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 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清峰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已判決確定之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訴外人盧圻堆原係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即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公司之高級襄理代理副理,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為其個人收集資金買賣股票及不動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起,在上述銀行分行內,向本件上訴人乙○○謊稱泛亞商業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利息為行員優惠存款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各交付一百萬元合計共三百萬元予盧圻堆,盧圻堆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代辦上訴人乙○○之定期存款,僅分別陸續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作為憑據,盧圻堆收受上述款項後,即用以買賣股票及不動產,其後因操作失利,無力償還本息,嗣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一八一八八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偵結起訴,並分別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及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盧圻堆係被上訴人銀行之高級襄理,本即有向不特定人招攬定期存款之業務,盧圻堆向上訴人詐騙使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均在被上訴人銀行上班時間及被上訴人銀行內發生,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況且盧圻堆本即有招攬定期存款之業務,故渠利用招攬定期存款之機會向上訴人訛詐金錢,顯與職務有內在之關連性,足見盧圻堆之詐騙行為,顯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要件相當,被上訴人銀行既為盧圻堆之僱用人,則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乙○○未曾在台灣銀行開戶,訴外人盧圻堆在台灣銀行工作時,上訴人與盧圻堆並不認識,故亦無被上訴人所謂「基於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而為借貸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盧圻堆間之金錢往來,係屬私人借貸乙節,上訴人否認之。證人甲○○於 鈞院審理時,證述有關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盧圻堆交往之情形及盧圻堆到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係招攬定期存款等情觀之,上訴人與盧圻堆並無深交,斷不可能輕易借貸鉅額資金予盧圻堆,至此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謂上訴人與盧圻堆間之金錢往來,係私人借貸,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按將金錢存入銀行,銀行必將該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或發給單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的常識。
本件上訴人將鉅款交付盧圻堆,其目的既在將該款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但盧圻堆僅簽發其個人之支票,而未交付被上訴人銀行之單據,亦未記載於存摺,此種情形,如認盧圻堆收受該等款項屬執行職務,而應由被上訴人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屬重大過失,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
1、按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方有過失相抵之原則適用。今查,上訴人乙○○因信賴訴外人盧圻堆,而將款項、身份證或印章、存摺交付,委任訴外人盧圻堆代為辦理定期存款業務,衡諸一般社會經濟形態,因事未能親自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而委託他人辦理定期存款,所在多有,自難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圻堆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即認上訴人與有過失。
2、另本件訴外人盧圻堆在行使詐術詐騙上訴人之時間及地點均在被上訴人銀行上班時間及上班場所,客觀上難謂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自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在與盧圻堆金錢往來期間及該期間以前,僅有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開設定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
(七)上訴人原係古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理李三郎偕同被上訴人銀行之襄理盧圻堆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招攬定期存款業務,當時上訴人並未立即應允,然盧圻堆一再電話拜訪,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八月間到被上訴人銀行去辦理定期存款,而上訴人到達被上訴人銀行後,即由盧圻堆引至經理室招待,並由被上訴人銀行中之女性職員代為填載辦理定期存款之資料,如此情形,自令上訴人深信不疑,而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盧圻堆之上述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與職務有內在之關連性,被上訴人銀行自應連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件發生時盧圻堆是銀行的高級襄理代理副理。
(九)盧圻堆當時交給上訴人里的支票,其發票人雖為盧圻堆,但是該支票之付款人是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公司,所以上訴人一直以為盧圻堆就系爭三百萬元有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
