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第六九三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建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號里普資字第二六一九00號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右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時,即已有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不存在:
1、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訴外人唐秀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九信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並表達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抵押權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所有之上述房地即不再為訴外人葉順流所欠台中九信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未有適切之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悉數清償本息,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之擔保額即告決算確定,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存在之事由,亦即本件系爭抵押債權確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依被上訴人放款資料明細表之記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完成結算,從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歸於確定:
⑴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放款資料明細表」,明白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時
上訴人已放款還本,於該明細表中「狀態」欄內記載:「解約」二字,由此文字,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經結算完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解約終止。對此被上訴人雖抗辯:「‧‧‧經查該為電腦程式之設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等抗辯,應係脫免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蓋由被上訴人針對第三人葉順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放款資料明細表,明白記載當時該報表上「狀態」欄係記載「催收」,顯見被上訴人放款資料明細表上關於狀態之記載,確有其代表意義,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電腦程式之設計云云。
⑵次查:被上訴人另舉訴外人唐秀鑾之歷年放款資料明細表,以證明放款資料明
細表記載「狀態」欄內所載:「解約」二字係為電腦程式之設計云云。然查,由被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唐秀鑾之歷年放款資料明細表,其上關於狀態之記載雖均為解約,惟事實上依唐秀鑾之借款過程觀之,該狀態之記載確係代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經結算完畢。蓋訴外人唐秀鑾之借款期限係一年期之借款,於各期借款到期後,如欲展期者,則必須另訂立一新借貸契約「借新還舊」,從而原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借新還舊而結算完畢,職是本件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放款資料明細表,明白記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時上訴人已放款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經結算完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解約終止。
(三)訴外人唐秀鑾雖另擔任訴外人葉順流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台中九信所出具之葉順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放款資料明細表所載,葉順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逾期繳交本息而轉為「催收」,而依一般銀行實務,通常係於逾期繳息後六個月才轉催收,是葉順流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份開始有逾期繳息情事,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以結算意思,清償借款債務,顯見上訴人於終止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被上訴人所指之擔保債務(即擔保葉順流所欠九信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尚未發生,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四)證人王裕發於原審作證時曾證述:「‧‧‧至於現場蕭先生有沒有和我接洽,我不記得了。依照我們銀行的作業,系爭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然已經清償完畢,我們都會塗銷抵押權,即使借款人在其他行庫有積欠債務,我們也會塗銷抵押權‧‧‧。」等語。豈料其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證述時,就當天上訴人辦理清償貸款時之狀況,卻一改前次「不記得了」之證述,而就當時之現場狀況為十分詳細之陳述,則就同一事件證人所為證詞,前後相去甚大,應不足採納。再者,證人王裕發於該日庭期另證稱:「‧‧‧我當場就轉告上訴人丙○○因為唐秀鑾,另外還欠九信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如果本社的三百五十萬元清償的話,我們必須填具查詢單向九信各個分社查詢,查詢是否仍然有積欠其他筆借款,如果沒有其他筆借款的話,才可以塗銷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講完以後,他仍然表示願意清償三百五十萬元‧‧‧」云云,亦與原審之證詞不相吻合,是證人王裕發所述前後矛盾,且證人王裕發從未告知上訴人上情,是證人王裕發所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裁判五件、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一件、放款資料明細表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裕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可參。
(二)查本件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二十萬元,又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另一訴外人葉順流之保證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整,並以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八十五之一號五樓為標的設定與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並另簽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條皆載明:「設定原因:借款以外及其他債務之擔保。」第三條:「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是以訴外人唐秀鑾除系爭不動產之借款外,另有他筆擔保債務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於前審庭上自承其並未提到抵押權塗銷之問題,且前審上訴人亦請承辦代書出庭,該名代書表示上訴人並未提到是否將抵押權以予塗銷之問題,該名代書係專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故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並未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而疏未塗銷。又上訴人前往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還款約為八十九年六月間,惟訴外人葉順流之該筆借款已於同年三月間已逾期,倘若欲塗銷該系爭抵押權時,應照會其他分行是否還有其他借款,惟皆無任何資料可詢。
(四)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依財政部之規定,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所有資產,故並非如前審證人王裕發所言,此有財政部函影本乙紙可稽。是以上訴人前往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還款之時點與被上訴人合併之時間,實已相隔一年之久,何來被上訴人疏忽作業可言。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第二點㈡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放款資料明細表記載「狀態:解約」一詞甚表疑慮,經查該為電腦程式之設計,此有訴外人唐秀鑾之歷年放款資料明細可稽。
(五)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上訴人還款時曾同意塗銷抵押權?」,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前來還款時,依常理銀行人員並無拒絕客戶還款之理由,而還款後是否同意塗銷抵押權,則以銀行所出具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書類為依據。倘如上訴人所言,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同意塗銷其抵押權,請鈞院命上訴人提出由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
