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癸○○
辛○○壬○○庚○○○己○○丁○○乙○○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補償給付上訴人癸○○、辛○○、壬○○、庚○○○、戊○○即莊鈞惠、己○○之金額擴張為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零肆元,第三項命被上訴人應補償給付上訴人丁○○之金額擴張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計算拆遷補償費數額係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發佈之台中縣政府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第七項之補充說明記載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參考八十八年六月拆遷補償辦法,惟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部分,而建物應依使用年限,每年以折舊百分之二遞減,其最後殘值為百分之十為基準,其法律見解係屬錯誤,說明如左:
⒈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組織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與
被拆遷物所有人就「補償費」發生爭議時屬於私法上之爭議,如經協調就補償費數額達成協議時,屬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私法上「契約」。
⒉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決內容(包括補償辦法),其理事會應遵照執
行,即理事會應受其拘束,但第三人,尤其是利害關係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蓋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決內容,非行政命令更非法律,僅屬非法人團體之單方面意思表示,須與對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立「契約」。
⒊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通過補償金計算方法非但不得損害會員權益,亦不能違反
法律而損害他人權益,原判決僅考量會員之權益,並未斟酌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及有無損害補償拆遷者之權益,更未斟酌「補償費」之性質為私法上「契約行為」,非被上訴人片面所能決定數額。
⒋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補償數額
」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被上訴人理事會委託永昌測量有限公司估算補償費數額時,係「參照」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通過之補償辦法,而非「參照」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中縣政府修正發怖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自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並有害於上訴人等,原判決竟採為補償費計算之基準,係屬錯誤。
㈡依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發怖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左列方法計算補償金:
⒈依原判決附表所載被上訴人等所有各建物面積加計「陽台面積」,應依補償自治條例「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表」計算補償金。
⒉因該表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獨立戶造價較貴,應加百分之十單價,上訴人等所有建物為獨立屋,應加計百分之十單價。
⒊曬穀場、水池、駁崁、水井、化糞池、水塔應勘測補償。
㈢永昌測量公司估算補償金之意見:
⒈永昌測量公司專業應為「測量」而非「不動產鑑定專業」,自無公信力。⒉依自治條例建物不分「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同價估算補償,而永昌公
司將「違建」部分以七折計算。因違建部分政府既容忍業主使用,就使用利益而言與合法建物並無不同,且補償條例明載「重建單價」,違章建物之重建單價與合法建物之重建單價並無不同,不能折扣其理至明。
⒊自治條例並無「折舊」規定,蓋強制拆遷建物係屬憲法上限制或侵害人民對
私有財產之使用收益,不應再與被限制或侵害之人民斤斤計較,故自治條例重建單價未折舊。此外業主對長年久居之建物,平安就是福,往往不願他遷,故主觀上「古厝」價值勝於「新居」,被上訴人會員大會議決按每年百分之二折舊,非但違法且背民俗習慣。
⒋獨立屋造價較貴(多一面壁),未依自治條例加計百分之十單價。
⒌水池、曬穀物單價未依補償自治條例所載單價計算。
⒍駁崁、水井、化糞池、水塔依補償自治條例均應補償,永昌公司未予估算。
⒎其他建物重建單價與補償自治條例計算單價不同者均應改正。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他案判決書影本,上訴人認為非屬最高法院之判例法律見解上訴人並不認同,更不能拘束本件判決。
㈤雖被上訴人為民間重劃會,最高意思機關為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
會代為執行地上物補償費審議,不得違反會員大會決議,但第三人,尤其是利害關係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易言之,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如果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當然無效,如果不為「契約」他方當事人所接受,即為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並不能成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理事會依其會員大會決議所審議之補償費,⑴其補償數額未及年6月日修正發佈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標準,自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⑵其補償數額未能為上訴人等所接受,自無法合意補償。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由理事會與「所有人」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司法機關裁判時應審酌所謂會員大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及理事會所審議之補償金計算方法是否「比照」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綜之,如果所謂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理事會審議之補償辦法違法時,應由法院公平判決糾正。
㈥被上訴人認為「參照」而非「比照」,亦有誤會,按「參照」即「參考比照」
而非僅僅「參考」,退步言之,縱應解釋為「參考」,「參考」後計算之補償方法及金額均不能拘束上訴人。
㈦系爭十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雜項建物「經上訴人等委歐亞不動產鑑
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總價值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為永昌公司,所估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三倍,有鑑定報告乙件提出可證,茲就二者之不同,及被上訴人就此之主張申論如下:
