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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己○○法定代理人 甲○○

戊○○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己○○依次超過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一0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件被上訴人丁○○駕駛輕型機車依規定應在慢車道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應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俟看清確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回轉車可先行至道路中央安全島之缺口停車待轉」之規定。從而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迴車前未停車讓直行之上訴人所駕汽車先行,甚至冒然搶先穿越快車道至中央安全島之缺口待轉,以致上訴人應變不及而衝撞,肇事之主因應歸屬機車駕駛人之被上訴人丁○○。此由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丁○○於夜間駕駛重機車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充分證明被上訴人丁○○騎機車係於上訴人所駕汽車快速來到前搶先穿越快車道以致被撞,機車並未於慢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光或手勢,更未讓快速來到之直行車先行,從而車禍之肇事責任應歸屬於騎機車之被上訴人丁○○,方屬正確。原審為與此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責任,被上訴人丁○○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其認事用法自屬不當。

㈡被上訴人己○○最初之診斷書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開立,其中內容僅記載被上訴

人車禍時受有如何之傷害,並明確註明「情況穩定」、「繼續追蹤」,並無記載為殘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殘廢係指「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同法施行條例第九十一條解釋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被上訴人己○○之傷勢,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院,六月二十二日行顱骨傷口擴創縫合術,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行硬腦膜外血腫消除手術,『現病情穩定,改門診追蹤』。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診斷書則記載: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出院,門診治療中,目前仍持續頭痛、頭暈,記憶力明顯減退,右側面神經麻痺右眼無法流淚,門診需繼續追蹤。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診斷書方增列「須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一項。到最後竟然變成「有嚴重記憶力衰退、右側肢體無力、聽力及視力均受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嚴重後遺症、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病患雖住院、手術、門診,但卻每下愈況,究係傷勢所必然?抑或醫療過程有疏失?不無疑問!雖經送請中立而公正之機關鑑定,惟對此一疑點竟不敢著墨,足見醫療過程應有缺失,原審竟將責任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其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㈢被上訴人現仍為在學之高中學生,尚無任何工作經驗,又是女生,怎知若未因此

次車禍受傷,畢業後定可從事粗重之工作,而非如一般公司之職員、或軍公教之女性職員、公務員、老師之輕便工作?可知從事輕便工作者並非即是減少勞動能力者、殘廢者!故而以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便推定為必然會減少勞動能力,必然會減少收入,顯與邏輯不合!何況一般女性本來就希望所從事之工作皆是輕便之工作,有誰願自甘於粗重之工作?而依時下就業市場求職不易之情形以觀,從國外修得碩士學位回國者求職已不易,國內大專院校畢業之新鮮人求職更屬不易,何況高中之畢業生?茲被上訴人竟然假定其將來畢業後鐵定必然可謀得一職,而且是粗重之工作?此種假設與事理不合。按只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並不等於『失業』,減少勞動能力,更不等於「失業」,唯原審竟判決准其求償自二十歲起至六十歲退休之基本工資。然退休所需之年資不必然是四十年,如國中、小之老師只要滿二十五年即可退休,一般公司之職員或公務員於滿二十五年頂多滿三十年即可退休,乃原審卻以四十年計算相當於失業之全額救濟金,顯然不合現社會之實情,於法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MS三─七七九機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機車責任保

險,肇事後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計丁○○已獲得共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之理賠,己○○已獲得共十五萬零八百六十三元之理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款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依行政院台七十九年財字第0六七0號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折舊率為每年三分之一,損壞之機車MS三─七七九為二00二年元月出廠,二00二年六月肇事毀損,折舊率為六分之一,折舊後金額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之六分之五,等於三萬八千五百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準用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民法第二一七條所明定,惟原審判決既已引用該法條,卻仍本於其先入為主之概念(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十比三十;其實應為三十比七十才對)而判決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賠償金,並未減輕或免除,於法亦有不合。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改判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二四五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逢被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妹被上訴人己○○,亦沿豐勢路由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進,於途經前揭巷口並左轉至安全島缺口欲迴車返豐原市時,不幸遭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牙冠破折、牙髓發炎等嚴重傷害,而被上訴人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骨折及撕裂傷、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遲發性腦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同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豐交簡上字第八三號審理後,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查案發地點豐勢路單向路寬為十點五公尺,於兩車撞擊時,如被上訴人係在行進

