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四金間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四金間之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父張阿明以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身份,與張火山成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事實,足以合理推論上訴人派下員身份:

⑴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確以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身份賣耕作權給張

火山:①按前揭祭祀公業張四金之二筆土地,曾由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以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身份賣耕作權(註:應指耕地租賃契約之訂立)給張火山,嗣後由張火山出租給陳阿扁耕作。②此據陳深火庭呈收據,其中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日收據載『坐○○○區○○○段○○○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分三分九厘五毛於民國六十一年、六十二年計二年間應納租谷...領收人張火山未亡人張何不』;及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據亦載『坐○○○區○○○段○○○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分三分九厘五毛於民國六十三年...領收人張得賢』,此二份收據均有依稅法貼印花納稅(原證十一)其真實性自不容置疑。③又同日證人陳順一所提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收據、六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收據亦載:『坐○○○區○○○段○○○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分三分九厘五毛,張阿明持分由陳阿屘付租谷每年...領收人張得賢』(原證十二)二人所執內容,均明示張得賢之收租權利乃受讓自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至為明確。④且自證人庭呈收據原本紙張泛黃,年代久遠,絕非出於偽造,自可由收據內容證明原告之父張阿明為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曾將耕作權轉讓賣予張火山之事實。⑤依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深火證稱:『我的父親陳阿扁有向祭祀公業承租土地耕作,陳順一的爸爸當初也有一起耕作我們兩家是後來才分開來耕作的有收據可以證明(庭呈收據原本,經核無訛後發還證人),收據上的地租收款人張得賢是張火山的兒子,後來張思忠擔任管理員後,我們的地租就交給張思忠了。張阿明我認識,...我知道張阿明當初是有把這個土地轉給張火山,張火山再把他轉給我爸爸耕作,..』。⑥及同日證人陳順一證稱:『我的情形和陳深火一樣,庭提收租資料原本(核對其內容確有張得賢歷來收租記錄,八十六年後改為張思忠收取,原本返還證人),其內容確實有張得賢歷年收租記錄。』。⑦是由證人證詞及收據可證,當年原告之父張阿明確曾以派下員身份轉讓公業土地耕作權予張火山,嗣再由張火山轉租給證人之父陳阿扁耕作。

⑵前揭耕地租賃契約,業經祭祀公業派下員(代理管理人)及管理人確認有效存續

:①查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張金和(註: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所陳之設立人張煥文之次男)、張火塗(註:即四十二年選任之管理人死亡後,未選任新管理人前之代理管理人)、張阿糖(註:即上訴人之伯父)及張得賢(註:即前開耕地承租人張火山之子)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立切結書(上證一):『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二三之七及二二三之十內地號,地目:田八則,面積:○、四三二○及○、○八三五公頃等二筆,確係出租與陳阿扁君耕作迄今,惟因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等已死亡,在未辦理改選管理人以前,暫由立切結書人代行管理並收取租谷事宜屬實。』云云等語,切結確認前開耕作權之存續及轉讓之真正。②是張火塗及張金和業以祭祀公業張四金代理管理人及派下員身分,予以確認前開耕作租賃契約之有效存續,足徵其以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身分出租,並未受當時代理管理人及派下員之質疑。③故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係有權以派下員身分出租前開耕地,據此顯可合理推知上訴人之父張阿明、伯父張阿糖應係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④次查,該租約嗣後復由祭祀公業張四金之前代理管理人張火塗及現任管理人張思忠以出租人身份承認,並與承租人陳阿扁之子陳深火、陳深池變更及續訂私有耕地租約,並以張火山之子張得賢為租約之收租人。⑤此有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西屯區公所以公所民字第 16887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出租人張得賢、張火塗與承租人陳深火、陳深池(註:即陳阿扁之子)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上證二)。及八十六年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思忠以出租人身分,與承租人陳深火、陳深池就前開土地訂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上證三),並由張得賢為收租人可稽。⑥是前開上訴人之父及伯父以派下員身份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既經歷任管理人(前代理管理人張火塗及現任管理人張思忠)確認有效存續,即得合理推論當時上訴人之父具派下員身分事宜,確為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所肯認,是其派下員身分即不容置疑,而上訴人之父既為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上訴人自應有權繼承其父之派下權。

㈡、相關間接證據足可推理得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⑴祀產土地出租,其他派下均未提出異議,且復共同輪流收租,應得合理推理認定

