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乙○法 定 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追加丙○○為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兼原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兼原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兼原告(以下簡稱原告)於原審起訴,本係請求上訴人普羅明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本金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該部分嗣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合計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
㈡原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嗣減縮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見原審卷第
四十、四十二頁),其後又擴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㈢原告右開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丙○○為當事人,請求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
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嗣減縮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係基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因疏未注意將其廠房內機器之電源切斷,致機器待機過熱而失火,並延燒原告之廠房,致伊所有之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部燒燬,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被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而請求上訴人及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即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先予敘明。至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毋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則渠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尚有未合,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㈡原告就追加被告請求,其中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算,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即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於上訴人在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告對園藝五金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答辯㈡狀補充陳述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受讓自訴外人崧豪園藝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豪公司)、標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達公司)而來,原告對於受讓債權部分所為「繼受取得」之陳述,只是對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取得)之原因做補充說明,其說明結果並未使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能謂為變更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屬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尚屬無稽,自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及原告分別向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一三二、一三
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瑞寬承租其在該二筆土地上,所搭建相連接之磚牆鐵皮造鐵皮屋頂廠房各一棟,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製造生產寶特瓶之上訴人,因疏未注意將其廠房內機器之電源切斷,致機器待機過熱而失火,並延燒原告之廠房,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部燒燬,計受有財物損害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因此無法營業四個月之停業損失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合計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惟上訴人拒不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原告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追加起訴部分:㈠程序部分:
①原告在鈞院並未為訴之變更,其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者,謂之訴之變更
。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須此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始為訴之變更。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變更,乃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他法律關係區別之標準事項有變更。
故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之訴,最初原告主張係與被告間直接有贈與契約之成立,嗣後復主張該贈與契約,係原告之父與被告間所成立,原告乃因繼承而取得其父之權利;又如在確認所有權之訴,最初原告主張訟爭房屋二棟建築完成後,經受讓其所有權之一半為繼受取得,嗣後主張該二棟房屋係共同出資建築,約定完工時各得一棟,完工後因分割而取得其中一棟始為原始取得者,均不能謂為變更訴訟標的,此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先生等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七十九年十月版)可參。
⑵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其訴訟標的即是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
於上訴人在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告對園藝五金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答辯㈡狀補充陳述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受讓自崧豪公司及標達公司而來。此該「繼受取得」之陳述,只是對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取得)之原因做說明,其說明結果並未使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參照上開著作見解,並不能謂為變更訴訟標的,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實體部分:
①上訴人就本件火災存有過失,原判決並無訴外裁判:
⑴按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學理上有「代理說」及「機關說」之