當中,因其須橫跨十點五公尺之路面,且橫向移動目標甚為顯著,衡情駕駛於內車道之上訴人應無行駛至一公尺前,始突發現被上訴人機車之理。且如上訴人係於行駛中遭上訴人正面撞及,以上訴人之車速高達至少六十公里,撞擊點應為上訴人之車輛前方與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或左側,惟上訴人自承係車輛左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後側,足認本件車禍應係被上訴人於路中待轉時,車尾部分遭上訴人自後追撞所致。此等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且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台中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眾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前方待轉之輕機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丁○○駕駛輕機車穿越車道未注意快速來車,為肇事次因可參。原審依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丁○○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對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

不服並對此鑑定聲請覆議,但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所依據之肇事經過與卷宗之肇事經過不符,其覆議鑑定認為「丁○○:::分向島缺口穿越道路時,適有乙○○:::」,實則丁○○是停於安全島缺口時遭甲車(即乙○○)之車追撞。又覆議鑑定認肇事經過係「被上訴人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口附近分向島缺口處穿越道路時,適有乙○○駕駛自小客車由其左側駛至,二車撞及肇事」,然依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之肇事經過摘要明確記載為「乙車(即被上訴人車輛)於豐勢路(往東勢方向)路邊停車,先確定後方無來車,過馬路後停於安全島缺口欲再過馬路時遭甲車(即上訴人車輛)追撞」,該覆議委員會誤認台中縣警察局於現場所作之調查資料,其認定事實已有失依據,故應不足採信,且依上訴人車損情形來看,上訴人車輛之左前側係一凹陷之毀損,應係撞擊固定之物體所導致,如被上訴人係在行進中遭上訴人撞擊,上訴人之車輛當不會出現如此嚴重凹陷之情形,故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眾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前方待轉之輕機車,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方為正確。退萬步言,因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事實認定導致鑑定結果差異甚大,法院自不能僅採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誤以為被上訴人是在穿越道路時被撞之覆議結果。

㈣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筆錄與現場事故圖,乙車丁○○

停在安全島之內約五十公分等情況,鑑定結果則為:「甲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安全島缺口並無減速慢行且無注意車前狀況,在撞擊時,並無煞車或進行閃避動作。乙車丁○○在穿越道路時,車輛並未完全進入安全島缺口範圍內,其車尾突出於快車道內,亦妨礙快車道車輛之通行,故兩車同為肇事責任」。此與原審囑託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係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眾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前方待轉之輕機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丁○○駕駛輕機車穿越車道未注意快速來車為肇事次因雷同。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與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皆認為上訴人乙○○駕駛小客車行經安全島缺口並無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在撞擊時並無煞車或進行閃避動作為肇事之主要因素。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與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裡所依據之肇事經過皆認為丁○○係停在安全島內待轉,因此被上訴人丁○○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是屬於靜止之狀態而遭上訴人乙○○所撞擊,故兩者所依據之肇事經過事實兩相符合,自應依據原審所認定之台灣省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作為裁判之基礎。

㈤又依上訴人要求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病患己○○之診治相關狀況之回函

載明「病患己○○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檢查發現其右側上、下肢體肌力顯著低於左側上、下肢(右側肌力肆分、左側肌力伍分),而且右側肢體之深腱反射明顯高於左側肢體,患者雙側肢體作相同動作時,右側明顯較為遲鈍,因此依學理上判斷應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造成右側肢體之障礙,因腦創傷發生至今已經過壹年,因此其右側肢體應屬永久性機能障礙,且為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等情,可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殘廢,應屬可採。查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又非不能注意,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渠發現被上訴人二人時,僅相距一公尺左右,根本來不及剎車,致被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顯然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二人之權利,且上訴人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二人受有嚴重傷害,則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丁○○與己○○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丁○○部分: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丁○○遭上訴人撞傷後,於童綜合