(十)本件我造起訴是依據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與受僱人的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沒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對公司經理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也沒有依據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與盧圻堆間之金錢往來,屬其私人間之借貸,與盧圻堆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無關。而盧圻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且其私人借貸並非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因此,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主張由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盧圻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代副理,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因此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盧圻堆並非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上訴人與盧圻堆間之金錢往來,並非盧圻堆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與盧圻堆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盧圻堆嗣後週轉不靈,無力償還借款,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受損害並非因盧圻堆之詐欺所致,尤非因盧圻堆執行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盧圻堆連帶賠償。
2、本件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他(指盧圻堆)沒給定期單?」,上訴人答:「我拿華南銀行的存摺給他,他給我支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卷第七三頁,一審已影印該卷)。盧圻堆於刑案二審調查時供稱「乙○○並沒有提供存摺讓我列印,他只是把我開給他的票,存入其他的銀行」(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卷三十頁。一審已影印該卷)。按上訴人既未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而盧圻堆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復僅交付盧圻堆私人簽發之支票,此種情形,上訴人主張因盧圻堆向上訴人謊稱伊為被上訴人銀行招攬定期存款,上訴人受騙而交付三百萬元云云,是豈能置信?又盧圻堆於刑案二審調查時,經訊以「你沒有開定期存單給他們,他們為何那麼的相信你?」,其答稱「因我原來在台灣銀行工作,他們都是我的客戶,對我有信賴關係」(前述二審卷三一頁)。由盧圻堆此一供述可見上訴人交付鉅款與盧圻堆,係因其雙方私人間之信賴關係,與被上訴人銀行無關,亦與盧圻堆在被上訴人銀行之職位無關,尤與盧圻堆執行其在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務無關。
3、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主張:本件共同被告盧圻堆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實為襄理代副理),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銀行招攬定期存款,利息為行員優惠存款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即交付現款共計三百萬元,但盧圻堆並未代辦定期存款,僅交付盧圻堆本人之支票給上訴人,嗣後盧圻堆因炒作股票與不動產買賣失利,致無力償還本息,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檢察官自首云云。惟查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交付現款與盧圻堆,係委託盧圻堆辦理定期存款,則理應取得定期存款單據,或經以該定期存款載明於存摺,斷無取得盧圻堆私人支票,而誤認盧圻堆已經代為辦理定期存款之理。而所謂行員優惠存款之利息,望文生義,一般人均知該利率僅適用於行員優惠存款,非屬行員之人自無適用該利率計息之可能。況且,民國八十九年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經一路下滑,其年利率在百分之五、六左右,被上訴人銀行豈有以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二招攬定期存款之理?本案實情為上訴人貸款與盧圻堆,以賺取較高之利息,迨盧圻堆週轉不靈,無力償債,即由盧圻堆以犧牲自由,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將其私人間借貸,牽扯到與盧圻堆執行執務即為被上訴人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有關,使被上訴人銀行負賠償責任,從而對貸款之上訴人有所交待。但實際上,其雙方借貸確與盧圻堆之職務無關,自無可疑。
4、倘若確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盧圻堆,藉詞招攬定期存款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則其詐欺為不法犯罪行為,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屬執行職務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與盧圻堆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其非正當,實不待言。又按將金錢存入銀行,銀行必將該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或發給單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本件上訴人將鉅款交付盧圻堆,其目的既在於將該款入被上訴人銀行,但盧圻堆僅交付其個人簽發之支票,而未交付被上訴人銀行之單據,亦未記載於存摺。此種情形,如認盧圻堆之收受該等款項屬執行執務,而應由被上訴人銀行與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屬重大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資衡平。
(三)否認上訴人乙○○所述由我造公司職員幫他填寫資料。
(四)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資料,可知上訴人乙○○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目前改為台中市第三商業銀行)、合庫中興支庫有利息所得。
(五)被上訴人是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不是總公司,所以法代應該是羅清峰沒有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人事基本資料表、泛亞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八八號盧圻堆詐欺取財一案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1、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泛亞銀行),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華銀行),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公司)。