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純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對造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對造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隆公司)於提起上訴時,固請求判決對造上訴人甲○○應給付環隆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環隆公司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已判命甲○○應給付環隆公司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稽諸環隆公司於上訴聲明亦同時記載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部分廢棄,顯然環隆公司就其受不利益判決而得上訴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而環隆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聲明,亦已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命甲○○再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環隆公司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環隆公司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環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環隆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環隆公司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環隆公司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瑞國際公司)就
投資新公司事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甲○○)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
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
(二)、甲○○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蕭麗娟為邱
健盛之妻,其未實際負責璽瑞國際公司之業務,該公司經營SYRIS商標之感應式讀卡控制器之電子產品生產、銷售等業務,經常由環隆公司代工生產其零組件及成品,因璽瑞國際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甚多,遂主動向環隆公司提議協商合組新公司專營SYR
IS、INSIDE商標之門禁防盜產品,由璽瑞國際公司將所有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新成立之公司,而由環隆公司負責所有資金之籌措。環隆公司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邱健盛、璽瑞國際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出資二千萬元與甲○○、璽瑞國際公司合組新公司即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瑞公司)。詎甲○○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先行成立一家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瑞公司),其經營項目與璽瑞國際公司及事後成立之保瑞公司相同,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璽瑞國際公司最重要之資產即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公司。邱健盛不僅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時,故意隱瞞上開事實,更向當時負責洽談之環隆公司代表陳銘輝保證所有璽瑞國際公司之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均會移轉給新公司,導致環隆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資二千萬元。甲○○之詐欺行為,使環隆公司所投資設立之新公司無法取得上述英文名稱之商標專用權,減少新公司之資產價值,致環隆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其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環隆公司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暫以一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金。再者,兩造合組新公司,約定甲○○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否則,環隆公司公司得請求甲○○給付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其約定意旨無非係要求甲○○致力經營新公司,善盡董事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甲○○至保瑞公司任職僅半年餘即離開保瑞公司,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罰金之責任,爰暫以八十萬元為違約罰金額。茲就環隆公司之主張,再細分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兩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甲○○雖辯稱因璽瑞國際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上聯繫接洽,均
以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 Corp行之,合組之保瑞公司為接收璽瑞國際公司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保瑞公司使用,故合組新公司契約書中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之英文名稱並非SYRIS商標專用權,而係指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International Corp,然保瑞公司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SYRISElectronic
s Co.Ltd,並非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International Corp。 況依上揭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完成。既約明璽瑞國際公司應於保瑞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清算結束,則新成立之保瑞公司豈有再沿用一家已清算結束公司之名稱之理。璽瑞國際公司當初所移交環隆公司之資產包括生產模具,該等模具上均刻有SYRIS商標字樣,甲○○從未曾要求環隆公司將該等模具上之SYRIS商標除去,而保瑞公司成立初期即以該等模具生產產品,甲○○於任職保瑞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期間,負責SYRIS產品之研發、行銷業務,倘SYRIS商標專用權並非合組新公司契約書中應移轉予保瑞公司之權利,何以甲○○未於保瑞公司使用該商標從事商品之廣告及生產之際,及時阻止或向保瑞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抑是為收取授權金之要求,反而主導所有SYRIS商標產品之生產、銷售,更以保瑞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語。此外,璽瑞國際公司移交予保瑞公司之有形資產中,包括標有SYRIS商標之存貨,若上開約定之英文名稱未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在內,則保瑞公司如何以SYRIS為商標,廣告並銷售該等存貨。
②甲○○固稱其與環隆公司之財務經理陳銘輝洽談合組新公司合約書
過程中,曾談及SYRIS商標專用權計價問題,嗣因代價沒有談妥,所以僅有英文名稱之同意使用,且甲○○於洽談中即明確表達SYRIS商標專用權,目前在另一家公司璽瑞公司手上云云。惟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沒有告訴環隆公司董事長乙○○商標權在何處,僅說商標在璽瑞公司,未說明是哪一家璽瑞公司等語,足證甲○○並未告知環隆公司SYRIS商摽權已移轉至璽瑞公司,更足證甲○○確係故意誤導環隆公司相信SYRIS商標權仍屬璽瑞國際公司所有。環隆公司直至甲○○離職後,以璽瑞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保瑞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之SYRIS商標時,環隆公司及保瑞公司始發覺SYRIS商標在訂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之前,早已移轉登記予璽瑞公司,環隆公司至此始知悉事實真相,參諸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其訂立之用意無非係要甲○○不再經營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共同協力經營新公司,倘環隆公司事前知悉邱健盛已另先行成立璽瑞公司,經營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並擁有SYRIS商標之專用權,環隆公司豈有可能與甲○○簽訂該合組新公司契約,由此益證甲○○所辯,顯屬虛言。