(六)根據證人於原審所述,要塗銷抵押權必須提出聲請,本件對造並未提出聲請書。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據、前審證人卓淑玲證詞、財政部函、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各一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訴外人唐秀鑾歷年放款明細表九件、放款本金收入及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唐秀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唐秀鑾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八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九三.四五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三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加強磚造兩層樓房一棟,並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因訴外人唐秀鑾將上述不動產出賣與上訴人之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前開房地,設定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前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前台中九信)(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上述房地以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上訴人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以供清償訴外人唐秀鑾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惟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於上訴人清償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振興分社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後,卻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中九信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葉順流前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訴外人葉順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五七一四號房屋設定四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前台中九信,向台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經多次展期,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展期,葉順流邀同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唐秀鑾所有之上述房地,惟查葉順流所欠臺中九信建成分社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係葉順流另以其所有之右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台中九信以後向台中九信所借之款項,與系爭唐秀鑾所有之上述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訴外人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已明確向台中九信表示要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又台中九信當時所出具之「放款資料明細表右上角「狀態」欄內記載:「解約」二字,由此文句亦可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結算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解約終止,系爭抵押契約終止後台中九信對葉順流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已不存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以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其所有前述房地設定抵押與台中九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訴外人唐秀鑾現在、過去及將來對臺中九信所負之一切債務及保證債務在內,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訴外人唐秀鑾向前台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三百五十萬元雖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完畢,惟訴外人葉順流前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七一四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台中九信,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經多次展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展期借貸,該筆債務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唐秀鑾對此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台中九信對唐秀鑾之債權(保證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之函文概括承受台中九信之營業及資產,自亦得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訴外人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並未表示要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台中九信當時所出具之「放款資料明細表」右上角「狀態」欄內記載:「解約」二字,此僅屬電腦之程式設計,並非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結算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唐秀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唐秀鑾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八五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九三.四五公頃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三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加強磚造兩層樓房一棟,並已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因訴外人唐秀鑾將上述房地出賣與上訴人之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前開房地,設定四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中九信,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上述房地以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以轉帳方式,由上訴人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以供清償訴外人唐秀鑾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於上訴人清償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振興分社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後,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中九信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訴外人葉順流前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五七一四號房屋設定四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前台九信,向台中九信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經多次展期,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展期,葉順流邀同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張、匯款回條、電匯通知單、交易金額明細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各二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三○○○一四九號函、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訴外人葉順流、唐秀鑾在台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借據各一份足憑(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五頁、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第七十四至九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三至七十七頁),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要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葉順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展期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
四、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唐秀鑾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前述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台中九信,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此有土地登記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再依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中九信與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唐秀鑾及葉順流,而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則為訴外人唐秀鑾,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稱:「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物人(應為債務人之誤)、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對貴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非僅限於擔保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共同向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應另及於訴外人唐秀鑾、葉順流對臺中九信過去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是訴外人葉順流前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多次展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以訴外人唐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九信建成分社辦理之展期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該筆借款,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據(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所載,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顯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筆借款葉順流迄未清償,保證人唐秀鑾自應依約負保證責任,依上開說明,該筆葉順流所欠臺中九信建成分社之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無誤。上訴人主張:葉順流所欠臺中九信建成分社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云云,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向訴外人唐秀鑾買受系爭房地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代訴外人唐秀鑾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九信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伊於代償債務當時已向台中九信表示要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上訴人全部清償,且上訴人又已向抵押權人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終止,自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言,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裕發於本院證稱:「我原來在九信上班,從七十九年四月開始進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一心分社擔任試用人員,八十八年的時候我在振興分社辦理存款業務,八十九年初在職務調動的時候承辦放款業務,客戶如果要清償債務也是我的業務,我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離職,八十九年的時候上訴人丙○○有去第九信用合作社找我....