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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算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本件係寄存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件之送達應適用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乃上訴人延至同年九月五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於原審法院,其上訴已逾期間,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