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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謝清燦購買系爭車輛,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係經由其父簡正俊之友吳宜峰交付予出賣人謝清燦,就餘款部分,因出賣人謝清燦已就系爭車輛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故約定由上訴人償還貸款金額,而上訴人即以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等行號匯款繳清系爭車輛之貸款,故上訴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取得糸爭車輛之占有時,訴外人簡素妙即當場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非為陳賀年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與陳賀年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時,雙方約定由陳賀年提供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且確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是否確為陳賀年所有加以證實,是故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即已明知出質人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仍恣意占有系爭車輛。

㈢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取得質權者,必須

:⒈須有移轉或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⒉須已受動產之交付;⒊須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為善意。被上訴人主張其善意取得糸爭自用小客車之質權,自應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當時為善意。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時,即已明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非為陳賀年所有,故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具備讓與合意及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查系爭自小

客車係由訴外人謝清燦出售給陳賀年,業據謝清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九八號被上訴人被訴侵占乙案開庭時,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乙○○,怎麼樣過戶給他我也不清楚,當時我經由一個住梧棲的吳宜峰介紹賣給陳賀年」「八十八年四月間,吳宜峰出面說是陳賀年要買的...」;以及陳賀年於該案中提出信函一封,陳述系爭自小客車係「當初生意失敗,岳父為助我東山再起,出資為我購車代步」等語,可見該車之讓與合意係成立於謝清燦與陳賀年之間。又該車自購買後始終由陳賀年占有使用,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從而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謝清燦直接移轉給陳賀年,由陳賀年取得所有權,應堪確認。

㈡台中區監理所登記系爭自小客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新車主名稱為上訴人;惟車

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宜,與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查系爭車輛係陳賀年購買,但因陳賀年負債累累,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才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上訴人不過為陳賀年借用之人頭,此由證人陳火松於原審證稱:與陳賀年於台中縣早覺會之社團認識,已十幾年,陳賀年有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另證人林永芳也說:與陳賀年為建築業之同行友人,陳賀年於三、四年前駕駛系爭車輛至其住所,陳賀年有表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可證。此外謝清燦於前述刑事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問:當初為何要用你的名字去貸款?)因為吳宜峰說買主貸款無法向銀行借貸,須用本人(謝清燦)名義貸款」。然查上訴人信用良好,於九十年七月間經台新銀行核貸七十萬元,有本院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查汽車貸款資料附卷可參,可見該車係陳賀年購買,非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但對於價金如何給付?分幾期給付?各次付款多少?在何時?何地?...均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空口主張,已難採信。又上訴人稱:「我買車子當時,因為錢不夠,剛開始只繳三十萬元,是現金支付,頭期款是我支付的。」云云,與其所舉證人簡素妙證稱:「(該車是否當初你父親出錢買給陳賀年代步?)對。當初我先生陳賀年生意失敗,我父親看他雖然生意失敗,但並沒有喪失志氣,因為沒有車子無法工作,剛好碰上有朋友要賣車子,所以我父親就買下該車給陳賀年代步,工作比較容易」、「(車子頭期款是你父親拿出來?)是的,我父親拿三十萬元支付頭期款」等語不符;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簡正俊證稱該車係伊所購買,總價一百四十萬元,「以現金支付四十萬元,以謝清燦名義貸款一百萬元」、「我當時買此車,是我自己要使用...」等語,亦與上訴人所言不符。又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及草屯鎮農會之匯款單影本,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且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上訴人,非謝清燦,無從由上開匯款單證明上訴人有自八十九年買受系爭車輛後代謝清燦清償貸款之事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陳賀年,陳賀年提供該車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係有權處分,自屬有效。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賀年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而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

,並交付該車占有給伊。而陳賀年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二點記載:「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與陳賀年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時...」,顯對被上訴人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予以自認。雖上訴人嗣後改稱該車係陳賀年借給被上訴人,非因設定質權而交付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當庭表明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為不合法。請本院仍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

