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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貿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合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一部,總價金(含稅)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0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一次交清,訂約後,上訴人即轉向國外廠商訂製,該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基隆港放行,並於同日交車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樣式符合,又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情形,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迨九十年三月初,被上訴人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暫將所受領價金中之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交還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之上司即彰化縣政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上訴人不疑有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交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上訴人交貨遲延四十九日,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之千分之三計付罰款,共應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主張以上訴人繳還之上述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抵付遲延交貨所應支付之罰款,惟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自無給付違約罰款給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交貨遲延情事,惟上訴人繳回上述款項當時並非基於給付「違約罰款」之意思,而係出於「暫時交還部分貨款」的認知,主觀上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上訴人仍可請求法院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被上訴人並無迫切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縱令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情事,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依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就公共工程採購合約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明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逾期一年,所處罰之違約金即高達總價金之百分之一百零九點五,顯逾政府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上限甚多,應屬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系爭違約金中經法院酌減之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前開酌減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買賣價金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餘價金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即非有據。(二)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百六十日曆天內,出賣人即上訴人應將雲梯消防車一次交清,逾期交貨則每逾期一日按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罰,依此約定,原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惟嗣後兩造同意延後一百二十天交貨即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貨,但上訴人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系爭雲梯消防車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之規定,應以此日為完成交貨日,準此,上訴人逾期交貨之天數為四十九天,每天應付罰款即總價金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之千分之三即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給被上訴人,四十九天共應付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任意給付該筆違約罰款款項給被上訴人,既係出於上訴人之任意給付,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而就法院核減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況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證明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立證明書中據實將該款項載為「追繳罰款」,上訴人對之迄未異議,更進而持向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隔年餘,始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一部,總價金(含稅)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0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一次交清,訂約後,上訴人即轉向國外廠商訂製,該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自基隆港放行,同日交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將貨款全數付清,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之要求,暫將所受領之價金中之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交還被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IVECO MAGIRUS信函及其中譯本、彰化縣消防局函、完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十九頁、第一0九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四、關於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殘餘價金部分:

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雲梯消防車之買賣價金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全部付清,則出賣人即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請求權業已消滅,是上訴人再本於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顯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遲延交貨情事,自無需給付違約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給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令伊有交貨遲延應付罰款給被上訴人,惟伊交付上開款項給被上訴人當時並非基於給付「違約罰款」之意思,而係出於「暫時交還部分貨款」的認知,主觀上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兩造所約定之違約罰款數額過高,上訴人仍可請求法院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或免除,經酌減或免除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遲延四十九天始完成交貨,依約應給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罰款,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該款給被上訴人,依判例意旨,即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非有理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支付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給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給付違約罰款之意思而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一)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違約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給被上訴人:

1、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載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定之投標須知....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依此約定,有關投標須知中與交貨義務相關之規定,兩造均應依約負履行之義務。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即上訴人)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上訴人主張此僅定明出賣人應就系爭車輛所應具有之品質予以保證,故以「應負責.....規定」之文語定之,其意並非指出賣人在交車時應檢附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章之意。被上訴人則主張交車時上訴人應一併檢附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章,以供審驗。惟查:上述投標需知第十六條之文句已明確記載出賣人(即上訴人)在交車時應檢附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之檢驗合格章以供審查,其字句之含義明確,自不容再事探求,為不同之解釋。再參以:系爭買賣合約書,其買賣標的物為「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若果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交車時不必一併檢附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章以供審驗,則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就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之約定必載為「交車期限」,不必載為「交貨期限」,玆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就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限之約定係載為「交貨期限」,顯見出賣人交車時,除交付系爭買賣之車輛外,應另有應交付之文件或物品。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曾參與系爭消防車投標程序之乙○○亦於本院證稱:「我是代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日參與投標..並沒有得標....依我參與投標當時的認知,本件得標廠商就車輛,於交車當時要提出該車廢氣排放、噪音管制、及交車當時第三期環保合格的證明文件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車時應一併檢附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章以供審驗一節,尚堪採信。況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消防車係為消防救災之用,屬特殊用途車輛,若所購入之系爭消防車並無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該消防車即無法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無法執行原定之消防救災勤務,顯難達購買消防車之目的,由此亦足佐證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於交車時有一併將系爭消防車之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2、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交車時除交付系爭消防車外,僅需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交付系爭消防車之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文件及操作使用說明等文件,不需交付如被上訴人所稱交車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保固書、原廠檢驗證明文件及操作使用說明等,均係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五款所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文件,而上述投標須知亦屬買賣合約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該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已約定:「交車(貨)時賣方(即上訴人)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等情,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交車時,應一併將交車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交付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並無足採。

