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受告知訴訟人 丁○○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癸○○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同段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及同段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嗣上開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如該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三四四二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庚○○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0‧0六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六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0‧0六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六八四公頃之土地分歸訴外人丁○○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三四一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而一四六─七三地號土地部分,編號⑴部分面積0‧0四三一公頃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癸○○、庚○○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0‧00八五公頃之土地分歸訴外人丁○○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之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該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而共有人各分得部分,業經單獨取得分割登記完畢,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九三頁),上訴人就上開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爰依分割登記結果,變更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五地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0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戊○○○。
㈡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六地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一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甲○。
㈢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七地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二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㈣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九地號、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四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癸○○、及訴外人丁○○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七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由上訴人之父吳能出租予被上訴人庚○○、癸○○之父劉永華,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經租約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承租人則為被上訴人子○○、壬○○及辛○○,依上開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承租人不得有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第十二條規定:「本租約未定事項,依照土地法及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惟被上訴人子○○、壬○○及辛○○違反前揭契約第九條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填上水泥致不能耕作,並興建違章建物,不自任耕作,並將土地轉租與被上訴人庚○○、癸○○,其餘設置假日廣場,出租攤位予他人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四六之七五地號、面積
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五地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0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戊○○○。
㈣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六地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一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甲○。
㈤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七地號、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二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丙○○。
㈥被上訴人應將同段一四六之一0九地號、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
之一一四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之私有農地,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時,由彰化縣政府民政
課承租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自任耕作及廢弛農地,興建違章房屋出租,獲取不當利益,依法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原判決所附複丈圖編號A、D部分,被上訴人子○○、壬○○、辛○○等三人僅於後半段種地瓜,大部分係雜草,沒有超過二十坪,至於其他土地包括一四六之七三均已填土作為停車場、及夜市之用;而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填土蓋房子,租給別人開設牛排館。
㈡被上訴人癸○○、庚○○之父劉永華原本僅係承租人,因四十二年七月一日之
違法徵收、及放領,始由承租人地位變成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土地徵收須附合國家有需要之九項要件,同條例第二百零九條亦規定應於法律規定為之,被上訴人係私人非國家身分,徵收放領他人私有農地,且竟非法變更使用,顯違背上開規定。上訴人原本即不同意上開分割,因爭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親劉永華放領取得,違反土地法第二0八條規定,故被上訴人庚○○、癸○○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四、被上訴人庚○○、癸○○則以:被上訴人庚○○、癸○○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搭建供全民汽車商行使用之地上物,面積為三三七‧五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被上訴人二人應部分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庚○○、癸○○係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使用上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子○○將上開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庚○○、癸○○,並不實在。又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已經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庚○○、癸○○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庚○○、癸○○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與上訴人間並無租約關係存在,並非佃農,即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事,蓋被上訴人之父劉永華於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後,即向上訴人之父親吳能購買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二人係於七十二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七、被上訴人子○○、辛○○、壬○○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子○○種植稻米、甘藷;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是道路預定地,因於三、四年前填土很高,無法耕種,其上之遮陽棚係被上訴人庚○○、癸○○所設置;而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開路後,剩下的畸零地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因為沒有水,無法耕種,且該地目前為住宅用地。被上訴人庚○○、癸○○使用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本於其等應有部分權利,且未逾應有部分面積,被上訴人子○○等人並無轉租該土地之情事等語置辯。
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庚○○、癸○○、及訴外人丁○○所共有,前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上訴人之父吳能出租予被上訴人庚○○、癸○○、子○○之父劉永華,並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經租約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丁○○,承租人則為被上訴人子○○、壬○○及辛○○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㈠原承租人劉永華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間違法放領,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故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庚○○、癸○○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及㈡被上訴人子○○、壬○○及辛○○違反租約約定,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填上水泥,並興建違章建物,出租予他人設置假日廣場、開設牛排舘,且將土地轉租與被上訴人庚○○、癸○○,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其自得收回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
九、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等人之父劉永華於四十二年間因違法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故被上訴人庚○○、癸○○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節: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具有公示作用,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惟登記原因如有無效、或得撤銷時,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提起登記無效、或撤銷之訴,如未提起之,基於登記絕對原則,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庚○○、癸○○因繼承法律關係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五五三之二五二三、九五五三之二五二二,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庚○○、癸○○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雖以上由否認被上訴人庚○○、癸○○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惟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登記無效、或撤銷之訴,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為証,上訴人空口陳詞,自不足採。
十、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填上水泥,並興建違章建物,出租予他人設置假日廣場、開設牛排舘,且將土地轉租與被上訴人庚○○、癸○○,系爭租約應屬無效部分:查被上訴人庚○○、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承租人,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子○○、壬○○、辛○○始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同彰化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結果,被上訴人庚○○、癸○○在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北方經營汽車商行、及部分作為停車場,其餘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子○○耕作使用,而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及原判決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憑。嗣經本院再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查明結果,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西半部目前為水稻田,東半部則種植地瓜,部分為雜草,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為空地,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則坐落在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對面,中間隔有三十米寬之金馬路,亦為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四二、一四三頁)。次查一四六之七三、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已變更地目分別為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亦有使用分區証明書附卷可証(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被上訴人子○○、辛○○、壬○○辯稱: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於變更為道路預定地後,因填土很高;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變為住宅用地後,於七十七年間開路後,剩下之畸零地沒有水源,均無法耕種等語,按上開二土地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致被上訴子○○等人無法耕種,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不同,該不自任耕作應指耕地能耕作而不自任耕作者而言,上開二土地既已變更為非耕地,已無法耕作,自非該條所指之不自任耕作,上訴人欲收回土地,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始是,上訴人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收回土地,於法即有未合。又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嗣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原在其上所設置之建物、及停車場,均已拆除,目前部分為雜作、部分為空地一節,有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查上訴人庚○○、癸○○雖於原審履勘時在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並經營汽車行,惟其等二人辯稱其等係基於共有人身分在該土地上經營汽車行等語,衡以被上訴人庚○○、癸○○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承租人,其等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如有違反承租人耕作權益時,應係承租人向其等主張權利之問題,要無由出租人主張收回土地之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子○○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庚○○、癸○○經營汽車行,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証証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子○○則辯稱其一直在其餘之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耕作,經原法院、及本院勘測現場結果,被上訴人子○○確實有在該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子○○、壬○○及辛○○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不自任耕作,且將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庚○○、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收回系爭土地,亦屬無據。又一四六之一、一四六之七三地號土地雖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惟除有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情事外,系爭租約仍存續在各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上。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予各上訴人之變更之訴、及就一四六之七五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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