㈣又「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記載陳賀年將系爭車輛賣給被上訴人抵債云云。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依陳賀年於該偵查案中提出之信函所載:「在欠債還錢之天經地義道理下,只有認了,並在岳父的同意下,由吳先生(被上訴人)向中古車商訪價後,並已議定價格,於是準備將車子過戶對方名下,由吳先生自行處理後,再與本人就債權餘額確認」等語,足證雙方對於「價金」並無共識,難認為買賣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中委任律師之法律見解,不能拘束本院,更不能與自認同視。

㈤綜上,系爭自小客車為陳賀年所有,陳賀年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提供該車

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並交付車輛占有,其設定行為有效。退步言之,縱認該車非陳賀年所有,惟「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查陳賀年自八十九年間起使用占有系爭車輛,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之表徵,是被上訴人以陳賀年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認為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經由陳賀年善意占有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取得動產質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上訴人雖舉證人簡素妙為證,然查簡素妙因保證陳賀年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與陳賀年共同簽發本票擔保清償,而為連帶債務人,其臨訟到庭否認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實利害攸關故也;且簡素妙為上訴人姊姊,立場偏頗,其證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賀年積欠其債務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債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與陳賀年達成協議,由陳賀年提供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妻妹即上訴人名下之牌照號碼九J-六七一九、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七九二二七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BENZ廠牌、S三二○型式、出廠年份一九九四年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設定動產質權,約定陳賀年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由被上訴人拍賣該車以資受償。且縱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但陳賀年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之表徵,被上訴人認陳賀年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經由陳賀年善意占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仍取得動產質權。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存在,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該案經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非陳賀年所有,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借給陳賀年使用,陳賀年再轉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且陳賀年在將系爭車輛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時,已經由其妻簡素妙告知,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是被上訴人已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縱被上訴人與陳賀年有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打陳賀年訴請就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陳賀年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陳賀年積欠其二百萬元債務,為擔保該債務之履行,乃提供系爭車輛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因此訴請確認就系爭車輛有質權存在。

而動產質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係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則被上訴人之能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除須與陳賀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車輛係由陳賀年移轉外,尚須與陳賀年間有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即雙方有約定以系爭車輛擔保陳賀年債務之履行,若陳賀年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拍賣系爭車輛以資受償。而上訴人就陳賀年有積欠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債務,及被上訴人現占有系爭車輛係經由陳賀年移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陳賀年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係為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辯稱:陳賀年係將系爭車輛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車輛云云,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存在,被上訴人又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所主張為積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與陳賀年有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即應證明其有與陳賀年約定以系爭車輛擔保陳賀年債務之履行,若陳賀年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拍賣系爭車輛以資受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記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存在,其依據有:⒈陳賀年曾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中提出信函表明「在欠債還錢之天經地義道理下,只有認了,並在岳父的同意下,由吳先生(即被上訴人)向中古車商訪價後,並已議定價格,於是準備將車子過戶對方名下,由吳先生自行處理後,再與本人就債權餘額確認」等語,足認陳賀年已坦承有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拍賣系爭車輛受償,而設定質權給被上訴人之事實。⒉陳賀年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賀年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而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並交付該車占有給伊」之事實。⒊上訴人於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與陳賀年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時」等語,顯對被上訴人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予以自認。⒋被上訴人雖於前案偵查中具狀主張陳賀年將系爭車輛賣給被上訴人抵債,但被上訴人與陳賀年雙方對於系爭車輛抵債之價金並無共識,難認買賣已合法成立,雙方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應是動產質權。經本院查。