具有派下員身份: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可參)。②按『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土地數十年來既由上訴人行使管理人之職權代表該公業出租,並由上訴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三大房之一房份收取祀產土地之租金,該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均未提出異議,且與上訴人共同輪流收租,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似非無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裁判意旨可參)。③是就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土地,為收租行為,其他派下均未提出異議,且復共同輪流收租,應得合理推理認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⑵祀產土地於三十八年間,即由派下員等八人同時就同地出租:①查系爭祭祀公業

張四金於明治四十年(即民國前五年)十月三日就座落水堀頭段第二二三地號之土地,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該筆土地逕為分割為同段新地號二二三之三至二二三之十九號共十七筆土地,此有原證八之日據時期及舊土地登記簿可稽。是重測前地號二二三之三至二二三之十九號,均源自原地號二二三號,同屬祭祀公業張四金所有之祀產,合先陳明。②次查,據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二中分義民青決九二上三九五字第一九七一七號函詢:『民國四十二年以前祭祀公業張四金之資料及台中市○○區○○段七七五、七七八地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二二三之七、二二三之十地號)七十四年以前三七五租約資料』,經台中市西屯公所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公所民字第○九二○○二六八四七號函覆所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資料,計有如下所列:

Ⅰ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人張國珍與承租人陳登貴就水堀頭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五十四頁可稽。

Ⅱ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人張阿明與承租人陳阿屘就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五十七頁可稽。

Ⅲ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人張立與承租人陳阿月就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五十九頁可稽。

Ⅳ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人張溪連與承租人陳阿月就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六十頁可稽。

Ⅴ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人張火塗與承租人陳阿扁就同頭段第二二三之七地號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六十二頁可稽。

Ⅵ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人張煥文與承租人陳登貴就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六十四頁可稽。

Ⅶ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人張阿糖與承租人陳阿扁就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六十五頁可稽。

Ⅷ四十六年出租人張鎮澤與承租人陳阿扁就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六十三頁可稽。

Ⅸ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出租人張火塗與承租人陳進益就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所立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有鈞院卷第五十五頁可稽。

Ⅹ是祭祀公業張四金所有未分割前之水堀頭段二二三地號,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即由張國珍、張阿明、張立、張溪連、張火塗、張煥文、張阿糖等人,四十六年由張鎮澤,七十年四月十五日由張火塗以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身份,就派下祭祀公業土地與承租人訂立三七五私有耕地租約。此復有台中市西屯公所同函所附之陳阿扁、陳阿月、陳阿屘、陳登貴、陳清松、陳進益及陳進儀等七人所立之鬮分證書(註:鈞院卷第四十八頁可稽)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可證其事實。

ⅩⅠ又為釐清祭祀公業祀產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水堀頭段二二三地號之土地,經祭

祀公業設立人張煥文、張立,第二代派下員張鎮澤、張溪連、張國珍及第二代嗣後復兼任臨時代理人之張火塗,和上訴人之父張阿明與張阿糖等八人之分割出租事實及時序,茲分別列明如前狀附件一、二。(參照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充上訴理由狀)。

⑶張阿明及張阿糖以派下員身份出租,為公業設立人、臨時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所

明知,並認可:①查據前揭所陳,上訴人之父張阿明、伯父張阿糖與其他派下員同時(註: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就同一筆土地(註:水堀頭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為無爭執的分裂出租,依經驗法則,顯然出租人彼此間均有互相出租之認知及協議;否則,租賃事實勢必因界址等情事引起爭執。然既於當時並無爭議,其他派下員於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就祀產土地為出租行為,即應無法諉為不知。②況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申報提出祭祀公業張四金沿革所載,前揭出租人,計有設立人張立、張煥文,及第二代之張國珍、張溪連、張火塗、張鎮澤等六人。③又據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所陳:『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派下員張火塗以名義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陳阿扁,..』。足知當時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確有授權具有派下員身分者,以出租人之地位出租祀產土地之事實。基此,上訴人具有派下員身分之事實,更獲進一步之確認。④並前開公業設立人、臨時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和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張阿糖以派下員身分出租祀產土地之事實,業經前揭承租人陳進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到庭供訴屬實,足證前開出租人均以「派下員」身分自居,而為出租。則該筆土地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陳之設立人及其他派下員),於派下員身分之有無,應知之甚詳;基此,理無容認無權利人為出租行為卻不為異議,然其等於明知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以派下員身分為出租,卻無異議;洵此顯可合理推知,該設立人與派下員等均肯認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事實。