③甲○○雖稱上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之資產計價基準中,並未包括S
YRIS商標專用權之對價,故SYRIS商標專用權並未包括於折算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資產中,璽瑞國際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保瑞公司之義務云云。然兩造係以現金出資成立保瑞公司,環隆公司於成立當時,要求璽瑞國際公司提出資產負債表,以評估投資與否及投資方式。經環隆公司評估後,認為璽瑞國際公司所列出之有形資產價值三千八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上海籌備處暫付款、未攤銷費用、不良品及模具折舊增加提列等費用,有形資產價值略估為三千零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減去負債總額二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後,有形資產淨值約為四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再加上無形資產價值包括商標專用權則約為六百萬元。惟環隆公司恐璽瑞國際公司隱匿大量債務,遂採取成立新公司之方式,亦即由雙方分別出資成立一新公司,由成立後之新公司買受璽瑞國際公司全部資產,以此方式進行合作,新成立之公司即無須承受璽瑞國際公司之債務。雙方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由兩造各出資二千萬元及六百萬元合組保瑞公司。保瑞公司成立後,向璽瑞國際公司購買全部資產,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因保瑞公司成立前,璽瑞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先由環隆公司先以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向璽瑞公司購買原物料,支付價金以供璽瑞國際公司應付資金短缺,俟保瑞公司成立後,再由保瑞公司向環隆公司購買該批原物料,故將此部分加計進去,則保瑞公司實際以一千八百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向璽瑞國際公司購買全部之資產,非如邱健盛所辯,以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充作股款六百萬元云云。環隆公司係考量璽瑞國際公司所餘資產價值,尤其是無形資產SYRIS商標專用權之價值,始願意出資二千萬元與甲○○合組新公司。此外,一般公司若購買將清算終結公司之存貨、設備等,通常僅會以帳面價值之一或二折計價,而保瑞公司購買璽瑞國際公司之存貨、設備等,係以璽瑞國際公司所報帳面價值之足額計價,此乃將無形資產即是商標專用權價值亦計算在內之故。
④原審判決認「商標係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相
區別之識別標章。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公司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可知保瑞公司依約取得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之使用權,其自得將該英文名稱用於公司生產之商品或其包裝上,以表彰自己之商品,並顯示表彰商品之來源,其性質核與商標專用權使用相當」、「璽瑞國際公司於系爭合約成立前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取得SYRIS商標專用權,依約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是璽瑞公司顯有違約行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縱使璽瑞國際公司未依約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導致原告(即環隆公司)受有損害,惟該損害之發生係因璽瑞國際公司違約所致,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即甲○○)接洽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無涉,自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有疏誤之處,茲析論如左:
⑴甲○○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妻蕭麗娟僅掛名為負責
人,未實際從事業務經營),因璽瑞國際公司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債務甚多,遂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另行成立一家璽瑞公司(仍以其妻蕭麗娟為掛名負責人,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營業務與璽瑞國際公司完全相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璽瑞國際公司擁有之主要資產即「SYRIS」商標專用權申請移轉至璽瑞公司,然後向環隆公司主動提議投資璽瑞國際公司。惟甲○○見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保瑞公司再無利用價值,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保瑞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璽瑞公司名義寄出律師函,指稱保瑞公司擅自仿冒「SYRIS」商標之商品,並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保瑞公司搜索扣押「SYRIS」商標之產品,並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環隆公司至此始知「SYRIS」商標早在兩造洽談合組新公司前,即遭甲○○移轉與其另行經營之璽瑞公司。
⑵甲○○為璽瑞國際公司及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SYR
IS」商標專用權早已移轉至璽瑞公司,並非璽瑞國際公司所有,反而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時,允諾會將璽瑞國際公司所有業務、資產、技術,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全部移轉給新公司,並明文約定於合組新公司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致環隆公司陷於錯誤,出資與甲○○合組新公司。迄環隆公司收到邱健盛所發之律師函,並遭甲○○帶同警方搜索扣押後,始發現「SYRIS」商標早在兩造洽談合組新公司前,即遭甲○○移轉與璽瑞公司。核甲○○所為,顯係施用詐術,致環隆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相當於「SYRIS」商標專用權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失,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
⑶原判決認甲○○未施用詐術之理由,無非係以甲○○與環隆公司
代表陳銘輝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就SYRIS商標專用權之價格有所爭執,而甲○○並未保證SYRIS商標專用權會移轉給保瑞公司云云。惟查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二三四二號侵害商標權案件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我沒有告訴他(指環隆公司董事長乙○○)商標權在何處,沒有說到這一點,我只有說我們的商標在璽瑞公司,沒有說在哪一家公司」,足證甲○○不僅隱匿SYRIS商標已移轉至璽公司之事實,更誤導環隆公司相信系爭商標仍屬璽瑞國際公司所有,甲○○雖曾向環隆公司經理陳銘輝提及商標要另外計價,惟環隆公司在邱健盛之誤導下,一直認為SYRIS商標係璽瑞國際公司所有,該商標為璽瑞國際公司最主要之價值所在,兩造合組新公司之條件,本即是璽瑞國際公司應將所有業務、技術、資產,包括商標專用權移轉給新公司,豈有商標另行計價之理?遂不同意甲○○所提,甲○○因一心希望環隆公司出資解決璽瑞國際公司之困境,於是不再堅持商標另行計價,而接受環隆公司之條件,允諾會將璽瑞國際公司所有業務、資產、技術,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全部移轉給新公司,遂有合組新公司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甲方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即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半年後清算完成」之約定。原判決僅以環隆公司代表陳銘輝與甲○○就商標計價曾有爭執,即遽認甲○○未保證SYRIS商標專用權會移轉給保瑞公司,推論實過於簡略,更有悖於上開事證。
⑷原判決另以甲○○提供環隆公司評估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S
YRIS商標專用權之項目,故認無故意欺騙或誤導環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般公司之會計程序,於製作資產負債表時,僅會將有形資產列入,不會將無形資產(如商譽、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列入資產負債表。系爭SYRIS商標專用權屬無形資產,當然不會列在資產負債表中,甲○○提供該資產負債表,僅供環隆公司評估璽瑞國際公司有形資產價值之參考,至於無形資產之商標專用權在甲○○一再強調其價值之下,環隆公司始評估約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此乃促使環隆公司投資之重要因素。原判決以甲○○提供之資產負債表未記載SYRIS商標專用權,即認為甲○○無故意欺騙或誤導環隆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之故意,實有誤解。