⒈所謂「未計算建物折舊」:
⑴依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中縣政府修正發佈之「台中縣政府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稱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建築物之補償價格係「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並無應折舊之規定。
⑵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通過之補償辦法雖說明應折舊,因違反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所謂「未自動拆除不能領取拆除救濟金」:
⑴歐亞公司鑑定報告之「拆除救濟金」係指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建
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而言(建築物部分拆除者不得加給),而被上訴人所指「自動拆除救濟金」係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兩者並不相同。
⑵歐亞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⑶被上訴人所估算之補償費數額既不合法,則上訴人有權拒絕受領並拒絕拆屋
,將來被上訴人如改正補償金數額,上訴人自會自動履行拆除,屆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
⒊所謂「編號雜項部分屬違章建築,依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⑴按歐亞鑑定報告「雜項」部分①癸○○等部分係指「曬穀場、水井、化糞池
、水塔、鐵絲網圍籬」②丁○○等部分係指「化糞池、水塔」,均非違章建築,被上訴人顯有誤會。
⑵雜項部分之①曬穀場及水井依自治條例附表二第二項規定計價,②化糞池依
自治條例附表二第十三項計價,③水塔依自治條例附表二第四項規定計價,④鐵絲網圍籬依自治條例附表三規定計價,均有憑據。
⒋所謂「魚池部分依照自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
十項養魚池挖土方已刪除不補償,但癸○○等六人請求補償費二、六四五、三三四元」:
⑴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係期限內自行搬遷發給獎勵金之有關規定,而第二項所謂
「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係指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而非指曬穀場、水井、魚池等不必補償,否則何以附表二仍有第十項「曬穀場」第四項「水塔」第八項「各種水標的之深水井」第九項「假山(包括水池、園景等)」補償標準之詳細規定。
⑵附表二第十項「養魚池挖土方:(刪除)」係指養魚池計算補償費時,挖土
方部分不再算入,蓋構築養魚池並非僅挖土方工程,除挖土方外尚有構築池岸,供水設備等其他工程。歐亞鑑定報告並未估算挖土方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上訴人時待給付之金額擴張如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民間重劃會,最高機關為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代為
執行地上物補償費審議,不得反會員大會決議。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地上物補償費,係由被上訴人理事會「參照」台中縣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非「比照」公辦重劃會辦理。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七項補充說明:
「㈠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但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且依使用年限每年拆舊2%遞減,但最後殘值為%」等語,亦係決議「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並非「比照」公辦重劃會辦理。又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已說明「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依使用年限每年折舊2%遞減」,又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但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
㈢上訴人提出之「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估算表」與被上訴人委託「永昌測量公司估算表」,上開兩家公司估算比較結果如下:
⒈被上訴人為節省鑑定時間及費用,完全依照上訴人提出之歐亞公司鑑定估算「建物單價」為準,並同意歐亞公司鑑定獨立戶加計百分之十。
⒉關於癸○○等六人估算內容不同點如下:
①未計算建物折舊。
②未自動拆除不能領取拆除救濟金。
③編號雜項部分依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④魚池部分依照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表第十
項養魚池挖土方已刪除不補償,但癸○○等六人竟請求魚池挖土方補償費
二、六四五、三三四元,並無依據。⑤雖然魚池挖土方已刪除不補償,但構成魚池周邊牆及底部鋼筋混凝土構造
,依自治條例附表㈢圍牆重建單價鋼筋混凝土造單價為1220元/平方公尺(見已提出附件一、圍牆重建單價表),上訴人所提單價 12000元/坪並無依據。
⑥歐亞鑑定公司關於魚池RC造面積D2為五二.七三平方公尺、D3為五
九.五九平方公尺、D4、E1為四○八.二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二○.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不爭議。
⑦被上訴人針對魚池項目同意再支付金額為:
635,046元(520.53㎡×1200元)×80%(折舊)=508,037元。
⑧綜上癸○○等六人依歐亞公司鑑定金額應領補償費為二、三六三、七五九
元,少於原判決補償費,主要原因歐亞公司估算建物單價較低。但被上訴人仍同意依照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癸○○等六人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整,另外再加上魚池周邊牆及底部鋼筋混凝土重建單價依前款計算五十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以上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四元,為此擴張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⒊關於丁○○等三人估算內容不同點如下:
①未計算建物折舊。
②未自動拆除不能領取拆除救濟金。
③編號雜項部分依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應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④綜上丁○○等三人應領補償費一三七六、七七五元。少於原判決補償費,
主要原因歐亞公司估算建物單價較低,被上訴人仍同意依照原判決所命金額給付。
⒋關於丁○○個人部分估算內容不同點如下:
①未計算建物折舊。
②未自動拆除不能領取拆除救濟金。
③綜上丁○○應補償費一、四三一、九九三元。高於原判決補償費,主要原
