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設籍在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原為被上訴人之農會會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竟以上訴人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為由,決議將上訴人初審為贊助會員,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複審,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以上訴人未按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由,仍將上訴人列為贊助會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之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係違反強制規定,應認為無效,理由如下:㈠該初審決議、及該複審決議違反「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以下簡稱為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認定要點)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限制。」,而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已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依此點規定,只要上訴人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另加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上訴人正會員即不受該要點第三點所規定耕地之有無或面積多少或究竟屬於自耕農、佃農、雇農等其他各種條件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證件供清查會籍時,只要求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供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實際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證明文件,此足證明實務上認定當事人是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確係以當事人是否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為認定之準據,因此,只要上訴人設籍在潭子鄉老家之事實,即可認定上訴人符合當時農會法第十二條「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卻指上訴人提出之證件不齊全,且不符規定,而將上訴人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並作成該初審決議及該複審決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之行為違反系爭認定要點第二點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㈡該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亦違反系爭認定要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依第七點、及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可知如上訴人不符合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被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應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始得將上訴人之會籍送請理事會審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未將上訴人之會員資格究竟有何變更,應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意見,卻將上訴人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中,將上訴人逕予初審為贊助會員,初審決議後,台中縣政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確實依照系爭認定要點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會員資格之審查,但被上訴人竟不予理會,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之第二十三次會議中,將上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複審決議後,台中縣政府針對該複審決議,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應確實將上訴人所送證件資料提交理事會,依系爭認定要點之規定審議,並查明入會條件、及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未遵照台中縣政府之指示辦理。此外,台中縣政府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五一○七八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先前所送之證件資料,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上訴人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於己並無可獲得之利益,但卻使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使上訴人無法行使農會各項之選舉暨被選舉權,及使上訴人喪失農保身分,無法以健保身分就診之損失,被上訴人該初審、及複審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會員資格之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均屬無效、及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正會員關係存在,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上訴人正會員身分及農保健保身分、以及應即收回逕為上訴人辦理退保時,退還上訴人所繳之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餘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被上訴人農會支票TC0000000),並按時通知上訴人繳交農保費健保費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將上訴人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及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上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均無效。
㈢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正會員關係存在,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在被上訴人之正會員關係(身分)及農保健保之身分。
㈣被上訴人應即收回逕為上訴人辦理退保而退還上訴人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
費健保費餘額合計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支票TC0000000),嗣後並應按時通知上訴人繳交農保費、健保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依認定要點第七點明文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
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此條文明確規定辦理會籍清查後,如發現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者,應先以書面通知會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使會員就條件有變更之處加以申辯,而後被上訴人始能將上訴人會籍連同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但被上訴人於作成該初審、及複審決議時,在程序上卻未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即直接將上訴人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又該要點第五點第一款規定: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但被上訴人總幹事林正長卻沒有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提供理事會於初審及複審時查閱,只根據總幹事林正長於開會前提報理事會供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中對上訴人加註:「提出之證件不齊全且不符規定」之記載,即作成初審決議,進而作成複審決議直接將上訴人逕予變更為贊助會員。可見上開決議及複審決議,在作業程序上違反該要點第七點及第五點第一、二款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對該決議在程序上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而無效之事實未予審究,有應判決事項而未判決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證件不齊全且不符規定為理由,作成初審決議將上
