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送達代收人 庚○○被 上訴人 戊○○
丁○○丙○○乙○○(即李公明)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己○○(即李癸旻)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等5人應將其等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按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與其等之父母配合,對其施用詐術或脅迫,致其為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然就上訴人所提下開之間接事證,足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確有諸多疑點,難認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
「‧‧‧我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五人之意思。是被告李癸旻 (已改名己○○)及李傳城(被告五人之父)的太太強把我帶上車,再帶到公證處,說我若不在契約書上蓋章,就要給我好看‧‧‧」等語,又於其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表明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五人之意思,則以上訴人為年逾九十高齡之老嫗(民國1年0月0日出生),且為被上訴人五人之祖母等情觀之,如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等之詐欺、脅迫,因何於生命已近尾聲之際,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本欲由其子李傳勝、李傳城與孫李文正繼承,並將其旨載明於代筆遺囑,經原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函調90年度認字第29209號認證卷宗(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將包括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由上開三人繼承),查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五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五人辯稱上訴人係為答謝其等為伊處理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20之12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竊佔;同段20之120、20之118、24之5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陳志豪竊佔之事,因而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云云,縱係屬實,衡情亦應僅就上開四筆土地變更繼承人名義為已足,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遽將包括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並且於贈與前對其親生之其他五名子女(被上訴人五人之父李傳城除外)未為任何知會,此實不合常理,不辯自明,且上訴人向來由其三個兒子輪流奉養,對被上訴人五人及其父李傳城並無特別溺愛或密切之關係乙情,甚且相較於奉養上訴人之其他兄弟,李傳城僅負責提供食材予上訴人之女兒李月猜烹煮,並未親自侍奉上訴人尤係顯然!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五人係趁其遭李傳城與蔡雪
軟禁期間,竊取其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該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固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印章、身份證及所有土地之權狀,均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月猜持有,李月猜於確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處理土地遭竊佔之事後,依上訴人之意,於兩造同時在場時,將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及臺中縣沙鹿鎮20之118、20之120、20之121、24之114、24之120、24之53、24之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五人,至於同段24之4、39、39之1、39之3、39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李月猜表示俟前述七筆土地之贈與手續辦畢再交付被上訴人五人等情,既經證人李月猜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我保管,我後來在九十一年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傳城,以辦理農保事宜,至於身分證及印章是原告立遺囑將其所有土地全部分給兒子,女兒完全放棄權利,由我交給公證人歐陽一民,再由該公證人交還原告,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拿著這些東西去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宜」,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渠等竊取其持有之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該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亦應負證明之責,詎料,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五人竊取其持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為由,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況且,如包括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確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因何不一同將所贈與之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五人,俾儘速辦理過戶?而僅給予十二筆土地中之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前往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竊佔之
上開土地察看,因而不慎於91年6月21日跌倒,導致右手橈骨、尺骨骨裂,遂於同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五人求助,被上訴人為方便上訴人求診,遂讓上訴人住進被上訴人等家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軟禁情事云云。惟查,據上訴人本身之陳述,其右手橈骨、尺骨骨裂並非因前往上開土地察看、跌倒所致,且其並無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五人帶伊至醫院求診,而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強行帶伊至醫院,並且軟禁,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不實,況且,被上訴人五人僅為上訴人之孫子,且上訴人斯時並非住在其子李傳城家中,衡情實難想像上訴人非即時向其子女求救,而係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有無遭軟禁、脅迫之情,實有疑點而有待研求。
