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已到期,惟迄未改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三八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要無庸疑。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承租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承租二部分,面積各為0.二0五八五公頃),分割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所有。㈡上述分割予上訴人所有的土地,應以上訴人現居農舍所在位置為優先,被上訴人並應會同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嗣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承租二部分,面積各為0.二0五八五公頃),分割予上訴人所有,分割之土地,應以上訴人現居農舍所在位置為優先,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承租二部分,面積各為0.二0五八五公頃),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被上訴人前因地租額繳納與上訴人發生租佃爭議,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上訴人均按期繳納租金,但被上訴人都予以退還,並且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然該存證信函不實,故租約依法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如要終止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上訴人對於承租耕地的特別改良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的終止,全國地主均按三分之一土地作為補償,此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分割三分之一承租土地予上訴人所有。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有諸多違誤,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永靖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
間租約已消滅,租賃關係不存在,退還租金,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八號作相同之表示,足證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租約之表示,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分割三分之一土地補償上訴人,並非無理由,否則,被上訴人不應有終止租約之表示,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補償,適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既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未依法補償上訴人,其表示已
違反法律之規定,上訴人為受害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後才得終止租約,依法並無不合。原審認須終止租約後才得請求補償,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退萬步言之,倘若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已無權請求補償,本件應補償後終止租約,原審之認事用法本末倒置,已侵害國家法益及上訴人權益。
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之辦法,業經立法院議事處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台立議字第0九二0七0一四三八號函,請立法院併案審查一百三十九位立委之提案,依據上開增訂條文草案,亦相同認定應補償三分之一土地給予承租人,足證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經認定被上訴人有終止租約之表示,又否准上訴人請求補償之爭議,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承租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承租二部分,面積各為0.二0五八五公頃),分割予上訴人所有,分割之土地,應以上訴人現居農舍所在位置為優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並應會同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該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願將土地繼續租給上訴人,不打算收回,故毋庸補償上訴人,但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不足,且依約應以實物付租金,然上訴人以金錢支付不合約定,所以被上訴人不收租金;又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要將土地分割給上訴人諸語為辯,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前揭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之事實,並不加爭執,並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影本存卷可憑,稽諸兩造前曾因租佃爭議事件,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租佃爭議事件案全卷可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表示終止上述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上訴人對於承租耕地的特別改良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因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承租土地分割三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分割之土地,應以上訴人現居農舍所在位置為優先乙節,是否有理由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
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係指租佃雙方如果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可以不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的限制,而將耕地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因此,租佃雙方如果沒有協議終止租約,或者雖有協議終止租約,但並未協議將耕地分割,承租人仍不能依據該條款請求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固然有出租人應償還承租人特別改良費用,及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的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的規定,但以耕地租約有終止者為限,且該條款也沒有規定出租人必須以分割耕地後將耕地分歸承租人的方式償還及補償,故承租人也不能據此條款請求出租人分割耕地,作為償還及補償之依據,彰彰明甚。
(二)、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拒收租金,但上訴人已將租金
提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存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租佃爭議事件案全卷可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表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補償,尚屬無據,自不待言。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並沒有同意要將耕地分割給上訴人,也就是兩造並沒有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加以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現居農舍所在位置為優先,將系爭土地分割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申請人尤茂雄
、對造人林能傑、林能慶),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等件影本,主張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的終止,全國地主均按三分之一土地作為補償云云,為耕地租佃終止雙方條件之約定,或未來修法之方向,但非謂本件被上訴人必須分割耕地給上訴人始能終止租約,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則是否補償上訴人而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仍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能憑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乙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割三分之一承租土地予上訴人所有,上述分割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以上訴人現居農舍所在位置為優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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