⑷張阿明及張阿糖以派下員身分出租,業由西屯公所及公業管理人所確認:①按依

前開函所附之台中市西屯區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記書所示:Ⅰ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出租人張國珍,變更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此有鈞院卷第四十七頁可稽。Ⅱ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出租人張阿明,變更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此有鈞院卷第五十六頁可稽。Ⅲ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出租人張立、張溪連,變更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此有鈞院卷第五十八頁可稽。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出租人張火塗、張鎮澤、張阿糖及張煥文,變更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此有鈞院卷第六十一頁可稽。Ⅴ是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出租人張國珍、張阿明、張火塗、張鎮澤、張阿糖及張煥文,業變更名義人為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②查如原租賃契約之訂立,係由無權利人所出租,則依經驗法則,於承租人申請為名義變更時,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勢必提出異議,而管轄機關據此即不得核可,承租人自僅得另與祭祀公業管理人訂定新契約,而非單純以名義變更方式所得為之。③然揆諸前揭台中市西屯區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記書所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未提出異議,又經由台中市西屯公所審查通過;是該管理人無異議行為,表徵:管理人認可該八人並非無權出租,係為有權以派下員身份為祀產之出租,洵無爭議。管理人既業已認同上訴人之父及伯父具有派下員身份,緣此,上訴人自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基上,上訴人之父以派下員身份出租,並經設立人、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和台中市西屯公所確認等證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裁判意旨,業足合理推認上訴人於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權之存在。

⑸祭祀公業張四金與張四科二、四房系統表相同:①按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之

二房張瑞夏派下,有系統表可證。②然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據管理人張思忠陳報,即祭祀公業張四科四房之四代張逢源、五代張傳宗及三代之張煥波、張煥通、張煥文、張維明暨四代張維宗,和二房四代之張立、張恒等人。③故雖依前所述,因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所陳之沿革有誤,致派下員認定錯誤;然據管理人所陳之派下員,均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二房及四房派下,則同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二房派下之上訴人,可據以推知與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員關係,足以推論上訴人應同為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員。

⑹祭祀公業張四金與張四科公堂所在及享祀者相同:①據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祭祀公

業張四科之申報沿革公堂所在:『在日據時代該公堂住所原編為台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梀東下堡水堀頭庄拾番地,台灣光復後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七鄰西林巷三十七號。』。②又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祭祀公業張四金之申報沿革公堂所在:『在日據時代該公堂住所原編為台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梀東下堡水堀頭庄拾番地,台灣光復後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七鄰西林巷三十七號。』是兩者之公堂所在相同,享祀者並未加以區分,亦難謂祭祀公業張四科之二房,四房派下與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員無關。

㈢、就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之陳述:⑴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並無確定私權效力:①按公所於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

員證明書時,係據申請人之申請所提出資料,予以形式審查,核符形式程序所需後,公所即予公告。②查因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之審查程序,並未經實質審理,故縱經公告後無人異議,其核發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證明書,並不具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③故尚難以被上訴人依申請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經公告無人異議,即遽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此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證明書所載『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足堪為證。

⑵被上訴人申報之設立沿革不實: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申報提出祭祀公

業張四金沿革,謂『我祖先張四金,原籍福建省彰周府平和縣人氏,於光緒年間遷居來台灣,居住於台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拾番地。由張煥文、張煥明、張煥通、張逢源、張恒、張立、張傳宗、張維泉、張煥波等九人,為緬懷祖先來台之艱苦,發揚祖德團結族親之意,而發起設立祭祀公業張四金。並設址於台中廳梀東下堡水掘頭庄拾番地為公堂,供逢年過節派下子孫回鄉祭祖集會之所,及購置座○○○區○○段○○○○號等十七筆土地,供派下子孫耕作謀生,其目的係團結派下子孫,..在日據時代該公堂住所原編為台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梀東下堡水掘頭庄拾番地,台灣光復後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七鄰西林巷三十七號。因該公業原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業已死亡,未有訂立公業規約,僅依習慣規定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而冠張姓者始有派下權,而女姓則無派下權,以確保宗族繼承之宗旨。以上為本公業之沿革。』。惟查:

①查祭祀公業張四金名下財產: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堀頭

段二二三之十)與永安段七八○號(重測前為水堀頭段二二三之七)二筆土地,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即民國前五年)即已為祭祀公業之保存登記(註:祭祀公業張四金之名下財產十七筆土地均源自同筆二二三地號土地,係於光復後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逕為分割新地號十七筆)(原證八,已呈)。循此足徵:前揭申報並非初次設立之申報,應係據前人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沿續。

②然據被上訴人之現任管理人張思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審筆錄中自認:『

我父親當初擔任公業管理者,他有遺留下這二份文件,我後來就是依照二份文件的名單製作派下員系統表向區公所申報,至於派下員如何而來,土地如何取得,我父親並沒有交待。有關張四金的名稱並不是某一代祖先的名字,而是設立祭祀公業時所取的名稱,比如張四科祭祀公業也是堂號為張四科,並不是有張四科這個人,至於土地是何時,由那代祖先所設立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足徵:Ⅰ張四金為堂號,並非有張四金該人,是不因其與祭祀公業張四科堂號不同,即得當然推論謂二者為二個獨立毫無關係之祭祀公業。Ⅱ實際之張四金祭祀公業設立人,依現任管理人證稱,係根據伊父留存之資料為據;然詳查管理人張思忠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提證之二份資料,並未提及祭祀公業之設立沿革,而其父親復未交待,則該沿革之資料根據(尤其設立人之依據),即難謂非無疑。Ⅲ是並無法確認真正設立人為張逢源、張傳宗、張煥波、張煥通、張煥文、張維明、張維宗、張立和張恒等九人。基上,前開該公業申報資料所載祭祀公業沿革之真正,即有疑問。

③次查,縱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所述為真,設立人張逢源、張傳宗、張煥波、張

煥通、張煥文、張維明、張維宗、張立和張恒等九人應係同時存續,並且於明治四十年前即已共同購置土地成立公業,共推舉張逢源及張紅毛為管理人。惟查據管理人張思忠所陳報,其設立人即祭祀公業張四科四房之四代張逢源、五代張傳宗及三代之張煥波、張煥通、張煥文、張維明暨四代張維宗,和二房四代之張立、張恒等人所設立,即發起設立並購置土地之九人竟橫跨第二、三、四代,殊難想像。故被上訴人之申報確有不實。

⑶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決議,無法代表全體派下員均予出席:

①查依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之祭祀公業張四金關係派下人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

議之進行目的,係如主席所陳『茲因祭祀公業張四金原由張紅毛張逢源當管理人,而該管理人業已死亡,致公業一概事務均告停滯,懸案未決』云云,可資佐證當時管理人確因死亡已久,公業事務業已生停滯。

②是該次會議之召開者,絕非管理人,則會議召開是否由有權利者召開,及召開

者係憑何資料據以判斷派下員,如何通知,有無漏未通知致未到場者,該等攸關該次會議合法性前提要件,均無從自紀錄內容得知,會議之適法性,即有疑義。

③次查,會議召開當時,管理人既因死亡已久,公業事務業已生停滯,又無遺留

任何資料,則張四金公業實際派下員人數,當時應屬未能確定之事,僅得匆促以到會場者為派下員。是該次會議絕非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派下員大會』,此據該會議紀錄第一行開宗明義即載:『祭祀公業張四金關係派下人會議記錄』,其稱『關係派下人』而不稱『派下員大會』,復未紀錄『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亦足可推知。

④又查,依該出席會議紀錄,並非按各房輩份排列之全體派下員名冊,而係由一

人統一手寫全部出席名單,各房輩份次序凌亂,中有穿插,又僅在出席者姓名上下方蓋章,從而足證該紀錄並非按公業系統表所下載,無法即推定該名單即為全體派下員名冊;復實際出席者是否果如紀錄所示,亦並非無疑。

⑤況經逐一核對名單,經發現民國四十二年會議出席者,有多人尚未成年,如張

鎮鞏係二十六年次,當時僅十六歲;張清吉係二十六年次,當時僅十六歲;張登錄係二十六年次,當時僅十六歲;張敏村係三十年次,當時僅十二歲;張連輝係二十五年次,當時僅十七歲;張新添係二十六年次,當時僅十六歲;張新田係二十八年次,當時僅十四歲;張忠勇係三十一年次,當時僅十一歲;總計二十四人出席之會議,有八名未成年人參與決議,占總人數三分之一,揆諸限制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為無效,則其獨立參與選舉,表達選舉意思,該決議之適法,即難謂無疑。