㈡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甲○○固辯稱係遭保瑞公司逼退資遣而離職,並非自發性無故離職
,保瑞公司將其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解職類別欄中原來所勾填解職原因為資遣,擅自以修正液塗去而改勾填「辭職」云云。惟甲○○不僅於環隆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之際,隱瞞其已先行成立璽瑞公司之事實,於任職新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仍同時經營璽瑞公司,從事與新公司相同之業務,更於任職新公司期間,把持控制客戶訂單業務,經其所屬經理向保瑞公司總經理反應後,保瑞公司經由總經理告知甲○○改善,詎甲○○誤以為其行跡已為保瑞公司發覺,遂萌生辭意,唆使其原先任職璽瑞國際公司之保瑞公司之人員廖國良、鐘志遠等人辭職,而至甲○○經營之璽瑞公司任職,對於仍留在保瑞公司任職者,甲○○則百般威脅利誘,迫其表態並促其辭職,欲藉此癱瘓保瑞公司之業務。保瑞公司於成立之初,即遭此打擊,實面臨存續與經營之莫大考驗,經與甲○○詳談後,雙方協議甲○○休假一週,冷靜思考去留問題,故保瑞公司有公告邱健盛休假一週之情,而甲○○回復上班後,隨即表示辭職離去之意,並提出辭職申請書。解僱係屬雇主之權利,員工並無聲請雇主解僱之權利,此觀諸上開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其抬頭名稱既有辭職及解職、申請及通知之分類,即可知視不同具體情形而有不同適用。若為員工提出辭職,即填寫辭職申請書,而雇主解雇員工,則由雇主發給員工解職通知書。在本件資遣(即應為解雇之意)屬環隆公司(應係保瑞公司之誤)之權利,不容申請者擅自選擇較有利之資遣方式離職,甲○○自行提出辭職,卻於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勾選資遣一欄,實屬無據,保瑞公司當然有權予以核定更正。
②再者,保瑞公司為因應甲○○之辭職,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公告
「茲配合公司改組需要,自即日起解除甲○○副總經理職務,職務由管理部林明山副理暫代」,該公告為保瑞公司制式之規格,內容僅單純向員工說明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再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之事實,並非解雇甲○○之表示(按:甲○○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上班,倘環隆公司要解雇甲○○,豈可能於甲○○未上班之日,向甲○○為解雇之表示),原判決認該公告為解雇甲○○之表示,實有誤解。
③甲○○再主張上揭契約第四條第五項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之規定,且環隆公司請求違約金八十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因附合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相對人就契約條款並無磋商餘地,故民法特別規定附合契約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惟依合組新公司合約,甲○○負有籌措部分資金及在新公司任職之義務,環隆公司則負有籌措大部分資金之義務,雙方均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並無不平等之處。況甲○○任職璽瑞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職務,位高權重,報酬亦不薄,實無所謂之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兩造係立於對等地位,簽定契約條款內容,並長期之研議磋商,並非由環隆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次者,兩造合組之新公司得否上市、上櫃,必須有諸多條件配合,尤其是經營者的努力,甲○○擔任新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對新公司經營成敗負有重大責任,兩造之所以約定甲○○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上(市)櫃,無非係希望甲○○能夠貫徹合作之誠意,貢獻其研發、經營之能力,俾初成立之新公司得以鞏固、成長,直至達成雙方之理想即上(市)櫃。詎甲○○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顯然違背合組新公司契約,是甲○○擔任新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其遽然違約辭職,新公司喪失甲○○任職之利益,其價值本難以金錢估計,若依上述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環隆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遠高於八十萬元,今環隆公司僅請求八十萬元,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一日不過四千餘元,與環隆公司喪失甲○○任職之利益相較,並無過高之情事。
④原審判決固肯認甲○○之違約責任,然以甲○○任職保瑞公司之六
個月報酬為計算依據,酌減環隆公司違約金之請求為五十四萬元。惟查甲○○於保瑞公司除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外,更為保瑞公司之發起人及董事之一,應對公司經營成敗負責,相對的,倘公司經營有成,甲○○亦得自公司盈餘受分配而獲利,邱健盛之位高權重不在話下。查保瑞公司自九十年六月成立,於甲○○任職副總經理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保瑞公司盈餘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甲○○辭去副總經理,保瑞公司經營深受打擊,業務量驟減,九十一年度因此虧損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按:此尚不包括甲○○於辭職後,以保瑞公司侵害「SYRIS」商標權為由,帶同警方前往保瑞公司搜索、扣押,致保瑞公司商品遭扣押整整一年,折舊、損壞、已預定之訂單必須重新開模趕製、無法趕製者,須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錢及商譽損失均形慘重)。
⑤甲○○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合組新公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剝奪邱健
盛之工作權及限制其轉業之自由,此等契約係由環隆公司單方所擬定,且環隆公司並無相對應之義務,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甲○○係遭環隆公司惡意逼退離職,並非辭職,無可歸責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甲○○違反兩造合意簽訂之合組新公司合約,於新公司保瑞
公司任職僅半年餘即辭職,此有甲○○提出之辭職申請書可證,甲○○辯稱遭環隆公司逼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係由陳明輝、林明山持公告影本要求甲○○「休假」離去保瑞公司,又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公告解雇甲○○云云,均非實情。實者,邱健盛主動提出辭職申請書,乃無爭之事實,倘甲○○主張其辭職係遭強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由甲○○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辯稱遭逼退云云,委無足採。而其一再以遭環隆公司架空、逼退、迫害云云,不僅毫無依據,更顯然與本件爭點無關。
⑵甲○○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保瑞公司人員監視下,填寫辭職
申請書、其提出之辭職申請書上原本所勾填之解職原因為「資遣」,保瑞公司擅自以立可白塗去而改勾填解職原因為「辭職」云云;惟查甲○○係自行提出辭職申請書,無人強迫,遑論監視,其竟辯稱係在保瑞公司人員監視下填寫,顯屬荒謬。次者,邱健盛提出辭職申請書時,勾填之解職原因為「資遣」,經甲○○之上級主管林明山副理(代理總經理乙○○)審查,認為所謂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需發給勞工資遣費,甲○○係主動辭職,提出辭職申請書,並非由保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邱健盛勾選解職原因為「資遣」,於法無據,故審核後將解職原因修正為「辭職」,此乃林明山副理基於其職務上之審核權限所為(按:請見系爭辭職申請書右側記載「一、核決權限,依員工解職管理辦法。二、本單經最高權限主管核准後,送人事課備查」),於法並無不合。
⑶甲○○辯稱保瑞公司迄今均上無上市、上櫃時程規畫,足見上開
條款無異終身限制其轉業之自由及剝奪其工作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兩造合組之新公司得否上市、上櫃,必須有諸多條件配合,尤其是經營者的努力。甲○○不僅擔任新公司之副總經理,更是新公司之董事,對新公司經營成敗負有重大責任,詎甲○○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顯然違背合組新公司契約。以當時保瑞公司在甲○○辭職之打擊下,經營面臨嚴重考驗,業務大量下滑,甚至遭受虧損之情況,是否能夠存續已有問題,遑論提出上市、上櫃之計畫,此乃甲○○所造成局面,其不思己過,反而指責環隆公司無法提出具體上市、上櫃計畫,顯然倒果為因。按倘甲○○業已任職新公司五、六年,新公司遲遲無上市、上櫃之計畫,環隆公司仍強迫甲○○繼續任職,或可謂不合理,惟今邱健盛任職新公司僅半年餘即辭職,明顯違約,環隆公司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請求甲○○賠償違約金,豈有不公平或不合理可言?