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具複審申請書、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理由,將上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但上訴人確實始終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該初審、複審決議均未指稱上訴人沒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沒有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被上訴人所辯於初審決議時就發現上訴人沒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沒有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云云,係本件起訴後為求勝訴而轉移焦點所云,而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查上訴人之會籍時就已認為上訴人沒有實際從事農業及沒有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才作成決議將上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云云,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初審、及複審決議無效,均屬無據,顯然偏袒被上訴人且不公平。被上訴人將初審結果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並未告知應填具被上訴人印好之複審申請書,乃自行書寫複審申請書函,被上訴人倘認應以現成複審申請書填具方可,理應通知上訴人改填之,始能將上訴人會籍複審案提交理事會複審,上訴人未依農會印製之現成複審申請書填寫,並不等同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複審案提交理事會複審後,始指稱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具複審申請書,因而要求理事會不得予以通過上訴人複審回復為正會員,被上訴人係蓄意挾怨報復上訴人,而羅織莫須有藉口,益凸顯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故意。
㈢依該認定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入會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証件,然既成會員之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係依該認定要點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非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但被上訴人為了自己作業方便和便宜行事,竟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要求上訴人必須和申請入會、或主動向農會申請辦理會籍異動登記之當事人一樣,依照該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提出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供其辦理上訴人之會籍清查,被上訴人該函係無法源依據,只是方便自己作業之便宜措施,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七八號函,指示「被上訴人應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林君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應依該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先以書面通知林君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等語,被上訴人為推卸其故意違反該要點第七點強制規定,辯稱以該三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係依照過去農會清查會籍之程序所為,全台其他各農會亦為相同之作法,故已符合該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云云,顯然沒有理由,該要點第二點係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會員資格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上訴人提出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用以證明上訴人符合該要點第二點特別規定,被上訴人竟然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件不齊全,且不符該要點第四點規定,顯然沒有理由。㈣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加入農會為會員之要件,至於農會平時應如何清查既成會
員會籍之程序,則規定在該要點第七點,並以第八點輔之。被上訴人應先依該要點第八點規定:「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查對上訴人之戶籍或地籍有關資料,而非由上訴人自行負舉證責任甚明。被上訴人引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辯稱被上訴人清查上訴人之會籍時,上訴人是否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得加入農會之規定,屬於構成要件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當成申請入會之當事人看待,不但與事實不符,且與該要點之規定有間。上訴人是否仍具正會員之資格條件,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舉證責任。按沒有任何法令規章規定農會發函要求既成會員提出有關證件供其辦理會籍清查,而既成會員提出之證件不齊全且不合規定時,農會即可不依該要點第七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其會籍清查,而得直接將該既成會員逕行變更為贊助會員,基於毒樹毒果理論,被上訴人作成決議之程序違反規定而無效,則其依無效程序將上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結果當然亦屬無效。
㈤上訴人當時確實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有証人即上訴人之夫兄林益爐於原審之
證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之會議記錄中記載,上訴人所屬農事小組長林德潭列席該次理事會議時述說:「該員之農地上種植荔枝,平時未參與農會農藥補助、購買肥料、繳交公糧及各項農事活動」,但林德潭於原審作證時係證稱:「列席農會理事會議時,我沒有說原告沒有實際耕作,原告確實有在她自己之土地種植荔枝。」等語,足證上訴人所稱因採行有機栽培,而不用農藥、不用除草劑、不用化學肥料等農用化學製劑,所以才未參與農藥補助、未參與購買肥料等情屬實,又証人賴慶佳(即鄰長)亦証稱八十九年間上訴人有自己種植荔枝等情,原審竟認為證人賴慶佳之證詞,亦難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在農地上從事農業云云,顯亦違背證據法則。
㈥上訴人當時確實仍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有證人林益爐於原審之証詞,農事