3、如上所述,上訴人交車時,應一併將交車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交付與被上訴人,方屬完成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所稱「交貨」。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上訴人應於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日曆天內一次交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依此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完成交貨,惟兩造均不爭執訂約後因系爭消防車之製造廠所在地遭逢暴風雪延遲系爭買賣之交貨,兩造因而同意延遲一百二十天交貨即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貨,嗣系爭消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進口完成通關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彰消行字第二八六六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自約定之延期交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翌(二十三)日起算,算至上訴人完成交貨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共遲延交貨四十九天,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第六條第一款:「交貨逾期者,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買賣總價為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千分之三為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每日罰款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四十九天共應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計算式:77760 ×49=0000000)。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受領系爭消防車,於受領時未為任何保留,且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付清貨款,縱令上訴人有遲延取得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章,上訴人亦不負逾期交貨而賠付罰款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交貨時,除應交付系爭消防車外,應提出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以供審查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將系爭消防車交付被上訴人時,若未提出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以供審查,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已完成「交貨」,是上訴人提出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以供審核之日若已逾約定交貨期限,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依約賠付上述罰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述主張,洵非可採。

5、上訴人雖主張:因交通部新修正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所有大型車輛除曳引車及大型拖車外,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且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彰濱工業區,初遷時檢測設備尚未啟用,致延宕測車日期,另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新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亦嚴重影響上訴人檢測時間,顯均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南遷,檢測設備尚未啟用致影響檢測及因行政院環保署「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之實施如何影響交車日期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又行政院環保署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頒布實施「柴油引擎汽車第三期排放標準」,然稽之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及採購規範附註第二點已明定:「交車(貨)時賣方(即上訴人)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顯見系爭買賣合約訂約後,行政院環保署就柴油引擎汽車之廢氣排放標準縱有提高,亦屬上訴人應負擔之風險範圍,且訂明於投標須知內,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況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交貨逾期者,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但經本局(指被上訴人)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依此約定,上訴人若有逾期交貨之正當理由,自得依據上述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延期交貨,是縱令有如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環保署就柴油引擎汽車之廢氣排放標準縱有提高而影響交貨之情事,當時上訴人即應檢附相關證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交貨期日,方屬正辦,惟上訴人當時並未依此方式請求延期交貨,竟於事後空言主張上開事由影響交貨,而為其未逾期交貨之抗辯,顯不足採,上訴人自應依上述條款之約定,給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罰款給被上訴人。

6、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遲延交貨後,將上訴人依約應賠付之違約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通知上訴人繳付,上訴人接到通知後無異議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所舉證人即負責採購系爭消防車業務之徐明皇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採購業務,當初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交付四百多萬元違約金(指本件雲梯消防車之買賣違約金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以及另件水庫車之買賣違約金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以下同),是因為彰化審計室發現(上訴人)有逾期交車行為,請我們承辦人過去看,看後確實有遲延交付情形,並且請行政、會計人員開會,決定按管制章日期扣款,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逾期交貨行為,依照審計室的意見應扣繳四百多萬元違約金(包含另件水庫車買賣違約金),請他們(指上訴人)來繳納。後來他們沒有表示意意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他們繳清款項...(法官提示簽呈單)答:簽呈單就是決定扣款結果」、「當時並沒有書面通知,我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我當時表示消防車輛有逾期交車行為...有告知以環保署管制章為準計算罰款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協商逾期扣款情形?)答:當時原告只有表示還要扣這麼多錢,其他沒有...我們是收到公文,會同審計部人員看後,就開會,開完會以後通知原告交車逾期情事,原告就來繳款」等語。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室主任施順仁亦於原審證稱:「當初審計室有行文來,表明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交貨逾期情形,我們經過開會討論,依照招標須知,認為原告有如審計室通知情形,我們就請徐明皇通知原告來繳交逾期罰款,扣繳的違約金金額是與審計室討論過才決定」等語。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室主任李京齡亦於原審證稱:「當時原告是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支票繳給給我們出納,出納存入消防局代收保管款帳號內,三天後兌現後就繳庫,因為當時我有參與開會討論,依據審計室及投標須知,知道該筆款項是逾期罰款,後來開證明單(指繳納前述款項之證明單)的時候,是有會會計室核對罰款金額...當初通知原告是違約金罰款。因為不是收入款項,所以沒辦法開收據,之後原告才要求我們開證明」等語。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技佐林樹甫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開具九十年五月十日證明單通知,,因為原告公司小姐打電話告訴我,他們被罰款但沒有證明文件,請求我開立證明,我根據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他們繳款的事實開具證明單,並直接寄給他們....當時內部討論出罰款金額,通知原告繳納,並收到支票後,才製作簽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經核上述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載明上訴人逾期交貨四十九天應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上訴人無異議而以支票繳付該筆款項等情之簽呈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復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罰款後,應上訴人之要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載明上訴人所繳付被上訴人之上述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確屬罰款之證明單可憑(見同卷第九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付之前述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係屬逾期交貨之罰款一節為可採。