區別。前者為主張法人擬制說所採,乃認法人自己不能為法律行為,當然也無侵權行為能力,董事為法人的代理人,如有侵權行為應依代理的有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後者為主張法人實在說所採,係認法人董事(機關)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董事(機關)所為的侵權行為就是法人的侵權行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我國民法第二十八條即是以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為前提所為規範。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被告就本件火災既有過失,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的侵權行為,就是上訴人的侵權行為,乃上訴人竟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的論。
⑵又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在規範法人侵權責任之負責對象,該法並非
請求權之基礎,原審引用該法條之用意,無非是在說明上訴人依法何以須就其被告之過失行為負責,核屬職權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範疇,並未逾越辯論主義之界限,上訴人指為訴外裁判,容屬誤解。
②本件公證報告書之效力,具實可信:
⑴本件火災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長威公司)即至原告處瞭解火損情形,並拍照存證,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長威公司並指派職員賀孝義會同上訴人負責人即被告、原告之代表余明森對火災現場財損狀況詳予勘查,逐一核對及過磅,記錄財物損失程度,確認損失數量。
現場清點核對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全部完畢,清點資料計十六頁,並經上開三人簽名確認。該事實經過有卷附長威公司所作公證報告書可稽,而被告對當時所清點原告受損財物之品名、單位、單價、數量、總價等既均無異議而於火災(廠內)受損物品清單簽名確認,自不得於事後就此再提出爭執,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至於賀孝義所為,僅係單純之清點、記錄工作,故其是否具有技師資格,應無礙於本件公證報告書之效力。
⑵被告對於上開火災(廠內)受損物品清單所載內容,既已簽名確
認而無異議,則製作本件公證報告書之保險公證人劉禎義,自得根據該清單所載內容,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而簽署公證報告書,殊無親自到火場勘查之必要,上訴人以劉禎義未親自到火場勘查為由,即否認推翻其所作公證報告書之效力,並不足採。
③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已自委託加工人(定作人)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自有所據: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已自委託加工人(定作人)崧豪公司及標達公司受讓取得渠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辯稱原告就園藝五金毀損部分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④上訴人表示對本件公證報告書所載受損財物之折舊年數無意見,已生受損財物是為新品之自認效力:
⑴稱折舊者,乃指將生財、器械等物品之新購價值,按年打折扣減低之謂;換言之,折舊是以新品之價值按全部使用年數計算之。
茲上訴人既於其原審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狀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對本件公證報告書所載受損財物之折舊年數無意見,當已生受損財物是為新品之自認效力。
⑵又上訴人既自認原告受損財物為新品,則原告就是否為新品乙節,自無須再行舉證。
⑤原告火損金額為四、一三六、八二七元,並無錯誤:
原審命長威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會勘火災現場結果,其公證報告(以下簡稱第二份公證報告)計算之火損金額,雖由第一份公證報告之四、一三六、八二七元,縮減為二、0三一、四六二元,惟此係因第一份公證報告作成之後,部分火損財物滅失,致第二份公證報告無法將之列為估價標的之故。上訴人既對第一份公證報告之損害項目無意見,且二份公證報告之估價標準又同一,則原告火損之金額,自以第一份公證報告之四、一三六、八二七元為正確。
⑥原告之營業損失與上訴人之失火行為,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廠房設備若非上訴人之失火毀損,本即可正當營業獲利,且在一般情形,類如原告之遭遇,信亦均會發生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故上訴人之失火行為與原告之營業損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明顯。
㈢追加起訴部分:
①本件屬「當事人」之追加:
原告追加丙○○為被告,係因被告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於其所司業務之執行有過失(失火延燒),至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原起訴狀僅列公司為被告,今追加丙○○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之追加,合先敘明。
②本件追加係適法之追加:
本件原審為原告一部有利、一部不利之判決,現因上訴人上訴行為已開始第二審之訴訟程序,而訴之追加乃提起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原告自得為於第二審程序為適法之追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意旨,雖追加丙○○為被告,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屬無須得其同意而為適法追加情形。職是,謹請鈞院惠准追加丙○○為本件被告。
(三)、綜上所述,爰為答辯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答辯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追加聲明:
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二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原告分別向蔡瑞寬承租其在該二筆土地上,所搭建相連接之磚牆鐵皮造鐵皮屋頂廠房各一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製造生產寶特瓶之上訴人廠房失火,並延燒原告之廠房,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部燒燬,迄今並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及於本件訴訟中,知悉原告對於園藝五金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自崧豪公司及標達公司而來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上訴人對於前開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彰化縣消防局出具之火
災調查報告書,為該局對於本件火災觀察事實結果之報告,並非鑑定書,依該報告記載,起火原因研判為「以機器待機而造成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並未肯定指明確實引起火災的真正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有過失;退一步言,縱使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機器待機過熱所引起,亦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應負之法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未主張同法第二十八條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審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加以判決,已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原判決為訴外裁判。
(二)、按所謂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
