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丙○○(即原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新臺幣叁拾萬元本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每一日公司)應再給付
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每一日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每一日公司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丙○○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埔里忠孝路店工程驗收表」。該驗收表即為
丙○○加盟每一日聯合超市時,委由每一日公司施作該店之設備及裝潢,該驗收表所示之設備及裝潢等費用,均由丙○○支付給每一日公司,此有每一日公司承辦人員逐列簽收之各項金額可稽。此工程驗收表所示丙○○支付予每一日公司設備及裝潢費一情,均為每一日公司於原審所不否認。原判決率認丙○○對其扣除折舊後之設備及裝潢費用損失未予證明,而駁回丙○○該部分之請求,應屬誤解。
㈡丙○○另提出每一日公司總部人員認簽之工程估價單十一件。依該每一日公司
認簽之各項工程估價單金額,對照前揭工程驗收表所示每一日公司簽收丙○○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即明該工程驗收表所示之總工程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於扣除一年折舊後(總工程金額以六年加盟期間攤提,丙○○實際加盟折舊期間為一年),亦即總工程金額六分之五,即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為丙○○設備及裝潢費之損害。
乙、上訴人每一日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每一日公司給付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元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丙○○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丙○○與每一日公司於九十年元月間簽訂加盟合約,其後因丙○○於同年六
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每一日公司,表示擬終止加盟合約,每一日公司再三勸說,兩造乃協議由每一日公司代管六個月。代管期滿前,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每一日公司即派員至丙○○辦公處所(即其胞兄蔡煌瑯立委埔里服務處)商談結束代管,丙○○卻表示無意收回該商店經營,堅持辦理解約事宜,並於十二月十七日委其胞兄蔡煌瑯具函,向每一日公司總經理甲○○表達丙○○欲提前解約之意思,並請每一日公司同意退還保證金云云,每一日公司在接獲該信函通知後,再次以電話向丙○○確認其解約之意思後,才不得不辦理解約閉店作業。閉店作業時,丙○○聘雇之店長及門市工作人員均在現場,丙○○則經再三通知均不到場,直至盤點完成後始委其友人前來關門。兩造係經合意辦理解約,每一日公司並無片面違約,擅自閉店之事實,原判認每一日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比例退還加盟金十二萬五千元,並依約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云云,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丙○○之胞兄蔡煌瑯立委代理丙○○通知每一日公司提前解約之事實,業經每一日公司提出信函影本為證。兩造締約之初,丙○○係透過其兄長蔡煌瑯連繫加盟事宜,且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具名蔡煌瑯之信函,係由丙○○主持之「蔡煌瑯立委埔里服務處」寄出,該信函縱非丙○○親筆所寫足以證明丙○○有提前解約之表示;丙○○對該信函之內容亦知之甚詳,而丙○○並未為反對蔡煌瑯代理之意思表示,顯已構成前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法丙○○自應對該信函通知解約之意思表示負責。原判決未查,僅以蔡煌瑯並非本件加盟合約之當事人,每一日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丙○○有授權其兄終止契約之權利,即認丙○○未向每一日公司為終止加盟合約之意思,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㈢每一日公司依終止合約約定,辦理閉店手續時,丙○○雖拒不到場,然其已告
知雇用之店長趙怡貞及其他門市人員終止合約事實,每一日公司始能順利搬移商品、資訊設備等,且丙○○在每一日公司幾番催促下,最後亦委其友人前來關門。
㈣退萬步以言,縱兩造未經合意終止加盟合約,然依合約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一項
約定,丙○○給付每一日公司之加盟金十五萬元,係作為每一日公司代為規劃賣場配置及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亦即,加盟金係作為加盟店設立之初,每一日公司代為規劃賣場機器設備配置、施工廠商之提供、施工期之監工及驗收、賣場商品陳列配置、派員主導商品陳列上架、開幕活動之規劃設計及人力支援、門市人員三天教育訓練之場地及講師安排與費用支出、門市人員實習等等開店前全套經營技術的傳授及人力物力的支出之補償;是以,兩造加盟合約第五條第一項才會就加盟合約金約定「無論合約屆滿或有提前終止情事,乙方皆不得請求退還」。原判決未明其性質,命每一日公司依比例退還所餘五年期間之加盟權利金,允有失當。
理 由