小組長林德潭之弟林維仁為被上訴人栗林辦事處之主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時,為了偏袒迴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居住情形,故作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記錄:「該員之農地上種植荔枝,戶籍雖無變動但實際居住於豐原市。」云云,林德潭於原審作證則證稱:「原告來來去去,但大部份住在豐原。」,其中「但大部份住在豐原」,上訴代理人已經當庭予以否認,原審引用該會議記錄所載不實、欠缺證據力、及林德潭之證詞,認上訴人實際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於原審作證之四名證人中,除證人林益爐之住處與上訴人之住處相鄰外,其餘證人林德潭、賴慶佳、游瑞標三人之住處均與上訴人之住處相距甚遠,尤其證人游瑞標(即村長)之住處距離上訴人之住處更遠,再加上上訴人之丈夫設籍居住在豐原市,由於這些緣故,證人林德潭知道上訴人每日來來去去居住在潭子鄉老家之情況下,即憑其想像和臆測誤以為上訴人每日亦大部份住在豐原,始為上開之證詞,而證人賴慶佳及游瑞標亦因上開原因,很少看到上訴人,故證稱:「不清楚上訴人大部份住在豐原或潭子」云云,該二人並非證稱上訴人沒有實際居住在潭子老家,原審竟曲解證人賴慶佳、游瑞標之供詞。鄰長賴慶佳為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稱:「證明書是我簽名的,是乙○○寫好拿來給我簽的,但是因為證明書所寫的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告確實有在她自己的土地種植荔枝,所以我才簽名的。」等語,由此不僅可看出證明書上村長游瑞標、鄰長賴慶佳、農事小組長林德潭、會員代表林益爐等四人,不但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證明上訴人居住○○○鄉○○路○段○○○號屬實。上訴人因只有自己一人居住,每日上午從天亮一直工作到九點至十點間太陽強烈、天氣炎熱而收工後,大都會到自己丈夫在豐原市所開診所量血壓、看病、拿藥、休息或購物等,直到下午四點左右才返回潭子鄉之荔枝園工作,黃昏才入屋內歇息過夜,而郵差都於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二時間送信,此時段適逢上訴人前往豐原市配偶之診所,因而收不到信件,而當時被上訴人凡是有關清查上訴人會籍之信件,時效上都非常急迫,似乎故意要使上訴人錯失時效,縱然郵差有將被上訴人寄來之信件改送到林益爐之住處代收,有時亦會因為林益爐方面在代收信件後,忘了在當天立即將信件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始請求被上訴人將寄給上訴人之信件寄到豐原市上訴人配偶之診所,俾使上訴人可及時收到,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將信件寄到豐原,並未請求被上訴人以外之機關如法院寄送之信件寄到豐原,亦未要求郵局將上訴人之信件轉遞豐原。
㈦該要點第四點所規定當事人實際申請入會時所應檢附提供農會認定「居住農會
組織區域內」之證件卻是戶口名簿(或戶籍騰本),而非由鄰居出具之實際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證明書;且在當時農會法之其他條文、或在該要點之其他條文、或在實務上,凡是關於「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認定,亦皆規定以設籍為準,足證當時農會法第十二條所載「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中之「居住」與「設籍」係屬同一概念,並以設籍為認定居住之唯一準據。上訴人數十年來除有居住在潭子鄉老家之事實外,始終均設籍在潭子鄉老家而未曾遷出,原審認上訴人不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中「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㈠依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原條文係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明文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㈡查上訴人原本係種植果樹,按時節施肥、灌溉、收成,被上訴人於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時,查知上訴人因年事已高,又有宿疾,不適於農事,其已多時未實際以人力從事農業生產,設籍之不動產亦已荒置不用,而長久居住於其夫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上訴人又將郵件轉送至其配偶豐原之住址,與常情不符,又上開證明書係上訴人之夫先擬好之內容,始請證人林益爐用印,證人林益爐証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於八十九年理事會審查時亦未實際從事農業,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戶籍尚在潭子鄉內,果園內種有荔枝,即推論上訴人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未能就其符合農會法第十二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其主張無理由。㈢上訴人並未檢附相關資料提供被上訴人作會員資格審查,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並未違反相關法規,關於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該認定要點第二、四、五、六點規定,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之資料未能齊備,被上訴人因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書面意見,惟並未隨函檢附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故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即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為理由,由該次理事會通過決議將上訴人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複審,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二十三次理事會議,因上訴人未按規定填具複審申請書、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仍將上訴人列為贊助會員,被上訴人上開決議,係因上訴人自始未將資料檢附理事會審查,其所提資料不全,理事會無從就上訴人是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為審查,被上訴人乃就本身調查所得之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並未「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且未「實際從事農業」,已不符合農會法所規定得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乃將其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被上訴人理事會依法有權審查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至審查之方法,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均未規定審查之方式,上訴人稱該初審、及複審決議違反該認定要點第二點、第七點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惟上開規定均屬程序上之補充規定,用以補充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稱該決議違反程序規定實係誤解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已
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乃在各該規定修正之前,是該次會議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仍應適用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
所稱農會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自耕農:以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佃農:承租他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雇農:
經常受僱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所稱農業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所稱農業專著或發明,係指經農業主管機關或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其專著或發明具有農業上利用價值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係指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私營農、林、牧場、養蜂場、種、禽、畜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前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又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該認定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八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
