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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舊識,適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初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謂:其友吳德沐徵得向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五筆學產耕地之第三人劉國卿同意,願將其承租之上開學產地租賃權轉讓予兩造及其他人,待上開學產地重劃後,渠等可依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作為建地之用云云,上訴人不疑有它,乃籌資以每坪六千元代價購買系爭台中縣○○鄉○○段二九六之六、之五九、之六十、之六一、之六二等五筆學產地中面積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之租賃權,由兩造及第三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共同簽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並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劉國卿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事宜。詎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收取受讓金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後,僅提出乙份伊與劉國卿簽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嗣於上訴人追問處理情形後,即以上開學產地業經政○○○區段○○○○道路用地為由,稱受領補償金三百萬元應先退還予上訴人,惟堅稱系爭五筆土地未經徵收部分仍有重劃為建地之可能,希望上訴人繼續等待。然而,上訴人眼見系爭學產地已於近期內陸續動工興建,卻不見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說明,且被上訴人堅稱伊可能遭第三人劉國卿所騙,上訴人所付款項七百餘萬元已全數轉交予劉國卿云云,被上訴人持交上訴人為憑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第一條明定:「甲方(劉國卿)因轉業,故願將承租之學產公有耕地...讓給乙方管理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近日曾託人向台中縣政府地權科查詢得知,第三人劉國卿自始至終均非上開學產地之承租人,且參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即使劉國卿為承租人亦不得任意轉租或讓與租賃權予其他人,足徵上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係代表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受讓系爭五筆耕地之租賃權)之人,竟因過失誤信第三人劉國卿為系爭五筆耕地之承租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受讓金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付予劉國卿,且僅返還三百萬元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揆諸上開法文可知,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筆省有學產耕地,原為葉耀梅先向台中縣政府所承租,葉耀梅過世後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葉國隆繼承繼續承租,在葉耀梅承租耕作期間將系爭公地之耕作權讓渡與盧光月、盧光南、盧福立等三人繼續耕作,其後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盧光月等三人復將前述耕作權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轉讓與劉國卿,並將土地交予劉國卿耕作管理使用,於該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第四條記載:「本筆土地現仍為葉耀梅之名義承租,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須要蓋甲方(指盧光月等三人)及葉耀梅之印章時,甲方不得拒絕」;第五條記載:「今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名義工作由乙方(指劉國卿)負責辦理,而台中縣政府所開的稅收,亦由乙方負責繳納」云云,顯屬附有「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需要用章」之停止條件;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集資並推由被上訴人乙○○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系爭學產耕地之耕作權,所謂「代表」,僅是「代辦」性質,被上訴人並未受合夥人全體委任。該五筆學產公地面積合計為一‧○一一六公頃,折合三○三四‧八坪,各人所出資比例為吳德沐九百坪、乙○○八十坪、張盛宗一百二十坪、林文理七百二十坪、丙○○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交付耕作,爾後應繳租谷分擔合併交納;本土地仍為公有學產地,爾後若變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均依縣政府公告指示,與乙○○無關,若能分割耕作等,當即依承讓者坪數分割,或變更名義時,亦委託吳德沐及乙○○全權代理一切事務,絕無異議,從而足見所轉讓者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附有日後變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及如能分割或變更名義(包括變更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建地,出售系爭地...等等情形)之停止條件,是以「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本件兩造亦有商請吳德沐帶各合夥人至現場勘查,了解一切評估風險後,商討結果同意承讓該學產地之耕作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顯係按出資比例合夥經營土地之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區段徵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告解散,合夥解散後,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取得九百萬元之補償金,扣除稅金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餘額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上訴人丙○○取得返還金三百萬元,其不足之部分即為上訴人因合夥所應比例分擔之損失,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為向訴外人劉國卿辦理系爭學產地五筆租賃權轉讓予兩造及其他人事宜,上訴人乃籌資以每坪六千元代價購買系爭五筆學產地中面積一千二百十四點八坪之租賃權,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文理、吳德沐、張盛宗等五人共同簽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並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向劉國卿辦理系爭租賃權轉讓事宜,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收取受讓金共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後,被上訴人即與劉國卿簽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嗣上開學產地業經政○○○區段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向劉國卿索回九百萬元後,將其中三百萬元退還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台中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證,並經證人吳德沐、劉國卿於原審證述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上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係代表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受讓系爭五筆耕地之租賃權)之人,竟因過失誤信第三人劉國卿為系爭五筆耕地之承租人,將上訴人交付之受讓金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付予劉國卿,且僅返還三百萬元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查系爭五筆學產耕地,原為葉耀梅先向台中縣政府所承租,葉耀梅過世後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由葉國隆繼承繼續承租,在葉耀梅承租耕作期間將系爭公地之耕作權讓渡與盧光月、盧光南、盧福立等三人繼續耕作,其後於六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盧光月等三人復將前述耕作權以二十二萬五千元轉讓與劉國卿,並將土地交予劉國卿耕作管理使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劉國卿証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應堪認係真實,可見訴外人劉國卿對於系爭學產地五筆雖非承租人,然確有輾轉受讓耕作權之事實。

(二)依前揭台中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可知,承租人葉國隆應自任耕作,不得將系爭學產耕地轉租予他人。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足見土地法既以上開強制規定絕對禁止耕地轉租,舉輕明重,自亦不得將該耕地之租賃權轉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國卿間訂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因違反上開契約及土地法之規定而無效乙節,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該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因附有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需要用章之停止條件,而為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雖被上訴人與劉國卿間訂立之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應屬無效,已見前述,然查,依兩造及其他合夥人簽立之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第一條:「茲由合夥人乙○○代表出面向劉國卿轉讓學園地...」、第三條:「本土地仍為公有學產地,爾後若變更其他用途或其他種種均依縣政府公告指示,與乙○○無關,若能分割耕作等,當即依承讓者坪數分割,或變更名義時,亦委託吳德沐及乙○○全權代理一切事務,絕無異議。」,而上訴人亦自認其曾親赴系爭學產地實地踏勘等情,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學產耕地承租使用之情形,依常情而論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據以評估風險。被上訴人於簽訂前揭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後,亦據此向劉國卿簽訂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其中第四條記載:「本筆土地現仍為葉耀梅之名義承租,將來如為辦理變更承租名義須要蓋甲方(指盧光月等三人)及葉耀梅之印章時,甲方不得拒絕」;第五條記載:「今後向台中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名義工作由乙方(指劉國卿)負責辦理,而台中縣政府所開的稅收,亦由乙方負責繳納」,核與前揭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所定事項難認有所違背。嗣系爭學產耕地為政府所徵收,補償金為原承租人領走之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敘明可憑,被上訴人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向出讓人劉國卿爭取得九百萬元補償,此為合夥之財產,扣除租金後,餘額由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上訴人亦領得三百萬元,準此以觀,亦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具有過失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有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系爭五筆學產耕地自原承租人葉耀梅先私下轉讓耕作權及至訴外人劉國卿,雖非適法,然劉國卿對於系爭學產地五筆確有輾轉受讓耕作權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曾親赴系爭學產地實地踏勘,其對於系爭學產耕地轉讓契約無效之情形當有認識與瞭解,既經評估風險,同意由被上訴人代表合夥與劉國卿簽立契約,被上訴人並據此與劉國卿簽訂公有土地讓耕同意書,核與合夥轉讓耕公有土地契約書所訂事項難認有違背義務,嗣系爭學產耕地為政府所徵收,補償金為原承租人領走,被上訴人並向劉國卿爭取得九百萬元補償,扣除租金後,餘額由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亦難認有何處理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合夥事務具有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