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以證明之人,由保險法之規定即知保險公證人僅適用於受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委任辦理保險標的物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之人,而本件原告並非保險人,亦非被保險人,且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標的亦非保險標的,而本件火災發生後,因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之保險標的物之損害,由上訴人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委託長威公司加以勘估、理算其損害,但原告與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委託長威公司就其損害所作之公證行為,即有違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故長威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並不具有實質上之效力;再者,原告所提長威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其公證人劉禎義並未到火災現場清點勘查實際損害情形,其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不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無實質上證據力可言,更何況該公證報告書上並無長威公司之簽章,亦無公證人劉禎義之簽章,該公證書並無證據力可言。又證人賀孝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本人並無技師證照,即賀孝義既未具有技師之資格,且公證人劉禎義並未到火災現場清點勘查火災之損害情形,復未請專業技師認定損害情況,該公證報告書即無證據力,被告等二人否認該公證報告書之真正;退一步言,縱使該公證報告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亦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故無實質上證據力,原審未察,採為判決之基礎,實有違誤。再原告主張長威公司依其所提各項受損物品之購入及其單價證明資料,依法定折舊率理算其殘存價值,但原告物品受損項目,有部分係向他人購得中古貨,其損害額應以購買中古貨當時之價格計算,原告並未舉證受損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其折舊率如何計算?依據何在?且公證報告書未詳載單價取自何處,將受損之刀片估價過高,且以全新購買時的價格扣除折舊計算損害額,與伊自行估價相差二、三成。另現在原告主張之受損物品有短少,更有同一項目物品均不見之情形,可見短少的部分,係原告自行取回使用,該等物品尚可使用,自應依目前尚存之受損物品以計算損害。再者,原告之物品並非完全受損而致不堪用,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原告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即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
(三)、園藝五金部分,係由標達公司、崧豪公司提供予原告加以加工磨邊而已
,顯然該園藝五金其所有權屬於該二公司所有,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對被告等二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已自委託加工人(定作人)崧豪公司及標達公司受讓取得渠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分別與該二公司簽訂權利讓與確認書為據,上訴人否認該權利讓與確認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受讓該二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此項主張已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未為訴之變更,惟其在第一審時,並不請求,俟至鈞院審理時,經上訴人抗辯後才主張此事實,並以訴狀之送達為債權受讓之通知,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已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並違生活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法院應駁回之。又原告主張追加丙○○為被告,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須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不同意原告追加丙○○為被告。
(四)、本件於原審審理時,經履勘結果損害額為機器設備及其他設備三十五萬
七千三百四十八元,貨物、園藝五金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合計二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按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本件原告之損害,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而非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原審以超出損害額之部分命上訴人賠償,實有違損害賠償之法則,自有未當。又原告係經營五金之磨邊生利之行業,委託人將五金委由原告代為磨利,其經營額之多寡與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以九十年度營業獲利按比例折算,請求營業損失賠償,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又原告主張上訴人對公證報告書所載受損財物之折舊年數無意見,已生受損財物是為新品之自認效力,亦有誤會,蓋受損財物之折舊年數究竟為何,在法規上有規定,其不得為自認之對象,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仍應就其實際損害額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爰分別為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右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以新臺幣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
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及原告分別向蔡瑞寬承租其在該二筆土地上,所搭建相連接之磚牆鐵皮造鐵皮屋頂廠房各一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製造生產寶特瓶之上訴人廠房失火,並延燒原告之廠房,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部燒燬,迄今並未賠償原告之損害。㈡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結果,認為:由上訴人公司B棟廠房二號機吹瓶機電源開關箱受燒嚴重及進料斗內尚有原料碳化情形,及電源開關除嚴重燒毀外,其餘電源無熔絲開關大部分呈現跳脫現象,足證當時電源是通電至機器中,故以機器待機而造成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㈢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供承疏未將機器電源切斷,因機器待機過熱而引起火災,並因此經檢察官以其自白犯行,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本件火災發生後,任職於長威公司的協理賀孝義有去火災現場清點,惟其並無技師執照,而公證人劉禎義並未到火災現場履勘火災之損害情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受損物品表、長威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等件影本及照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借調該刑事案卷影印部分調查筆錄及調查報告書等資料存卷可參,並據證人賀孝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既有如上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等二人是否有過失﹖㈡被告等二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長威公司之公證報告書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㈣原告得否於本院主張就園藝五金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受讓自標達公司及崧豪公司之請求權﹖㈤原告之損害額究為若干﹖㈥原審有否訴外裁判之情形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學理上有「代理說」及「機關說」之區別。