㈣被上訴人又稱因上訴人所有上開所示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
、陳志豪竊佔,上訴人曾先後要求其子李傳勝及其孫李文正(李傳勝之子)代為處理此事,然其二人均表示倘上訴人未給付金錢作為報酬,即不願協助處理上述糾紛,上訴人遂表示為伊處理上開土地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與該人等語,嗣被上訴人等代上訴人向李江波討回遭竊佔之土地,上訴人因而將包括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贈與其等云云。惟查,果上訴人曾表示為伊處理上開土地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與該人等語,上訴人理當將此情告知所有兒女方符常情,然據上訴人之女兒李月猜、李月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因何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之孫李文正甚且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處理土地遭人竊佔之事,顯有違常情。況且,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竊佔之四筆土地,前由上訴人以遺囑贈與李傳城、李傳勝、李文正三人,則土地遭人竊佔乙事自攸關李傳勝、李文正之利益,是李傳勝、李文正二人豈有可能另行要求上訴人支付報酬,否則即不代替上訴人出面處理?此亦有違常情,益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確有諸多疑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事實及理由攻擊防禦爭點:
茡⑴上訴人自認「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與其等
之父母配合,對其施用詐術或脅迫,致其為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自認無確實證據證明主張詐欺脅迫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其主張之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
数⑵上訴人固另稱:『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我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五人之意思。是被告李癸旻(即己○○)及李傳城(被告五人之父)的太太強把我帶上車,再帶到公證處,說我若不在契約書上蓋章,就要給我好看‧‧‧」等語,又於其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表明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五人之意思,此觀原審筆錄自明。則以上訴人為年逾90高齡之老嫗(民國1年0月0日出生),且為被上訴人五人之祖母等情觀之,如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等之詐欺、脅迫,因何於生命已近尾聲之際,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實啟人疑竇。』等言一節,上訴人以脅迫、詐欺為理由,主張撤銷法律行為,自應由其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脅迫、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上開說詞僅為自導自演主觀說詞及推理,空言爭執,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擆 ⑶上訴人稱: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本欲由其子李
傳勝、李傳城與孫李文正繼承,並將其旨載明於代筆遺囑,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函調90年度認字第2920號認證卷宗(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將包括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由上開三人繼承),查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五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五人辯稱上訴人係為答謝其等為伊處理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20之12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竊佔;同段20之120、20之118、24之5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陳志豪竊佔之事,因而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云云,縱係屬實,衡情亦應僅就上開四筆土地變更繼承名義,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遽將包括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並且於贈與前對其親生之其他五名子女(被上訴人五人之父李傳城除外)未為任何知會,此實不合常理,不辯自明。」一節;上訴人前曾將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因系爭土地其中4筆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竊佔,為答謝被上訴人為之處理,仍將原贈與契約撤銷,改以被上訴人為贈與對象,既係實在,上訴人所謂既僅代為處理4筆土地,何以將系爭土地12筆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與是否被詐欺、脅迫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並非足以證明上訴人意思表示瑕疵之證據,自不足採。
仸 ⑷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
土地之權狀,均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月猜持有,李月猜於確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處理土地遭竊佔之事後,依上訴人之意,於兩造同時在場時,將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及臺中縣沙鹿鎮20之118、20之120、20之121、24之114、24之
