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計算及返還已支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書,受上訴人委任,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七○之四、七○之九、七○之四八、七○之四九、七○之五○、七○之五一、七○之五二、七○之五三、七八之五地號等土地九筆為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事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書,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支付處理該事務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該款項係屬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事務之「各項業務費用及必要支出」,此有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所立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既稱已完成前開受託事務,則自有報告顛末就費用之支用情形為明確計算之義務;扣除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三十四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應即返還剩餘款項二百萬元予上訴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委託書為該受託內容明確報告其顛末並就其費用為計算後將上訴人支付之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扣除計算之費用後返還餘額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起訴狀所附證物以觀,僅委託書上有被上訴人丁○○之簽名,為當事人之一,其餘如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等,因所涉事項,與丁○○之業務事項無關,丁○○並非當事人,亦未在其上簽名,上訴人混為一談,併為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確委託丁○○委託書第三、四項所載事項(三、就無法單獨合理利用之土地部分,應予整界分割、主動與臨接之鄰地地主協調交換或以買賣方式處理之。四、前述土地之出售、出租、交換業務之說明協調、介紹),然並未載明委託辦理之費用,而委託項目一、二之業務係由被上訴人甲○○承辦,該款項亦於甲○○辦理完畢,經上訴人認可後,由上訴人給付甲○○,與丁○○無涉。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七○-四、七○-九、七八-五等三筆私有墓用地 (面積合計三.○四二二公頃)自清朝年間即供不特定人為墓用地使用至今。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自原所有人景文公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經歷二十餘年纏訟,不但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開發與利用,且現場經年累月被傾倒大量廢土垃圾。九十年初,上訴人委請甲○○代為協助就現場勘查、收集及諮詢相關法令依據、市場調查、成本效益分析後明確告知其為「確實可行」,而上訴人照約定支付被上訴人六萬元充為業務費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配合系爭土地能順利進行各項開發、利用、出售業務之進行,雙方訂立委託書乙份,約定就其中第一、二項業務先行作業,被上訴人依約定完成各項規劃之詳細圖說及面積計算,經上訴人認可後,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業務費用二十四萬元整,及補貼五月至八月間四個月之費用四萬元合計二十八萬元。九十年九月間經由地政機關得知系爭土地有可能納入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因系爭土地如能有機會納入本次重測範圍,並依法配合辦理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業務,多年無法解決之所有困擾將可全部一次迎刃而解,大幅提供土地之價值。因此,上訴人認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書之三、
四、五項已無繼續辦理之必要,並多次透過丁○○居間協商,願支付二百萬元,委請甲○○協助,先就系爭土地被納入重測範圍前,其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業務之各項前置作業進行整理。雙方於甲○○完成各項前置作業,並於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五八二○○號函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已納入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後,經上訴人認可前置作業已圓滿結案,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乙份,其約定作業項目及支付款項等內容均有詳載前置作業已圓滿結案,足以證明甲○○已就受託內容明確報告,獲得上訴人認可,才會書立圓滿結案的協議書,而且,該協議書第八條復載明,不足額數額四十萬元,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支付,更可確認上訴人是在滿心歡喜之情形下,認可圓滿結案,並同意付清尾款。於前揭協議之後,上訴人又請求甲○○進行不動產地籍整理相關事宜,甲○○原認為系爭土地進行地籍整理等事宜,以配合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可達成整體開發的經濟效益,雖然是口頭約定,為上訴人之重大利益,仍即依約定進行,但上訴人付款再三推拖,甲○○至感無奈,也感到毫無保障,而有倦勤之意,上訴人又要求再三並提出到其委任之律師處所,簽訂委託書,以資信守,此為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簽署之所由,該委託書由上訴人委任之徐文宗大律師任見證人,可見上訴人之慎重其事,是本件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已明確報告顛末於上訴人,對各項費用之支付,兩造已會算、確認、償還,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其等與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立委託書內容明確報告其顛末,並就其費用為計算後,將上訴人支付之二百三十四萬元扣除計算之費用後返還餘額二百萬元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查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七○之四、七○之九、七八之五地號等三筆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原供不特定人為墓地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於六十七間自原所有人景文公祭祀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九十年三月止,纒訟多年,不但無法對系爭土地為有效開發與利用,且現場經年累月被傾倒大量廢土垃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可按。