醫院治療,迄今醫療費用支出合計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②醫療關係費用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之回診治療之計程車費合計二千二百元。此外,被上訴人二人父母戊○○及甲○○為開車前往童綜合醫院照顧被上訴人,前後因此支出汽油錢合計三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丁○○就此請求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三千六百五十元;住院雜費:被上訴人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住院。購買住院治療有關之用品,支出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一元;救護車費:被上訴人丁○○車禍後由全國救護中心之救護車轉送急救,支出二千五百元。③物之毀損之損害:被上訴人丁○○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有以下物之毀損之損害:被上訴人丁○○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購買之機車因上訴人不法侵害而毀損,已無回復原狀,而本件事故發生時機車甫購買一個月,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機車價金之金額,即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機車、機油、前架共四萬六千四百元加上牌照費、檢驗費、執照費、燃料費共一千五百五十元及保險費共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以上合計共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眼鏡毀損部分:被上訴人丁○○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回復原狀,必須重新配購,因此支出費用四千元;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丁○○正值花樣年華,因本件車禍,導致身心受創甚重,並嚴重影響腦部智力致課業大幅退步,顏面傷殘更令被上訴人痛不欲生。而上訴人自從車禍發生至今,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始終置若罔聞,雙方除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事後不僅未與被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更從來沒有探視或慰問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嗣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丁○○之損害金額為①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②交通費用:三千六百五十元;③住院雜費:一千二百八十一元;④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⑤機車損失: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⑥眼鏡毀損:四千元;⑦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為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惟被上訴人丁○○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有保險金合計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在案。

⑵被上訴人己○○部分: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己○○遭上訴人撞傷後,治療迄今

醫療費用支出合計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②醫療關係費用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己○○回診治療支出計程車資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二人父母戊○○及甲○○為開車前往童綜合醫院照顧被上訴人二人,前後因此支出汽油錢合計三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己○○就此請求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則己○○之請求交通費用合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生事故後,因病重需人照料,特委請郭玉蘭全日看護五十六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合計十一萬二千元,此有看護費用證明單可稽。而參照現今醫院及看護中心看護費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價格約在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準此,被上訴人己○○請求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元,亦屬合理有據;住院費用:被上訴人己○○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日住院,購買住院治療有關之用品,支出合計二千二百二十九元;③物之毀損之損害:被上訴人己○○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回復原狀,必須重新配購,因此支出費用三千元。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己○○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撕裂傷,遲發性腦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屬七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依九十一年國民平均所得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以九十二年四月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為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計算,被上訴人己○○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六百九十一萬零二元。被上訴人己○○就此損害僅請求三百萬元;⑤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己○○亦正值花樣年華,因本件車禍,至今有嚴重記憶力衰退,右側肢體無力,聽力及視力均受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嚴重後遺症,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身心受創,爰請求慰撫金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嗣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己○○之之損害金額為:①醫療費用: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②交通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③住院雜費:二千二百二十九元;④看護費:十一萬二千元;⑤眼鏡毀損:三千元;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⑦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共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惟被上訴人己○○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有保險金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在案。

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丁○○依過失比例得請求之

金額為二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己○○依過失比例得請求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二四五巷口時,適被上訴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妹即被上訴人己○○,亦沿豐勢路由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進,於途經前揭巷口並左轉至安全島缺口欲迴車返豐原市,不幸遭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被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牙冠破折、牙髓發炎等嚴重傷害,而被上訴人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骨折及撕裂傷、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遲發性腦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真。惟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被上訴人丁○○之機車停在安全島缺口待轉時,車尾部分於靜止狀態遭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眾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前方被上訴人待轉之輕機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丁○○駕駛輕機車穿越車道未注意快速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回轉車可先行至道路中央安全島之缺口停車待轉」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迴車前,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未停車讓直行之上訴人所駕汽車先行,甚至冒然搶先穿越快車道至中央安全島之缺口待轉,以致上訴人應變不及而衝撞,肇事之主因應歸屬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僅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已。又被上訴人己○○最初之診斷書註明「情況穩定」、「繼續追蹤」,其後之診斷書始記載須「持續頭痛、頭暈,記憶力明顯減退,右側面神經麻痺右眼無法流淚,門診需繼續追蹤」,嗣又增列「須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一項,到最後竟然變成「有嚴重記憶力衰退、右側肢體無力、聽力及視力均受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嚴重後遺症、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究係傷勢所必然?抑或醫療過程有疏失?不無疑問,不應將此責任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兩造各有無過失?其過失之程度為何?②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之受傷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再經同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豐交簡上字第八三號審理後,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本件肇事責任,前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眾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前方待轉之輕機車,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丁○○駕駛輕機車穿越車道未儘注意快速來車,為肇事次因」。嗣經上訴人請求本院送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定「被上訴人丁○○於夜間駕駛重機車,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即原鑑定意見與覆議結果,所得之結論正好相反。被上訴人乃請求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予以鑑定,其肇事鑑定案件報告之肇事責任分析為:「甲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安全島缺口並無減速慢行且無注意車前狀況,在撞擊時,並無剎車或進行閃避動作。乙車丁○○在穿越道路時,車輛並未完全進入安全島缺口範圍內,其車尾突出於快車道內,亦妨礙快車道車輛之通行,故兩車同為肇事責任」。而參酌被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車由豐勢路要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路邊,我機車先靠右路邊後先確定後方無來車再過馬路,當時我機車已過了馬路,並停於安全島缺口時,遭乙○○所駕的自小客由我後方追撞過來」等語。上訴人陳稱:「當時我車由豐勢路往東勢方向直行,當時我車在內車道,我發現乙方機車時,剎車採到底,但剎車不及撞擊乙方機車」,並自承係車輛左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後側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機車停於路中安全島,遭上訴人自後撞擊之情形相符。是以本院認為前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符合兩造於警訊時所陳上情,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後側部位之結論吻合,應較上開原鑑定及覆議意見為可採。故兩造均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應負相同之肇事責任。