120、24之53、24之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五人,至於同段24之4、39、39之1、39之3、39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李月猜表示俟前述七筆土地之贈與手續辦畢再交付被上訴人五人等情,既經證人李月猜否認:「原告(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我保管,我後來在九十一年將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李傳城,以辦理農保事宜,至於身分證及印章是原告立遺囑將其所有土地全部分給兒子,女兒完全放棄權利,由我交給公證人歐陽一民,再由該公證人交還原告,我不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等人拿著這些東西去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宜」,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渠等竊取其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該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亦應負證明之責。詎料,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五人竊取其持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為由,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一節;查上訴人本件係主張兩造公證之91年7月2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之瑕疵,其意思表示非出於真意,而不涉成立贈與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脅迫以外之任何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所有權、印鑑證明、印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云云,並非實在,且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
𢩮 ⑸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果上訴人曾表示為伊處理上開土地
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與該人等語,上訴人理當將此情告知所有兒女方符常情,然據上訴人之女兒李月猜、李月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因何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之孫李文正甚且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處理土地遭人竊佔之事,顯有違常情。」一節;查上訴人是否曾將代為處理竊佔土地,即將系爭土地贈與等情之贈與條件,告知全體子女與其於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竊佔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更不能由其未告知全體子女贈與系爭土地條件,而證明被上訴人曾加詐欺或脅迫因而成立贈與契約。
㈡證據上攻擊防禦爭點:
上訴人謂其於91年7月2日在法院公證時,公證人音量過小,未盡職責,致不知公證內容,故亂簽名云云,而聲請公證人一起至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聽力云云。然查:
数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訴因事實所述受詐欺、脅迫而於公證書簽名矛盾,亦見上訴人訴因事實不實在。
擆 ⑵上訴人訴因並非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撤銷,且
同法第90條錯誤表示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又已超過,與本件無關,無論如何均無鑑定之必要。
仸 ⑶公證書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證人黃麗環、胡鴻文在
原審結證上訴人未受詐欺或脅迫,公證人亦依法認證屬實。
𢩮 ⑷公證人歐陽一民在檢察官偵訊中已結證,公證時曾告知契約內容,上訴人並無聽力障礙等情。
㈤上訴人在原審訴稱本件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受被上訴人之
詐欺、脅迫始簽名,已見其自認年老,雖有聽力障礙,但不妨害對公證契約內容及公證人所告知事項理解,僅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詐欺始簽署同意而已,然經公證書上見證人黃麗環、胡鴻文在原審結證,上訴人未受詐欺或脅迫,公證人亦依法認證。而受敗訴之餘,又上訴 鈞院忽謂,公證人音量過小,未盡職責,致其不知公證書內容,胡亂簽名云云。顯然與所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簽名矛盾,且誣捏公證人及否定國家公證制度,自不足採。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於91年7月8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等5人應將其等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於94年1月17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1年7月2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已同意,嗣上訴人於本院於94年6月7日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將其等就審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反對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其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有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然上訴人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並無將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等倘不將該等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其將無法生活等語,且於其後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場,均未為撤回本件起訴之意思表示,足見其確有對被上訴人五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被上訴人五人抗辯上訴人並無意對其等訴請確認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以被上訴人於受贈後未履行扶養之
義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撤銷贈與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上訴理由狀三、㈠所載),然其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來之請求,並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須另行調查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其於二審方追加與其原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不同之請求權,亦有礙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並非適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之,均併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原係其所有,並擬由其二子李傳城、李傳勝及孫李文正共同繼承,詎李傳城與妻蔡雪見該等土地價值不菲,欲加以獨占,遂將上訴人誘騙至其住處後加以軟禁,施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指91年7月2日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並竊取上訴人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擅自於91年7月8日將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於91年8月8日分別移轉登記至李傳城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五人名下。