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判決略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稱被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扣押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自承伊是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購買約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等語,然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債權既非現行法律所明文限制之行為,且債權因債務人資力之不同,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亦有高低之別,故被上訴人以約半價之價格取得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尚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權利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再法律亦未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以其以約半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尚難認已構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此外,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欲防止被上訴人以事後取得之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自應先行聲請扣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然其等並未為之,則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云云,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惟查,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上訴人之債務,而以之對上訴
人主張抵銷,乃主觀上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所為顯係權利濫用,於法未合。又查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因對外欠債將近一千二百多萬元(詳細金額,容候補呈),故於取得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後,即與上訴人等之全部債權人表明,因上訴人等二人年紀已大,又無恆產,將來顯然亦無法期待有財產,乃徵求全部債權人之同意,以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額約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多萬元依比例分配於全部債權人,並經全部債權人同意拿多少算多少,其餘部分不再催討。基此,債權人黃林翠玉對於上訴人等之本金債權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依比例計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為二十六萬四千元。而債權人張素鳳對於上訴人等之本金債權為六十萬元,依比例計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為十一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債權人之債權,僅得於三十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其徵求全部債權人之同意,以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額約計新
二百二十多萬元依比例分配於全部債權人,並經全部債權人同意拿多少算多少,其餘部分不再催討。基此,債權人黃林翠玉對於上訴人等之本金債權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依比例計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為二十六萬四千元。而債權人張素鳳對於上訴人等之本金債權為六十萬元,依比例計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為十一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債權人之債權,僅得於三十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外另有多少債務,並非本件所需審究之事項,更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據黃林翠玉、邱張素鳳二人表示,其等並未同意上訴人所稱之上開方案,如其等同意上開方案,衡情絕無不書立協議書以為證明之理。
(二)、被上訴人已付清受讓債權之價金。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丁○○○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一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七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一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丁○○○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丙○○、丁○○○已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八○
九、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一地號四筆土地查封在案;又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黃林翠玉、邱張素鳳前因清償會款事件,亦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六八號、八十七年度投調字第四二七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丙○○、丁○○○願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前給付黃林翠玉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丁○○○二人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連帶給付邱張素鳳六十萬元」;嗣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將其二人對丙○○、丁○○○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全部債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並委請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丙○○、丁○○○。被上訴人委請張國楨律師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代為函告上訴人二人,並將受讓自邱張素鳳之六十萬元債權全部,及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本息債權中之五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所欠丙○○之上開債務主張抵銷;並以被上訴人受讓自黃林翠玉之全部本息債權中之五分之四與甲○○所欠丁○○○之上開債務主張抵銷(計算式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經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而知悉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四七九號公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投調字第四二七號及八十六年度投調字第三六八號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債權轉讓同意書二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民執仁字第四七九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證人黃林翠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共欠伊會款三百多萬元,伊將債權一百四十多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給伊四十五萬元,以後沒有說還要拿多少錢給伊,伊有寫轉讓書等語,證人邱張素鳳亦證稱:上訴人共欠伊六十萬元,伊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給伊十五萬元,以後要給多少並沒有說等語,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扣押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自承伊是以一百零五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購買約二百一十萬元之債權等語,然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債權既非現行法律所明文限制之行為,且債權因債務人資力之不同,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亦有高低之別,故被上訴人以約半價之價格取得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尚難認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權利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法律亦未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以其以約半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尚難認已構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權利濫用行為,此外,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如欲防止被上訴人以事後取得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債權,自應先行聲請扣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然其等並未為之,何能阻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二人因對外欠債將近一千二百多萬元,故於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後,即與上訴人等之全部債權人表明,因上訴人等二人年紀已大,又無恆產,將來顯然亦無法期待有財產,乃徵求全部債權人之同意,以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額約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多萬元依比例分配於全部債權人,並經全部債權人同意拿多少算多少,其餘部分不再催討。基此,債權人黃林翠玉對於上訴人等之本金債權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依比例計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為二十六萬四千元。而債權人邱張素鳳對於上訴人等之本金債權為六十萬元,依比例計算,其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僅為十一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債權人之債權,僅得於三十六萬四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經黃林翠玉、邱張素鳳同意之陳情書亦無債權人黃林翠玉、邱張素鳳之簽名,(原審卷五十六頁)黃林翠玉、邱張素鳳於原審亦未如此證述,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邱張素鳳、黃林翠玉之債權為抵銷(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附件),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九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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