⑥是該會議既僅指出會議之可能出席者,並不代表未出席者即非其派下員。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具有一般人得合理質疑之瑕疵,並不足以排除上訴人派下員身份;復依派下系統表相符、公堂所在及享祀者相同,暨上訴人之父以派下員身份出租,並經管理人確認等間接證據,業足合理推認上訴人於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權之存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切結書、准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本、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本、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全員系統表、分割出租表㈠㈡、時序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祭祀公業張四金日據時代之設立資料○○○區○○段七七五、七七八地號於七十四年以前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租約書,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進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四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七五、七八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台中市○○區○○○段二二三之七、二二三之一0地號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係由被上訴人授權派下員張火塗以名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陳阿扁,此有耕地租約可證。嗣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並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七四府地權字第九七四0五號函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陳深火、陳深池,有耕地租約及異動登記可稽,上訴人所稱「上開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以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身分賣耕作權(應指耕地租賃契約之訂定)給張火山,嗣復由張火山出租給陳阿扁耕作」等語,顯非事實。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呈上訴理由狀內所附上訴一之切結書,其內所載「立切結書人張阿糖〔按未蓋章、未書地址〕」部分,應係虛偽變造。蓋側聞張阿糖於六十四年間即已死亡,而該切結書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書立,該部分應係虛偽變造,且該切結書亦載明土地出租人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非上訴人之父張阿明或其伯父張阿糖,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足資推論其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誠無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租為享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始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張四科之享祀者相同,其既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之派下員,即應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之,享祀人之後裔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則仍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就其主張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徒以上開兩各獨自不同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相同,即遽謂其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當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租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對於全體派下員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有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得以其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被訴,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思忠(即祭祀公業張四金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另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張阿明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曾與其他派下員分別以派下員身分出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水堀頭段二二三地號內土地,張阿明係將土地耕作權讓與即出租與張火山,再由張火山出租予陳阿屘,且由張阿明與陳阿屘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該出租行為為公業設立人、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所明知、認可且無異議,足認張阿明係具有派下員身分,上訴人之父既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竟遺漏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自有確認兩造間派下權存在之必要。再上訴人另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二房張瑞夏之後代派下員,依「祭祀公業張四科」及「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系統表內容觀之,「祭祀公業張四科」之四房派下及二房派下,兼為「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足見「祭祀公業張四科」及「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乃係源自同一祖先,上訴人同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之二房派下,卻遭剔除於「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之外,且部分「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員亦私下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亦應屬「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申請「祭祀公業張四金」設立登記時,故意將上訴人之「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資格遺漏。另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原始取得及繼受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始取得第一世之派下,依其鬮分字或合約字之規定,設立人全員取得派下權,另設立人之男系繼承人則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派下權。被上訴人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張四金」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四金沿革」,其內容謂「我祖先張四金,原籍福建省彰周府平和縣人氏,於光緒年間遷居來臺,居住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十番地,由張煥文、張煥明、張煥通、張逢源、張恆、張立、張傳宗、張維泉、張煥波等九人...發起設立祭祀公業張四金...」云云。然查,「祭祀公業張四金」早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即民國前五年)即已為祭祀公業財產之保存登記,且「祭祀公業張四金」於八十五年間申報設立之張煥文等九人,其輩份並不相當,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申報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四金沿革」內容並非真正,所謂「張四金」實際上並非某代祖先姓名,而是祭祀公業設立當時所取之名稱,此與「祭祀公業張四科」之「張四科」係屬「堂號」而非「人名」之情形相同,上訴人自無從自「張四金」以下製作系統表以資為證。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舊「祭祀公業張四金」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開之關係派下人會議記錄、於五十年改選管理人並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證明函之聲請書及「祭祀公業張四金」關係派下人名單各一份,供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張阿明並未列名派下之證明。然而該次會議記錄為「關係派下人會議」之紀錄,並非「派下員大會」,亦無應到、實到人數之記載,由何人召集?是否均已通知全體派下員?均無從由該份關係派下人會議記錄中而為認定,且所列出席者中,部分出席人員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當時,均屬未成年人,所為決議,顯非有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間有派下權存在,爰請求確認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張四金」係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所謂「張四金」並非祖先姓名,而是祭祀公業設立當時所取之名稱,且「祭祀公業張四金」與「祭祀公業張四科」分屬不同之公業,二者之派下並不相同,上訴人以其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之派下為由,主張其亦為「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員,顯非有理。另「祭祀公業張四金」前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曾召開之關係派下人會議,會中決議因原管理人張紅毛、張逢源死亡而改推舉張火塗為管理人,會中出席之派下員名單中並無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張阿明之名,且「祭祀公業張四金」之前管理人張火塗於民國五十年為改選管理人一事,聲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證明函之聲請書所附「祭祀公業張四金」關係派下人名單中,亦無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張阿明列名其中。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上所載之「領收人」,並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歷任管理人,亦非屬「祭祀公業張四金」之派下,其上所為「...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之內容,無從認為真正。至上開