跟我說他要清償唐秀鑾欠第九信用合作社的三百伍拾萬債務,我就打開電腦查詢唐秀鑾帳戶的借款情形,查知唐秀鑾另外還欠九信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還未清償,我當場就轉告上訴人丙○○因為唐秀鑾另外還欠九信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如果本分社的三百五十萬元清償的話,我們必須填具查詢單向九信各個分社查詢,查詢是否仍然有積欠其他筆借款,如果沒有其他筆借款的話,才可以塗銷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講完以後,他仍然表示願意清償三百五十萬元,我問他是要分期清償或是一次清償,他說要一次清償,我跟他說如果要一次清償,要連同利息一次付清,上訴人丙○○說他要本金連同利息一次付清,我又對他說如果原來房屋、土地的設定的抵押權不塗銷,將來如果抵押人要再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只要再填寫借據和申請書就可以向再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錢,並問上訴人丙○○是否要將抵押權塗銷,上訴人丙○○當時沒有回答,我就開單讓上訴人丙○○去還錢,並把唐秀鑾借款所開的借據還給上訴人丙○○,當天上訴人丙○○並沒有表示他要終止本件抵押權的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裕發既已到場證稱上訴人至台中九信振興分社清償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並未表示伊要終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代訴外人唐秀鑾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前身台中九信所借貸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後,台中九信所出具之「放款資料明細表」右上角「狀態」欄內記載:「解約」等字,,由此文字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經結算完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解約終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此係電腦程式之設計,並非代表系爭抵押權契約業經終止等語。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裕發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八十五頁放款資料明細表)這張明細表右上角狀態欄註記「解約」二個字,其意義是表示借款人唐秀鑾所欠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的三百五十萬元已經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如果借款人想要塗銷抵押登記,我們會開立清償證明給他,讓他到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本件因為上訴人丙○○清償三百五十萬元的時候沒有...申請開立清償證明書,所以我沒有開立清償證明給他,解約的含意只是表示客戶所欠九信振興分社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已清償」、「上訴人之複代理人請求補問證人:在辦理貸款清償業務時,所告知清償人的清償金額是否為銀行最後的結算金額。證人王裕發陳稱:本件當天我所告知上訴人丙○○的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數額,是唐秀鑾積欠九信振興分社的金額,不包括唐秀鑾積欠九信其他分社的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十、九十一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述「放款資料明細表」右上角「狀態」欄內所載:「解約」二字,其意義僅表示:借款人唐秀鑾所欠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的三百五十萬元已經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清償之金額並未包括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其他分社之債務在內,顯見並非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各筆債務均已清償,自無可能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上訴人右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清償唐秀鑾所欠臺中九信振興分社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時,該分社職員曾應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我...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塗銷抵押權借款之用...我跟他們(指台中九信人員)說我要清償唐秀鑾在他們銀行的債務,並沒有提到抵押權塗銷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裕發於本院亦證稱:「我又對他(指上訴人)說如果原來房屋、土地的設定的抵押權不塗銷,將來如果抵押人要再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只要再填寫借據和申請書就可以向再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錢,並問上訴人丙○○是否要將抵押權塗銷,上訴人丙○○當時沒有回答,我就開單讓上訴人丙○○去還錢,並把唐秀鑾借款所開的借據還給上訴人丙○○,當天上訴人丙○○並沒有表示他要終止本件抵押權的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清償三百五十萬元時,台中九信職員曾應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非有據。證人王裕發於原審雖另證稱:「...依照我們銀行的作業,系爭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然已經清償完畢,我們都會塗銷抵押權,即使借款人在其他的行庫(指分社)有積欠債務,我們也會塗銷抵押權」等語。惟證人即先前臺中九信振興分社承辦放款業務之承辦人員卓淑玲則於原審證稱:「...如果有客戶拿現金來清償,銀行的作業程序通常會調出電腦資料,電腦資料會秀出他(指客戶)在我們各分社的借款狀況,如果借款人以不同的不動產向各別的分社個別貸款,分別設立抵押權,如果提出款項繳清某分社的貸款並要求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的設定,則我們會做會簽的動作,照會其他分社,確認貸款戶是否繳息正常,並由主管決行是否塗銷個別的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證人王裕發於本院則另證稱:「八十九年的時候上訴人丙○○有去第九信用合作社找我...跟我說他要清償唐秀鑾欠第九信用合作社的三百伍拾萬債務,我就打開電腦查詢唐秀鑾帳戶的借款情形,查知唐秀鑾另外還欠九信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還未清償,我當場就轉告上訴人丙○○因為唐秀鑾另外還欠九信建成分社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如果本分社的三百五十萬元清償的話,我們必須填具查詢單向九信各個分社查詢,查詢是否仍然有積欠其他筆借款,如果沒有其他筆借款的話,才可以塗銷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證人王裕發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與證人卓淑玲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較可採,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即難採憑。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清償唐鑾所欠台中九信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台中九信職員依合作社作業程序不必照會其他分社查詢秀鑾是否繳息正常或是否另欠台中九信他筆債務,是為當然,自難以此即認為台中九信人員有同意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再主張:訴外人唐秀鑾雖另擔任葉順流之連帶保證人,惟依台中九信製作之葉順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放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所載,葉順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逾期繳交本息而遭台中九信轉催收,而依一般銀行實務,通常係於逾期繳息後六個月才轉催收,從而葉順流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份開始有逾期繳息情事,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以結算意思,清償借款債務,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被上訴人所指唐秀鑾擔保葉順流所欠台中九信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尚未發生,是唐秀鑾所擔保之葉順流積欠台中九信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振興分社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並未表示要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二)、(三)〕所載,既無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則於清償當時,即無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總額之必要,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清償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振興分社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訴外人葉順流所欠台中九信建成分社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是否有逾期繳交本息情形,即無庸過問;況訴外人葉順流所欠台中九信建成分社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清償唐秀鑾所欠台中九信振興分社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即已存在,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一)所載〕,不論該筆債務在上訴人清償唐秀鑾所欠之上述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上訴人所有之上述房地即仍應為訴外人葉順流所欠台中九信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上述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尚有三百五十萬元保證債務(即唐秀鑾所擔保葉順流所欠九信建成分社債務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未清償,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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