理事會審查」,惟審查要點所謂「書面」,法律並未規定應為如何之定式,則本件有關上開審查要點「書面」之解釋,當然應參酌過去農會之清查會籍之慣例作適當之解釋,而非如上訴人上開所主張。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係依過去農會清查會籍之程序所為,全台其他各農會亦為相同之作法,故被上訴人上開函已符合審查要點之規定。又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係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惟修正後農會法第十二條則係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可見居住與設籍應為不同之概念,亦即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係指實際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如僅有設籍在農會組織區域內,而無實際居住在該處,仍不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要件。故本件判斷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應以被上訴人理事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就上訴人之會員會籍進行清查時,上訴人是否為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內,且實際從事農業為前提。又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農會法加入農會之規定,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屬於積極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亦經原審詳查後確認無誤,故被上訴人之決議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一再陳明上訴人是否為農會之會員,對於農會並無損失,被上訴人至今亦為相同之認知,只需上訴人依農會之規定提出資料供審查,被上訴人理事會自當依法為適當之決議,惟上訴人一再自行曲解法令,並曾對被上訴人職員及理事長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無罪判決之理由即敘明「自訴人雖主張,其已提出由村長、鄰長、農會之農事小組長、農會之會員代表共同出具之自訴人現仍確實自行耕作自有農田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應符上開認定要點之規定云云,其間歧異應屬法規認知不同,無論被上訴人前開對法規認知是否有誤,被上訴人既本諸其等對法規適用之確信,認定自訴人提出之證件與規定不符,而為前開註記,僅能評價歸類為法規認知適用之範疇,不能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等語甚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之目的,原審歷經二年半之詳查,且期間上訴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迴避、抗告、再抗告、再審均遭駁回,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設籍在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原為被上訴人農會會員,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以上訴人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為由,決議將上訴人初審為贊助會員,經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複審,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以上訴人未按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由,仍將上訴人列為贊助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潭鄉農保字第一九一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初審、及複審決議將其變更為贊助會員,該決議程序違反上開認定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一、二款、第七點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其於八十九年間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且居住在該農會組織區域內,依當時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所謂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該『居住』與『設籍』係屬同一概念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六、關於上開初審、及複審決議程序是否違反農會法暨施行細則、及上開認定要點規定部分:
按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被上訴人上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二十三次初審、複審會議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均在農會法暨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故上開會議之決議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應以該修正前當時之法令為審酌之依據。查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加入被上訴人農會,為農會之會員,惟農會每年均按規定清理會員資格,查明會員資格條件是否有異動,對於不符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會員資格者,予以淘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關於農會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又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內政部依此規定又核定「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以資適用,依該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第四點規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五點第一、二款規定:「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㈠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㈡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第七點規定之內容則與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內容完全相同,核以上規定均係規範農會會員異動適用之準據,於不違背母法即農會法之規定者,應均可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檢附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証等相關資料,以辦理清查及異動登記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此雖與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該認定要點第七點規定,於送請理事會審查前,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之規定未合,惟該認定要點第四點規定,亦適用於會員會籍異動之情形,即會員會籍有異動時,會員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証件以供審核之必要,並非僅依該認定要點第七條規定辦理即可,因之;被上訴人上函通知上訴人應提出上開証件以供審核,應核無違誤;又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意見,並提出複審,有其書面意見書二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四頁),則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已補正。又查被上訴人於該初審係以上訴人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決議將上訴人列為贊助會員,又於複審時係以上訴人未按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仍將之列為贊助會員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因未檢附相關資料供作會員資格審查,被上訴人以上函通知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時,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書面意見陳述,均未隨函檢附相關資料,理事會自無從依資料為審查,乃就本身調查所得之資料綜合判斷,即以上訴人因年事已高,又有宿疾,不適於農事,多時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設籍之不動產亦已荒置不用,而長久居住於其夫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且將郵件轉送至豐原之上址等情,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未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而將其會員資格列為贊助會員一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並提出上訴人潭子鄉、及豐原市上址之相片為証(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因之;被上訴人於清查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時,並非如上訴人所陳,僅以其未提出上開資料,即遽將其列為贊助會員。且依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至於應如何進行審查之程序、及方式,並無具體之明文,而係由理事會依會員個別之情況審查之,被上訴人既依上開實際情況,而認定上訴人已不符合農會正會員之資格,而於初審及複審決議中將之列為贊助會員,本件尚乏積極証據足認該程序有何違反上開施行細則、及認定要點之規定。