前者為主張法人擬制說所採,認法人自己不能為法律行為,當然也無侵權行為能力,董事為法人的代理人,如有侵權行為應依代理的有關規定負賠償責任;後者為主張法人實在說所採,認法人董事(機關)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董事(機關)所為的侵權行為就是法人的侵權行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我國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以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為前提所為之規範。經查本件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將機器電源切斷,因機器待機過熱而引起火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屬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屬當然,是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的論。
(二)、本件火災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結果,認為:由上訴人公司B棟廠房二號
機吹瓶機電源開關箱受燒嚴重及進料斗內尚有原料碳化情形,及電源開關除嚴重燒毀外,其餘電源無熔絲開關大部分呈現跳脫現象,足證當時電源是通電至機器中,故以機器待機而造成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而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0八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供承疏未將機器電源切斷,因機器待機過熱而引起火災,業如上論,是本件火災既因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所引起,並因而延燒原告廠房致其受有損害,甚為顯然,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職務之過失,引起火災而延燒其廠房,致其財物遭燒燬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抗辯稱原告財物損害,與其機器待機過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自無庸贅論。
(三)、保險公證人受聘於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人業務者,係擔任簽署工作
,此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件保險公證人劉禎義係受聘於長威公司,此為兩造所不加爭執,自可認定。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下午,長威公司即至原告處瞭解
火損情形,並拍照存證,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長威公司並指派協理賀孝義會同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被告、原告之代表余明森對火災現場財損狀況詳予勘查,逐一核對及過磅,記錄財物損失程度,確認損失數量,現場清點核對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全部完畢,清點資料計十六頁,並經上開三人簽名確認,有卷附長威公司所作公證報告書可稽,被告對於上開火災(廠內)受損物品清單所載內容,既已簽名確認而無異議,則製作本件公證報告書之保險公證人劉禎義,自得根據該清單所載內容,本於其專業之判斷而簽署公證報告書,殊無親自到火場勘查之必要;又證人賀孝義於原審證稱:「我有去現場,原告所提火災受損物品表,有關賀孝義的部分,是我簽的名。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也有會同,當時並沒有表示意見...本件原告受損的機械等物品,都是一般的,並沒有比較特殊的機器,所以沒有會請專業技師認定損害情況的必要...」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即賀孝義所為,僅係單純之清點、記錄工作,故其是否具有技師資格,應無礙於本件公證報告書之效力,當可認定,則上訴人以保險公證人劉禎義未親自到火場勘查為由,即否認其所作公證報告書之效力,並不足採。
㈢至公證報告書是否具有證據力,其判斷之標準當在於該公證報告書是
否實在而可採納,與保險公證人任職於何公司、受何人委託而為勘估、理算損害無涉,因此,本件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火災發生後,因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之保險標的物之損害,由上訴人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委託長威公司加以勘估、理算其損害,但原告與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原告委託長威公司就其損害所作之公證行為,即有違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故長威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並不具有實質上之效力云云,當屬無稽,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屬當然。
(四)、本件原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即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由於上訴人在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告對園藝五金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答辯㈡狀補充陳述其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受讓自崧豪公司、標達公司而來,顯然原告對於受讓債權部分所為「繼受取得」之陳述,只是對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取得)之原因做補充說明,其說明結果既未使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不致有所妨害,故上訴人抗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在原審時請求,俟至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抗辯後才主張此事實,並以訴狀之送達為債權受讓之通知,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已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並違生活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尚有未合,自難採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係肇因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業如右論,則上訴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及停業損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財物損害額為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
①原告廠房內因火災受損財物之種類名稱及其數量,業經原告、被告
及長威公司之人員賀孝義現場會同清點無誤(第一次清點),原告之財物損失(含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損或半損、修復拆裝工資等)金額,機器設備及其他設備方面為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園藝五金方面為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砂輪方面為七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合計損失為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有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及所附現場會點清單、相關估價憑證在卷可參。
②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狀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於前開理算報告書所載受損項目及折舊年數無意見;惟辯稱:原告物品之受損項目有部分係向他人購得之中古貨,其損害額應以購買中古貨當時之價格計算,該理算報告書以全新購買時的價格扣除折舊計算損害額,尚有未合,且原告可能將部分全損之物品取回使用云云。然查財產之折舊,本即得以新品之價格按全部使用年數計算之,上訴人既對於該理算報告所採之折舊年數並無異詞,其抗辯中古貨應按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即有誤會,則其聲請向永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原告購買受損機器之原始資料,自無必要。
③經原審囑託長威公司會同兩造就尚存之受損物品清點(第二次清點