7、綜上所述,上訴人逾期交貨四十九天,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若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者,即非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係本於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所生逾期罰款請求權之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支付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給被上訴人是基於支付違約罰款之意思而為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上訴人主張: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交貨遲延應付逾期罰款給被上訴人情事,惟上訴人繳回上述款項當時並非基於給付「違約罰款」之意思,而係出於「暫時交還部分貨款」的認知,主觀上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上訴人仍可請求法院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是法院酌減之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法院酌減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述款項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已經上訴人任意給付,可認為上訴人自願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此乃指債務人尚未以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給債權人之情形而言,若債務人以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違約金,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者,即不容債務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遲延交貨四十九天,依約應賠付被上訴人違約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接到通知後無異議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一)所載〕,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所為支付逾期交貨罰款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通知以後,對該通知無異議而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以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給債權人,上訴人就上述違約金既係自願依約履行,依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即不得請求返還。法院即無再予酌減餘地。

2、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以其內部稽核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伊先行交還之貨款,被上訴人稱需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與伊,伊當初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並非支付逾期交貨罰款之意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雖經所舉證人張綺文、張繼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但證人張綺文、張繼銘分別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及業務經理,所證不免偏頗,上訴人又未另為其餘舉證證明張綺文、張繼銘所證與事實相符。反觀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徐明皇、施順仁、李京齡、林樹甫等人所證上訴人當初係以支付逾期罰款之意思而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機關簽呈(見原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足資佐證,且與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同卷第九十二頁)明確載稱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係屬逾期交貨之罰款相符,上訴人收受該證明書後並無異議,迨經年餘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訴,主張伊當初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並非以支付逾期交貨罰款之意思而係暫行將貨款中之一部分交還,迨被上訴人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之交還云云,自難採信。

3、上訴人另引用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三二六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機興業有限公(以下稱鉅機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主張:該事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機公司訂約,向訴外人鉅機公司購買消防車,其契約內容雷同,該事件判決認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酌減為買賣總價之千分之一,本件亦應比照該事件之標準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案件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鉅機公司,買賣標的物為「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有該判決可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與本件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物均不相同,既兩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標的物均非相同,契約亦分別訂立,其買賣契約內容各異,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該案件之理由而資為本件買賣約定違約金應予酌減之依據。再者,本院上述事件判決認為雙方就約定鉅機公司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係以:1、出賣人鉅機公司曾出具切結書交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內載:(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無場地可供辦理交車」、「無場地可停放受領」、「無法負擔交車後之保管責任」、「尚未配發業務單位」,出賣人同意暫行負責保管買賣車輛責任之情節,因而認為出賣人鉅機公司所稱:伊所以將已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暫時繳還給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告知其先前撥付貨款在內部稽核程序尚有所疑義,因此請求伊先行繳回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撥付,伊於於繳回當時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的認知,不能認係伊同意接受違約處罰而任意交付之違約金等情,為可採信。以及

2、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方面,亦未舉證證明出賣人即上訴人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而任意支付違約金給被上訴人。因而准如出賣人所請,將違約金由千分之三酌減為千分之一〔見該判決理由三之(六)所載〕。而本件出賣人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出具與上述內容相同之切結書交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且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繳回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係出於任意給付〔見本判決理由五之(二)之1、2所載〕,足見兩件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上述另件之判決而酌減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上訴人援引本院前述判決,請求酌減,即非有據。

4、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合約訂立後,因交通部新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大型車均須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品質測試合格始得辦理領照,致上訴人為辦理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檢驗合格章而延遲交貨,法律行為成立以後情事有所變更,若依原約定履行,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情形,請求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依職權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本件買賣,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即上訴人)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兩造既約定上訴人交貨時,應負責系爭消防車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應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則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認知主管機關對於消防車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標準如何提高,上訴人均應負責系爭消防車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證明供審查,否則即應依約負遲延交貨責任,上述事項既在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已預知,顯與上述法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請求法院依上述法條而為減輕給付之判決,亦非有據。

5、如右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