二、本件甲○○對於環隆公司主張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就投資新公司事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甲○○)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
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若該違約情事不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嗣環隆公司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甲○○、璽瑞國際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出資二千萬元與甲○○、璽瑞國際公司合組新公司即保瑞公司,而甲○○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先行成立一家璽瑞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璽瑞國際公司之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公司,而甲○○於任職保瑞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期間,負責SYRIS產品之研發、行銷業務,更以保瑞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語,其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保瑞公司離職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合組新公司事宜,係由環隆公司之財務經理陳銘輝代表環隆公司出面
與甲○○洽談。洽談前,甲○○即已提供璽瑞國際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環隆公司評估。洽談過程時,甲○○有提及SYRIS商標在相關門禁科技產品界具有一定口碑,須獨立計算其無形資產價值,惟遭陳銘輝所拒絕,並謂將來新公司可轉用環隆公司UMEC商標云云,故僅同意以六百萬元折算該璽瑞國際公司之有形資產,由此足見SYRIS商標,確實並未包含於折算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資產中。且兩造所簽定之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之所有條款內容,係由環隆公司所撰擬,該合約書中並未敘及任何有關SYRIS商標專用權之約定,此乃因該合約書所有契約當事人均明知合約內容未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以致。否則,以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洽談合約內容之陳銘輝,乃屬國內頗著盛名股票上市公司之董事長、財務經理,對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使用等相關知識自均嫻熟,不能諉為不知。是倘該合作案中確有SYRIS商標專用權之讓與或授權使用之合意,豈有未載明於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中之理。是依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內容,該合約當事人之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應移交予新公司者係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及英文名稱,並無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否則,直接訂明為SYRIS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或授權使用即可,何須特別訂明為英文名稱之移轉使用。前揭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之所以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係因該合約之當事人璽瑞國際公司與國內外客戶在網路或書函上之聯繫接洽,均以公司英文名稱SYRIS International Corp行之,合組之新公司為接收璽瑞國際公司業務便利起見,乃約定公司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此觀保瑞公司董事林明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保瑞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迄今,均使用SYRIS International Corp,並以該英文名稱出貨,且保瑞公司迄今均未曾要求將SYRIS商標專用權辦理移轉或授權使用登記予其名下等情,足證所謂該英文名稱係指SYRIS Inter -national Corp,而非SYRIS商標專用權。
㈡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中所稱之資產計價基準中,並未包括
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對價,此參諸環隆公司負責上開合約書洽訂過程之財務經理陳銘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庭中,已證稱洽談訂約時,甲○○曾表示商標是無形資產,要另外計價,其等不同意,本來要買下該公司,甲○○要價一千多萬元,後來降到六百萬元成交,因其等非學法律者,不清楚商標權不包括在內云云,堪證甲○○所稱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過程中,曾談到SYRIS商標專用權計價之問題,嗣因代價未談妥,所以僅有英文名稱之同意使用等語,應屬實情。陳銘輝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原審陳稱:其於甲○○自新公司離職後,始知璽瑞國際公司享有SYRIS商標專用權,其等於訂約前曾調查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雖未核對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內是否包含SYRIS商標專用權,但因璽瑞國際公司要結束,故該公司以英文名稱所使用之任何資產,包括商標等都要移轉到新公司,且商標登記應屬於資產負債表內開辦費之項目,而璽瑞國際的資產以帳面資產價值有一千五百多萬元,資產減掉負債約價值四百八十萬元,無形資產商譽、商標等一百二十萬元,共六百萬元,若不包括商標權,有形資產僅會以要倒閉公司帳面之一、兩折計價而已等語。另證人李嘉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原審陳稱:其陪同甲○○與陳銘輝談事情,陳銘輝表示同意SYRIS商標不值錢而不要等語。由上可知,甲○○在訂約前,曾提到商標權另外計價,但陳銘輝未同意,且陳銘輝於甲○○離職後,亦認同商標權應另外計價,是兩造磋談時,璽瑞國際公司之資產是否包含商標權,其金額既相差四百萬元以上,是該商標權應屬重要之資產,合約中若有包括該項資產,當無於資產負債表中缺列之理,且若陳銘輝所陳評估無形資產商譽、商標一百二十萬元,如果不包括商標權,璽瑞國際公司之價值頂多一、兩折計價,亦不可能將該商標權列在僅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之開辦費項下。
㈢依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詐欺案件一審調查證據㈡狀所呈
之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提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乙○○訴請甲○○清償借款六百萬元之清償借款事件之準備書㈠狀附原證三之三紙發票、明細所示,並無包括系爭之「SYRIS」及「INSIDE」商標權。本件環隆公司之乙○○、陳銘輝、林明山等人為獨攬保瑞公司利益而將甲○○無故逼退離職後,甲○○即曾告知乙○○等人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嗣甲○○與環隆公司之陳銘輝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左右,相約在華爾道夫咖啡館(設台中市○○○路六0之一號)就系爭「SYRIS」商標使用事宜進行商討時,陳銘輝當場即坦承當初洽組新公司時,確實不包括系爭「SYRIS」商標,且確在簽約前,即已經甲○○告知系爭商標專用權人係璽瑞公司云云,上情亦有證人李嘉旭、陳銘輝之左列證言可稽:
①證人李嘉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詐欺案件一審:「(問:認
識陳銘輝嗎?)前年喝咖啡認識,前年十二月邱先生被新公司解僱說有事與陳銘輝談,找我陪同他去因而認識。」、「(問:當天有提到合作契約有無SYRIS如何處理?)邱某說談合併時陳某提到商標不值錢,陳銘輝說本來就想改掉這個商標另創名稱。」、「(問:那天有無聽到甲○○說陳銘輝談合併時談到商標不值錢?陳銘輝有無說合併契約本來不包括商標權?)甲○○說當時你們認為商標不值錢而不要,陳銘輝說對啊。」、「(問:陳銘輝當場有沒有講說合併契約本來不包括該商標權?)陳銘輝是對之前甲○○所講的商標不值錢他們不要的事回答說(對啊)」(按陳銘輝嗣對李嘉旭所言並未否認,僅表示:「訂約之前是一種談判手段,隨口講商標不值錢是要壓低價錢」等語,參刑事詐欺案件一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陳銘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詐欺案件一審:「(問:環
隆科技與璽瑞國際、甲○○訂立合組新公司的契約是否由你代表環隆公司訂立?)是的。」、「(問:訂約時知道璽瑞國際有那些商標專用權?)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去查。」、「(問:既然沒查,為何英文名稱會有包括商標專用權?)我們要訂約前有先查他們的資產,因為舊公司要結束,所以將一切資產移轉到新公司。」、「(問:當時核對的資產內有無璽瑞國際登記商標專用權部分?)並沒有針對這部分去查,資產負債表內有列開辦費,正常來講,商標登記應該屬於此項目。」、「(問:你何時知道璽瑞國際原來享有SYRIS商標專用權?)甲○○離職以後我才知道。」、「(問:李嘉旭說有聽甲○○跟你說當時你們認為商標不值錢不要,你說對呀對呀,有何意見?)訂約之前是一種談判手段,隨口講商標不值錢是要壓低價錢,這只是一種談判的手段。」、「(問:訂立合組契約前,甲○○有無提到SYRIS等商標要另外計價?)之前他有提出來。」、「(簽約時,甲○○有無明白表示商標SYRIS移轉給新公司使用?)我和老闆都認為他既同意以六百萬元全部移轉,就應該包括商標,其他太久了不記得。」、「(問:你說公司週轉不靈是否已經負債大於資產?)...以帳面看沒有資產小於負債。」、「(問:你以這份資產負債表做為評估資產價值?)是的。」、「(問:資產負債表上面是否未列商標權,開辦費裡看不出商標權是嗎?)是的,正常來講是這樣,甲○○也沒有講不包括商標權」。
㈣刑事詐欺案件中證人即環隆公司之陳銘輝、林明山一再主張璽瑞國際
公司折充股金之有形資產中,包括一千八百餘萬元「SYRIS」商標之存貨,且移交之模具上有關「SYRIS」商標均係固定鐫刻者,伊等洽談資產折價時不可能不包括系爭「SYRIS」商標權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諸左列即明:
①依環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庭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
存貨資產數額小計固有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然扣除並無使用商標之「半成品」、「原料」、「其他(託工、借出)」及供作維修、更換零件使用,並無使用商標必要之「不良品、報廢品」外,餘「成品」小計僅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且其上多無「SYRIS」商標者。
②刑事詐欺案件中,環隆公司方面雖一再捏稱所有模具上「SYRI
S」商標均係固定鐫刻者,並將璽瑞公司默示同意原於保瑞公司任職之甲○○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強加扭曲,捏稱璽瑞公司亦同意保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璽瑞公司確實並無同意保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璽瑞國際公司當初所移交予保瑞公司之部分模具中,雖刻有「SYRIS」字樣,然該模具中之「SYRIS」字樣係活動鑲嵌入該模具者,並非不可取下或更換以其他商標或無字跡之平滑鐵塊,乙○○、林明山於另案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即係故意將原先無字跡之平滑鐵塊取下,更換以「SYRIS」字樣,藉以誤導該案檢察官之認定。又該案中扣案之附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並非璽瑞國際公司所移交予保瑞公司之存貨產品,而係保瑞公司嗣後所製造,該案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即誤認扣案產品均係璽瑞國際公司移交予保瑞公司,故保瑞公司所承受之產品上,自仍存有璽瑞國際公司原使用之系爭商標云云,並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該案檢察官之認事用法,自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憾。
③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於該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偵查中並無陳稱
:「我沒有告訴他(指乙○○)商標權在何處,沒有說到這一點,我只有說我們的商標權在璽瑞公司,沒有說哪一家璽瑞公司」等語,然事實上,甲○○當時係陳稱環隆公司均係由財務經理陳銘輝與伊洽談所有估價與合約細節,伊確實有跟陳銘輝說過伊還有一家璽瑞公司,系爭商標在那一家璽瑞公司,但陳銘輝說不要商標,這事乙○○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該案原檢察官就甲○○之當日陳述內容斷章取義而為有利於彼等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該案原檢察官認三方合組之新公司(保瑞公司)係概括承受璽瑞國際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環隆公司、璽瑞國際公司、甲○○三方訂立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時,僅係約定以璽瑞國際公司現有之有形資產折價充作合組新公司之股金而已,並未包含璽瑞國際公司原有之負債,事實上保瑞公司迄今亦未曾清償璽瑞國際公司原所有負債(按:環隆公司於本件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中稱甲○○見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環隆公司及保瑞公司再無利用價值,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辭去保瑞公司總經理一職云云,並非事實),故保瑞公司並非概括承受璽瑞國際公司,此觀諸前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內容即明,是該案原檢察官認保瑞公司係概括承受璽瑞國際公司,並進而認定該案被告乙○○、林明山二人無違反商標法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疏誤。
④林明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
五號聲請再議案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開庭時辯稱保瑞公司所使用之所有模具,均係璽瑞國際公司所交付,且模具上之「SYRIS」商標字樣,均係原來即鐫刻在模具上,伊等均未動過云云,並當庭提出一付模具以為佐證。惟查林明山所辯,純屬欺瞞檢察官之狡詞,蓋:
⑴璽瑞國際公司原先委由模具廠所開發之模具上「SYRIS」字
樣,多係活動鑲嵌入該模具者,並非不可取下或更換以其他商標或無字跡之平滑鐵塊,上情業經證人即曾為璽瑞國際公司開發部分模具之「一成模精密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春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事詐欺案件二審:「(問:璽瑞國際有無委託你們公司生產模具,該模具上SYRIS商標是你做的?)他們委託我們做的。」、「璽瑞國際要求我們做的是可以更變的MARK,有有字的跟沒有字的二種。」、「(問:證人黃春河做過幾次如本案之商標?)那很多,我記得應該有三具,時間已久不是很清楚。」、「(問:證人黃春河有無受委託做刻在模具無法移動之SYRIS商標?)我記得應該沒有,因事隔已久記不起來了,且我做客戶很多。」等語可稽。
⑵璽瑞國際公司所委託開發之模具中,固可能有固定鐫刻「SYR
IS」字樣者,惟僅佔極少數,林明山僅執其中一付模具供檢察官勘驗,無非企圖以偏概全,造成承辦檢察官誤認全部模具均為固定鐫刻「SYRIS」字樣之假象。
⑶依璽瑞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五號(義股承辦)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左列事證所示,堪明林明山所辯不實:
查扣產品使用模具說明表影本乙份:
說明:
⒈本說明表A欄所列係璽瑞國際公司所委託開發之模具,嗣由
保瑞公司至模具廠中取走者,其中部分模具上,本來即無任何商標(字樣),餘部分模具上,商標位置則為可活動鑲嵌者。
⒉本說明表中B欄所列,則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警員持搜索票至保瑞公司扣押所得之扣押物。
⒊請將B欄所列扣押物所使用之模具類別對照A欄所示模具,即明模具上之商標字樣確係可活動更換。
照片四幀:
說明:前揭四幀照片中,每幀照片中之產品均係使用相同模具射出成型者,惟每幀照片中,僅有左側位置之產品上有「SYRIS」字樣,亦足證模具上之「SYRIS」字樣,確係活動鑲嵌而可更換者。
保瑞公司在中國大陸之「慧聰商情廣告第三十六期月訊」、「
中國公共安全第六十二期」、「AS安全與自動化第四十六期」等三本商業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影本各乙份:
說明:保瑞公司於前揭廣告中所示之產品上之商標字樣,均已改為「PORIS」,惟其產品與如上所示四幀照片上之產品(除商標字樣外)均相同,益證生產射出前揭產品之模具上之商標字樣,確係可活動鑲嵌更換者。
㈤甲○○任職保瑞公司期間,雖仍繼續負責「SYRIS」產品之研發
、行銷工作,惟此係因保瑞公司草創之初,尚未申請辦理新商標登記,但多項產品出貨、行銷在即,產品上不能沒有商標,甲○○遂天真以為暫時先以「SYRIS」商標應急,反正「SYRIS」商標權在璽瑞公司處,不會有侵害商標權問題云云,是璽瑞公司乃默示同意甲○○得使用系爭「SYRIS」商標。又該系爭商標既暫先使用於保瑞公司之產品上,則刊登於慧聰雜誌上之系爭「SYRIS」商標之廣告,自須以保瑞公司名義刊登,其刊登費用亦須由保瑞公司支付,上情均經保瑞公司負責人乙○○所明知並同意,是殊不得遽將璽瑞公司默示同意原於保瑞公司任職之甲○○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強加扭曲認係璽瑞公司亦同意保瑞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折充股金之璽瑞國際公司資產中即包含系爭「SYRIS」商標權,此再參諸璽瑞公司於甲○○遭保瑞公司惡意辭退後,立即發函要求保瑞公司停止使用系爭「SYRIS」商標,保瑞公司拒不遵辦後,璽瑞公司始對保瑞公司負責人乙○○、林明山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等情益明。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甲○○確係遭惡意逼退「資遺」而離職,並非自發性無故離職,其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事由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環隆公司主張邱健盛違反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依第七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請求為損害賠償云云,其行使權利顯然以損害甲○○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信原則: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亦明定:「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於違規情事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違約方之事由,不在此限。」等語。
②保瑞公司成立後,甲○○雖擔任保瑞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研發生產
及業務工作,惟實際上保瑞公司所有事務,係由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乙○○負責,環隆公司除派出林明山、王俊人、黃世明、施宇珍等人擔任保瑞公司管理部副理、業務部副理、會計課長、助理外,並由環隆公司財務部經理陳銘輝實際上掌控保瑞公司財務、會計及管理。王俊人雖係業務部副理,擔任甲○○之副手,惟實際上係環隆公司預備在架空甲○○後,接手甲○○職務者,適因王俊人無法符合甲○○之工作要求,甲○○遂多次在開會時,提出調整王俊人職務之要求,詎環隆公司誤以為彼等用意已為甲○○識破,導致齟齬不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乙○○向甲○○提出結束保瑞公司或甲○○將業務權交由王俊人接管兩方案,甲○○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透過環隆公司管理部協理李永如向乙○○轉達結束保瑞公司之選擇,嗣環隆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藉口改組需要而突然以公告強令甲○○休假乙週,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令甲○○解職、離職,甲○○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保瑞公司股東常會中,遭環隆公司以所掌控之二百萬股表決權數無異議一致通過解任董事職位。甚者,陳銘輝未任職於保瑞公司,竟簽發公告強令甲○○休假、解職,且彼等嗣竟將甲○○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解職類別欄中原來所勾填之解職原因資遣,擅自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而改勾為辭職,並持以拒付甲○○資遣費,且主張邱健盛違反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假扣押查封甲○○在保瑞公司之股份。依據原審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所示,甲○○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解除職務,並非主動離職等情,為該事件甲○○與保瑞公司兩造間所不爭執事項,嗣後保瑞公司對該事件提起上訴時,亦不爭執上開事項,僅主張以其他債權抵銷為其上訴理由,足見甲○○係遭惡意逼退資遣離職,並非自發性離職,自無違約責任可言。