⒈陳賀年於偵查中以信函表明「在欠債還錢之天經地義道理下,只有認了,並在

岳父的同意下,由吳先生向中古車商訪價後,並已議定價格,於是準備將車子過戶方名下,由吳先生自行處理後,再與本人就債權餘額確認」等語,係表示以系爭車輛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債陳賀年所欠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該以系爭車輛抵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即非以系爭車輛擔保陳賀年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於陳賀年清償債務後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若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得拍賣系爭車輛以資受償;陳賀年苟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即無過戶系爭車輛之問題,由陳賀年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即可知陳賀年並非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且陳賀年於警訊時係指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借用自小客車,當時甲○○聲稱自有吉甫車載送母親就醫看病上下車不方便為由,才向我借自小客車」、「甲○○向我借用自小客車時,有向我聲稱數日將自小客車交還給我」、「我有積欠甲○○二百萬元左右,所以甲○○才將車子抵押,而未將自小客車還我」、「我有向甲○○催還自小客車」、「甲○○借用自小客車當時未告知我要將自小客車作為抵償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另於前揭信函中表明「當初生意失敗,岳父為助我東山再起,出資為我購車代步,吳先生卻直認為是我自購,在一次機會中稱其為載母親南下向我借車,債權人開口下,雖心有疑慮,然焉有不借之理,結果卻一去不返(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九J-六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是他(即被上訴人)來我家向我借的,我沒有說要給他做抵押」(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由陳賀年上開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要載送其母親南下就醫為由向陳賀年借用系爭車輛數天,於數天後陳賀年向被上訴人催討時,被上訴人以陳賀年積欠其債務,要以系爭車輛抵償債務,拒絕返還系爭車輛,陳賀年無奈,始勉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中古車商訪價,抵償部分欠款。顯然陳賀年並未承認其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擔保所欠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其未清償債務時得拍賣系爭車輛以資受償。況陳賀年所稱以系爭車輛抵債之事實,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陳賀年將自小客車讓我使用當時有承諾將自小客車作為抵押債務,積欠我金錢不足,將會事後補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委由律師具狀載明「雙方商議後,陳賀年同意以該車直接抵充部分借款,經估價後,認為該車價值約為九十萬元,即自每月應給付之期款扣抵。嗣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要求陳賀年辦理過戶,陳賀年則稱有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須等貸款還清,才能過戶,以致延宕至今。...陳賀年係將上開汽車交付被告抵充債務,被告持有該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且陳賀年已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已完成交付,該車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到庭指稱:「陳賀年欠我錢,我於九十年底向他要車,我要求他車子給我抵押,他要我自己將車子出售,售後繳付原來車子貸款後,餘款再給我抵借」、「我說車子應給我辦理過戶,然後再去車行估價,扣除汽車貸款,有餘款再給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見陳賀年所述非虛,被上訴人與陳賀年所達成之協議,應是以系爭車輛作價約九十萬元於扣除以該車抵押貸款所尚未清償之餘額抵償陳賀年所欠之債務,而非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擔保陳賀年二百萬元債務之依約履行。再由被上訴人之前於偵查中所主張陳賀年係以系爭車輛抵償其債務,陳賀年已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已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業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等情,被上訴人自係承認陳賀年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其取得,被上訴人顯無與陳賀年達成於陳賀年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拍賣系爭車輛以資受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之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陳賀年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擔保其債務之履行,當有不實。

⒉陳賀年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發生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賀年向伊借款,而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並交付該車占有給伊」之事實。惟此視同自認之效力僅發生在陳賀年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及於上訴人,而事實上依陳賀年於另案台中地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陳賀年係否認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能以陳賀年訴訟上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而對上訴人主張陳賀年業已承認提供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明知系爭車輛為上

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與陳賀年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時,雙方約定由陳賀年提供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等語,但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認為「縱使陳賀年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陳賀年自八十九年間起使用占有系爭車輛,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以占有為公示之表徵,是被上訴人以陳賀年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認為陳賀年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不知陳賀年對於該車輛無處分權,致誤信陳賀年有設定動產質權之處分權,而經由陳賀年占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善意占有系爭車輛,縱使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取得動產質權。」即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並不知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係善意占有系爭車輛,仍可取得動產質權。此觀該民事上訴狀所為之結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時,即已明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非為陳賀年所有,故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即已明知出質人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故本件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自明,因此上訴人之意應是以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時已知該車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之權能,非善意占有人,不能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而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並不知系爭車輛非陳賀年所有,係善意占有系爭車輛,仍可取得動產質權」有所違誤,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非善意占有人,而非承認陳賀年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自始即主張陳賀年係將系爭車輛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並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至本院開庭審理時仍否認陳賀年有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即不致忍於民事上訴狀承認陳賀年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本院認上訴人於民事訴狀所表明上訴理由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非善意占有人,即使陳賀年係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動產質權,並非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且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有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設定動產質權之事實,惟依前所述,陳賀年事實上並未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以在法庭上所述陳賀年係將系爭車輛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而非民事上訴狀所稱被上訴人於設定動產質權時,明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已撤銷其於民事上訴狀所為陳賀年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之自認,該自認既已撤銷,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認本院應以該自認為裁判之基礎,尚無可採。

