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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壬○○

辛○○癸○○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與坐落同小段六十、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其實際占用情形與所有權之狀態相互一致,且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可知上開三筆土地乃因自始登記錯誤,致所有人之所有權與登記狀態不符,而非各所有人錯誤耕作他人之土地。再者,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雖有異動,但歷年來各所有人實際耕作占有之位置即與登記之狀態並未一致,迄今均未改變。而被上訴人等因買受或繼承之土地,均係因買賣點交而來,占有耕作迄今已數十年,足徵渠等所欲買受之土地即為坐落六十之一地號之土地。從而,當發現渠等實際占有耕作之土地與所有權狀態相符,卻與登記狀態不一致而有登記錯誤情事時,進而將此登記狀態回復與實際所有權相符,正係實現當時買賣土地之締約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無主張信賴登記之餘地。

(二)由系爭土地(六十之三號)與六十地號、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相關位置以觀,六十之三及六十地號屬於上方土地,六十地號又位處東邊,核與證人黃助油在前開訴訟事件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再對照於上開土地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登記狀況,均徵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點即在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三)前開三筆土地嗣後雖迭經繼承及買賣或徵收放領,但上開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點既然發生在日據時代(大正元年),依據當時不動產權利變動採意思主義之原則,故雖有上開錯誤登記情事,仍無礙於各該土地之所有人依其等間分產之意思而取得實際占有土地之所有權。進而,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既以土地之實際占有狀態為準,而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則政府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對於登記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與放領,其標的仍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退步言,果謂徵收之標的應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則因其徵收之對象亦有錯誤,亦不生徵收之效力。

(四)觀諸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文義,均顯示須以當事人間確有錯誤占耕土地為其返還土地之條件,且併有將來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英豪訴請收回六十地號土地耕作時,被上訴人壬○○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甲○○排水,並分擔對黃英豪之訴訟費用之約定。準此可知,所謂交還系爭土地之和解及協議,乃以錯誤占耕之情事屬實,上訴人得向訴外人黃英豪請求交還六十地號之土地為條件,上訴人始應將自己錯占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詎料,在上訴人與黃英豪涉訟事件中,最終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耕情事,而係所有權登記錯誤,故上訴人非但無從訴請交還六十地號土地,且原來登記為六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已遭變更登記為黃英豪所有。是在上訴人以錯誤耕作為由請求黃英豪交還六十地號土地之條件未能成就情況下,上開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自應不生效力。

(五)就六十地號土地、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情形與所有權狀態相互一致,而與登記名義人不符乙事,已在上訴人與黃英豪之涉訟事件中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基於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已無從對黃英豪再為與上開判決結果相異之主張。換言之,若本院在本件訴訟中又認定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始為六十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但上訴人仍無從以之請求黃英豪為變更登記或返還六十地號土地。亦即若有判決兩歧之情況,上訴人一方面已經喪失登記為六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無從取回六十地號之土地,一方面又必須將現在實際占有之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不啻令上訴人之權利(登記及占有)兩頭落空,實非公平。或謂尚有一筆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為黃英豪所有,但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但由本件爭議之始末以觀,無論係錯耕或登記錯誤,上訴人均非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殆可確定無疑,上訴人又憑何主張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況基於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對黃英豪為相異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主張,又如何能對之主張應將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茍本院認定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既非登記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同一既判力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渠等占有之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綜上所述,本件判決若與前開確定判決為歧異之認定,其結果將使上訴人平白喪失土地登記之權利,亦喪失實際占有土地之利益,且均係無從回復彌補之損害,應非司法裁判應與人民信賴及保護之結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耕作位置不一致之原因,是登記錯誤,且指錯誤時間為日據時期大正一年。其證據為證人黃助油之供述稱「系爭土地未分割前,黃助油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所共有::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其間並無交換使用情形」。惟查,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其所有權人之變動如下:六十地號土地:

①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所有;②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繼承事由登記為黃卿、黃人所共有;③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黃卿部分由黃木、黃其來繼承;④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黃木、黃其來、黃人出售吳火蔭,以買賣取得⑤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吳火蔭部分由涂如珠以買賣取得;⑥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由黃欣、黃鏗以買賣取得;⑦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黃欣部分,由黃瑟隆、黃瑟祿、黃瑟賢繼承取得;⑧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黃瑟賢部分,由黃振成取得;⑨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部分由甲○○買受取得。六十之一地號土地:①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所有;②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繼承事由登記為黃瑞所有;③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事由登記為黃卿、黃人所共有;④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黃卿部分由黃木、黃其來繼承;⑤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黃人部分由吳火蔭以買賣取得;⑥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吳火蔭部分由黃木、黃其來以買賣取得;⑦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八日由黃耀坤以買賣取得;⑧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由黃秉垂贈與取得;⑨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三日由黃英豪繼承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①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所有;②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繼承事由登記為黃定、黃炎、黃鄰、黃鍾所有;③大正二年四月一日由黃彫以買賣取得全部;④昭和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黃杉、黃槌、黃弄以繼承取得;⑤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黃槌部分由黃杉、黃弄以買賣取得;⑥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弄部分由蔡文雄以買賣取得;⑦民國四十二年年七月三十一日蔡文雄部分由黃弄以放領取得;⑧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黃杉部分由壬○○以買賣取得;⑨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日黃弄部分由黃日輪、黃日宗繼承取得;⑩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黃日輪、黃日宗部分由蔡文輔買賣取得;⑪民國七十九年蔡文輔部分由癸○○、辛○○繼承取得。從上揭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顯示:

1、六十地號土地,在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保存登記為黃源興所有;同時繼承登

記為黃卿、黃人,黃卿、黃人是同時共同取得六十地號土地。證人黃助油稱「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系爭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同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後改稱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與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所主張登記錯誤之憑證。黃木、黃其來、黃人所有六十地號土地,在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售吳火蔭,黃木、黃其來、黃人在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即喪失六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嗣後也未再取得該六十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與證人黃助油顯然不了解這一段其祖父黃卿、其父親黃其來在日據時期土地變更之過程,才會誤認他們現在占有耕作之位置,為其所有土地。

2、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在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保存登記為黃源興所有,同時繼承登記為黃瑞。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才以買賣事由登記為黃卿、黃人所共有,所以黃人取得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時間在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因為買賣。添非證人黃助油所稱「黃卿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卿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系爭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同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後改稱為六十之三地號)」。黃助油之證詞顯然與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不符,不足採信。黃助油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黃卿在民國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大正元年為民國一年,當時黃助油尚未出生,黃卿死亡時黃助油也尚未出生,故黃助油所稱為傳聞證據,且與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所主張登記錯誤之憑證。

3、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在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保存登記為黃源興所有;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繼承事由登記為黃定、黃炎、黃鄰、黃鍾所有。黃卿、黃人、黃木、黃其來從未取得過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黃卿、黃人、黃木、黃其來之後輩子孫也從未取得過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證人黃助油嗣後改稱黃人抽籤分產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與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不符。又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黃人在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買賣取得六十一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在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其所有六十地號土地持分與買賣取得六十一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全部出售吳火蔭。所以黃人在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對系爭土地即已無所有權,且黃人之後代子孫也無人再買回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以上訴人主張黃人在大正元年即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耕作,所以上訴人主張其祖先黃卿、黃木、黃其來自日據時期就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耕作,所以上訴人要把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歸還,顯無事實上與法律上之依據。

(二)黃鏗、甲○○並非直接繼承黃卿、黃木、黃其來日據時期取得之土地:黃卿、黃木、黃其來日據時期未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耕作,土地登記資料顯示,黃卿

、黃木、黃其來也未取得過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黃鏗、甲○○並非直接繼承黃卿、黃木、黃其來日據時期取得之土地。黃鏗是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涂如珠買賣取得六十地號土地;甲○○是在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買受取得六十地號土地。可是他們現在卻不要六十地號土地,而要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理由是他們祖先日據時期就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耕作,雖然土地謄本之登記資料顯示,他們祖先黃卿、黃人、黃木、黃其來從未取得過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他們還是要六十之三地號土地。