為使系爭土地為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委任事務內容:㈠系爭土地之地界線及界標之確定及保管。㈡以合理之臨路寬度、深度、面積規劃系爭土地,並做成詳細之圖說及於實地上樹立擬分割之界標。㈢就無法單獨合理利用之土地部份,應予整界分割,主動與臨接之鄰地地主協調、交換或以買賣方式處理之。㈣系爭土地之出售、出租、交換業務之說明、協調、介紹。㈤阻止他人任意侵占、放置廢棄物。㈥委託項目一、二之業務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完成。同時委託人願支付二十四萬元充為業務費用。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書訂立後,即積極從事系爭土地之勘查、施測、開發規劃、地籍登記資料誤差之更正、現場廢棄物處理方案之擬具。此有使用現況鑑測成果圖、套繪地籍圖及擬妥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可證。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五八二○○號函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已納入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後,上訴人認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訂委託書第三、四、五項已無繼續辦理必要,雙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達成協議,簽署協議書,至此,系爭土地被納入重測範圍前,其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業務應已圓滿達成。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書,而應被上訴人等之要求支付處理該事務之費用共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負有就所受委託辦理事務之過程明細及相關單據、憑證提出與上訴人詳細會算義務,被上訴人除套繪圖及寫計劃書外,真正應付諸實行之事務均沒做,本件上訴人減縮請求三十四萬五千元費用做為被上訴人做套繪圖及計劃書之代價,餘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
五、被上訴人丁○○主張僅委託書上有丁○○之簽名,為當事人之一,其餘如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等,因所涉事項與丁○○之業務事項無關,在委託書第
一、二項事務之後,均由甲○○承辦,業務費用亦由上訴人給付甲○○,與丁○○無關,是丁○○並非當事人,亦未在協議書、不動產地籍整理委託書上簽名、上訴人列丁○○為被告,實非正當,其當事不適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任教國小多年,退休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上訴人與丁○○夫婦,原係舊識,上訴人屢次請求丁○○尋找適當人選幫其規劃系爭土地,經多方咨詢,方找上甲○○,上訴人多次請託甲○○後,甲○○才應允處理,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委託書,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等全權處理地籍整理、規劃開發、利用、出售。簽約後,上開事務如何進行,應係被上訴人等內部分工問題,關於系爭土地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劃,則由具專業知識之甲○○處理,而業務費用之收取,則由丁○○夫婦跑腿,此有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設計規劃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及上訴人所提之費用明細可按(原審卷四十二頁)。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中縣政府以府地測字第○九一○○二五八二○○號函公告,將系爭土地納入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範圍,至此,委託書所載第三、四、五項事務即無庸進行。而對被上訴人已進行委託書第一、二項業務,已圓滿結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有報告其始末於委任人之義務,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甲○○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丁○○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始終參與,兩造又未有何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前,被上訴人丁○○仍為系爭委任事務之受任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計算及返還已支出費用事件,列其為被告,洵屬正當,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六、現時工商社會,無償委託他人處理事務者,可謂絕少,當事人間多約定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亦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有些其登記簿與地籍圖及實際使用現況有不符之處,須鑑測、更正;界址曲折、利用效率低、有規劃分割必要;處理各項不利稅負及地價因素之評詁;現場棄置垃圾及廢土之處理;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出售業務之規劃等,其受任事務之處理繁重,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自應給與報酬。而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即除當人另有訂定先付報酬外,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然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復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使委任事務能順利進行,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又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委任關係即歸終止。本件委託書所載第一、二項事務,將可細分成多項事務進行,待每項事務辦妥向上訴人報告後,即有業務費用之請領,該業務費用應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猶如律師公費之預付。否則,委託書上無報酬之約定,即無請求報酬之依據,豈為事理之平,上訴人主張交付之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全部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並不足採。