惟上訴人並無將該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猶與父母配合,騙取上訴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五人應將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答謝其等為上訴人處理其所有之土地遭訴外人李江波、陳志豪等人竊佔之事,始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其等並無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撤銷其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其等塗銷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確實就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五人有故意之詐術或脅迫行為,因而為贈與該等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即屬於法無據,兩造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債權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五人本於該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取得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轉讓之行為亦為有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五人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91年7月2日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等5人應將其等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述事實均不爭執:㈠如原審附表所示坐○○○鎮○○段埔子小段24-53、24-117
、20-118、20-120、20-121、24-114、24-120號土地,本係上訴人甲○○名下所有之土地,於91年7月8日為以贈與為原因,於91年8月8日,將其中坐落同小段20-118、20-120、20-121、24-114、24-12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序登記在被上訴人李癸旻 (即己○○)、戊○○、李公明(即乙○○)、丁○○、丙○○名下。前開24-53、24-11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則登記在被上訴人李癸旻、戊○○、李公明、丁○○、丙○○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㈡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日九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將其代筆遺囑內容(即將包括前開土地在內之十二筆土地,贈與予其次子李傳勝、三子李傳城及孫李文正三人,每人各得土地權利三分之一),予以公證在案(台中地院90年認字第29209號)。
㈢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公證處(案號:91年認字第6395號),請求以其為贈與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予以公證,且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撤銷上開九十年八月九日認字第29209號之代筆遺囑。第三條則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予丙○○、丁○○及戊○○、李癸旻、李傳城,每一受贈人受贈比例均等。
㈣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
處,請求將其以贈與人名義所出具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予以公證(案號:91年認字第009000015號),且該契約書第一、二條約定:撤銷上開九十年八月九日認字第29209號之代筆遺囑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認字第6395號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四條則約定將原審附表所示坐○○○鎮○○段埔子小段24-53、24-117土地分贈予丙○○、李癸旻、李公明、丁○○及戊○○五人名下、每一受贈人受贈比例均等,另坐落同小段20-118、20-120、20-121、24-114、24-12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則依序贈與李癸旻、戊○○、李公明、丁○○、丙○○(按李癸旻及李公明部分,因登記簿上尚未更名,故本文就登記情形,仍以李癸旻及李公明稱之)。前開公證書並由胡鴻文、黃麗環任公證人。
㈤上訴人、訴外人李傳勝前告訴上訴人三子李傳城、三媳蔡雪
及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蔡雪、李傳城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一案,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調偵字第一三三號處分不起訴案卷。
㈥以上,並有如原審附表所示各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經本院調
取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92年偵字第847號、92調偵字九133號、91年發查字第4334號、91年認字第009000015號、90年認字第29209、91年認字第6395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7月2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係因受詐欺或脅迫所致,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之所在,厥厥: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被上訴人五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或脅迫,迫使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有以致之?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並回復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就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是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於91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五人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請求撤銷其於90年8月9日認字第29209號之代筆遺囑及91年6月25日認字第6395號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同贈與契約第四條則約定將原審附表所示坐○○○鎮○○段埔子小段24-53、24-117土地分贈予丙○○、李癸旻、李公明、丁○○及戊○○五人名下、每一受贈人受贈比例均等,另坐落同小段20-118、20-120、20-121、24-114、24-12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則依序贈與李癸旻、戊○○、李公明、丁○○、丙○○,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加以認證等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代筆遺囑之撤銷,依民法第12 