㈡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五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牙冠破折、牙髓發炎等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骨折及撕裂傷、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遲發性腦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四份附卷為證。且原審曾就被上訴人己○○之傷勢有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函詢其就診之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該院亦認定:病患己○○目前殘障等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童醫字第三四八號函文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提出質疑稱:被上訴人己○○最初之診斷書註明「情況穩定」、「繼續追蹤」,其後之診斷書始記載須「持續頭痛、頭暈,記憶力明顯減退,右側面神經麻痺右眼無法流淚,門診需繼續追蹤」,嗣又增列「須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一項,到最後竟然變成「有嚴重記憶力衰退、右側肢體無力、聽力及視力均受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嚴重後遺症、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此究係傷勢所必然?抑或醫療過程有疏失?不無疑問,不應將此責任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先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己○○之受傷,是否影響其勞動能力?本件醫療過程有否缺失或為傷勢必然?該院則以「與童綜合醫院有建教關係」為由,認不宜由該院鑑定而婉拒。嗣再轉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據復「患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因創傷性腦傷顱內出血於童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於本院復健科就診,於門診理學檢查發現患者右側上肢肌力肆分,右側肌力肆分,左側肢體肌力正常,因肌力損傷集中在右側肢體,依學理上判斷應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造成,患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病患己○○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檢查發現其右側上、下肢體肌力顯著低於左側上、下肢(右側肌力肆分、左側肌力伍分),而且右側肢體之深腱反射明顯高於左側肢體,患者雙側肢體作相同動作時,右側明顯較為遲鈍,因此依學理上判斷應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造成右側肢體之障礙,因腦創傷發生至今已經過壹年,因此其右側肢體應屬永久性機能障礙,且為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等情。而就所詢:①病症轉變即所稱之「有嚴重後遺症」暨②判斷他家醫院醫療過程有無疏失等項,仍以「諒非本院於鑑定及療程所堪核覆」之理由,認不便鑑定答復在卷。從而上訴人前揭質疑,尚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丁○○及後載之己○○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之損害金額為①醫療費用:三萬三

千八百四十九元;②交通費用:三千六百五十元;③住院雜費:一千二百八十一元;④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⑤機車損失: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⑥眼鏡毀損:四千元;⑦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五元,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以百分之七十計算,共為二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丁○○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應賠償被上訴人己○○之損害金額為:①醫療費用: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②交通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③住院雜費:二千二百二十九元;④看護費:十一萬二千元;⑤眼鏡毀損:三千元;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⑦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肇事責任以百分之七十計算,共為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己○○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己○○二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丁○○、己○○二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丁○○、己○○未就此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所受上述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爰就前揭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丁○○、己○○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予以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丁○○部分: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

童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共計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張為證,核其所請,均屬醫療所必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院治療,乘坐計程車花費二千二百元,又其父母為開車前往童綜合醫院照顧被上訴人,前後支出汽油錢合計三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僅就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豐原-童綜合醫院來回)收據影本一紙、加油站發票影本七張為證。此項開支,係因被上訴人車禍受傷而生之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支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交通費三千六百五十元,為有理由。③住院雜費:被上訴人丁○○主張其購買皮膚乳膏及生理食鹽水,費用共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供其與被上訴人己○○治療及消除傷疤所用,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份為證。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二分之一費用即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④救護車費:被上訴人車禍後,搭乘救護車送醫治療,支出費用二千五百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理由。⑤機車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全損,無法修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機車價金之金額,即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惟原審認其中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為保險費之支出,非屬購車費用,應予剔除。且除該機車價款四萬六千四百元外,餘為牌照費、檢驗費、執照費、燃料費共一千五百五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繳納款收據等影本可稽。又該機車為000年五月六日領牌使用,有新領牌照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距車禍發生時使用一月餘,應予計算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車受損時價值為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加計原支出之牌照稅等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合計損失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遂於此數額內,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合理。⑥眼鏡毀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眼鏡破損,因而重配眼鏡,支出四千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支出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⑦慰撫金:查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牙冠破折、牙髓發炎等嚴重傷害,並住院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原審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係現役軍人,名下並無財產,經濟狀況非豐,及被上訴人丁○○尚未成年,現為在學學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尚嫌過高,予以核減為二十萬元,於此數額範圍內,准予被上訴人丁○○之請求,亦稱允當。以上金額,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五元。