七、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立協議書,開宗明義寫道,立協議書人乙○○、丙○○○等兩人(以下簡稱甲方),因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七○之
四、七○之九、七○之四八、七○之四九、七○之五○、七○之五一、七○之五
二、七○之五三、七八之五等九筆地號土地委託甲○○(以下簡稱乙方)協助處理相關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之前置作業,雙方就已作業項目及支付款項等內容達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分述如下:
㈠本案土地現場在長年供他人任意充為墳場及各項廢棄物棄置場,致地勢凹凸不平,又雜草叢生之情形下,其必要之勘查及施測業務確經乙方協助完成。
㈡本案土地地形狹長,地界結構犬牙交錯,乙方所提出之土地利用率提高方案確經甲方認同。
㈢本案土地地籍登記圖簿誤差極大確經乙方發現,並予以協助申辦更正完畢在案。
㈣本案土地區域計劃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用地,又現場違規使用及前次移轉現值低等原因,其處理各項不利稅負及地價因素評估方案均經甲方認同。
㈤本案土地現場被留置之各項廢棄物,乙方所擬具於現場分離之處理方案,確為甲方認同。
㈥本案土地確如甲乙雙方預期,已被納入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大里市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地籍圖重測核定範圍內,現正於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公告。
㈦乙方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已就本案土地擬妥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乙
份給甲方,而且於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甲方確實已依該計畫書正在作業之中,故甲乙雙方均同意前述之前置作業視同圓滿結案。
㈧甲方於本約成立前分次支付給乙方之款項,均為雙方約定之前述各項業務費用
及必要支出屬實,而其不足額新臺幣四十萬元整,甲方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支付給乙方。
綜觀前揭協議書內容,第一至第七點為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圓滿達成,報告其始末,經上訴人認可無異議,第八點則為各項業務費用及必要支出之計算、確認、償還。不足額四十萬元,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滙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滙十五萬元入甲○○帳戶。是本件前述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已明確報告始末於上訴人,對各項費用之支付,兩造已會算、確認、償還。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之內容與委託書內容相較,並不相符,該協議書並非兩造就受託事項會算後所簽立云云,然縱觀協議書之內容與委託書內容第一、二項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八、上訴人質疑被訴人僅製作套繪圖,其餘提出之證物,均係相關法令規定或說明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書之內容,並無有關處理本件事務之相關過程公文往返、規費支出及雜項開支之單據、憑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受託事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書訂立後,即積極從事系爭土地之勘查、施測、開發規劃、地籍登記資料誤差之更正、現場廢棄物處理方案之擬具。此有使用現況鑑測成果圖、套繪地籍圖及擬妥之地籍整理及整體開發計畫書可證。其雖未提出公文往返之證據、規費支出及雜項開支之單據、憑據,然上開事務之處理,並非必須與他機關為公文之往返及支出規費,被上訴人不提出,乃當然之事,上訴人所稱,並不足取。
九、上訴人又稱,委託書之委託人為丙○○○、乙○○,受託人為丁○○及甲○○。則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向上訴人二人為之。然協議書上面僅有丙○○○、甲○○之簽名,而無乙○○、丁○○之簽名,被上訴人等並未向上訴人等共同報告,自難認為已盡報告、會算義務。立委託書當時是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要林垂芳簽名,因為乙○○長年在日本,被上訴人要林垂芳簽名確認,委託書之簽立,林垂芳是有經過丙○○○、乙○○同意而代為簽立;但協議書部分,被上訴人拿協議書到上訴人家中,乙○○剛好回來,被上訴人要乙○○簽名,乙○○認為協議書規劃的都沒有做,且與委託書內容不符,不願簽名,之後,被上訴人就向丙○○○、林垂芳詐稱已經與乙○○說過了,要丙○○○、林垂芳簽名,丙○○○、林垂芳二人才簽名。只有委託書有經過乙○○、丙○○○的同意,協議書沒有,上訴人所以於協議書簽立後再交付四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欺騙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等就丙○○○與林垂芳受被上訴人欺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交付四十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殊難憑採。且上訴人乙○○既承認授權林垂芳於委託書上簽名,卻否認授權林垂芳於協議書上簽名,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起訴後,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時,被上訴人依據協議書第八條主張已會算完成,上訴人僅主張:「我們否認協議書上簽名是我們所簽名,即使是我們所簽的,我們也主張此部分不實,應該在(再)會算」;(原審卷二三頁)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陳報時,亦未主張未授權林垂芳;(原審卷四一頁)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亦未為上開抗辯,更稱:「我們承認委託書及協議書是真正的」,(原審卷一○一頁)殆上訴本院後再為爭執,應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已明確報告始末於上訴人等,對各項費用之支付,兩造已會算、確認,償還。上訴人提起本訴,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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