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壬○○
柯淑芬戊○○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貳拾叄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柯淑芬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四十九、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柯淑芬負擔百分之十四、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陽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春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梁淑貞、施博閔、陳坤林、王百合等人(下稱梁淑貞等四人)對向陽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向陽春公司應向梁淑貞等四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並由上訴人戊○○、壬○○、己○○、柯淑芬代位受領之,核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二○八地號土地設計地下一層、地上十層、共一百四十七戶之挑高開放空間集合式住宅四棟(命名為桂林園,下稱系爭建物),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實際負責建屋事務,建築物設計委託被上訴人辛○○建築師設計,營造部分委託被上訴人新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承造(新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執行土木營造部分),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購買房屋,然戊○○之前手梁淑貞、蘇玉填之前手施博閔、己○○之前手陳坤林、柯淑芬之前手王百合,均係向向陽春公司購買,上訴人四人目前分別為該集合式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編號如附表一備考欄所示)。詎被上訴人乙○○、辛○○、丙○○等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建築、監造、施工,致上開建物有設計不良、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未確實盡監造之責。被上訴人乙○○明知新國公司僅有丙級營造廠之執照,並無承造上開建物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違背法令,而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向「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庚○○借牌,申領建造執照,實際則由未具法定資格之新國公司承作,因而致該建物右後、左後二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損嚴重,經彰化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察認定為半倒建物而應予拆除,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前手梁淑貞等四人雖得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向陽春公司賠償,惟因梁淑貞等四人已將前開建物分別出售予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請求向陽春公司賠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其前手梁淑貞等四人對向陽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向陽春公司應向梁淑貞等四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戊○○、壬○○、己○○、柯淑芬代位受領。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含房屋共同部分修繕費用、租屋租金、貸款利息損害、通勤交通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蘇玉填、柯淑芬、戊○○、己○○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柯淑芬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除向陽春公司、乙○○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乙○○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據其在原審到庭所為陳述):系爭建物之損害係因地震造成,其建造並無違背技術常規,重建委員也已撥款重建並修繕中,向陽春公司已與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並同意將向陽春公司之停車位捐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辛○○部分:⑴被上訴人辛○○固係前揭集合式建物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但並非監工人,當初設
計之時,係受向陽春公司之委託設計、監造,一切均依當時之建管法令辦理,並無違反建築法等法律之情事。在設計監造之時,系爭建物尚無存在,基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伊於施行設計及監造之際,並無可能對於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之可能。而上訴人於購得房屋後,伊亦未對該建物有為任何接觸,設計監造之初,亦無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雖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惟偽造文書之刑事法律,係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與房屋有無因設計、監造不良造成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如房屋有瑕疵,應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始為適法。九二一大地震在系爭房屋坐落處造成五級地震力,依此震度會造成房屋受損,本件房屋於地震中受損,乃天災所造成,豈能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等所受房屋損害滅失之損害,不能認係其所有權受有侵害,僅屬「純粹經
濟上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利益」之概念。再者,上訴人等僅屬系爭建物之買受人,與伊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伊有何疏失,且縱有疏失,亦無從直接推論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等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定,其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非在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人身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為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是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則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上訴人自亦不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⑶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三級
,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一克 930cm/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撼。而彰化地區依據當時之法規,係屬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八十六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中震區之建物防震度要求僅為四級,九二一大地震在彰化區之強度,達到五級,已超過合理期待之標準。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違背建築規則之情形,自應以當時之建築法令要求之合理標準為據,而非以地震後之期待標準為判斷。而依據當時建築法規之要求,彰化係屬中震區,建物應能抵抗四級地震之強度,系爭建物若於興建時符合四級地震之耐震強度,即屬符合建築規範,適逢九二一之超強震而受損者,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中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型... 」中之塑性變型,亦即破壞原有形貌。詎本件上訴人等自始均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辛○○設計、監造之建物不具有中震區應有之耐震強度之事實,自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新國公司所建造,被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至現場監
造時,係先後由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世紀公司所承建,此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證,系爭建物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亦經檢察官認定,而係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且其被判半倒可以修復,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須拆除。另被上訴並非商品製造人,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係其自行委託製作,證據力不足,且鑑定人員專業性並未在報告中顯示,不能成為證據,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新國公司、丙○○部分:⑴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新國公司所建造,而係新世紀公司承攬興建,並派訴外人
陳國昌監工,且由該公司支付預拌泥土、鋼筋、鋼筋組立、水泥、紅磚、鷹架工程、鋁門窗工程、板模工程等材料費,合計四千多萬元。上訴人等人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足見上訴人所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新國公司及丙○○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云云,顯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買賣之
