於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0頁),即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登記對抗主義,惟此就本件而言,係對上開三筆土地之各筆往後變更登記之情形,且屬上開各筆之個人取得所有權以後之規定,依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仍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論定所有權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顯屬速斷,為不足採。
㈣、上開三筆土地無論經繼承或買賣均未曾依地籍圖與耕作位置核對,於九十年底因同小段五十九號所有權人聲請測量時才發現錯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雖登記為六十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但仍以「看地買地」方式取得,上訴人甲○○於另案陳稱「介紹人是黃鏗的堂叔,當時是先看土地,當時整筆是黃鏗在耕作,我買後才分一半給我耕作,買的土地就是我現在耕(在)作的土地。..」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一一九頁),黃鏗亦稱「介紹人已過世,當時他把整筆土地給我作,後來介紹甲○○買,我就把一半土地交給甲○○去作,當時買賣及點交的土地就是目前在作的土地(即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等語(見同上卷頁),又上訴人甲○○購買時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是被上訴人丑○○,亦據被上訴人丑○○自承在卷(見上開卷第一一八頁),雖被上訴人於該案作證時稱伊不知當時買賣過程如何等語,惟,上訴人甲○○購買土地時,被上訴人丑○○及被上訴人寅○○、子○○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均為六十之三地號之登記名義人,而丑○○又為代書,為通曉地政事務之專業人員,並代辦上訴人甲○○買賣之移轉登記,竟仍任予登記,並無異議,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及黃鏗,是被上訴人丑○○所稱不知甲○○買賣過程云云,應屬迴避之詞,尚不足取。
㈤、再參以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九號訴外人辛○○與上訴人甲○○、黃鏗間更正土地登記訴訟,經訴外人辛○○以錯誤登記為由判決辛○○勝訴確定,並經辛○○移轉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益證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明定。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簽定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係誤認,該登記雖有錯誤,依法應以登記之效力為大,非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且伊若知悉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之事情者,即不為上開簽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而設,而此處之「過失」,係指抽象的輕過失,即欠缺通常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法律行為間接之原因,則為動機,而表意人內心動機十分繁雜,不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為當事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本身、資格或標的物之本身、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當事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觀諸兩造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內容,其內心之效果意思為同意將系爭同小段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三人占有耕作,而其對外所為之表示行為與內心效果意思亦無不同,至上開和解及協議另附有條件,乃和解及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詳下述),亦非錯誤。上訴人所指之錯誤,乃認為其係誤認系爭土地糾紛應由各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使其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之狀態相符,乃「動機錯誤」之一種,尚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得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以錯誤為原因,撤銷兩造之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自難准許,為不可取。
六、惟和解方式係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並不因未寫明字樣即謂當事人協議所成立之合意對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參照)。即當事人簽立之和解書面契約僅為將來舉證之便利,如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另有約定者,則該約定仍屬和解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仍應受拘束。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載「立協議書人丑○○、黃鏗、甲○○因為錯誤佔耕寅○○先生三人共有埤霞小段第六十之三、田、○.四一二七公頃,經村長詳細協調,即日返還寅○○所有權人收益享有絕無異議」,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五日復與被上訴人三人簽訂和解契約書稱「乙方(即上訴人甲○○)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第六○之三地號土地南半邊目前耕作之土地自即日起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三人、下同)耕(作)。第六○地號土地將來歸乙方收回耕作時,甲方丑○○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乙方排水,乙方起訴辛○○發還土地之訴訟費用,丑○○願分擔三分之一」,該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固經兩造簽名及蓋章無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
三、七十三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在和解時,當事人有約定「乙方甲○○如果無法索回坐落六十地號之土地時,即無須將系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交付予和解當事人甲方耕作」為條件等語,並提出證人即當時參與和解之村長黃其錩之證述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約定。經查:
㈠、據證人黃其錩於另案證稱「..協議書是丑○○寫的,甲○○、黃鏗在耕種的土地所有權是登記為丑○○所有,辛○○在耕種土地是登記為黃鏗、甲○○所有,丑○○向黃鏗、甲○○要回土地,黃鏗、甲○○說土地被丑○○要回去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土地,所以才定立協議書,協調過程中丑○○主張黃鏗、甲○○是耕作錯誤,黃鏗、甲○○說我們告辛○○返還土地如果要回來,再把土地返給丑○○。」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背面至二二七頁),參以被上訴人丑○○於本院亦表示證人「黃其錩是村長,做人很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而證人黃其錩既參與兩造之和解,對和解過程及實際情形必相當瞭解,且屬公正之第三人,則其對兩造和解見聞之陳述,應屬實在。再者,上開土地兩造均耕作多年,上訴人係耕作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在六十地號土地,而該六十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辛○○耕作占有(實際耕作為丙○○租耕),則倘依和解契約之書面約定,僅約定交付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倘無約定六十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時為條件,上訴人即應予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豈不兩面落空?顯非公平,亦非當時訂立和解之本意。且上開書面和解內容亦載「六○地號土地將來歸乙方收回耕作時,甲方丑○○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乙方排水」及共同負擔上訴人甲○○、黃鏗對六十地號土地占有人辛○○及耕作者丙○○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益資證明,當時兩造和解內容含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條件,應可確認。雖該條件,未見諸於和解書之書面契約文字內,惟該和解書及協議書均為被上訴人丑○○所書寫,但已有公正之村長即證人黃其錩證述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該條件仍屬和解內容之一部分。
㈡、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和解中約定之條件「乙方甲○○如果無法索回坐落六十地號之土地時,即無須將系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交付予和解當事人甲方耕作」,現已因訴外人辛○○勝訴,並由辛○○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該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和解及協議,阻礙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在伊以錯誤耕作為由請求訴外人辛○○交還六十地號土地之條件未能成就之情況下,上開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自應不生效力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以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既明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故不可能以上訴人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辛○○返還六0號土地為條件等語。但查,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所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之意義為何?據證人黃其錩證稱伊不清楚,然證人黃其錩亦證稱「如果黃鏗、甲○○要『即日返還』的話,黃鏗、甲○○就不會跟丑○○簽協議書,如果說要等到告贏土地才返還丑○○,丑○○也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七頁),而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又為被上訴人丑○○所撰寫,已如前述,並附有上開和解條件,顯然「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應指於上開條件成就時「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之意,而非指簽訂協議書或和解契約成立時就「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況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雖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驗時為空地,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時上訴人仍耕作中,且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等地號三筆土地之詳細界址未明,尚須申請地政機關派人測量始能確定,故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再者,上訴人亦未向訴外人辛○○索得六十地號土地,則倘如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於和解或協議書簽訂日即交付,亦屬不公平,非當時兩造簽約之真意,足見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所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依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況及公平,解釋上,應指上開條件成就時,始返還或交付,才符合兩造簽訂和解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甲○○二分之一,黃秋賢、癸○○、壬○○、戊○○、己○○、丁○○二分之一,以除去其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黃其錩部分,因彼已在另案作證甚明,上訴人並予援用,故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