七、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是否居住在該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部分: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已加入為農會會員,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會員只要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另加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即不受該要點第三點所規定耕地之有無或面積多少或究竟屬於自耕農、佃農、雇農等其他各種條件之限制,其有設籍在潭子鄉老家,應可認定符合當時農會法第十二條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既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且實際從事農業,...者始得為農會會員,可見;居住與設籍係不同之概念等語。查該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申請入會,為農會會員,於會籍異動時,如依認定要點第二條但書規定,其不受第三點之限制,惟該認定要點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而農會法為法律之位階,該要點第三點規定,實係農會法第十二條加入農會會員之條件,認定要點第二條但書規定卻排除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適用農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乃子法淩駕母法,此點規定與母法相抵觸部分,應屬無效,因之;於認定農會會員資格者仍應依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準據。而依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雇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對照現行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足見法文中之「居住」與「設籍」應為不同之概念,亦即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應係指實際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如僅有設籍在農會組織區域內,而無實際居住在該處,仍不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要件甚明。因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對上訴人會員會籍進行清查時,依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資格要件加以審查,應以上訴人是否仍居住於被上訴人農會組織區域內,且實際從事農業為前提。經查上訴人戶籍固設在台中縣○○鄉○○村○鄰○○路○段○○○號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初審、及複審時認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之上址、及實際上並無從事農業生產為由,將上訴人列入贊助會員,上訴人如否認該認定,自應就其事實上居住在上址、及實際上有從事農業生產之有利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依該證明書記載:「查本村第二鄰新興路一段一三二號村民甲○○女士現在仍與已往數十年完全一樣,均親自耕作其位於本村之農田(地號○○鄉○○段131、130、129)屬實,特此證明。證明人:福仁村村長游瑞標、第二鄰鄰長賴慶佳、農事小組長林德潭、農會會員代表林益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一頁),惟証明書之真實性,已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三、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雖於庭外以該書証方式為上開之証明,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仍不能採認為証據,而有傳訊証人到庭訊問之必要,以查明其等証詞之虛實,而證人林益爐於原審証稱:上訴人平時係住在潭子鄉上址,其夫乙○○在豐原,兩人來來去去的,該地種荔枝,但沒有看過上訴人施用農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證人林德潭則証結稱:「該開會記錄確實是我親自陳述的,事實也是如此」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開會,審議上訴人會籍清查案中,証人林德潭列席報告係稱:「該員之土地上種植荔枝,戶籍雖無變動但實際居住於豐原市,平時亦未參與農會藥補助、購買肥料、繳交公糧及各項農事活動等語甚詳,有該會議紀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二四五頁);證人賴慶佳結証稱:不清楚上訴人大部分住在豐原或潭子,該地有種植荔枝,其係因系爭土地上有種荔枝才在上開証明書上簽名等語;另證人游瑞標則結証稱:其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居住在潭子,其因很少遇到上訴人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賴慶佳、游瑞標、林德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有實際居住在台中縣潭子鄉上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証人林益爐固証稱上訴人住在潭子鄉上址,因其夫乙○○在豐原,兩人來來去去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郵件轉送至其夫豐原之上址,可見確未實際居住在潭子鄉上址等語,上訴人就其信件轉至豐原上址收受一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苟有住在潭子鄉上址,每天僅是來來去去豐原市而已,衡情應不致於錯失收信時間,而有將信件轉到豐原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應確實未居住在被上訴人農會組織區域內,始有上舉,証人林益爐上開証詞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取。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是否實際從事農業部分,按本法(指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土地上固植有荔枝樹之事實,惟所謂實際從事農業,既係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而言,則單純土地上種植荔枝樹,與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行為,概念即有所不同,証人林德潭於上開會議中已陳稱上訴人平時未參與農會農藥補助、購買肥料、繳交公糧及各項農事活動等情,則上訴人應提出其如何實際從事荔枝農作之事証以供審酌,惟並未見其積極舉証,因之;尚難以其在土地上種植有荔枝樹之事實,即認定其有實際在該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間未居住在該農會組織區域內、且未實際從事農業,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查農會會員會籍時,認定其已不具備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而決議取消其正會員資格,並複審維持原決議,應洵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將上訴人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及同屆理事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將上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正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已不具農會會員之資格,被上訴人即無由為其投保農民全民健康保險,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回復在被上訴人之正會員關係(身分)及農保健保之身分;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收回逕為上訴人辦理退保而退還上訴人所繳八十九年下期份農保費健保費餘額合計三百六十二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支票TC0000000),嗣後並應按時通知上訴人繳交農保費、健保費,亦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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