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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子、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緣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應判決本改選逢甲仕康家管員會委員屬無效」然原審判決書中卻將原告之聲明載為「確認逢甲仕康家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行為無效。」然本件依上訴人起訴時之目的及理由中可知,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乙○○為「逢甲仕康家社區」之主任委員,而無代理或管理「逢甲仕康家社區」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請求法院確認之,合先陳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謂:「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決議之無效。」。另依前開之說明,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乃因認被上訴人非為合法選任之「逢甲仕康家社區」之主任委員,而認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逢甲仕康家社區」之代表權及管理權,而係以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之會議不合法選任之決議亦為無效為理由。故上訴人之真意乃在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爰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復依同法第二四七條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就確認訴訟已不限於證書之真偽及法律關係之存否為限,而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加以提起。而「逢甲仕康家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召開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乃屬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家社區」是否具有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縱使法院認不得提起,依法亦應闡明得提起他訴訟,且因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準此,縱認本件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應許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況且,本件聲明雖有更正,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以逢甲仕康家社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召開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等決議是否無效為前提而屬同一,更不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是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聲明為更正或為變更或追加。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上訴人為逢甲仕康家合法所選任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卅日止。而被上訴人以不合法之方式以自己為合法之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並向西屯區公所報備,導致自形式上觀之,逢甲仕康家存在二位主任委員,而主任委員對外有代表管理委會及管理社區及管理運用管理基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被選任主任委員之行為既為無效,且其主委員會之身分又為上訴人所否認,法律上之地位即存在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而上訴人為「逢甲仕康家社區」所合法選任之第六屆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卅日止已如前訴,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即存有確認利益。而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款雖規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年。惟此一規定僅在呼應委員任期為一年之規定,並非在限制連選連任之次數,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亦未有連選連任之次數之規定,且有關連任次數之規定,應類似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而以「次數」為規定,非以任期之時間長短規定。因此,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並非連任次數之限制,只是在呼應委員任期之規定,是雖連選得連任,任期為一年,但仍得再連選為連任。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不合法,顯有誤解規約之意思。況上訴人除為主任委員外,亦為逢甲仕康家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主任委員對內既為最高之執行機關,負責社區之管理及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對外又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其身份存在及合法性亦對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影響甚大,因而,其身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顯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決等判決所明示,且經編列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是縱使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若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則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已為實務所肯認。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時(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尚在逢甲仕康家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中,而有確認之利益而無爭議,而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雖至九十二年九月卅日止,然既被上訴人與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且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而不因任期是否屆至而有不同,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即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六、且查被上訴人在非具合法之主任委員身份期間,不僅以「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更有甚者,更與訴外人游政偉串謀,明知「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並未積欠振偉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偉公司,訴外人游政偉為負責人)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之管理事務費,竟非法代理「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而與游政偉,向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達成調解成立,並送台中地方法院核定確定後再持上開調解書向法院聲請對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存款(公共基金)為強制執行而致上訴人及仕康大樓及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就振偉公司代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基金數十萬元卻置之不理。上訴人為保護自己及全體仕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已就前開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等之告訴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九一號)上訴人是否具「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代表權,即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不僅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卅日之期間內以「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影響此同時亦影響逢甲仕康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亦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之刑責是否成立具有關鍵之影響。是縱使任期期間已屆至,惟本件既對該期間內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各項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有影響亦同時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不應以任期屆至,即遽認本件並無確認之利益,況以公寓大廈之委員之任期依法為一年,而在訴訟程序方面則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亦即有三審之程序,又類似案例因涉及人數眾多,事實上實不可能在一年內而使案件確定,若謂任期屆至,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無確認之利益,則絕大部分之案件勢皆將無法獲得法院實質之審理。而本件既屬民事糾紛,且對當事人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重大影響,故請鈞院詳酌前情,就本件為實質之審理及裁判,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以落實法院乃為當事人解除糾紛之設置目的,併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否則,日後適將引發更大之爭議而無法解決。

丑、實體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要旨謂:「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既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逢甲仕康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屬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其既未有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僅屬「得撤銷」之問題,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認得提起撤銷訴訟。又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及決議,屬違反法律規定,又非僅為得撤銷,即應認為無效。

二、又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乃具有無效之原因,除已於上訴狀詳述而予以引用外,茲再補充說明如次:

(一)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而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中就此問題亦採相同之見解。而前開之見解亦非基於公司法之規定,而乃是依法理所得之結論。又按依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屬於一社區中之意思機關,其性質上等同於公司之股東會,而法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之效果並未加以規定,且查民法第五十六條亦非就此情形為規定,故依首揭之同一法理,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社區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被上訴人認不能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似有誤會。

(二)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其決議無效: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席簽到簿之出席人中包括丁○○等三人共五戶根本未出席該會議,業經丁○○等三人聲明並將聲明書提呈 鈞院參酌,雖被上訴人辯以該次會議實際簽到人數為一九四戶,縱使扣除該五戶,仍達一八九戶,而達法定二分之一出席比例。然查依被上訴人於會議後向西屯區公所之報備資料明白記載,簽到戶數一百八十七戶,此有報備資料及該次會議記錄可證,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卻改稱實際簽到人數為一九四戶,顯然與會議紀錄不符,且更令人質疑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之正確性。而為使本件明確,請 鈞院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簽到簿正本及委託書正本等資料以明事實。

(三)末按當初被上訴人違法召集該次會議前,主管機關台中西屯區公所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公所民字第○九二○○○四三九四號發函表示該會議不合法而請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惟被上訴人仍一意孤行,堅持違法開會並選任其為主任委員,然依前開主管機關函示亦可知,該決議確實不合法甚明。

