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F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D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代號B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與上開部分土地及建物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N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T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X部分面積

0、000三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I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代號M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代號R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代號S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代號V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代號W部分面積0、00二公頃、代號O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建物,並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沒收之價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中之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均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上訴人就對待給付中之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應為同時履行之條件。嗣上訴人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任意為之,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次按原告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亦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代號D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代號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代號F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建物遷出,將代號B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與上開部分土地及建物交還上訴人;並自同段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I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代號L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代號O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代號P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代號R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代號S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上訴人。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一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原有建物及被上訴人所興建建物,分別測量結果如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F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D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代號B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與上開部分土地及建物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

0、000四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N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T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X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I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代號M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代號R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代號S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代號V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代號W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代號O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上訴人。核上訴人更正聲明,就請求被上訴人將自行加蓋之如附圖代號C、E、F、

J、N、T、X之鐵架建物及採光罩拆除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仍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事實陳述之補充及更正。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之第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充,依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土地及其上如原審附圖一、二所示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四十萬元外,餘額五百六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依約按期向員林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鄉農會)繳納上訴人原先之貸款本息充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丈量點交被上訴人使用。而依雙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如連續二期未繳納前項貸款,或是在八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未能繳清前項貸款本息者,均構成違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收回土地及建物。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已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至陽信商業銀行、社頭鄉農會繳納本息;經上訴人多次委由他人與被上訴人當面協商,以免違約受罰,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始解除契約。為求慎重,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交還房地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F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D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代號B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與上開部分土地及建物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N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T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X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I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代號M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代號R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代號S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代號V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代號W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代號O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惟被上訴人使用者為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代號B、C、D、E、F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僅約五三.六坪,上訴人違反契約在先,其主張解除契約,實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四十萬之現金,上訴人貸款五百六十萬元,亦係上訴人領取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支付該貸款之本金利息;被上訴人已繳納陽信銀行本息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餘元、社頭鄉農會利息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僅因被上訴人遲延繳納利息,即必須被迫遷讓房屋及土地,上訴人之訴屬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同意更換貸款銀行,但為上訴人所拒絕,致被上訴人無法攤還繳納高利率之利息,上訴人自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精神。況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土地之比例而言,被上訴人所繳之貸款本息,其中百分之四六.四,上訴人顯屬不當得利,應於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同時,將上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每月實質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土地建物之賣賣價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即應返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已支出裝潢等必要、有益之費用,上訴人應於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已給付及繳納之款項,若屬違約金性質,亦屬偏高,應予酌減。另縱認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經營商業多年,需另覓店面及倉庫,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一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匯款明細表、社頭鄉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銀行查詢表附卷可證: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中之一百坪,其位置標示如契約後附圖所示,及其上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土地及地上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丈量點交被上訴人使用,並經被上訴人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本件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四十萬元外,餘額五百六十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依約按期向陽信商業銀行及社頭鄉農會繳納上訴人原先之貸款本息充之。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如連續二期未繳納貸款,或是在八年內未能繳清前項貸款本息者,均構成違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收回土地及建物。

(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已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向陽信商業銀行、社頭鄉農會繳納本息。上訴人因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收上開存證信函。

(三)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四十萬之現金,其後並已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餘元、社頭鄉農會貸款利息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上訴人解除契約後,陽信商業銀行部分尚有六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萬元本金,社頭鄉農會則有三百六十萬元本金未清償,上訴人尚應清償之貸款為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四)坐落系爭第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建物及坐落同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I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代號M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代號R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代號S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代號V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代號W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代號O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建物,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另坐落系爭第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F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鐵架造建物及坐落同段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N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T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X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鐵架造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搭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土地面積有無短少情事?其短少情形如何?

二、系爭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如已合法解除,則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三款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解除契約收回土地及建物,並且已付之現金及貸款本息均由賣方沒收」,此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審就此項違約定之酌減,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並無短少情事。