七七五、七八0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授權派下員張火塗以其名義出租予陳阿扁,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並改由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二筆係由其父親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賣耕作權給張火山,再由張火山出租給陳阿扁,並不實在。而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有關張阿糖部分係虛偽變造,況該切結書亦載明上開土地二筆之出租人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非張阿明或張阿糖,自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派下權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間申報設立登記時未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係日據時代即已設立,並於日本明治四十年即民國前五年就水堀頭段二二三地號土地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於同年八月一日逕分割為同地段二二三-三至二二三-十九地號共十七筆土地,其中二二三-七及二二三-十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中市○○區○○段七八0、七七五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公所民字第0920001912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張四金申辦備查派下全員名冊及變動後派下員名冊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十六-二一頁)、日據時期及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頁、七三及七五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父親張阿明曾以派下員身分出租上開重測前二二三地號土地內之田地予訴外人陳阿屘,其伯父張阿糖曾以派下員身分出租同上二二三地號土地內之田地與訴外人陳阿扁,並曾立有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此為被上訴人公業設立人、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所明知、認可並無異議,並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審查通過,足證被上訴人設立人及派下員均肯認張阿明、張阿糖具派下員身分,上訴人之父張阿明既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自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前開永安段七七五、七八0地號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授權派下員張火塗以其名義出租予陳阿扁,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為出租人,並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四府地權字第九七四0五號函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陳深火、陳深池,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由張阿明、張阿糖出租予張火山,再由張火山出租予陳阿扁等情,並不實在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父張阿明是否曾以派下員身分出租祭祀公業張四金名下之土地予第三人?上訴人是否因繼承關係而有派下權?

㈡、經查,前開未分割前之水堀頭段二二三地號土地出租情形如下:⑴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租部分:張國珍出租與陳登貴(水堀頭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張阿明出租與陳阿屘(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張立出租與陳阿月(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張溪連出租與陳阿月(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張火塗出租與陳阿扁(同段第二二三-七地號)、張煥文出租與陳登貴(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張阿糖出租與陳阿扁(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⑵四十六年出租部分:張鎮澤出租與陳阿扁(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⑶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出租部分:張火塗出租與陳清松(同段第二二三地號內田地),除⑶部分係由張火塗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出租外,其餘租賃契約均由出租人以其個人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迄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開出租人始變更為「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等情,及上開承租人陳阿扁、陳阿月、陳阿屘、陳登貴、陳清松、陳進益、陳進儀等人為便利掌管承租土地計,曾於五十九年十月三日將其分別向張火塗、張鎮澤、張煥文、張阿糖、張立、張溪連、張阿明、張國珍等人承租之上開二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他房地協議鬮分,並訂有鬮分書等情,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公所民字第0920026847號函及所附永安段七七五、七七八地號七十四年以前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租約書、陳阿扁等人之鬮分書影本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六六頁),足認張阿明確有與被上訴人公業其他派下員分別將前開水堀頭段二二三地號土地內部分田地出租之事實。參以證人陳深火在原審結證稱:「我的父親陳阿扁有向祭祀公業(按指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耕作,陳順一的爸爸當初也有一起耕作,我們兩家是後來才分開來耕作的,有收據可以證明(庭呈收據原本,經核無訛後發還證人),收據上的地租收款人張得賢是張火山的兒子,後來張思忠擔任管理員後,我們的地租就交給張思忠了。張阿明我認識,他以前是拳頭師傅,在我們村裡面開國術館,我知道張阿明當初是有把這個土地轉給張火山,張火山再把他轉給我爸爸耕作,...我手上的這份收據,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至於是誰寫的,我也不清楚。張阿明是甲○○的爸爸,張阿明以前的綽號叫流氓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證人陳順一(陳登貴之子)在原審結證稱:「我的情形和陳深火一樣,庭提收租資料原本(核對其內容確有張得賢歷年收租紀錄,八十六年後改為張思忠收取,原本返還證人),其內容確實有張得賢歷年收租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並有分別載明:「茲收到 坐○○○區○○○段貳貳參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分共參分九厘五毛於民國六十一年六十二年計二年間應納租谷合共貳仟陸佰零捌台斤(在來種)確實無訛,特給領收付執。 領收人張火山未亡人張何不 住西屯區永安里永安一巷十四號 阿扁 阿屘先生收執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五月二日」、「茲收到坐○○○區○○○段貳貳參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員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份共參分九厘五毛於民國六十三年第一期參佰貳拾五台斤、本年第貳期分參佰貳拾五台斤、陳阿屘之先生民國六十三年第壹期參貳拾五台斤、本年第貳期分出參佰貳拾五台斤、陳阿扁要支出第壹期分參佰貳拾五台斤民國六十三年第貳期分參佰貳拾五台斤(繳納在來谷)確實無訛,特給領收付各壹份為證。