因歐亞公司估算建物單價較高,為此被上訴人擴張給付丁○○個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
㈣本件並無鑑定必要,主要爭執點為建物折舊、拆除救濟金二項,本院可自行認
定,並非鑑定機關可以代勞。另依照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二四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三號函復本院,均認為拆遷補償費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七項補充說明:「㈠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但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且依使用年限每年拆舊2%遞減,但最後殘值%」等語,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已說明「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依使用年限每年折舊2%遞減」,並無違反法律規定。
㈤關於建物折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淮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應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而上訴人為本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本重劃會之會員,本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故員大會決議「建物每年折舊2%」、「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等事項,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開決議,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云云,顯有不合。⒉依台灣省會計會公會函送法院參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表」,
確有建物折舊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不等之規定,例如土磚混合造平房折舊為每年3%,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亦採用上開折舊標準表,以建物現存價值計算房屋重建損害賠償之金額(見已提出上證一、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上證二民事判決書)。本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補償建物標準,亦係以建物現存價值計算,自治條例並無建物禁止折舊之規定。
⒊政府機關辦理公辦重劃會,因無自有拆除設備,故以獎勵金之發給,鼓勵自
動拆除,相對節省政府之開支。但民間重劃會有自已之拆除隊設備,為考量重劃費之負擔,由本重劃會之拆除隊拆除。而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加給救濟金,並非規定「應」發給救濟金,故決議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自應遵守會員大會之決議。
㈥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違章建物不予補償,無法提出第三條第一項證明文
件之建物,以百分之七十補償,上訴人之雜項建物因不能提出證明文件,以百分之七十補償。
㈦綜上:
⒈自治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三條:除查報有案之違建不予以救濟外,無法提出前
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訂補償標準%予以救濟。被上訴人歷次書狀或陳述所謂「違章補償70%」係指此無證明文件之雜項建物而言,上訴人所指之化糞池、水塔、鐵絲網等屬之,均據被上訴人為%之補償在案。關於獨立戶之建物,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歐亞公司之鑑價提高補償百分之十,均詳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㈢狀所附補償比較表所示。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建物調查表,已將陽台列入計算補償,上訴人稱陽台之補償排除在外,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重劃會共有六百四十八名會員,同意重劃會員有四百十六人,總面積三一七六七點六二八公頃,同意重劃面積二0四四五點一九五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係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係非法人團體,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在案。依該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而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開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伊已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章程第九條規定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事項。該條第五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而第十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即伊重劃會之最高機關會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地上物補償費審議,其審議自不得違反會員大會之決議,面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地上物補償費,係由伊理事會「參照」台中縣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非完全「比照」辦理。且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七項補充說明:本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定,係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但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且依使用年限每年折舊百分之二遞減,但最後殘值為百分之十等語,亦係決議參考八十八年六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又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已說明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依使用年限每年折舊百分之二遞減,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無法提出證明之雜項建築均按該自治條例所訂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但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不予發給(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關於魚池挖方己據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附屬雜項建物單價表第十項規定予以酬除不補償,僅魚池週邊牆及底部鋼筋混凝土構造仍予補償。