(三)上訴人主張之法律基礎:上訴人為何堅持要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他們的事實基礎是他們祖先日據時期就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耕作,法律基礎為「依日據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採意思主義之結果,自可由當時黃卿、黃人、黃彫等人實際佔有耕作土地之意思表現,推知其等依繼承及買賣而取得之土地應為六十及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就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來說:日據時代①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所有;②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繼承事由登記為黃定、黃炎、黃鄰、黃鍾所有;③大正二年四月一日由黃彫以買賣取得全部;④昭和

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黃杉、黃槌、黃弄以繼承取得;民國以後⑤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黃槌部分由黃杉、黃弄以買賣取得;⑥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弄部分,由蔡文雄以買賣取得;⑦民國四十二年年七月三十一日蔡文雄部分,由黃弄以放領取得;⑧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黃杉部分,由壬○○以買賣取得;⑨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日,黃弄部分,由黃日輪、黃日宗繼承取得;⑩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黃日輪、黃日宗部分,由蔡文輔買賣取得;⑪民國七十九年蔡文輔部分,由癸○○、辛○○繼承取得;這十一次所有權之變動,有繼承、買賣、徵收、放領,其效力依上訴人所主張,全部要被日據時代黃卿、黃人個人心中之意思主義所否定。如果甲○○、黃鏗沒有取得面積最大的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他們的權利就會兩頭落空。

(四)兩造所簽之協議書是否附有條件,條件尚未成就?1、甲○○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曾起訴告黃英豪返還土地,可是在九十一年十

一月五日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後,黃鏗、甲○○未再上訴確定,也撤回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之起訴。