領收人 張得賢 西區永安里永安巷十四號 陳阿扁、陳阿屘先生收執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茲收到坐○○○區○○○段貳貳參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份共參分九厘伍毛張阿明分由陳阿屘付租谷每年陸佰伍拾貳台斤在來谷(即每期叄佰貳拾陸台斤)張阿糖持分由陳阿扁付租谷每年陸佰伍拾貳台斤在來谷(即每期叄佰貳拾陸台斤)確實收到無訛,付租谷人陳阿扁民國六十四年第一期叄佰貳拾陸台斤第二期叄佰貳拾陸台斤共在來谷陸佰伍拾貳台斤 領收人張得賢住址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十四號 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年一月二十五日」、「茲收到坐○○○區○○○段貳貳參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份共參分九厘伍毛張阿明分由陳阿屘付租谷每年陸佰伍拾貳台斤在來谷(即每期叄佰貳拾陸台斤)張阿糖持分由陳阿扁付租谷每年陸佰伍拾貳台斤在來谷(即每期叄佰貳拾陸台斤)確實收到無訛 付租谷人陳阿屘由陳登貴代付租谷 民國六十五年第一期叄佰貳拾陸台斤第二期叄佰貳拾陸台斤共在來谷陸佰伍拾貳台斤 領收人張得賢 住址中市西屯區永安里十四號 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年一月二十五日」、「茲收到坐○○○區○○○段貳貳參號內張四金公業派下人張阿明、張阿糖賣與張火山應得部份共參分九厘伍毛張阿明分由陳阿屘付租谷每年陸佰伍拾貳台斤在來谷(即每期叄佰貳拾陸台斤)張阿糖持分由陳阿扁付租谷每年陸佰伍拾貳台斤在來谷(即每期叄佰貳拾陸台斤)確實收無訛,付租谷人陳扁民國六十四年第一期叄佰貳拾陸台斤第二期叄佰貳拾陸台斤共在來谷陸佰伍拾貳台斤 領收人:張得賢住址: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永安一巷十四號 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等語,及收據影本五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九頁)。再參以證人即前開承租人之一之陳進益在本院結稱:「...我向張火塗承租的。三十八年以前我們就承租耕作,三十八年以後才改為三七五租約。我從頭到尾都是向張火塗承租的,是承租重測前的水堀頭段二二三之五地號土地。」、「(問:鬮分書是否你簽名?)對。那是區分個別耕作的位置。陳阿扁是我伯父,那時候大家一起開伙吃飯。」、「..張阿明(阿本)、張阿糖是將土地出租給陳阿屘、陳登貴。詳細的出租位置也是在二二三地號土地內。張阿明是張四金的子孫,如果不是張四金的子孫如何能出租土地、我的租金是由張火塗收的,張火塗過世後改由他的兒子張清木來收。張阿明的部分由誰收租我不清楚。陳阿屘、陳登貴承租的土地都是祭祀公業張四金的土地。我現在還繼續在耕作...」、「承租時我父親就說那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我是在那邊出生的,我叔叔、伯父也是在那邊出生的。」、「承租的人各自付租金給出租人。有關我及伯父、叔叔承租的事情我都知道。...三十八年時候出租、承租的事情大家都知道。」、「(問:如何知道張阿明是祭祀公業張四金子孫?)我父親告訴我的,說他是老闆阿本叔。他也有告訴過我說這些土地他們也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四0頁),堪信上訴人之父張阿明確曾以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出租前開二二三地號內土地予張火山,再由張火山轉租予陳阿屘等情為真。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張阿明既自三十八年起即與其他派下員分別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出租他人,迄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變更登記出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張逢源、張紅毛,直至八十六年間張思忠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後,租金始交付予張思忠,於此期間,被上訴人管理人或其派下員並未對張阿明出租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提出異議,足認其對張阿明係因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一節並不否認,否則豈有任張阿明出租祭祀公業土地之理,上訴人主張張阿明係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等情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永安段七七五、七八0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授權派下員張火塗以其名義出租予陳阿扁,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並改由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張阿明及伯父張阿糖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賣耕作權給張火山,再由張火山出租給陳阿扁,並不實在等語。