(1)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囑託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合計為二八七平方公尺(約八六點八一七五坪),似有短少一三點一八二五坪;惟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買賣之標的物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測量鑑界交付之,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丈量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證人即為兩造擬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一百坪的範圍是以房子佔用為準,保留北側的房屋,量南側的房屋佔用部分的土地給他(指被上訴人),房屋佔用的範圍,包括戊○○的土地,還有西側國有地,及國有地西側的一小部份的鄰地,還有水利地西側過去有部分佔到鄰地,當時戊○○說鄰地的部分沒有鄰山腳路,所以是以他土地南側鄰山腳路的土地與鄰地交換,供鄰地通行。關於佔用的水利地部分,以後不管價錢多少,可以買的時候,戊○○要負責買來移轉登記給丁○○。當時去測量的時候是從柏油路往西側測量,當時確實有量一百坪給他,柏油路與房子之間還有種樹、空地,原則上以他要使用一百坪為準,當時是考量要有出路,所以是從有鋪設柏油路的界線往內開始量起,會造成有誤差的情形可能是現況與地政的山腳路的地籍圖有出入。當時是戊○○太太在場,丁○○本人在場,他們對丈量買賣的範圍並沒有意見」「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寫是一五八地號中的一百坪,主要是要標示那個地方的土地,可能我寫的不夠週圓的地方,但是兩造買賣標的的範圍確實是以房屋使用的現況為準,當時雙方包括丁○○都知道買賣土地的範圍一百坪有包括西側的鄰地以及水利地,所以丁○○才會要求以後西側的水利地可以買賣的時候,戊○○要負責買賣過戶給他。當時丁○○是作香的,所以他也需要一些空地來曬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他們雙方談好叫我去做見證人的,買賣的內容,一坪六萬元,買一百坪。一百坪的範圍是合約之後,有請人家去鑑界去畫界址,當時我有去看,當天戊○○去上班,叫我去看,我有去看。一百坪的範圍是包括水利地、還有權狀一部分的土地都在內,以後若是可以分割以後才分割給他們,水利地的部分戊○○要申請,申請所花的錢要戊○○負責,再過戶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復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及所記載情形相符;是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

(3)足證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並無短少情事。至嗣後面積有所短少,應係土地臨道路部分之現狀改變所致,尚難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僅約五三.六坪,上訴人僅交付約定之一半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已合法有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已連續二期以上未依約向陽信商業銀行、社頭鄉農會繳納本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依兩造所簽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買方如連續二期未前往『員信』及『社農』繳納前項貸款利息,或在八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未能繳清前貸款本息者,均構成違約,賣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其得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收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2)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僅約五三.六坪,上訴人僅交付約定之一半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已違反契約約定在先,其僅因遲延繳納利息,即必須遷讓房屋、土地,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買賣當時,所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並無短少情事。至嗣後面積有所短少,應係土地臨道路部分之現狀改變所致,尚難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按期代繳貸款之違約情事,而依兩造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曾請求上訴人同意更換貸款銀行,另找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貸款,為上訴人拒絕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上訴人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3)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自行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報酬...等之一部。苟該應返還之金額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者,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參照)。本件買賣既如前述,業經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收回土地及建物,並且已交付之現金及貸款本息均由賣方沒收,則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可沒收被上訴人上已給付之金錢作為違約金,自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沒收上開四百多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於上訴人返還扣減違約金餘額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

(2)本件件買賣總價款為六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價金四十萬元並代上訴人向陽信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含本金一百三十三萬元、利息九十六萬一千元)、社頭鄉農會貸款利息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是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至明。則上訴人除受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價金及代償本息之利益外,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四十萬元,尚受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期間近九年四個月利息之利益,茲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部分利息利益約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元;合計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四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次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房屋土地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租金總額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另上訴人主張其尚因系爭不動產跌價,受有損失;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價值,土地及建物均以八六.八二坪計算,土地部分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建物部分為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面積應為四六.八八七五坪,其價值為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鑑定報告誤將被上訴人自行興建之建物包括在內,尚有未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系爭房地原價六百萬元,經鑑價現值僅餘三百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其間價差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若非被上訴人買後不依約履行,上訴人亦不至於遭此損失,故在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房地產價值跌落之損失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此間跌價損失亦應為酌減違約金之參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失為四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解除契約,仍受有利益約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686438),及本件解除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等情。認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已繳之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充作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經酌減後,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三十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依買賣契約代繳銀行貸款利息,為免被執行,而變賣其他不動產,繳付貸款銀行其因此所受損失已達三百零二萬四千元云云。查上訴人應繳納貸款之義務,係基於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向陽信商業銀行及社頭鄉農會借款所生,借款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訂立,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繳納貸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間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早已自陽信商業銀行及社頭鄉農會貸款取得五百六十萬元,是其後返還陽信商業銀行及社頭鄉農會貸款係償還債務,並無何實質損害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代價,尚包括其自行搭建之建物建築成本一百零三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明;且被上訴人所自行搭建建物,係基於其使用上之便利,與兩造契約之履行無涉。況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拆除之義務,則於上訴人,亦無何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五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E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土地上採光罩、代號F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D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代號B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土地與上開部分土地及建物交還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八之一地號、一五八之五地號、一五七之二地號、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J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N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T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鐵架造建物、代號X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鐵架造建物拆除,及自代號I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代號M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代號R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代號S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代號V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代號W部分面積0、00二公頃、代號O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之同時,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其自行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審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同時,應將其自行搭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有未洽。上訴人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自上訴人解除契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二年半,故被上訴人請求酌定一年履行期間,自無必要。

七、本件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