2、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汪紹銘律師函黃鏗、甲○○履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協議書,因上訴人又不願履行,被上訴人才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訴黃鏗、甲○○履行協議書返還土地。而上訴人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請求變更登記,雙方簽立協議,同意歸還土地,也都出示身分證、印章辦理農業用電變更登記。所以一再發生訴訟,豈能歸責於上訴人。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之協議書附有雙方共同打贏與黃英豪之訴訟為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該項主張,且上訴人亦自認協議書中無該項文字記載,自屬空言。上訴人在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訴,從未做過該項之主張,可稽該項主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都欠缺共識。訴訟之勝敗,縱然是經驗豐富之律師都不敢百分之百做預測,但訴訟必有終結之一天,協議書可能以上訴人與黃英豪之訴訟終結為條件,不可能以雙方共同打贏與黃英豪之訴訟為條件,此證人黃其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現場供稱:「如果黃鏗、甲○○要即日(指簽協議書日)返還土地,黃鏗、甲○○就不會與壬○○簽協議書。如果說要等到告贏土地(指告贏黃英豪)才返還土地給壬○○,壬○○也不會簽協議書」可證,雙方簽立二次協議,同意歸還土地,也都出示身分證、印章辦理農業用電變更登記,上訴人為何會放棄與黃英豪訴訟之上訴第三審法院機會?改絃易轍,毀棄協議書之約定,堅持要六十之三地號土地?六十地號土地面積3600平方公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4172平方公尺面臨農路,面積相差 572平方公尺。如果今天是六十地號土地比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大被上訴人還會以一句傳聞說他們祖先日據時期就在六十之三地號土耕作,而把樸實農民最珍貴的重然諾性格拋棄,堅持要面積較小的六十三地號土地嗎?綜合上述,本件歷經近百年歷史,不能以當事人耳聞祖先耕作位置來決定所有權位置,而廢棄政府機關建立之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所有六十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由政府向蔡文雄徵收,再放領給黃弄,到民國四十六年與六十四年再由壬○○與蔡文輔買受,政府徵收放領為國家公權力行為,有消滅私法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發生登記錯誤,或日據時期土地不以登記為要件,拒絕返還,系爭地號土地縱在日據時期有登記錯誤,或日據時期土地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政權改變經國家徵收放領後,也不得再主張日據時期發生登記錯誤,或日據時期土地不以登記為要件,拒絕返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鏗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庚○○、己○○、丙○○、丁○○、乙○○等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上開繼承人於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號、六十之一號、六十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一)被上訴人壬○○、癸○○、辛○○(六十之三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二)訴外人黃英豪(六十之一號,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三)上訴人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上訴人甲○○(六十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惟上述三筆土地在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占用耕作位置錯誤,致往後雖歷經多次買賣、繼承、贈與登記,仍依錯誤位置繼續占用耕作迄今,造成:(一)被上訴人壬○○、癸○○、辛○○占用六十之一號土地(登記為黃英豪所有);(二)訴外人黃英豪占用六十號土地(登記為黃鏗、甲○○所共有);(三)上訴人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上訴人甲○○占用六十之三號土地(登記為壬○○、癸○○、辛○○所共有),此種耕作位置錯誤情形,於近期經申請測量而發現,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埤霞村長黃其錩立會下簽立協議書,上訴人等同意將六十之三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上訴人甲○○又在同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等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其在六十之三號土地上耕作的部分立即交還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於是在六十之三號土地上耕耘施肥,準備插秧,並辦理抽水馬達用電登記變更手續,豈料因訴外人黃英豪占用的六十號土地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較登記為其所有的六十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多出三十九平方公尺,而不願配合返還,致上訴人等也不願返還土地,因六十之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等耕作位置錯誤,乃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前述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的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六十之三號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等則以:前述六十之三號、六十之一號、六十號等三筆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此經證人黃助油、黃其錩、黃鎗鈴及黃日宗等人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可見上述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足認是因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才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換言之,六十號土地的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訴外人黃英豪,六十之一號土地的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被上訴人等,六十之三號土地所有人應為實際占用人即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並未取得六十之三號土地所有權,凡此已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訴外人黃英豪訴請上訴人等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等以錯誤登記資料為立論基礎,認為是耕作錯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不足採取。又兩造固曾訂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第二項明定,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等向訴外人黃英豪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也應分擔訴訟費用,可見兩造訂立協議書的真意在於一次解決前述三筆土地間之爭議問題,因此,上訴人等雖同意返還六十之三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但此是以上訴人等得依訴訟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所占用之六十號土地予上訴人等為條件,現因上訴人等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前述協議書有關上訴人等同意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十之三號、六十之一號、六十號等三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所有權人分別為:(一)被上訴人壬○○、癸○○、辛○○(六十之三號,面積四一七二平方公尺);(二)訴外人黃英豪(六十之一號,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三)上訴人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上訴人甲○○(六十號,面積三六○○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耕作位置的情形為:(一)被上訴人壬○○、癸○○、辛○○占用六十之一號土地(登記為黃英豪所有);(二)訴外人黃英豪占用六十號土地(登記為黃鏗、甲○○所共有);(三)黃鏗、甲○○占用六十之三號土地(登記為壬○○、癸○○、辛○○所共有),此種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不符之情形,因近期經申請測量才發現,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在埤霞村長黃其錩立會下簽立協議書,上訴人等同意將六十之三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上訴人甲○○又在同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等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將其在六十之三號土地上耕作部分立即交還被上訴人等,然因訴外人黃英豪不願配合,致上訴人等也不願返還土地,而黃英豪以登記錯誤為由曾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甲○○及戊○○、庚○○、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黃鏗二人應協同辦理六十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該事件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及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分別判決訴外人黃英豪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地籍謄本影本一件、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認屬實,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占耕位置錯誤,或上訴人主張之自始登記錯誤?上訴人主張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等地號三筆土地雖經輾轉易手,但占用耕作情形始終沒有變異,可見上述土地並無相互占用錯誤的情形,足認是因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才造成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故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伊實際占用人及所有,被上訴人等並未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凡此已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訴外人黃英豪訴請伊等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前述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耕作位置所以不符,是因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號及六十之一號土地共有人黃人出售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卻耕作非其所有的六十之三號土地,而六十號土地另二位共有人黃木、黃其來又於昭和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售該筆土地的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六十之一號土地的所有權,其權利雖變動,但耕作位置卻未變動,也就是黃木、黃其來仍在六十號土地耕作所致,故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伊等所有,上訴人等耕作位置錯誤等語。經查:

(一)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等地號三筆土地相毗鄰,其中六十之三地號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六十地號土地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東,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在六十地號土地之西南,而六十地號土地在未分割前,為黃助油之祖父黃卿與叔公黃人所共有,黃鄉為兄長,經在公廳神祖牌前抽籤分割,由黃卿抽得東邊土地(即六十地號土地),黃人抽得北邊土地(即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並依此結果辦理登記,分開使用後一直照此位置耕作,其間並無交換使用情形,已據證人黃助油證述屬實(見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卷第一四八頁),其中兩造及訴外人黃英豪分別占有之位置亦經另案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與證人黃助油證述相符,於該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圖在卷可稽。再依上開三筆土地之沿革,有登記資料可查之登記名義人為六十號地號土地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黃卿、黃人各二分之一,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黃卿將其二分之一登記給黃木、黃其來各四分之一,黃人於昭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相續給吳火蔭,於昭和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全部登記給涂如珠,再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賣給上訴人戊○○、庚○○、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黃鏗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賣給黃欣,黃欣之二分之一於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由黃瑟隆、黃瑟錄、黃瑟賢(該部分後由黃振成繼承),最後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賣給上訴人甲○○;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相續給黃瑞,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登記給黃卿、黃人各二分之一,其中黃卿於昭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相續給黃其來、黃木各四分之一,最後再由訴外人黃英豪繼承取得;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亦於大正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為黃源興,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相續給黃定、黃炎、黃鄰、黃鍾,於大正二年四月一日全部杜賣給黃彫,再於昭和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黃杉、黃槌、黃弄相續,黃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黃杉、黃弄,嗣黃杉所取得之三十之十六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壬○○,而黃弄之三十分之十四,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賣給被上訴人壬○○,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政府放領給黃弄,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日繼承登記給黃日輪、黃日宗、再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蔡文輔,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該部分由被上訴人癸○○、辛○○二人繼承取得各三十分之七等情,由被上訴人提出登記沿革表一份,及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等民事卷審認無訛,上開三筆土地之原始登記人為黃源興,之後再分別按各筆之登記名義人以買賣或繼承之方式沿續登記至兩造及訴外人黃英豪名義,即上開三筆土地原為黃源興一人所有,其中繼受人黃卿、黃人於大正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二年一月十七日期間,同時為六十及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足見證人黃助油證稱是「從我祖父黃卿開始耕作六十地號土地,之後傳給我父親黃其來,再傳給我耕作,以前我祖先他們就分在這裡,我祖父和我叔公分開耕作時就由我祖父分得六十地號土地,我叔公分六十之一地號土地,根據我父親說,在分開耕作時,是在祖先(公媽)牌位前抽籤決定的..。」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第一四八頁),且證人黃助油耕作位置,經歷其祖父黃卿、父黃其來及其本人亦一直耕作至今未變更,堪可信其證述為可採,足見上訴人現耕作之位置六十之三地號之土地即為其所有權所在地。至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黃助油所稱以抽籤分地為從前人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自目睹之事實,其真實性與證據力均有可疑等語,雖證人黃助油所證稱伊耕作之地為其祖父在其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之事未親眼目睹,但黃助油多年來即沿續其祖父及父親耕作在六十地號土地,未曾移轉他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歷經百年來亦未見其族親有異議或指稱其耕作錯誤,足認其證述與事實應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質疑,為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再以民國三十八年迄今之三七五租賃契約,黃其來與黃助油之租約均記載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該租約三年換約一次,迄今換約將近二十次,對租約上記載標的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均未提出異議,顯然黃其來到黃助油並未有認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是以黃助油之供述不足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認定錯誤等語。第查,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六十地號土地為三六○○平方公尺,六十之一地號土地為三五六一平方公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為四一七二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面積雖略大,其餘二筆約略相當,但該三筆均為田地,屬空曠之區,已據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O號審理中到場勘驗屬實,即若非經測量,一般人仍難確認面積之大小,而兩造既不爭執未曾核對地籍圖謄本與耕作位置,是縱證人黃助油所承租之三七五租約一直登記為六十之一地號,亦難推論本件是耕作錯誤,否則何以其持續耕作多年均未發現登記錯誤?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乃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依上開三筆土地於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登記狀況,足徵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時點應在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日據時期。依日據時期有關土地之登記係適用習慣法,即對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雖嗣大正十一年以日本民法之施行,而廢除習慣法,但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九、四一○頁),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仍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故本件上開三筆土地於當時(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雖分別登記所有人為六十地號為黃卿、黃人,六十之一地號為黃瑞(大正二年一月十七日登記為黃卿、黃人),六十之三地號為黃定、黃炎、黃鄰、黃鍾,但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仍應探求當時事實情形之當事人意思表示為斷,至於該上開登記則非所有權之絕對依據。另大正十一年所頒之日本民法,雖於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一○頁),即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登記對抗主義,惟此就本件而言,係對上開三筆土地之各筆往後變更登記之情形,且屬上開各筆之個人取得所有權以後之規定,依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仍應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論定所有權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顯屬速斷,為不足採。

