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乙○○
丁○○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在原審,另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屬訴之追加,雖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有間,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惟因上訴人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本息,嗣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後,再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受僱於訴外人黃木全擔任泥水工,因黃木全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乃經其叔叔謝文華之介紹,自九十年五月初起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四維蛋中雞場」擔任養雞工人,每月工資三萬元,在此之前,兩造並不認識,上訴人亦完全無養雞經驗。詎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四維中雞場查看飼料桶時,遭被上訴人僱用之另名外籍女工誤觸飼料開關,致上訴人遭飼料桶捲傷左手,左手食、中指及無名指遭截斷,受有外傷性截肢傷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先則由其夫即訴外人蔡介雄出面與上訴人就傷害賠償事宜虛與委蛇,推拖敷衍,進而主張兩造間係合夥,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除在四維中雞場工作外,尚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甲○○中雞場」工作,上開二養雞場合計面積四千坪,其上之建物、養雞自動化設備機器等均為被上訴人租地後自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除僱用上訴人外,尚同時僱其餘七名養雞工,每月租金、養雞設備費用、飼料費用、應發工資等,至少達數十萬元,上訴人係水泥工出身,並無積蓄,且無養雞經驗,豈有能力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養雞場,再「四維蛋中雞場」購買飼料之統一發票及飼料送貨單上均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足認該中雞場係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上訴人未參與合夥。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僱用之不詳姓名外籍女工誤觸開關致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均遭截斷,造成上訴人肢體殘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該名女工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係遭被上訴人僱用之女工誤觸開關所致,惟被上訴人為僱主,原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因就業場所之設備上原因引起之殘廢,為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該規定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既係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末上訴人因工作場所之設備造成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亦應負補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其中勞動基準法部分為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部分:含醫藥費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上訴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慰撫金二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農保殘廢給付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後,為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⑵職災補償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含醫藥費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原領工資補償九萬元〔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三個月,每月原領工資三萬元,合計九萬元〕、殘廢補償五十四萬元〔上訴人屬第八級殘廢,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平均日薪一千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增給百分之五十,合計為六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扣除已領取之農保殘廢給付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後,為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左手受傷,係其自己工作不慎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此由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因第三人誤觸機械開關可明。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無足取。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操作機械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導致意外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數額。⑵上訴人非受僱勞工,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合夥從事雞隻養殖工作,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僱主責任,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不實在: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每月工資為三萬元,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是應以法定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補償。依此計算殘廢補償為十九萬零八十元(第八級殘廢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薪資,計算式為:15840÷30×360=190080)。②上訴人於養雞工作係屬於農業,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非勞工保險,上訴人既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理賠金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自無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補償。③上訴人意外受傷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及七月六日進行二次手截肢手術,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日出院,推斷上訴人最遲應於手術後一個月即同年八月十五日即可工作,是上訴人因本件意外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僅有三個月(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3=47520)。惟因上訴人自承於受傷後不久即返回雞場工作,參酌其並無骨折之類長久無法工作之情形,其此部分請求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被上訴人養雞場查看飼料桶時,遭飼料桶捲傷左手,造成左手食、中指及無名指遭截斷,伊受有外傷性截肢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八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書、殘障手冊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再上訴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為辯。然查,證人謝文華在原審證稱:「我曾介紹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與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認識,是為原告找份工作,被告經營雞場,他們兩自己談工作內容,至於工作性質、內容及月薪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參以證人既係為上訴人找份工作而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養雞場工作等語為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Ⅰ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Ⅲ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養雞場工作,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
左手遭飼料桶捲傷,送醫治療後,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被截斷,受有外傷性截肢傷之肢體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八級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將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①醫藥費: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一萬二千零五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堪信為真,自應准許。
②原領工資之補償: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在醫療不能工作之時間
為三個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急診入院,同年六月七日、七月十日進行截肢手術,術後回復期間約為一個月尚符常情,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原領月薪為每月三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黃木全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參以證人即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養雞場之洪進正在本院證稱:「(合夥期間有無請工人幫忙﹖)有請一個工人。是我的朋友施明春。..施明春的薪水一個月三萬元,沒有替他辦勞保,因為是臨時工的性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是黃木全證稱上訴人受僱在四維蛋中雞場之月薪係三萬元等語,並不違常情,自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月薪為三萬元,辯稱應依法定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補償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額為九萬元(30000×3 =90000)。再被上訴在本院對於上訴人於其受傷後曾支付一萬元薪資之事實不予爭執並同意予以扣除(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筆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九萬元,於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殘廢補償: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受傷,致身體障害屬第八級殘廢,其
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一節,已詳前述。另上訴人因前開障害而截肢,自屬永久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給付。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五十四萬元(每月月薪三萬元,平均日薪為一千元,可請求三百六十日,並增給補償百分之五十,其計算式為:[1000×360]+[1000×360×50%]=36000+18000=54000)。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從事之工作為農業,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非勞工保險,上訴人亦已由農民健康保險領得殘廢理賠金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殘廢補償等語。惟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養雞場從事工作以獲得工資,即屬該法規定之勞工,至僱主是否依法規定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勞工個人有無另投保其他保險,均不影響其勞工之身分及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僱主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
12050+80000+540000=632050),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其已領得並同意扣除之農保殘廢給付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後,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000000-000000=509650)。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請求無理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僱用人依本條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不詳姓名外籍女工誤觸開關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黃木全雖在本院證稱:「我有去看過他(指上訴人)三次,第二次我有遇到那位女的外勞,外勞說因為沒有看到上訴人蹲在那邊,才會開機器,如果有看到就不會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然核與證人蔡介雄即被上訴人前夫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僱用外籍勞工在養雞場工作(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及證人施明春(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稱略以:張季英為其前妻,是大陸福建省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份與其離婚並返回大陸,其前妻並未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養雞場工作,不可能啟動開關使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頁)不符,參以證人黃木全嗣後證稱:「..我有問她(指問外勞姓名),但她不說,只說叫她大陸妹就好,...我只在醫院碰過她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足認其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養雞場僱有女性外勞及上訴人係因女性外勞誤觸開關而受傷,是於上訴人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之情況下,自難僅據黃木全之證言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該名大陸妹之姓名住居所以供查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關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未合。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僱主,應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同無可採。
⑷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受僱人服勞
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者,應以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限。上訴人就其因傷受有損害,係可歸責於前述之不詳姓名女姓外勞,而非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其利息,於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再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併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假執行之裁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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