19條之規定,雖須依遺囑之方式撤回其全部或一部,且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193條之規定,又須有遺囑人指定三人之見證人為之,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則僅由胡鴻文、黃麗環二人為見證人,與前開法定須以三人為見證人之要件固有不合,但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依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為將該不動產以代筆遺囑方式贈予與其子李傳勝、李傳城與孫李文正三人,即應視為撤回,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將原審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一節,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若爭執上訴人係受詐欺、脅迫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其真意,而據以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就其主張之瑕疵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五人及其等之父母李傳城、蔡雪強行帶到醫院、軟禁、受渠等之詐欺或脅迫,始在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均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其間先後至台中市光華醫院、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中市育生內科診所、彰仁外科婦科診所、台中市縣沙鹿鎮潔新眼科診所所治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本院卷第1宗第106至119頁),觀之光華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收據上載之看診時間,均在白天,倘上訴人確受到軟禁,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惟恐人知,當會盡量隱瞞上情,自無多次帶上訴人至各診所就醫之理?且醫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光天化日下,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又如何強行脅迫上訴人就醫?而上訴人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詢問:當天在公證處時,公證人是否有問妳?是否要將土地過給孫子?上訴人回答稱:當天公證人好像沒說,只有李葵旻他們說:如果不蓋印,就要我不好過。所以我才蓋手印,當時公證人也有在場(見前開偵字第847號卷第224頁,本院卷第2宗第22頁),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是被上訴人李癸旻 (即己○○)及李傳城的太太強把我帶上車,再帶到公證處,說我若不在契約書上蓋章,就要給我好看...」 (原審卷第1宗第26頁),核其就受脅迫之經過及時、地,前後所述已互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又一再辯稱上訴人所謂被詐欺、脅迫,並非事實,係受旁人影響所致,而詐欺與脅迫又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上訴人就其究係如何同時被詐欺又被脅迫一節並未具體指出,復無法舉出其他之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誠難遽信。㈢又查,本件公證契約之見證人黃麗環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到庭結證稱:伊於91年7月間,就前述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擔任見證人,並於該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因為上訴人有重聽,公證人以台語,並以較大音量,一連詢問上訴人三次,其是否要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上訴人均以台語回答:「有」,公證人隨即要求伊與另名見證人胡鴻文入內,詢問上訴人曾否要求伊與胡鴻文來為土地贈與之事作見證,上訴人答稱:有,是上訴人要求伊與胡鴻文二人到場等語,公證人再請被上訴人五人入內,問被上訴人等是否知道上訴人要贈與土地予其等之事,被上訴人等回答知道,之後公證人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從頭至尾讀了三遍後,要求上訴人在契約上簽名,惟因上訴人不會寫字,上訴人便拜託胡鴻文替她簽名為代筆遺囑撤銷人,公證人隨後依序要求被上訴人五人、伊與胡鴻文在契約書上簽名。其後,公證人再要求李傳城入內,詢問李傳城對於上訴人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有何意見,李傳城答稱無意見,..公證人於李傳城簽完名後,再將契約之內容從頭到尾讀了一次,要求上訴人在契約上蓋章,上訴人遂親自在契約書上蓋了自己的手印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23-24頁);另證人胡鴻文(與黃麗環均為見證人)於原審92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結證稱:當天到場之人有兩造、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另一位見證人,公證人有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其二人係就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認證程序擔任見證人,上訴人答稱知道,公證人隨後再請被上訴人五人進入公證處,在場之人即開始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上簽名蓋章,公證人於其後又以台語讀了三次契約書內容給上訴人聽,當時上訴人就坐在公證人旁邊,二人距離非常近,且公證人以很大之音量讀契約之內容,嗣上訴人表示已經瞭解契約內容,惟因上訴人不會寫字,故要求伊代其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至於手印部分,是在簽名完畢後,上訴人自己依公證人指示之位置所蓋,沒有人抓上訴人之手去蓋等情無訛 (原審卷第2宗第110-111頁);證人李傳城於原審9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曾為了上訴人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之事,至原審法院公證處,並在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末頁簽名,當天到場之人除伊之外,尚有兩造與二名見證人,上訴人係自行在契約書上蓋手印,且公證人在其蓋手印前,曾將契約書之內容,讀三遍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2宗第25-26頁),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公證當時上訴人並無何受詐欺或外力脅迫之情事。
㈣公證人歐陽一民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我對契約之當事
人有印象,就是附卷內之相片上老人家,因為該老人家年事已高又有重聽,我都會先確認他們是否神智清楚,並且將我的問題大聲重複二次以上,我記得當時他們來的時候都拿出證件核對過,而且本份是於公證處才簽名捺印的,當時我也有問老人家是否要將契約上的所有土地給契約上的人,當時老人家也答稱:「是」,與契約當事人間也沒有任何異狀】、【 (檢察官問:是否有印象,李癸旻(即己○○)於妳問問題時居間傳話)他們雖七嘴八舌,我有加以制止,是我直接問老太太的】、【 (檢察官問:當時李癸旻等人是否有在旁催老太太快捺印符等情形?)應該沒有】、【 (檢察官:
有何補充?)本案事涉土地贈予當天也有筆核對贈予之地目,並且也有確認贈與之真意,而且他們也有提供地籍謄本供核對】、【 (檢察官問:是否有注意到他們離去時是否有異狀?)應該沒有】(見前開調偵卷第56~57頁參照,本院卷第2宗第22-23頁),核其證詞就當時已再三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與證人黃麗環、胡鴻文、李傳城所述情形大致相當,由此益足證明:系爭契約時於公證當時,係在平和情況下進行,並無上訴人所稱被己○○脅迫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信。
㈤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主張:『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
「並無將土地贈與給被告五人之意思,則以上訴人年逾90高齡之老嫗(民國1年0月0日出生),且為被上訴人五人之祖母等情觀之,如若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等之詐欺、脅迫,因何於生命已近尾聲之際,仍堅持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上訴理由狀①所載)、『果上訴人曾表示為伊處理上開土地竊佔糾紛者,伊才要將土地贈與該人等語,上訴人理當將此情告知所有兒女方符常情,然據上訴人之女兒李月猜、李月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土地因何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之孫李文正甚且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處理土地遭人竊佔之事,顯有違常情。」云云,然所謂以上訴人逾九十歲之高齡,若未受詐欺、脅迫,自不可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係其單方面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不法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於贈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有無知會李傳城以外之其他子女,與其是否受詐欺、脅迫係兩回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更不能因其未告知全體子女贈與之事,即推論被上訴人曾加詐欺或脅迫於上訴人,因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上訴人之孫李文正於原審所證上訴人未委託其代為處理被竊盜及上訴人主張李傳勝及李文正因事涉自己利益,不可能要求酬金以為為處理被竊佔土地之代價一節,即令屬實,另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印章、身份證及所有土地之權狀,係由由其女即訴外人李月猜於確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處理土地遭竊佔之事後,依上訴人之意,於兩造同時在場時,將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及臺中縣沙鹿鎮20之118、20之120、20之121、24之114、24之120、24之53、24之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五人,至於同段24之4、39、39之1、39之3、39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李月猜則表示俟前述七筆土地之贈與手續辦畢再交付被上訴人五人」等情,縱為證人李月猜所否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疑問而已,與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否有被詐欺、脅迫之待證事實無涉,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結果,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抗辯不成立或尚有可疑之理由,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舉,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本欲由其
子李傳勝、李傳城與孫李文正繼承,並將其旨載明於代筆遺囑,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答謝其等為伊處理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20之121地號土地遭地曾遭訴外人李江波竊佔;同段20之120、20之118、24之5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陳志豪竊佔,嗣被上訴代為處理,上訴人因而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其等所有,倘若屬實,衡情上僅就上開四筆土地變更繼承名義為已,而無遽將包括原審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全數贈與被上訴人五人之理云云,然證人即代書林東潭於原審已證實:伊於91年7月5日至上訴人家中,拿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因為上訴人不認字,由其在委託書上蓋指印,委託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伊在上訴人蓋委託書之前,有把委託書之內容唸給她聽,確定她精神狀況及意思能都清醒才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上訴人當時確有表示將該七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無訛 (原審卷第2宗第108-109頁),是以上訴人於訂立贈與契約當時,若確實受有詐欺或脅迫,則其於代書辦理過戶時亦可拒絕之,為何遲未為之?若謂因上訴人不識字及不清楚公訴人朗讀之契約書內容,始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一併贈與被上訴人名下,非出於其本意,果爾,亦僅生上訴人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本件復已超過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據前開事由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出於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所致,亦無可取。
仸㈦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五人係趁其遭李傳城
與蔡雪軟禁期間,竊取其持有之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與印章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五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期間,從未舉證證明有遭被上訴人五人或其父母限制行動自由及竊取上訴人持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另參酌證人林東潭前開證詞所述,亦可知如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係上訴人自行出具委託書,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予證人林東潭,委由該證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倘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五人或其等父母之詐欺或脅迫,始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理當儘速撤銷該等在意志不自由之狀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主動提供相關證件予代書,以利被上訴人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