③甲○○依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乙方在新公司只
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甲○○擁有相當程度之研發、業務、採購核決權限,即營業部門亦由甲○○統籌、負責,詎保瑞公司竟由管理部副理林明山(即環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業務聯絡單之方式未經層轉當時仍擔任副總經理之甲○○「審核」,反而由陳銘輝(環隆公司財務部經理)批示後即以:「...取消核決權限,請購需知會環科陳經理...營業部維持不變,由王副理統籌...」,剝奪甲○○原有權限。再依保瑞公司之公告:「茲因公司改組需要,甲○○副總經理先休假一個星期(自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係甲○○已至保瑞公司上班後,再由陳銘輝、林明山持該公告影本要求甲○○「休假」離去保瑞公司,甲○○並非自請休假,足見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㈠狀所辯:「...嗣環隆公司方面評估認已掌握相關技術及業務,為獨攬保瑞公司利益,乃反悔拒不結束保瑞公司,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藉口改組需要而突然以公告強令甲○○休假乙週...」等語,確屬實情。
④另依保瑞公司公告:「茲配合公司改組需要,自即日起解除甲○○
副總經理職務,職務由管理部林明山副理暫代。」公告雖以保瑞公司名義出具,然簽名者卻係陳銘輝,甲○○並經告知近日至公司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是甲○○既已遭環隆公司所主導之保瑞公司剝奪所有職權及資遣,何來環隆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按即環隆公司)喪失被上訴人(按即甲○○)任職之利益...」可言。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保瑞公司後,即在保瑞公司人員監視下,進入保瑞公司填寫「解(辭)職申請(通知)單」,並收拾個人物品及辦理各項移交事項,其中邱健盛於上開「解(辭)職申請(通知)單」之「解職類別」欄中所勾填之解職原因係「資遣」,並非「辭職」。而依上開「解(辭)職申請(通知)單」,形式上觀察,其上印有「環隆科技,非管制版,僅供參考」字樣,足見該保瑞公司與環隆公司在管理上之密切性;另其上之「解職類別」與「申請人簽章」同列於「申請解職原因」欄中,堪明該「解職類別」係由申請人所勾填,並非如環隆公司所辯,係由公司有權核定勾填。事實上,該「解(辭)職申請(通知)單」係甲○○依遭資遣之原因辦妥解職手續後,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甲○○與保瑞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由保瑞公司人員將甲○○在「解(辭)職申請(通知)單」解職類別欄中原來所勾填之解職原因「資遣」,擅自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而改勾填解職原因為「辭職」,並於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中提出並據以主張拒付甲○○資遣費用者,甲○○至此始知上開「解(辭)職申請(通知)單」遭變造、塗改,是甲○○確係遭惡意逼退資遣而離職,並非自請辭職。
⑤基上堪明,本件甲○○確係遭惡意逼退「資遣」而離職,並非自發
性無故職離,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無令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環隆公司一方面藉其掌控保瑞公司之機會,惡意逼退「資遣」甲○○,令甲○○離職,另一方面再以甲○○已離職,未履行「...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之契約義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審研其目的,主要無非藉此打擊甲○○,令甲○○疲於應訴,無法專注商業之經營。是環隆公司之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權利,顯然以損害甲○○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信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㈡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限制甲○○轉業自由、剝奪其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①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
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權,係指基本權主體以生活創造或維持之意思,在一定期間內,不受不當干擾,反覆從事作為之基本權,故所謂工作權之內涵,亦及於職業自由權。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固為私法領域之重要原則,然憲法乃為最高之法律規範,以保障基本人權為其主要任務,私法關係自應受其規範,但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乃經由私法之規定,尤其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之價值判斷,以民法上公序良俗等概括條款實踐憲法上基本人權,係法秩序不同位階規範之具體化,是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即其適例。而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旨在界限私法自治之範疇,且蘊含有「過度禁止」、「比例原則」之意旨,故就涉及基本權之民事爭執,民事法院即應著眼於基本權的憲法保障,衡酌系爭民事爭執的情況。
②本件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固約定:「乙方必須在新
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云云,然此類契約完全係由財大氣粗之環隆公司(財務經理陳銘輝)單方所擬定,且環隆公司並未負有相同義務或相對應義務,而甲○○受此工作權之剝奪及轉業自由之限制(憲法第十五條參照),並未因此獲有相對應之補償,尤其完全由環隆公司所主導控制之保瑞公司(即合組之新公司)自籌劃、成立迄今,均尚無上(市)櫃時程規劃(按環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就此並未否認,僅浮泛辯稱上市及上櫃是雙方的理想等語),足見上開契約條款無異終身限制邱健盛之轉業自由及剝奪工作權。是此情形顯屬加重甲○○一方之責任,限制及剝奪甲○○工作權及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並於上訴人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法理、精神,該系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認屬無效。
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雖以預定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為規範適用對象,然倘係由經濟上較強者擬定契約條款而與經濟上較弱者訂約,雖非預定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惟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解釋上亦應得類推適用。本件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係由環隆公司單方擬定,且環隆公司並未負有相同義務或相對應義務,而邱健盛受此工作權之剝奪及轉業自由之限制,並未因此獲有相對應之補償。尤其保瑞公司自籌劃、成立迄今,均尚無上(市)櫃之時程規劃,足見上開契約條款,無異終身限制甲○○之轉業自由及剝奪工作權,是此情形顯屬加重甲○○一方之責任,限制及剝奪甲○○工作權及轉業自由,並於甲○○一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是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自應認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為有效,則本
件環隆公司請求違約罰金八十萬元云云,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依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觀之,該違約罰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此約定之違約金額,倘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由法院減至相當數額,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違約金額應不得超過其損害額甚明。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是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甲○○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遭強令解職、離職而未繼續於保瑞公司任職,然此對環隆公司並無任何損害,是環隆公司顯未因甲○○之未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而受有任何損害,則環隆公司之請求違約罰金八十萬元云云,顯屬過高。
三、本件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就投資新公司事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合意簽訂合組新公司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同條第四項約定:甲方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甲方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甲○○)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書之任何一方如有違反、遲延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或保證及承諾,他方權利人得請求違約罰金之給付,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違約罰金自違約情事已完全補救或排除止,每日以本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的千分之五計算。