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暨如附圖及其圖說上之建物於伊重劃區範圍內,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伊委託永昌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上訴人協調領取如聲明所示之補償費,上訴人仍拒絕領取。本件已經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九條授權理事會審議遷拆補償費及協議不成,自得移送司法機關裁判,關於伊應為之補償給付,一併參考永昌公司及上訴人等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就魚池邊牆、底部鋼筋混凝土構造及獨立戶建物均同意補償及加成補償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起訴及擴張對待給付之聲明,求為:㈠伊給付上訴人癸○○、辛○○、壬○○、庚○○○、戊○○、己○○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同時,上訴人癸○○、辛○○、壬○○、庚○○○、戊○○、己○○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如附圖所示第二一七地號內編號A1面積六二點0三平方公尺,第二0二地號內編號B4面積四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四二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七八點二一平方公尺,第二0三地號內編號C5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第二一六地號內編號D5面積0點八一平方公尺,第二0二地號內編號B1面積七九點一九平方公尺,第二0三地號內編號C3面積三二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五五點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二一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二一六地號內編號D1面積九二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五二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D3面積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二五五點四九平方公尺,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內編號E1面積一五二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㈡伊給付上訴人丁○○、丙○○、乙○○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同時,上訴人丁○○、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二一五地號內編號H2面積三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H3面積二六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H4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第二一五之一地號內編號I1面積四點二0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二六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三三五之三地號內編號J1面積0點0五平方公尺,第二一一之一地號內編號L2面積三二點0九平方公尺,第二一一地號內編號K2面積0點0八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四五點四九平方公尺,第二0九地號內編號N1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第二一一之一地號內編號L1面積七八點七一平方公尺,第二0九之一地號內編號O1面積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第二一一之二地號內編號M1面積一一點九七平方公尺,第二0九之二地號內編號P1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㈢伊給付上訴人丁○○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同時,上訴人丁○○應將同右段第二一五地號內編號H1面積九三點五七平方公尺,第三三五之四地號內編號F1面積三點二八平方公尺,第二0六地號內編號G1面積0點0五平方公尺,第三三四地號內編號Q1面積一點0七平方公尺、編號Q2面積五六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第三三四之一地號內編號R1面積一點二一平方公尺,第三三五之二地號內編號S1面積一點五一平方公尺,第三三五之一地號內編號T1面積二點四七平方公尺,第三三五地號內編號U1面積一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之判決(關於上開㈠㈢項對補償付之金額,被上訴人起訴依序原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嗣於本院擴張如上)。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組織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與被拆遷物所有人就「補償費」發生爭議時屬於私法上之爭議,如經協調就補償費數額達成協議時,屬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私法上「契約」。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決內容包括補償辦法,其理事會應遵照執行,即理事會應受其拘束,但第三人,尤其是利害關係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蓋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決內容,非行政命令更非法律,僅屬非法人團體之單方面意思表示,須與對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立「契約」。又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被上訴人理事會委託永昌測量有限公司估算補償費數額時,係「參照」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通過之補償辦法,而非「參照」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中縣政府修正發怖之「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自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並有害於伊等。即永昌公司依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所通過之補償辦法所為之鑑價補償,依其提出之建物調查表之計算方法,乃於計算建物之補償費後,再按每年百分之二折舊計給,乃違反自治條例第十條關於計算房屋補償價格,應以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為準之規定。又伊等之獨立屋造價較貴(即多一面牆之故),該補償辦法未依自治條例加計百分之十。且就曬穀場、化糞地、水塔、水井、鐵條網、陽台、漁地等其他屬於附屬雜項建物亦未依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償,或只為百分之七十之補償。