又寶華銀行總行之負責人雖為劉維琪(見同卷第一二0頁),但本件係該行之太平分公司為被上訴人(非以總公司為被上訴人),而該行太平分公司之負責人為羅清峰,亦有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憑(見同卷第一六六頁),自應以羅清峰為被上訴人公司太平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乙○○詐欺案件訴訟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中明確載稱: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係盧圻堆之僱用人,而盧圻堆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泛亞銀行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泛亞銀行應與盧圻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二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係本於僱用人損害賠償及公司就經理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本件我造起訴是依據民法第一八八條僱用人與受僱人的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沒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就經理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顯與上述訴狀所載者不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又未就公司對經理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部分表明願予撤回之意思,本院自應就此二法律關係予以審究。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盧圻堆(第一審共同被告,已判決確定)係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太平分公司之前身即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高級襄理代理副經理,於八十九年間,對上訴人謊稱可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利息按該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七日各交付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盧圻堆,盧圻堆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並未代辦上訴人乙○○之定期存款,僅分別(依序)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與上訴人作為憑據,盧圻堆收受上述款項後,即用以買賣股票及不動產,其後因操作股票失利,無法將上述三百萬元償還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僱用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三百萬元與已受判決確定之盧圻堆連帶賠償;又盧圻堆在被上訴人之前身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擔任高級襄理代理副經理,為公司經理人之一,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三百萬元損害,被上訴人銀行應與盧圻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述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盧圻堆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盧圻堆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泛亞銀行之之請求,盧圻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泛亞銀行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太平分公司則以:上訴人係因其與盧圻堆間之借貸關係,始交付系爭三百萬元予盧圻堆,上訴人主張盧圻堆因執行職務而收受上述三百萬元,並非可採;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盧圻堆係藉詞招攬定期存款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等語屬實,盧圻堆所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退步言之,倘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太平分公司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竟僅收受被上訴人盧圻堆個人簽發之支票,而未向被上訴人銀行取得定期存款單據,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銀行於上訴人之存摺內記載存款情形,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銀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盧圻堆係被上訴人寶華銀行太平分公司之前身即泛亞銀行公司太平分行之高級襄理代理副經理,於八十九年間,對上訴人表示可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利息按該銀行行員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上訴人因而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七日各交付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予盧圻堆,盧圻堆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分別(依序)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與上訴人作為憑據。
(二)盧圻堆向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後,並未代辦定期存款而係用以作為個人買賣股票及不動產之用,嗣因操作失利,無力償還上訴人,使上訴人受害,盧圻堆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第一八一八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以連續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盧圻堆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以連續犯詐欺罪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五、六、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盧圻堆詐欺取財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盧圻堆係被上訴人銀行之副理,受被上訴人銀行僱用,利用其執行招攬存款職務之機會,向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銀行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受僱人盧圻堆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盧圻堆係被上訴人銀行之副理,為經理人之一,為被上訴人銀行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向上訴人詐取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銀行應與盧圻堆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盧圻堆前揭行為,是否