(四)上開三筆土地無論經繼承或買賣均未曾依地籍圖與耕作位置核對,於九十年底因同小段五十九號所有權人聲請測量時才發現錯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雖登記為六十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但仍以「看地買地」方式取得,上訴人甲○○於另案陳稱「介紹人是黃鏗的堂叔,當時是先看土地,當時整筆是黃鏗在耕作,我買後才分一半給我耕作,買的土地就是我現在耕(在)作的土地。..」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一一九頁),黃鏗亦稱「介紹人已過世,當時他把整筆土地給我作,後來介紹甲○○買,我就把一半土地交給甲○○去作,當時買賣及點交的土地就是目前在作的土地(即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等語(見同上卷頁),又上訴人甲○○購買時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是被上訴人壬○○,亦據被上訴人壬○○自承在卷(見上開卷第一一八頁),雖被上訴人於該案作證時稱伊不知當時買賣過程如何等語,惟,上訴人甲○○購買土地時,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均為六十之三地號之登記名義人,而壬○○又為代書,為通曉地政事務之專業人員,並代辦上訴人甲○○買賣之移轉登記,竟仍任予登記,並無異議,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甲○○及黃鏗,是被上訴人壬○○所稱不知甲○○買賣過程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不足取。

(五)再參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訴外人黃英豪與上訴人甲○○、黃鏗間更正土地登記訴訟,經訴外人黃英豪以錯誤登記為由判決黃英豪勝訴確定,並經黃英豪移轉登記在案,有上訴人另案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益證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六十之三號土地在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七日由共有人黃杉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六予被上訴人壬○○,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由共有人黃日輪、黃日宗出售並登記其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四予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則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於購買系爭六十之三號土地時,自必信賴土地登記,認為六十之三號土地乃出賣人黃杉、黃日輪、黃日宗所有,才予買受。故系爭六十之三號土地縱使有上訴人等所辯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該土地自始屬於上訴人黃鏗之先人黃人、黃卿所有之情形,也應認被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癸○○、辛○○之被繼承人蔡文輔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六十之三號土地的所有權,上訴人等即不得以所有權自始登記錯誤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再者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故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之錯誤,以確保其權利之存在。本件黃助油之供述足為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情形,且為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主張。上開三筆土地乃因自始登記錯誤,致所有人之所有權與登記狀態不符,而非各所有人錯誤耕作他人之土地。再者,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雖有異動,但歷年來各所有人實際耕作占有之位置即與登記之狀態並未一致,迄今均未改變。而被上訴人等因買受或繼承之土地,均係因買賣點交而來,占有耕作迄今已數十年,足徵渠等所欲買受之土地即為坐落六十之一地號之土地。從而,當發現渠等實際占有耕作之土地與所有權狀態相符,卻與登記狀態不一致而有登記錯誤情事時,進而將此登記狀態回復與實際所有權相符,正係實現當時買賣土地之締約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伊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六、按和解方式係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並不因未寫明字樣即謂當事人協議所成立之合意對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參照)。即當事人簽立之和解書面契約僅為將來舉證之便利,如當事人能舉證證明另有約定者,則該約定仍屬和解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仍應受拘束。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載「立協議書人壬○○、黃鏗、甲○○因為錯誤佔耕癸○○先生三人共有埤霞小段第六十之三、田、○.四一二七公頃,經村長詳細協調,即日返還癸○○所有權人收益享有絕無異議」,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五日復與被上訴人三人簽訂和解契約書稱「乙方(即上訴人甲○○)願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第六○之三地號土地南半邊目前耕作之土地自即日起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三人、下同)耕(作)。第六○地號土地將來歸乙方收回耕作時,甲方壬○○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乙方排水,乙方起訴黃英豪發還土地之訴訟費用,壬○○願分擔三分之一」,該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固經兩造簽名及蓋章無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