三、綜上開之說明,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合法,該非法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非為合法受委任之主任委員。為此,特具狀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法制,並保權益。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告訴狀狀首影本二紙。報備函及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西屯區公所函影本一份。聲明書五份、管理委員會函二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住戶規約、住戶名冊及逢甲仕康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各一份為證。暨命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逢甲仕康家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正本等文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部分:

(一)逢甲仕康家社區訂有住戶規約。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以「逢甲仕康家社區自救會」召集人名義,召開逢甲仕康家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之否認及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渠未出席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開會時確有到場,且於開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以及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渠係逢甲仕康家合法選任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是就本件訴訟存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年。亦即,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僅得連選連任一屆,在連任一屆後即無繼續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無繼續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之人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該選任行為仍屬無效,而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選,是如係由無資格擔任管理委員之人受選任為主任委員時,該選任行為亦屬無效。而依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八號)所陳,上訴人於逢甲仕康家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即擔任主任委員,是上訴人在第四屆連任任滿後,已無繼續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依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管理委員僅得連選連任一年之規定,上訴人已無資格擔任逢甲仕康家第五屆之管理委員,更無資格擔任第六屆之管理委員,是縱使上訴人經選任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選任行為仍屬無效。是以,上訴人並非逢甲仕康家之主任委員,於本件訴訟自屬欠缺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三)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並非違法。承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合法之主任委員,則逢甲仕康家社區即處於無召集人之狀態,而本社區因逢事故,是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台中市政府西屯區區公所申請其指定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不成,是以只能以自救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故系爭臨時會之召集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立法之意旨而屬合法。

(四)系爭臨時會應到戶數為三百七十二戶,實際簽到戶數為一百九十四戶,已達法定二分之一出席比例。上訴人所稱系爭臨時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云云,並非事實。

(五)系爭臨時會所為之選舉並非無效。系爭臨時會縱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之瑕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屬得撤銷決議之事由,惟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會開會時有到場,且於開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當場並未表示異議,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已不得再加以爭執。

(六)上訴人引實務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見解,認於本件訴訟亦有適用之餘地,並無理由。蓋上訴人所引之實務見解,係鑑於公司股東會之性質而為,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公司股東會之性質迥不相同,是本件所應類推適用者僅為民法上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並不包括實務對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見解,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毋任感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答辯狀、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光碟片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改選逢甲仕康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嗣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逢甲仕康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嗣上訴人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在上訴狀內聲明為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逢甲仕康家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委員之選舉行為等決議無效。」,嗣又於準備書狀內聲明為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最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書狀(二)內聲明為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認,經核其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均為「逢甲仕康社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第六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且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變更,合先敘明。

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三百七十二戶,該社區並訂有住戶規約。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自救會召集人名義,通知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召開系爭臨時會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自救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前,並未以書面請求上訴人召開臨時會。

(四)上訴人有參與系爭臨時會之召開,當場並未表示異議。

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原審認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以乙○○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無效,有無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得否提起本訴就系爭臨時會之選舉決議請求撤銷?

四、原審法院之判斷則為:

(一)上訴人以乙○○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無效,無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以違法之系爭臨時會會議為基礎而選出新任主任委員,並將上訴人已任職之主任委員解任,致使其法律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惟查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選舉無效為可採;然其與逢甲仕康家社區間就委任為主任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並不因確認判決而當然回復。是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難謂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宣告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欠缺召集權為由,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擔任召集人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所為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就公寓大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既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各區分所有權人即非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上訴人擔任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會所為第六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於法即有未合。

(二)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就系爭臨時會之選舉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管理委員會」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的組織;其性質與社員總會相似,而有民法上社團法人規定之類推適用。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有召集權之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且出席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情,縱係屬實,惟核上述各節均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上揭規定,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亦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決議無效(最高法院五七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在未經法院裁判前,系爭決議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當然無效,即無足採。

⑵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

選得連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令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該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但依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撤銷其決議。

⑶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先發函請求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自救會名義公告(文號為九十二自字第九二○○一號)選舉日期、地點一份,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前來開會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三月八日集會,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舉辦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改選管理委員,並有上開會議通知單、住戶簽到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核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集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逕由被上訴人以自救會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有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之瑕疵;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臨時會召開當天有到場,只是未簽到,且於開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當場並未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揭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參與系爭臨時會之開會,而對於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許於嗣後就系爭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

五、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缺召集權為由,訴請宣告(確認)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臨時會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院認依原審法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觀之,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認於法並無不合。雖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本院認上訴人所以會有如此聲明之變更,係因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自救會召集人名義,通知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即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及法令之決議,除選出其他管理委員外,並另又選出被上訴人乙○○為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所致(詳如前開事實欄上訴人陳述部分,茲不贅述)。惟本院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 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常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

(二)是本院認,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訴請法院撤銷,而不得認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三)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訢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

(四)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訢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是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

(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第一號提案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院認縱使如上訴人前揭主張所稱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系爭自救會召集人名義,通知逢甲仕康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召開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即逢甲仕康家住戶規約)及法令之決議,」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以系爭逢甲仕康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訴請法院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為正辦,而非確認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臨時會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無效,應無疑義。矧本院認縱使如上訴人前揭主張所稱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合法,是被上訴人非為合法受委任之主任委員」之情事,然本院查,系爭逢甲仕康家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未經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況本院認被上訴人乙○○被選出擔任系爭逢甲仕康家社區主任委員,並非係由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委任之原故,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逢甲仕康家社區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前所論,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