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執行職務」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職務」範圍: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有其適用,若受僱人之行為,係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不得訴請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始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業務之執行無關,縱令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情形,公司亦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如上所述,本件盧圻堆固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高級襄理代理副經理職務,惟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盧圻堆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應訊時陳稱:「盧圻堆向我招攬,說他是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副理,有優惠存款,利息比較高」(見該案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盧圻堆說他們高層員工有一個額度是高利率存款,我錢是交給盧圻堆....他說先給支票,表示他代收了我那些錢」(見該案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問:你最早交給他盧圻堆多少錢?)三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一百萬元,第二次是今年六月一日一百萬元,第三次是今年八月七日一百萬元....(問:他沒有給定期單?)我拿華南銀行的存摺給他,他給我支票,他說效力與存單一樣。」(見該案卷第七十三頁);又被上訴人之前身即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盧圻堆書寫之自白書,其意旨略稱:盧圻堆係因投資證券失利,復因購買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積欠高額債務,貸款利息及本金返還義務負擔沈重,因而想到對原欲辦理定存之客戶提供較優惠之利率,而以其個人之支票交付客戶,由於客戶與其均為親密朋友,對其十分信賴,從未向其過問利息之事(見該案卷第八十六頁)等情。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當初是盧圻堆和他們銀行李經理到太平市○○路○○○號我....所開設的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是負責人一直到九十一年間,我們公司結束營業為止負責人都是我),他們向我們招攬我們公司押匯的業務去他們銀行辦理、另外對我和我公司的員工表示說他們銀行一般存款利率比別的銀行高,叫我們儘量去開戶,用該銀行的帳戶來轉帳員工的薪水,我說我們儘量考慮。過一陣子以後,我去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拜訪盧圻堆,盧圻堆帶我到經理室,對我表示他們銀行的行員存款的優惠利率是百分之十二比外面其他銀行高,如果我把錢交給他,他會想辦法照優惠存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給我,我當時想這樣應該也可以,所以我就說我試試看,當天我就從我在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原有我的帳戶內提領壹佰萬元,交給盧圻堆盧圻堆交代銀行的行員去處理,並表示他是銀行的經理要我放心,盧圻堆就開個人的支票給我,支票面額壹佰萬元,沒有開其他的任何收據。後來每個月盧圻堆都有把他所說的優惠存款利息直接轉到我的銀行帳戶內。再過了約六個月以後,盧圻堆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是否願意以相同的方式把錢放在他那邊,我想第一批的壹佰萬利息都有存在我的帳戶,所以我又再去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再將第二筆壹佰萬元交給盧圻堆,他也是一樣開壹佰萬的支票給我。再過了幾個月以後,盧圻堆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是否願意以相同的方式把錢放在他那邊,我就另外再交給他壹佰萬元,他也是一樣只給我一張壹佰萬的支票,這三筆壹佰萬的利息盧圻堆大概共付了十次左右的利息給我(是直接存到我的帳戶內),以後就沒有再付利息了,那三張支票我有提示,但是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由上訴人於盧圻堆侵占案件應訊所為之上開陳述,及於本院所為上揭陳述內容,被上訴人盧圻堆係以伊為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高層員工,有員工優惠利率存款,邀上訴人將款項交伊,利息按該銀行高層員工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為詞,使上訴人分三次共交付三百萬元,而盧圻堆分三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每次均為一百萬元)時,均僅簽發盧圻堆為發票人、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付款銀行為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即盧圻堆個人簽發之支票)交給上訴人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五至七頁),查盧圻堆分三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時,既未依循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之正常程序,交付銀行出具之定期存款單,或其他任何憑據,或於上訴人在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上記載該筆存款之詳細內容,僅由盧圻堆個人簽發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給上訴人,依此交付款項過程及盧圻堆收受款項後之處理方式、暨交付之憑據內容等行為外觀觀之,盧圻堆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與其職掌之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業務有何關聯,上訴人顯係將系爭款項交與盧圻堆,利用盧圻堆之銀行高層員工身分存款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賺取高於一般存款利率之利息,再按月由盧圻將存款利息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自承伊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止為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上訴人自承在與盧圻堆金錢往來期間及該期間以前,有在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開設定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開設之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們公司(指上訴人開設之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在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薪資轉帳業務」等語(見同卷第六十二頁),如上所述,上訴人為上述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有在第三信用合作社為員工開設帳戶辦理薪資轉帳業務,上訴人個人另有在泛亞銀行開設定期存款帳戶。