又伊等之建物全部拆除者,該補償辦法亦未依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按重建價格加給百分之四十之救濟金,亦未給付自動拆除救濟金、均違反法律關於補償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伊等自得予以拒絕,而不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及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共有六百四十八名會員,其總面積三一七六七點六二八公頃。而同意本件重劃計劃之會員計有四百十六人,其重劃面積二0四四五點一九五公頃,已超過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之半數以上。依據修正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市地重劃會係有組織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並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理監事名冊及存摺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係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之團體,其設有代表人甲○○,名稱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事務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並訂立章程及擁有獨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系爭土地之重劃,被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其重劃會所召開會員大會所訂章程第九條已明列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事項,該條第五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第十項明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即該重劃會之最高機關會員土會已授權理事會代為執行地上物補償之審議及拒不拆遷送請司法機關裁判等事項之審議乙節,並據被上訴人提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府地劃字第二一一二三三號函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等件為證。據此,被上訴人關於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並拒不拆遷者,自無庸再經會員大會審議,即得依上開規定逕送司法機關裁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系爭之重劃區內,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二0二、二0三、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癸○○、辛○○、壬○○、庚○○○、戊○○、己○○共有。暨同地段第二0九、二0九之二、二一一、二一一之一、二一一之二、二一五、二一五之一、三三五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丁○○、丙○○、乙○○所有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上應予拆除之建物加以施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在卷可按。本件被上訴人理事會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事宜,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八日及九月四日,計召開四次協調會,並通知上訴人參加,因上訴人拒絕接受其提出之拆遷補償費,導致協調均不成立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記錄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兩造間就拆遷補償費事宜,迭經協調均未成立,被上訴人本於上開重劃會之章程規定及授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於法有據。
四、本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頒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重劃會應參照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所頒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標準審議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爭執要旨,厥在於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會所為拆遷補償費之審議查作,究應完全此照台中縣政府所定自治條例之標準為之,抑得僅予參考此照,審議查估所得之補償數額是否依法有據,抑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上訴人等是否得以拒絕受領並拒不拆遷等項。查內政部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重劃會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拆遷補償標準審議查估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市地重劃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因拆遷土地改良物及墳墓補償之查定漫無標準造成補償不一致,而引起糾紛情事,並為求合理補償,故明定其補償標準為應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之拆遷補償標準,惟理事會仍可依縣(市)政府訂定之標準,並衡量重劃區之財務情形及在不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原則下,與地主協調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據以辦理補償乙節,已據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內授中辦理字第○九二○○一五八九三號函闡釋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是應拆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非可據台中縣政府所定之上開自治條例之補償標準,即予論定重劃會理事會查估之補償費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乙節,並據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二四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由上言之,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應予拆遷地上物之補償審議查估,應完全比照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所頒自治條例之標準為之,被上訴人未完全比照所為補償之查定結果,乃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上訴人等不受其拘束云云,非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民間重劃會,最高機關為其會員大會,而其會員大會既已授權其理事會代為執行地上物補償費審議,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七項補充說明決議其補償費之查估標準,此為重劃會共六百四十八名會員員大會所作成之決定,自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其會員大會之決定僅有拘束理事會之效力,既未個別與其協調補償標準,所為補償費之查估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關於各項地上物之補償標準:㈠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台中縣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證明文件之雜項建物依該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上開大會第七項補充說明亦予援用,關於上訴人無證明文件之雜項建築即曬穀場、水井、化糞池、水塔、鐵絲網圍籬,概以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洵屬有據。