惟查,張阿明係將上開水堀頭段二二三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出租予陳阿屘,約定租賃期限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嗣由陳登貴持前開私有耕地租約書及鬮分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十條載明陳阿屘向張阿明承租之水堀頭段二二三內土地由陳登貴承受承耕)各一份,會同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由「張阿明」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張四金管理人張逢源 張紅毛」、將承租人由「陳阿屘」變更登記「陳登貴」、土地標示由○○○區○○○段二二三內」變更登記為○○○區○○○段○○○○○○○號」,及該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台中市○○區○○段○○○○號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函送本院之臺中市西屯區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審卷第七一頁),被上訴人以其出租予陳阿扁之行為證明張阿明未有出租土地之事實,核因其出租對象不同,而無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上張阿糖簽名係偽造一節,縱使不虛,亦不影響張阿明有以派下員身分出租土地之事實,併予敍明。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祭祀公業張四金」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曾召開關係派下人會議,會中決議因原管理人張紅毛、張逢源死亡而改推張火塗為管理人,會中出席之派下員名單中並無上訴人或其父張阿明之名;且「祭祀公業張四金」中前管理人張火塗於五十年為改選管理人事,聲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證明函之聲請附件「祭祀公業張四金」關係派下人名單中,亦無上訴人或其父張阿明列名其中,無從認定上訴人為派下員等語。經查,參以該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進行之目的係因「祭祀公業張四金原由張紅毛、張逢源當管理人,而該管理人業已死亡,致公業一概事務均告停滯,懸案未決」之故,且未載明應到人數及實到人數等資料,足認該次會議並非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所召開,召開當時是否已通知全體派下員即屬不明,此由該次會議為「祭祀公業張四金關係派下人會議」,而非「派下員大會」亦可得知,自難以上訴人或其父張阿明未參與該次會議或被上訴人管理人提出之派下員名單中無上訴人及其父姓名,即認其無派下員身分,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㈤、至證人張金和在原審證稱:「我目前屬於張四金、張四德、張四科派下員。我是源以什麼關係成為(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員的,我不清楚,因為這是源於很久以前的關係。我原本並不認識上訴人,但是我知道他爸爸小名(叫阿本),那是長輩告訴我他叫阿本的,說是我的遠房兄弟,但是究竟是如何演進,是由第幾代的祖先分枝出來的,我不清楚了。我的父親是張煥文。早期在張火塗的時候,(祭祀公業張四金)曾經開過一次會,當時張火塗被選為管理員。張火塗當管理員時我曾經看過(祭祀公業張四金)派下的資料,和目前派下的系統表相符。祭祀公業土地的來源我們不清楚」等語,證人張坤山在原審證稱:「我知道耀昇的爸爸叫阿本,但他究竟是和我們源於那代的祖先,我不清楚。我目前參加的公業是張四金、張四科。我對甲○○的父親有無將耕作權轉讓他人,我不知道」等語,因其二人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來源並不清楚,自不足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四、綜上,上訴人之父張阿明既有以派下員身分出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之事實,且為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所明知並未提出異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出租人及承租人名義時,明知張阿明有上開出租土地行為,亦未加以否認,足證張阿明確為上訴人派下員無訛。上訴人為張阿明之子,於其父張阿明死亡後自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派下權存在,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