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見多識廣,在銀行又曾以上訴人個人名義開設定期存款帳戶辦理定期存款,且該公司又曾在第三信用合作社為員工開設帳戶辦理薪資轉帳業務等情,足認上訴人對於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手續應甚清楚,依一般定存手續,定存之存款人必取得銀行之定期存單或其他由銀行出具之單據,或將存款金額登載於存摺或其他手續後,其定期存款手續方屬完成等情,上訴人應知之甚稔,玆竟於三次各交付一百萬元給盧圻堆時,均僅取得盧圻堆個人所簽發之個人支票為憑,未取得泛亞銀行名義出具之任何形式之收據、單據或登載存款之任何文件,且其次數共三次,處理方式均同一,顯見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給盧圻堆當時,並非以委由盧圻堆代辦定期存款之意思而交付。再按所謂「員工優惠存款利率」,顧名思義,係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提供予其員工之特別待遇,即該銀行員工將個人之存款存於該銀行,在一定額度內享有高於一般存款戶之存款利率,自需具有該銀行員工身分者,始能享受該高利息存款,無該銀行員工身分者,自無從享有該優惠利率。上訴人既未在該銀行任職,當知悉伊若將系爭款項存入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依正常作業流程,不可能獲取優於一般客戶利率(員工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再參諸盧圻堆於該自白書內陳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客戶,所以願意收受盧圻堆所簽發之個人支票而不加以懷疑,乃因該等客戶係其友人,對其頗為信任等情以觀,上訴人顯係基於與盧圻堆以往之情誼,聽信盧圻堆所稱得特別代為辦理以銀行員工優惠利率計付利息,始交付前揭款項予盧圻堆等情,則盧圻堆所從事者,自非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要求其從事之以正常利率招攬存款之業務,是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盧圻堆間之私人交情有以致之,尚難認係盧圻堆於執行業務時對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再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先後三次將系爭三百萬元款項交與盧圻堆之行為,並非盧圻堆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已如上述,盧圻堆所為上述行為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侵占罪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之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四八八號盧圻堆詐欺取財一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顯見本件上訴人所指之盧圻堆上述行為,並非泛亞銀行要求盧圻堆執行其以一般存款戶存款利率招攬存款之業務,而係盧圻堆個人之詐欺犯罪行為使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追回無著,依上開說明,顯與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殊無因上訴人濫用職務利用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有關係之行為,即認為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盧圻堆是泛亞銀行之副理,原即有招攬定期存款之業務,盧圻堆向上訴人詐騙使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均在被上訴人銀行上班時間及被上訴人銀行內發生,與執行職務有關,應由被上訴人銀行就系爭款項與盧圻堆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盧圻堆之副理職務雖含「招攬存款」,但所招攬者應為以一般存款戶存款利率招攬存款之業務,而非員工優惠存款業務,本件盧圻堆向上訴人招攬之存款係按員工優惠存款利率計息,非其職行職務範疇,且盧圻堆係以其個人之詐欺犯罪行為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所為涉犯詐欺罪已被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三)本件爭執要旨為:上訴人所指盧圻堆上述行為,是否屬盧圻堆執行其以一般存款戶存款利率招攬存款之業務範圍。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盧圻堆,他是在二、三年前與一位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李經理(名字我不知道)前來到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上訴人乙○○所開設的吉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到會議室找上訴人乙○○建議我們公司薪資轉帳的工作可以委託他們銀行辦理,另外表示他們銀行的存款利率比較高,建議辦公室的職員到銀行辦理開戶存款,上訴人乙○○回答說:公司的薪資轉帳已經委託第三信用合作社在辦理,接著他們走出會議室到辦公室,對公司職員說他們銀行的存款利率比較高,可以到他們的銀行開戶存款,但沒有說可以利用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公司員工的名義存錢,取得更高的利息,講完以後他們二人就走了,隔了大約二個禮拜左右,盧圻堆與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公司的李經理又來上訴人乙○○所開的公司,在上訴人乙○○所開的公司會議室他們二人說要看吊扇的目錄,上訴人乙○○就叫我把吊扇的目錄拿給他們二人看,他們二人有選了二台吊扇,吊扇由我拿到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公司給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依上證詞,盧圻堆陪同其銀行之李姓經理至上訴人經營之吉祿公司招攬存款時僅表示其銀行之利率較高,未說可按銀行員工名義前往存款。查盧圻堆陪同其上司即李姓經理至上訴人公司招攬存款,自不可能在其上司面前向上訴人表示可以銀行員工名義存款以銀行員工優惠利率計息,自屬當然,不得以此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所稱當時盧圻堆陪同李姓經理到公司有向上訴人乙○○建議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員工之薪資轉帳可委託泛亞銀行辦理,以及兩週後盧圻堆又陪同李姓經理到公司選購吊扇等情,均與本件之爭執要旨無關,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盧圻堆以前述方式,使上訴人交付系爭三百萬元,盧圻堆收受系爭款項後,僅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交給上訴人,並未交付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收據或於其他文件上為收受系爭款項之記載行為,非屬盧圻堆擔任泛亞銀行太平分行經理人之業務範圍,亦非盧圻堆執行受僱人職務之行為範圍,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盧圻堆,對上訴人就系爭三百萬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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