)結果,機器設備及其他設備剩餘機台二台、堆高機二台,損失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園藝五金損失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不含五金分類清點工資三萬八千元),較第一次清點之結果短少二百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如加計五金分類清點工資,短少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固有該公司檢送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可稽。然第二次清點所短少之機器設備或其他設備,其中二十一台各式機台,原即僅理算其修復之費用,並非充作全損處理,其餘電子磅、辦公桌椅、金屬資料櫃、冰箱、傳真機等營業設備,已均遭燒燬而無法再利用(參第一次理算報告書第
二、三頁),亦無若何殘餘價值;而砂輪經大火直接燒及,高溫烘烤及強力消防水柱沖灌,已呈破碎、破裂狀而無法再利用,並經原告將其敲破後集中運棄(參第一次理算報告書第五頁),乃清理火災現場所必要。至短少之園藝五金價值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部分,查長威公司派員第一次查勘清點時,業經會同兩造確認受損財物種類及數量,已如前述,足徵原告確受有如該次清點所示之財物損失無訛,嗣後第二次清點有短少,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疏於保管所致,尚不能據以推斷短少部分為未損毀而由原告取回,上訴人抗辯稱原告可能將該等認定為全損之物品取回使用,足見該等物品尚可使用,應以現存者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乃其推測之詞,並無客觀具體資料足以佐證,自難憑採。又該短缺五金之重量約為二、0一六.七公斤,廢鐵殘餘價值約為九千一百零六元(參第二次清點理算報告),因無法讓與上訴人,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項殘值。
④又長威公司前開第一次理算報告書已載明關於園藝五金之單價,係
依委託原告加工之廠商標達公司及崧豪公司提供之成本單價,及有無鐵弗龍處理或已加工磨邊等核算成本,並附有該等公司提供之單價資料為證(參該報告書第四頁及估價憑證編號⑩~⑫)。查原告受損之園藝五金,既係各該公司委託製造,該等公司提供之單價資料,自堪作為認定其市價之基礎,上訴人辯稱前開理算報告書,並未詳載單價取自何處,就原告之園藝五金刀片之單價估價過高云云,尚無可取;尤其上訴人原對於理算報告所採之單價,並無爭執,其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數次後,始再提出此項質疑及鑑定聲請,不無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因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就此部分囑託彰化縣五金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自無必要。
⑤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已自委託加工人(定
作人)崧豪公司及標達公司受讓取得渠等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原告提出權利讓與確認書影本二份存卷可稽,該確認書均蓋有標達公司及崧豪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自堪認為真實而可以採認;又原告受讓該園藝五金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通知上訴人,並為被告等二人於本院訴訟中知悉之事實,亦據被告等二人自認在卷,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原告該部分受讓債權之事實,及否認該等確認書之真正,並抗辯稱原告就園藝五金毀損部分,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停業損失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九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火災,致四個月不能營業,受有停業損失二十三
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之事實,有其所提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項損失係參照原告九十年度營業淨利按比例折算(即七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除以三),尚屬允當,自應准許。
②原告之廠房設備,若非上訴人之失火毀損,本即可正當營業獲利,
且在一般情形,類如原告之遭遇,亦均會發生不能營業之收入損失,故上訴人之失火行為與原告之營業損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明顯。是上訴人辯稱原告係經營五金之磨邊生利之行業,委託人將五金委由原告代為磨利,其經營額之多寡與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以九十年度營業獲利按比例折算,請求營業損失賠償,顯然缺乏法律依據乙節,尚無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對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直接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以其物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此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況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已明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自毋庸先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逾期不為回復後,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上訴人辯稱原告所受上揭財物之損害,未先定期催告其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論,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短少之
園藝五金部分之價額九千一百零六元後,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於此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自無理由。
(六)、又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在規範法人侵權責任之負責對象,該法條並非請求
權之基礎,原審引用該法條之用意,無非是在說明上訴人依法何以須就其被告之過失行為負責,核屬職權解釋或適用法律之範疇,並未逾越辯論主義之界限,上訴人指為訴外裁判,容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將其廠房內機器之電源切斷,致機器待機過熱而失火,並延燒原告之廠房,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成品、半成品全部燒燬,計受有財物損害為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因此無法營業四個月之停業損失二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合計四百三十七萬零九百零六元,經扣除短少之園藝五金部分之價額九千一百零六元後,合計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部分為可採信,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尚屬無稽,自難准許。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
㈠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四百
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而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如擬以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僅於提存時聲請法院核定是否同等值,或於提存後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當無由本院再重複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新臺幣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於本院追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及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告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