⑵被上訴人己○○部分: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一張為證,核其項目,均屬醫療所必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②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己○○主張其為至醫院治療,乘坐計程車共花費一萬四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五張(豐原-童綜合醫院)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此乃其為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父母為開車前往醫院照顧,前後支出汽油錢合計三千零九十元,被上訴人僅就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原審認被上訴人己○○於住院期間,業已請專人看護,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詳後述),是其父母前往探視,僅係出於親情,並非看護所必需,故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③住院雜費:被上訴人己○○主張購買皮膚乳膏及生理食鹽水,費用共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供其與被上訴人丁○○治療及消除傷疤所用,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分之一費用即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另其又購買膠帶、雙氧水、看護墊等支出九百四十八元,合計共支出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有收據影本共五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上開支出亦不爭執,核其項目,均屬住院及治療之相關費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④看護費:被上訴人己○○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請看護郭玉蘭看護五十六天,每日二千元,計支出十一萬二千元,業據其提出郭玉蘭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單一紙為證,上訴人對該證明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支出屬實。又原審已就被上訴人己○○之傷勢有無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童綜合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病患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受傷後住院至出院均由專人照顧,即使至今日門診追蹤時,仍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仍需仰賴他人協助完成」,足認被上訴人己○○於上開期間,確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所請費用亦與一般看護工資相當,應予准許。⑤眼鏡毀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眼鏡破損,因而重配眼鏡,支出三千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支出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林慧儀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骨折及撕裂傷、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遲發性腦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其於車禍發生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入院治療,出院後復回診多次,迄九十一年二年八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況為:「病人治療至今,有嚴重記憶力衰退,右側肢體無力,聽力及視方均受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嚴重後遺症,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然被上訴人經過長期治療後,身體確遺存障礙,已無法回復。原審亦就被上訴人之傷勢,依其癒後情形,有無殘留後遺症、有無殘廢等節再函請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病患己○○目前殘障等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二)童醫字第三四八號函文可稽。而本院復依上訴人要求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病患己○○之診治相關狀況鑑定之回函亦載明:「病患己○○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檢查發現其右側上、下肢體肌力顯著低於左側上、下肢(右側肌力肆分、左側肌力伍分),而且右側肢體之深腱反射明顯高於左側肢體,患者雙側肢體作相同動作時,右側明顯較為遲鈍,因此依學理上判斷應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造成右側肢體之障礙,因腦創傷發生至今已經過壹年,因此其右側肢體應屬永久性機能障礙,且為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等情在卷。是被上訴人林慧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殘廢,應屬可採。原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認其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二一。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二十歲成年之時起,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勞動年數共計為四十年。被上訴人請求以九十一年國民平均年所得四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據以計算其損失,但其現仍為在學學生,尚無何工作經驗,以目前就業市場求職不易之情形,並無具體事證可證被上訴人將來之收入,可達平均收入之水準,乃以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損失,扣除中間利息,依年息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自屬合理。⑦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己○○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骨折及撕裂傷、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遲發性腦內出血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留有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對其生涯發展及規劃,造成莫大衝擊。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少女,正值花樣年華,其顏面神經受損,身心受創甚巨。原審予以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上訴人經濟狀況亦不佳,被上訴人尚為在學學生,並無收入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尚嫌過高,予以核減為六十萬元,亦稱允當,應予准許。以上金額,合計共為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同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其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本件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二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五元除以二,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己○○一百八十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一元除以二,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丁○○、己○○業已分別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請求扣除該部分金額,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丁○○於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己○○於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十五萬零八百零三元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丁○○部分於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範圍內,己○○部分於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範圍內,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