二、一五九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在和解時,當事人有約定「乙方甲○○如果無法索回坐落六十地號之土地時,即無須將系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交付予和解當事人甲方耕作」為條件等語,並提出證人即當時參與和解之村長黃其錩之證述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約定。經查:

(一)據證人黃其錩於另案證稱「..協議書是壬○○寫的,甲○○、黃鏗在耕種的土地所有權是登記為壬○○所有,黃英豪在耕種土地是登記為黃鏗、甲○○所有,壬○○向黃鏗、甲○○要回土地,黃鏗、甲○○說土地被壬○○要回去之後,他們二人就沒有土地,所以才定立協議書,協調過程中壬○○主張黃鏗、甲○○是耕作錯誤,黃鏗、甲○○說我們告黃英豪返還土地如果要回來,再把土地還給壬○○。」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卷第一宗第二二六頁背面至二二七頁),參以被上訴人壬○○於本院亦表示證人「黃其錩是村長,做人很公正」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而證人黃其錩既參與兩造之和解,對和解過程及實際情形必相當瞭解,且屬公正之第三人,則其對兩造和解見聞之陳述,應屬實在。再者,上開土地兩造均耕作多年,上訴人係耕作在六十之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在六十地號土地,而該六十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英豪耕作占有(實際耕作為黃助油租耕),則倘依和解契約之書面約定,僅約定交付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而倘無約定六十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時為條件,上訴人即應予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豈不兩面落空?顯非公平,亦非當時訂立和解之本意。且上開書面和解內容亦載「六○地號土地將來歸乙方收回耕作時,甲方壬○○願無條件提供水路供乙方排水」及共同負擔上訴人甲○○、黃鏗對六十地號土地占有人黃英豪及耕作者黃助油訴訟之訴訟費用等情,益資證明,當時兩造和解內容含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條件,應可確認。雖該條件,未見諸於和解書之書面契約文字內,惟該和解書及協議書均為被上訴人壬○○所書寫,但已有公正之村長即證人黃其錩證述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該條件仍屬和解內容之一部分。

(二)按「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和解中約定之條件「乙方甲○○如果無法索回坐落六十地號之土地時,即無須將系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交付予和解當事人甲方耕作」,現已因訴外人黃英豪勝訴,並由黃英豪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該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和解及協議,阻礙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六十之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在伊以錯誤耕作為由請求訴外人黃英豪交還六十地號土地之條件未能成就之情況下,上開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自應不生效力等語,應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既明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故不可能以上訴人等依訴訟得請求訴外人黃英豪返還六十號土地為條件等語。但查,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所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之意義為何?據證人黃其錩證稱伊不清楚,然證人黃其錩亦證稱「如果黃鏗、甲○○要『即日返還』的話,黃鏗、甲○○就不會跟壬○○簽協議書,如果說要等到告贏土地才返還壬○○,壬○○也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七頁第八行以下),而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又為被上訴人壬○○所撰寫,已如前述,並附有上開和解條件,顯然「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應指於上開條件成就時「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之意,而非指簽訂協議書或和解契約成立時就「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況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雖另案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現場勘驗時為空地,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上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時上訴人仍耕作中,且六十、六十之一、六十之三等地號三筆土地之詳細界址未明,尚須申請地政機關派人測量始能確定,故衡諸常情亦不可能「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再者,上訴人亦未向訴外人黃英豪索得六十地號土地,則倘如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於和解或協議書簽訂日即交付,亦屬不公平,非當時兩造簽約之真意,足見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契約書所載「即日返還」、「即日起交付」,依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況及公平,解釋上,應指上開條件成就時,始返還或交付,才符合兩造簽訂和解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十之三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伊等為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六十之三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