⒋陳賀年係以系爭車輛作價過戶予被上訴人,以抵償陳賀年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則雙方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買賣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無法併存,亦不能因被上訴人與陳賀年雙方就抵償之價金尚未達成共識,買賣契約仍未合法成立,使被上訴人與陳賀年對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變成設立動產質權。本件被上訴人就陳賀年係以系爭車輛抵償其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雙方對於價金並無共識,雖認為買賣已合法成立,欲為其就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之有利證明,但依被上訴人前揭偵查中異狀所述「經估價後,認為該車價值約為九十萬元」,及陳賀年前揭偵查中以信函所表明「由吳先生向中古商訪價後,並已議定價格」,雙方並非對價金無共識,即使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雙方對價金並無共識,亦僅未能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仍無從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與陳賀年有達成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則其主張就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存在,即無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與陳賀年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則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屬陳賀年所有,陳賀年有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能,被上訴人均無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又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質權之善意取得規定。是動產質權人占有動產,應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縱設質人無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占有人仍取得其動產質權。惟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善意取得動產質權,前題仍須出質人有以質物設定動產質權予質權人之意思存在,否則即無成立動產質權之可言。本件陳賀年既無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之餘地。因此系爭車輛若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占有系爭車輛是否知悉該車為上訴人所有,均不會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無動產質權存在之結果。

六、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即為占有權利之推定,即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占有人適法有該權利,例如占有人於占有標的物上行使所有權時,即推定其有所有權,於占有標的物行使租賃權時,即推定其有租賃權,則被上訴人須就其所占有之系爭車輛行使動產質權之權利,始能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動產質權存在,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即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動產質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仍須在系爭車輛有行使動產質權之事實,才能推定其有動產質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中係主張其已因陳賀年之移轉占有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予陳賀年或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所行使之權利即非動產質權,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不能看出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即是動產質權,被上訴人自不受動產質權之推定。

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無動產質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即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動產質權之存在,應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案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及於系爭車輛屬上訴人所有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是否為善意,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訴請確認之動產質權係擔保陳賀年之二百萬元債務,兩造均依二百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若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車輛其價額少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二百萬元時,即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查系爭車輛之買賣,依出賣人謝清燦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中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簡正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買賣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由簡正俊透過吳宜峰支付現金予謝清燦,其餘一百萬元再以謝清燦之名義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而由買方負責清償該貸款;至系爭車輛之買賣時間,依本院向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詞之資料,謝清燦係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借貸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則系爭車輛買賣之時間應為上訴人及證人簡正俊所稱之八十九年間,而非謝清燦於偵查中所證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係由謝清燦於八十八年間以一百四十三萬元出售,與事實應稍有出入。則以系爭車輛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買賣當時之價值一百四十萬元而言,至九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三年左右,系爭車輛於使用三年左右扣除其折舊率後,價值已在一百四十萬元以下;且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間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據被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異狀表明該車有經偵價,其價值約為九十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是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起訴當時,價值即未超過九十萬元。本件系爭車輛之價額顯然低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二百萬元,自應以系爭車輛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確認典權存在之訴,係以質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典價定之,非以典物之時價為準」,主張本件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二百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但典權係用益物權而非擔保物權,則因典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意旨自與本件因擔保物權之涉訟無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擔保之債權額二百萬元為準,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有違,要無可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嗣後,司法院因情勢需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將上開數額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九十萬元以下,並未逾上訴三審所需之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本院之判決結果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