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交付之後,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上訴人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並不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此項構成要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可佐。本件系爭房屋並非新國公司所興建,如認係新國公司所興建,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係本身或其前手向向陽春公司購買,縱或買賣之建物興建時存有瑕疵(純屬假設),交付之後,本身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不能認係上訴人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核與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新國公司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稱:「丙○○等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未依建築技術成規來設計、建築
、監造、施工,而有就上揭建築物有設計不良、偷工減料,且未按圖施工,亦未確實盡監造之責之情事」云云。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建築法第一條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一條亦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亦即其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與法不合。至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係其單方面所為,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庚○○部分: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除應證明伊確有借牌行為外,亦應就借牌行為與其權利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九二一地震乃天災,上訴人等所受損害應屬不可抗力之災害,並無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其請求賠償自無所據,況伊已八十高齡,罹患有心臟血管疾病,又遠住台北,雖為新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就公司部分業務亦不清楚,是否具有被上訴人適格,亦有疑義。且伊另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之請求實無所據。另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雖非直接向向陽春公司購買房屋,然上訴人戊○○之前手梁淑貞、上訴人壬○○之前手施博閔、上訴人己○○之前手陳坤林、上訴人柯淑芬之前手王百合,均係向向陽春公司購買。系爭大廈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受有損壞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委託遠代結構技師事務所製『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彰化桂林園」擬定修繕補強計畫第一階段報告』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建物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主張代位權,請求向陽春公司向其給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梁淑貞、施博閔、陳坤林、王百合(下稱梁淑貞等四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購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並分別轉售予上訴人戊○○、壬○○、己○○、柯淑芬(各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梁淑貞等四人於前開建物受損害後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基於前開法條規定,代位梁淑貞等四人請求向陽春公司給付其賠償金額,自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㈠、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部分:⑴上訴人之前手梁淑貞等四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購買各如附表所示建物
,已如前述,而依向陽春公司出售系爭大廈時與梁淑貞等四人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附之「建材設備」第一點規定:「結構:本大樓結構經名結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結構採RC結構系列,並兼使用高拉力鋼筋,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最新規範及CNS標準。」可知,雙方關於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係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為標準。另依當時建築技術耐震設計之規定,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屬中震地區之系爭建物,其耐震能力Ac應能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二三g)乘以用途係數I(住宅=一.○)即○.二三g,迄地震發生時已使用六年,其耐震能力亦應有○.二一八g以上,有上訴人所提前揭修繕補強第一階段報告(第一四七頁)可資參考。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在與系爭建物相近之大竹國小(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測得之水平地震加速度僅為○.一六g(震度屬五級)(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小於系爭建物應有之耐震能力。惟系爭建物竟於該大地震中嚴重受損,其品質不合於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耐震能力,為有瑕疵,甚為顯然。至系爭建物所以耐震能力不足,由現場部分一樓柱水泥剝落,目視其鋼筋即可見並無施作柱的輔助箍筋繫筋(參前開修繕補強第一階段報告第十八頁照片)觀之,係因柱繫筋量不足(圍束力不足),致使柱的韌性容量變小,造成建築物耐震能力下降所致,亦有前開修繕補強第一階段報告足按。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對於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之瑕疵,具有可歸責事由,亦可認定,其辯稱系爭建物損壞為地震所造成,房屋之建造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並非可採。
⑵茲上訴人四人之前手梁淑貞等四人各向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既有柱的輔助箍筋繫筋未施作,致耐震能力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建物損壞,就共同使用部分(專有部分之損害未請求)計應各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費用,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不爭執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委託遠代結構技師事務所製『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彰化桂林園」擬定修繕補強計畫第二階段報告』(含施工計劃及監造計劃、施工規範、數量及預算費用明細表、施工圖說等)影本為證,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戊○○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每月八千元),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壬○○並請求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四十七萬一千元,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該契約書所載承租人為訴外人廖大政,並非上訴人壬○○,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租金損害,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己○○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通勤費用八萬一千五百十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柯淑芬、戊○○、己○○另請求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各為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雖據其提出存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惟因系爭建物並非毀損致不堪使用,而係得予修繕,已詳前述,上訴人之所有權並未受到損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貸款利息損害之理,此部分請求同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壬○○請求金額於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柯淑芬請求金額於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戊○○請求金額於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000000+192000=428657)、己○○請求金額於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系爭建物之修繕,業經重建委員會補助並已發包施工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上訴人等人所受此項利益,係本於該委員會之補助決定,與彼等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至被上訴人辛○○提出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與桂林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基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之和解書影本一紙(載稱雙方就九二一大地震後所引起之一切糾紛達成和解共識,該管理委員會放棄對向陽春公司、營造商及建築師提出民刑事訴訟及其他請求等情),上訴人則否認有授權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和解。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僅為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雖然其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權限(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參照),但依法尚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逕行代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和解契約之權。