㈡魚池挖方依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附屬雜項建造物單價表第十項規定,已刪除不予補償,但構成魚池週邊牆及底部鋼筋混凝土構造部分,依自治條例附表㈢仍應補償,被上訴人依永昌公司鑑定所製之調查表雖就其鋼筋混凝土部分亦未補償,但於本院已同意按歐亞公司鑑定之面積及自治條例之標準為補償,已與自治條例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依歐亞公司之鑑定,其挖方亦應補償,亦屬無據;㈢關於獨立屋之造價較貴(因多一面牆),依自治條例之規定,應加計百分之十單價為補償,永昌公司之鑑價未據加計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加計百分之十單價為補償。㈣關於建物折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按自治條例就建物之拆除補償,雖未有應予折舊之規定,且對於全部拆除及自動拆除者,並予加計百分之四十救濟金及獎勵金之優待,惟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淮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應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查上訴人為本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本重劃會之會員,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故會員大會決議「建物每年折舊2%」、「不含自動拆除救濟金及獎勵金」等事項,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開決議,乃全體會員皆適用,依內政部上述之函釋意旨,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決議無效云云,顯有不合。另依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送法院參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表」,確有建物折舊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不等之規定,本件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補償建物標準,以建物現存價值計算,依例並無不妥。又政府機關辦理公辦重劃會,因無自有拆除設備,故以獎勵金之發給,鼓勵自動拆除,相對節省政府之開支。但本件民間重劃會有自己之拆除隊設備,為考量重劃費之負擔,由其重劃會之拆除隊拆除。而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加給救濟金,並非規定「應」發給救濟金,故決議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全部拆除救濟金,依法並無不合,其全體會員自應遵守會員大會之決議,上訴人主張其建物補償不應以折舊方式計算,關於其建物全部拆除者,並應加計百分之四十補償金,及給予自動拆除獎勵金,因而主張應以歐亞公司之鑑價結果為補償,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重劃區內上訴人之地上建物之補償,應以右述方式為之。關於補償面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償面積明細表,主張應以其上列之面積作為補償金額之核算依據,被上訴人亦予同意(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計算補償之建物面積,應以上揭面積為準。關於上訴人等應予補償之數額,以拆遷補償條例及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為基準,並依被上訴人委託永昌公司鑑定所製調查表所載之補償費用,與上訴人提出之補償面積明細表,以上開補償基礎計算其補償金額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補償上訴人癸○○、辛○○、壬○○、庚○○○、戊○○、己○○六人部分:
依永昌公司之鑑定,應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但依上訴人委託歐亞公司鑑定之單價,再按右開補償基準計算,應補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少於依永昌公司鑑定之結果(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比較附表所載),其原因為歐亞公司估算建物之單價較低,但被上訴人仍同意以永昌公司之鑑定為準,仍給付其六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並加給魚池週邊牆及底部鋼筋混凝土構造,按自治條例附表㈢圍牆重建單價鋼筋混凝土造單價為一二二○元/平方公尺(見被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圍牆重建單價表,上訴人所提單價一二○○○元/坪並無依據)。
又歐亞鑑定公司關於魚池RC造面積D2為五二.七三平方公尺、D3為五
九.五九平方公尺、D4、E1為四○八.二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二○.五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不爭議,故被上訴人就魚池項目同意再支付金額為:635,046元(520.33㎡×1220元)×80%(折舊)=508,037元以上二項合計為三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零四元,被上訴人於本院並同意以此金額擴張補償給付。
㈡、關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補償上訴人丁○○、丙○○、乙○○三人部分:依永昌公司、歐亞公司鑑價之單價,以右開基準計算,分別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仍同意按永昌公司鑑定結果為給付。
㈢、關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應補償上訴人丁○○一人部分:分別依永昌公司、歐亞公司鑑定之單價,以右開基準計算,分別為八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及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其差別原因為歐亞公司之估算單價較高,但被上訴人同意以歐亞公司之鑑定為準,並於本院據以擴此補償給付。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右開訴之聲明之所示,並於本院為擴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