若該違約情事不能補救或排除,違約金以違約日數一百八十日計算;同條第二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致使他方受損害時,他方除違約罰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法律規定得行使之其他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嗣環隆公司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甲○○、璽瑞國際公司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出資二千萬元與甲○○、璽瑞國際公司合組新公司即保瑞公司,而甲○○於簽訂合組新公司契約前,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先行成立一家璽瑞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璽瑞國際公司之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至璽瑞公司,而甲○○於任職保瑞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期間,負責SYRIS產品之研發、行銷業務,更以保瑞公司名義於中國大陸「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語,其後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保瑞公司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保瑞公司設立登記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璽瑞公司資料、經濟部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解(辭)職申請(通知)單、請購單、報告、雜誌廣告、統一發票、交貨驗收報告單、轉帳傳單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一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環隆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璽瑞國際公司應將所有業務、技術及資產,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保瑞公司,惟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竟於系爭合約成立前,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璽瑞公司,復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自保瑞公司離職而涉有侵權行為及違約之情事,但甲○○則抗辯稱依據系爭合約之內容,璽瑞國際公司應移交予保瑞公司者,僅業務、所有產品技術及英文名稱,並無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係遭惡意逼退「資遺」而離職,並非自發性無故離職,故並無違約,再者,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限制甲○○轉業自由、剝奪其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璽瑞國際公司應將所有業務、技術及資產移轉予保瑞公司,所謂之「資產」,是否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㈡甲○○是否有侵權行為致使環隆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㈢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是否應屬無效﹖㈣甲○○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一)、璽瑞國際公司應移轉予保瑞公司之「資產」,是否包括SYRIS商標專用權部分:
㈠環隆公司主張璽瑞國際公司當初所移交之資產,包括生產模具,而模
具上刻有SYRIS商標字樣,甲○○並未要求將該等模具上之SYRIS商標除去,保瑞公司使用該商標從事商品之廣告及生產之際,甲○○任職於保瑞公司,亦未向保瑞公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保瑞公司於中國大陸之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事實,為甲○○所不加爭執,並有出SYRIS商標模具照片、銷貨單、產品備料申請報告書、雜誌廣告、請購單、交貨驗收報告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商標係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章。申言之,商標乃營業者為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等營業商品具有特別顯著性之圖樣,此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商標之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商標之使用方式,在客觀上表彰商品之來源,其足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必須在新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璽瑞國際公司無條件將英文名稱轉由新公司使用,璽瑞國際公司並在新公司成立後半年內完成清算等情,可知保瑞公司依約取得璽瑞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SYRIS之使用權,其自得將該英文名稱用於公司生產之商品或其包裝上,以表彰自己之商品,並顯示表彰商品之來源,其性質核與商標專用權使用相當,故璽瑞國際公司依約應將其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保瑞公司,其中包括SYRIS之商標專用權,應可認定。
㈢至甲○○固抗辯稱:合組新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中所稱之資產計
價基準中,並未包括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對價云云;然查環隆公司負責上開合約書洽訂過程之財務經理陳銘輝,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已證稱洽談訂約時,甲○○曾表示商標是無形資產,要另外計價,其等不同意,本來要買下該公司,甲○○要價一千多萬元,後來降到六百萬元成交等語,此為甲○○所不加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可稽,依該陳銘輝之證詞,可知於洽談訂約時,即曾就系爭商標之計價有所討論,係甲○○表示系爭商標是無形資產,要另外計價,但環隆公司不同意,且買下該公司時,甲○○本來要價一千多萬元,後來降到六百萬元成交,該系爭之商標要另外計價,環隆公司既然不同意,顯然該成交之六百萬元,應包括系爭商標專用權;再參酌甲○○所陳:陳銘輝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證:「(問:環隆科技與璽瑞國際、甲○○訂立合組新公司的契約是否由你代表環隆公司訂立?)是的。」、「(問:訂約時知道璽瑞國際有那些商標專用權?)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去查。」、「(問:既然沒查,為何英文名稱會有包括商標專用權?)我們要訂約前有先查他們的資產,因為舊公司要結束,所以將一切資產移轉到新公司。」、「(問:當時核對的資產內有無璽瑞國際登記商標專用權部分?)並沒有針對這部分去查,資產負債表內有列開辦費,正常來講,商標登記應該屬於此項目。」、「(問:你何時知道璽瑞國際原來享有SYRIS商標專用權?)甲○○離職以後我才知道。」、「(問:李嘉旭說有聽甲○○跟你說當時你們認為商標不值錢不要,你說對呀對呀,有何意見?)訂約之前是一種談判手段,隨口講商標不值錢是要壓低價錢,這只是一種談判的手段。」、「(問:訂立合組契約前,甲○○有無提到SYRIS等商標要另外計價?)之前他有提出來。」、「(簽約時,甲○○有無明白表示商標SYRIS移轉給新公司使用?)我和老闆都認為他既同意以六百萬元全部移轉,就應該包括商標,其他太久了不記得。」、「(問:你說公司週轉不靈是否已經負債大於資產?)...以帳面看沒有資產小於負債。」、「(問:你以這份資產負債表做為評估資產價值?)是的。」、「(問:資產負債表上面是否未列商標權,開辦費裡看不出商標權是嗎?)是的,正常來講是這樣,甲○○也沒有講不包括商標權」等情節,在在均足以證明洽談過程中,環隆公司均認為系爭商標專用權應在移轉之資產中,要屬無疑。
㈣陳銘輝於前揭系爭合約洽談過程中,既已就系爭商標應否另行計價有
所討論,及甲○○所引證人李嘉旭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亦證述上情屬實,顯然陳銘輝對於系爭商標存在一事,不可能不知,是陳銘輝於該詐欺案件偵審中所述不知有系爭英文商標乙節,當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二)、甲○○是否有侵權行為致使環隆公司受有損害部分: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璽瑞國際公司已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SYRIS」商標專用權,移轉與璽瑞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璽瑞公司基本資料、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核准轉讓註冊商標證明等件為憑,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查環隆公司主張甲○○為璽瑞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