上訴人等既否認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和解,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人確有授權,該和解契約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乙○○、辛○○、新國公司、丙○○、庚○○等五人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五人各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負責人、監造人或承造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梁淑貞等四人或上訴人等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前述,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其適用以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權利以外之利益被侵害者,並不與焉。商品本身具有缺陷或瑕疵,致其本身價值減少或因而毀損或滅失,使買受人受有損害者,其缺陷在移轉所有權前既已存在,不能認為係出賣人或製造者侵害買受人對該商品之所有權,僅屬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失,被害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其等買受之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建築、監造、施工,有設計不良,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並由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新國公司借用新世紀公司牌照承造情事,致其建物本身於地震中受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就該建物修損壞應支出之修繕費用,及因不能使用該建物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通勤費用或貸款利息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因系爭建物本身具有設計不良、未按圖施工之缺陷,並因該項瑕疵而損壞,依前開說明,不能認係侵害上訴人等人該建物之所有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建物毀損所受之損害。故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設計不良或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情事,上訴人本於該法條規定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七、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所違反者為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為要件。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部之狹義的法律外,有效的命令、規章等實質意義的法律,均包括在內。如行為人違反之法律,係在於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而其行為與被害人利益之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及其損害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人或利益者,始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法律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及其所保護之人或利益的範圍,應斟酌法律規範目的而決定之,至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在所不論。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建築物承攬工程人、監工人,其立法目的在防範對於所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以外人身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營造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設計不良、偷工減料等情,縱便實在,被上訴人等並應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責,惟該項罪名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並非所營造之建築物本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不屬於該法律保護之利益範圍,自不得據此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
㈢、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內政部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暨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營造業需要專門技術與工作機具,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主管機關乃依據法律之授權,本其行政專業之考量,就營造業之分級登記及其考核管理等事項而為規定,其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之專業技能及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五三八號解釋參照)。故而營造業管理規則關於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營造業得承攬工程之限額,及就所承攬工程之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之規定,係藉由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之確保,以達維護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至於營繕工程之施工品質,因而獲得之保障,乃建築物定作人或所有權人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該法規所欲保護的法益。蓋營造業管理規則上揭條文規定之目的,若旨在保障營造業所承造之建築物本身具有合於法令及建築技術成規應有之品質,則違反各該條規定時,其所營造之建築物即當予以拆除或禁止使用及交易,而非僅係視情節輕重分別為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同規則第四十一條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新國公司僅有丙等營造廠之執照,並無承造系爭建物之專業知識與能力,竟違背法令,而與被告丙○○共同向新世紀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庚○○借牌申領建造執照,實際則由未具法定資格之被上訴人新國公司承作等情,縱然屬實,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情形。但因該規則並非在於保障建築物之所有權本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不屬於該法令保護之利益範圍,自不得據此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另建築技術規則亦係主管機關基於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授權而訂定,其規範目的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相同,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該技術規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增訂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得適用,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不溯既往之規定,對於該增訂條文施行前,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已建造完成,上訴人蘇玉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柯淑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分別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稽,而該建物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中受有損害,亦早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增訂施行之前,則不論系爭建物之建造、設計有無欠缺,均無該法條所定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向陽春公司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向陽春公司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及本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乙○○等五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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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姓 名│金 額 ( 新 台 幣 ) │損害種類及金額(新台幣)│備 考│├──┼────┼────────────┼───────────┼───┤│ 1 │壬 ○ ○│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 │房屋修繕費用236,657元 │K2 ││ │ │ │租屋租金 471,000元 │ │├──┼────┼────────────┼───────────┼───┤│ 2 │柯 淑 芬│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房屋修繕費用219,616元 │M2 ││ │ │ │貸款利息 325,627元 │ │├──┼────┼────────────┼───────────┼───┤│ │ │ │房屋修繕費用236,657元 │ ││ 3 │戊 ○ ○│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三元 │貸款利息 108,456元 │J6 ││ │ │ │租屋租金 192,000元 │ │├──┼────┼────────────┼───────────┼───┤│ │ │ │房屋修繕費用219,616元 │ ││ 4 │己 ○ ○│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貸款利息 168,626元 │M7 ││ │ │ │通勤費用 81,510元 │ │├──┼────┴────────────┴───────────┴───┤│ 附 │⒈房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莊,編號J為七十二號,編號K為七││ │ 十四,編號M為七十五號, ││ 註 │⒉英文字母編號後數字為樓層別,例K2為七十四號二樓,其餘類推。 │└──┴─────────────────────────────────┘┌────────────────────┐│附表二:(新台幣) │├──┬────┬────────────┤│編號│姓 名│向陽春公司應給付金額 │├──┼────┼────────────┤│一 │壬○○ │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 二 │柯淑芬 │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 │├──┼────┼────────────┤│ 三 │戊○○ │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 四 │己○○ │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