㈧況本件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本來係由證人
李月猜保管,李女因要辦理上訴人農保事宜,而九十一年間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李傳城,至於身分證及印章則上訴人立遺囑將其所有土地全部分給兒子,女兒完全放棄權利,由李女交給公證人歐陽一民,再由該公證人交還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李月猜供證在卷 (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依其證言可知上訴人內以辦理過戶用之印鑑、身分證及權狀,並非被上訴人竊取所得。又被上訴人己○○及李傳城、蔡雪夫婦因本件贈與被訴涉嫌違反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第320條竊盜、第214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部分,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罪證不足,依92年調偵字第133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已如前述,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宗第178-182),且竊盜與詐欺、脅迫,行為態樣不同,上訴人就其二者間有何關連?李月猜若基於其他事由而交付印章及相關證件予被上訴人,又何以即應視為上訴人受騙?又證人李月猜及李月娥既不知上訴人土地過戶一事,又如何能因之即當然導出上訴人本件贈與係受騙之結果?凡此,均未見上訴人提出適當之說明及舉證,甚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五人如何與其等父母配合,並如何對其施用詐術或脅迫,致其為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亦坦陳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乃徒以其贈與之意思表示非出於真意、系爭贈與有諸多疑點為由,主張撤銷之,應無可取。
㈨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不識字且有嚴重聽力障礙,不清楚公證
人講話之內容等語,然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聽力程度結果,上訴人之右耳聽力損失55分貝,左耳60分貝,為中重度聽力障礙,此有該醫院92年7月10日中榮耳字第0920000008號函一份存卷供參,可見上訴人之兩耳尚俱聽力,且參酌證人黃麗環、胡文鴻、林東潭及公證人歐陽一民之證詞,可知兩造在公證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過程中,公證人與上訴人所坐位置距離極近,且係以極大音量數度誦讀該契約書各項約款,並確定上訴人已瞭解契約之內容,始為認證,且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就其平常生活來源由何人供應?由誰給付生活費用?生病時何人帶其就醫?則能明瞭其意,並答覆問題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6頁),其於原審亦坦陳:公證人當時唸給伊聽的內容,因年紀大早已忘記等語 (原審卷第2宗第26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年歲已高,無法記憶當時之經過,自不能以其事後記憶之遺忘,即遽指上開公證程序有何瑕疵,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於公證當時,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㈩末按,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兩造在原審公證處認證系爭不動產
贈與契約書之過程觀之,上訴人既由公證人於前揭時日期,係經公證人在距離其甚近之位置,大聲朗讀該契約之條款數次,並確認其已瞭解該契約書之內容後,始依公證人指示之位置在契約書上捺指印,自不能以無通譯在場,即認有違反公證法第107條準用第74條規定之情形。又上訴人雖不識字,但前述認證程序既有見證人二人在場,則亦無違反同法第107條準用第75條第1項:請求人為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認證書時應使見證人在場之規定可言。更何況贈與契約,並不以公證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公證之效力如何與上訴人為贈與行為時(包括訂約及過戶)有無受詐欺脅迫,又屬有間,是上訴人以其不清楚公證人之話,否認贈與之效力,亦無可採。
六、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確實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既始終無法舉出直接、具體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五人與其等之父母配合,對其施用詐術或脅迫,致其為贈與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等基於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項物權行為自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審因以兩造確實就原審附表所示之土地訂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五人有故意對其示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或故意告以危害,致其心生恐懼之詐欺或脅迫行為,因而為贈與該等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即屬於法無據,兩造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債權契約,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五人本於該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取得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轉讓之行為亦為有效,不生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審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五人塗銷就該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至上訴人雖於請求㈠再次鑑定上訴人之聽力,及㈡聲請鑑定本件贈與契約公證人對聽力障礙者朗讀公證書時之音量有多少分貝?及上開音量,以上訴人右耳聽力損失55分貝、左耳損失60分貝之中春重度聽力障礙得否聽清楚?然原審甫於92年7月1日委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之聽力從事鑑定,且公證人歐陽一民於偵查庭已就當時公證之情形證述如前,且公證當時週遭之情形,有無其他影響音量及聽覺之客觀因素存在,均無可考,現場亦無法還原、重建,而贈與契約,並不以公證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待證事實,即上訴人為贈與時有無受到詐欺或脅迫,又無直接之關連,二者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本院認均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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