代表人蕭麗娟為甲○○之配偶乙節,甲○○並未加以爭執,稽諸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前述璽瑞國際公司依約應將其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保瑞公司,其中包括SYRIS之商標專用權等情,則甲○○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當已知系爭商標專用權業已移轉予璽瑞公司之事實,猶與環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參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既約定,璽瑞國際公司於新公司即保瑞公司成立後放棄所有業務之經營,並無條件將業務及所有產品技術移交至新公司之意旨,及前述保瑞公司於中國大陸之慧聰商情刊登廣告,其內容特別強調保瑞公司所製造、販售之SYRIS產品,始為真正之SYRIS,其餘均屬仿冒等事實,如環隆公司明知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予璽瑞公司之事實,是否仍願簽訂系爭合約,即值斟酌,顯見甲○○前揭隱匿系爭商標業已移轉之事實,足以影響環隆公司之正常投資判斷,至為灼然;又璽瑞公司於甲○○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離開保瑞公司後,立即發函要求保瑞公司停止使用系爭「SYRIS」商標,保瑞公司拒不遵辦後,璽瑞公司即對保瑞公司負責人乙○○、林明山等人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等事實,復為甲○○所不加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之影印卷存卷可考,顯然因甲○○之前開侵權行為,使環隆公司所投資設立之新公司無法取得上述英文名稱之商標專用權,減少新公司之資產價值,致環隆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損,其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環隆公司之權利。
㈢環隆公司業因甲○○前揭隱匿之不法行為,遭受有不當之損害,且彼
此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環隆公司出資二千萬元投資保瑞公司,此為甲○○所不加爭執;又保瑞公司自九十年六月成立,於甲○○離職後,以保瑞公司侵害「SYRIS」商標權為由,帶同警方前往保瑞公司搜索、扣押,致保瑞公司商品遭扣押後,折舊、損壞、已預定之訂單必須重新開模趕製、無法趕製者,須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錢及商譽損失,自屬慘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環隆公司主張以一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是否應屬無效部分:
㈠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
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定型化契約內容之限制,其前提要件必須該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企業恐其員工未久任其職,影響企業經營及業務之安定性,於其員工進入企業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之限制,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禁止離職期間之約定,倘非顯失公平,或對當事人一方有重大不利,既出於當事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並非無效。
㈡系爭合約為兩造及璽瑞國際公司就投資成立新公司事宜,所合意簽訂
合組新公司合約書,並非企業經營者預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大量使用之附合契約,而甲○○於商談訂立系爭合約過程,有就合約之條款與環隆公司進行討論,兩造並就合約條款內容達成合意,此為甲○○所不加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合約並非由環隆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自無庸疑,則系爭合約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即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事所當然,無庸贅言。再參諸系爭合約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就契約當事人之權義均有明定,並非僅限制甲○○之轉業自由,而單獨加重甲○○一方之責任;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違約處罰之規定,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均有適用,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益徵甲○○抗辯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終身限制其轉業自由及剝奪其工作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云云,不足為憑。
㈢甲○○前任保瑞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董事,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甲○○在保瑞公司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對保瑞公司經營成敗負有重大責任,兩造之所以約定甲○○必須在保瑞公司任職至上(市)櫃後二年以上,其目的無非係希望甲○○能夠貫徹合作之誠意,貢獻其研發及經營之能力,俾使新成立之保瑞公司得以鞏固、成長,以達成契約當事人之理想即上(市)櫃,是該禁止離職之期間尚稱合理。再者,該項離職之禁止約定,雖有甲○○必須在保瑞公司任職至上(市)櫃後二年以上,既出於當事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並與公共秩序無關,是該條款之約定,應屬合法有效。至甲○○於保瑞公司任職期間,與該公司或環隆公司之相關人員間之種種商場恩怨糾葛,究屬系爭合約簽訂後所發生之事實,究難因此即認環隆公司依據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以損害甲○○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當然。
(四)、甲○○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之約定部分:
㈠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離開任職之保瑞公司,此為兩造所不加
爭執,依卷附保瑞公司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可知,邱健盛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一事,即環隆公司對於保瑞公司將甲○○解(辭)職申請(通知)書上解職類別欄中,原來甲○○所勾填之解職原因資遣,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而改勾為辭職之事實,亦不加爭執,本院參酌甲○○提出附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所示,甲○○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保瑞公司解除職務,為該事件甲○○與保瑞公司兩造間所不爭執事項,嗣後保瑞公司對該事件提起上訴時,亦不爭執上開事項,僅主張以其他債權抵銷為其上訴理由,亦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七三、二七四頁),足見甲○○並非自發性離職,要可認定。
㈡按甲○○任職保瑞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於其負責之權限範圍內,享有一定之獨立裁量權限,是甲○○為保瑞公司之經理人,其與保瑞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終止契約之一方是否支付額外之補償,法律均不過問,自屬當然。又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甲○○固必須在保瑞公司任職至保瑞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所謂「任職」之意義,應指不離職之謂,惟此所謂不離職,應解為僅係規範甲○○之自願辭職而言,如係被迫離職,亦解為離職之性質,無異賦予保瑞公司一方面不具任何理由即得終止委任契約,一方面卻強令甲○○對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須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顯然於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言可喻。
㈢綜上所述,甲○○主張其係遭解職,而非主動辭職,並未違反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五項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之約定,尚與事實相符,自可認定。則環隆公司主張甲○○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必須在新公司任職至新公司上(市)櫃後二年以上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八十萬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環隆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一百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環隆公司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請求,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至原審就上開甲○○應給付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環隆公司勝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所不同,但該部分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則甲○○就此部分之上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環隆公司之請求,於逾五十四萬元至一百萬元範圍內之數額,及該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駁回環隆公司之請求,尚有未洽,則環隆公司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環隆公司逾一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自無理由,則原審判決就該部分駁回其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環隆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甲○○就環隆公司上訴部分,固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甲○○敗訴部分,合計僅為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環隆公司敗訴部分,僅為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環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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