一、本件丙○○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丙○○成為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之加盟店,期間為六年,丙○○並依約交付十五萬元之加盟權利金及三十萬元之保證金予每一日公司,惟因該加盟店之經營虧損連連,兩造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加盟店委託代管合約書,由每一日公司代管該加盟店,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而每一日公司於代管期滿,竟未經知會丙○○,擅自將該加盟店所有商品搬運一空,所有電腦收銀設備及店外招牌亦全遭每一日公司撤走及拆離,導致該加盟店形同廢墟,無法繼續營業。每一日公司於代管結束,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違反委託代管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及加盟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每一日公司拒絕履行合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丙○○即得請求每一日公司賠償加盟權利金十二萬五千元(依原約定之加盟期間六年扣除實際之加盟期間一年,以六分之五之比例計算),保證金三十萬元,及設備與裝潢費用之損失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花費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依前揭加盟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又縱如每一日公司所述,兩造係合意解除加盟契約,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丙○○亦得請求退還上開加盟權利金、保證金、及設備與裝潢之損失費用。爰求為命每一日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每一日公司則以丙○○之加盟商店於九十年間,因其斜對面統一便利商店之加入競爭而致營運情形欠佳,兩造乃協議由每一日公司為丙○○代管加盟店六個月。嗣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每一日公司派員與丙○○洽談結束代管事宜,惟丙○○表示因該店面仍處於虧損狀態,其無意收回再經營;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每一日公司接獲丙○○之胞兄蔡煌瑯立法委員所署名要求提前解除契約之掛號信函;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每一日公司再以電話勸說丙○○繼續經營,惟丙○○仍堅持提前解約,並表示若每一日公司不同意提前解約,其將於兩造代管合約期滿後,逕自將店面鐵門拉下、不再營業。每一日公司為顧及整體加盟體系之形象,不得不同意其提前解約,並於十二月二十日率員進行閉店、點交等相關作業。兩造既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即不因未以書面通知而受影響;而提前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加盟權利金及保證金,且每一日公司於閉店作業中,完全依合約約定取回商品、資訊設備及商標,至其餘丙○○所有設備及裝潢等均未擅加搬離,丙○○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丙○○主張其與每一日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成為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之加盟店,其並已依約交付十五萬元之加盟權利金及三十萬元之保證金予每一日公司,惟因該加盟店之經營困難,兩造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簽立委託代管合約書,約定由每一日公司代管加盟店三個月,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復延長該代管合約一次,期間仍為三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及委託代管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為每一日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丙○○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每一日公司提出終止加盟合約之要約,惟每一日公司並未同意之,兩造合意以委託代管之方式,以替代終止加盟合約,是兩造間之加盟合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終止。參諸加盟店委託代管合約書第三條第五項記載:兩造於委託代管結束時,應實施庫存商品盤點作業以釐清責任之歸屬;第四條第一項亦載明:除本合約約定事項外,其餘之權利義務悉依加盟合約書、加盟管理辦法及之前兩造所約定之事項辦理。加盟店委託代管合約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每一日公司計代管二期即六個月,該代管期間於兩造間之六年加盟期間內,即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因丙○○有前揭之特殊情事,故與每一日公司簽訂委託代管契約,委託代管契約期滿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應受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拘束。
四、丙○○再主張其於代管合約期滿翌日赴店址欲與每一日公司進行商品盤點作業時,發現店內所有商品已遭每一日公司搬運一空,所有之電腦收銀設備及店外招牌亦全遭每一日公司搬走及拆離,導致丙○○無法繼續營業,每一日公司顯有片面違反兩造委託代管合約書及加盟合約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每一日公司雖承認有取回商品、資訊設備及商標之情事,惟辯稱,係丙○○於代管合約期滿前提議終止加盟合約,其同意提前終止加盟合約,並進行閉店點交作業,兩造確已達成解約之合意云云。經查:
㈠丙○○雖否認其於兩造代管合約期滿前,曾向每一日公司為提前終止加盟合約之
意思表示,惟證人即每一日公司之顧問陳永昭業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到庭證稱:「期滿後,原告說他無法接管,故要求解約」、「我是負責總公司與原告接洽之間的聯繫,去年九月(應為六月之誤)代管半年,代管之後我將店交給原告,原告說經濟不景氣,營業困難,他無法繼續營業下去,要將店還給公司」、「我要將店交給原告,他不要;代管結束前一個星期有告訴原告要將店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一○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代管結束前約一禮拜,我有和丙○○先生聯繫,他說不願意接管。此事我有告訴趙怡貞,我告訴她:丙○○說不願意接管,並說:此事等確定後會再告訴她」、「在代管結束前一天我再和丙○○先生確認他不接管後,我就請趙怡貞召集所有人閉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陳永昭上開證言之真實性雖為丙○○所否認,但本院認:
⒈證人陳永昭現固任職於每一日公司,與每一日公司關係較為密切,然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陳永昭之證言,丙○○並無法證明有何虛偽不實,即非不可採信。
⒉證人趙怡貞(原該加盟店之店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他(指證人陳永昭
)有告訴我說丙○○可能不會接管回去,等確定時會再告訴我,後來在代管結束前一天的下午,他又告訴我丙○○不接管回去,確定要閉店了,要我召集人員閉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趙怡貞之證言經核與陳永昭所述相符,顯然陳永昭於代管期滿之前確有與丙○○聯繫交還加盟店事宜,並曾告知加盟店之店長趙怡貞,丙○○不願接管加盟店。按陳永昭與丙○○並無嫌隙,陳永昭不可能於丙○○仍有意願經營加盟店之情況下,向加盟店之店長趙怡貞及每一日公司謊稱丙○○不願接管加盟店,陳永昭之證言自為可信。
⒊丙○○之胞兄蔡煌瑯立法委員曾於代管期間即將屆滿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致函
每一日公司之甲○○總經理,表明「丙○○在伊鼓勵下加盟每一日超市,今因虧損連連無法繼續營運,不得不忍痛結束營業,提早解約」等情,並請求每一日公司能體諒丙○○目前經濟困難之窘境,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此有該信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丙○○對該信函之真正並不否認,每一日公司雖無法證明該信函係丙○○授權其兄所發,然丙○○幫蔡煌瑯立法委員經營埔里服務處,於競選期間大力輔選(丙○○因其兄參選立法委員而無法親自經營加盟店),丙○○若有意繼續經營如盟店,蔡煌瑯立法委員即不可能違反丙○○之意願,向每一日公司表示丙○○要結束加盟店之營業,提早解約,並請求退還保證金三十萬元。因此由蔡煌瑯立法委員致每一日公司之信函可以證明丙○○確因加盟店之營業仍屬虧損之狀況,致於每一日公司代管結束後不願接管加盟店。則當時陳永昭與丙○○聯繫由丙○○接管加盟店被拒,即符實情。
㈡加盟店之營業既仍在虧損之情況,丙○○不予接管,即可不必負擔該虧損,至於
店內之裝潢及設備,丙○○可予轉售或尋求他人接手經營,丙○○之損失得避免擴大,丙○○要結束加盟店之營業,應與常情相符。丙○○所謂結束加盟店之營業,將致其裝潢、設備之投資受損,對其不利,故其不可能提早終止合約云云,要無可採。況丙○○於九十年六月間,即曾以虧損連連要結束加盟店之營業,促使每一日公司代管加盟店,顯見丙○○就加盟店營業之虧損,並非不願結束營業。
㈢丙○○再主張:依據兩造加盟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一方對他方之一
切通知,應以資訊系統傳輸或書面為之;本件不論是丙○○為終止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或每一日公司同意終止加盟合約,依約均應以前揭方式為之,然每一日公司始終未提出任何兩造曾以前開方式為終止加盟合約意思表示之證明,每一日公司抗辯兩造合約已終止,自無可採云云。查兩造之加盟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固約定任一方對他方之一切通知,應以資訊系爭傳輸或書面為之,但就一般違約事由及重大違約事由,該加盟合約書於第十八、十九條並未將違反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列入,兩造之通知未以資訊系統傳輸或書面為之,既非為違約之事由,兩造之加盟合約自未排除通知以資訊系統傳輸或書面以外之方式為之,因此該加盟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僅在避免以口頭通知雙方易生爭執,而要求雙方儘量以資訊系統傳輸或書面通知。本件兩造以口頭達成提前終止加盟合約之合意,仍不得否認其效力。
㈣丙○○另指每一日公司違反加盟店委託代管合約書第五條兩造於委託代管結束應
實施庫存商品盤點作業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加盟合約書第一條每一日公司應提供資訊設備、商品及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門市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暨第三條第四項合約終止時,由丙○○主動會同每一日公司拆除、搬運每一日便利商店招牌、圖形及與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等約定。惟加盟店委託代管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兩造於委託代管結束應實施庫存商品盤點作業,係以兩造之加盟合約仍為有效為前題。蓋兩造於委託代管結束,丙○○接手繼續經營,始有盤點庫存商品釐清雙方責任歸屬之必要,而在兩造之加盟合約失其效力,加盟店之商品係屬每一日公司所有,每一日公司依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即得取回加盟店之全部商品,自不必再與丙○○進行庫存商品之盤點作業。本件丙○○於委託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向每一日公司表達不願接管加盟店之意思,即屬對每一日公司提出提前終止加盟合約之要約,每一日公司進行閉店取回其所有之商品及設備,自係同意丙○○之請求,對丙○○要約為承諾,兩造應已達成加盟合約提前終止之合意,兩造之加盟合約應失其效力,每一日公司自不必再依加盟店委託代管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會同丙○○實施庫存商品之盤點作業。又兩造之加盟合約已失其效力,每一日公司當然無再提供資訊服務予丙○○之義務,每一日公司亦無違反加盟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餘地。至加盟合約第三條第四項係對丙○○科以應於合約終止時會同每一日公司拆除、搬運每一日便利商店招牌、圖形及與此等文字標章、圖形...之義務,而非每一日公司於合約終止時須於丙○○在場之情況下始能進行拆除及搬運之作業,丙○○指每一日公司違反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尚有誤解。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加盟合約,每一日公司搬走加盟店之商品、設
備及招牌,並無違約之情事,丙○○請求每一日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尚屬無據。
五、丙○○復以兩造之加盟合約消滅,請求每一日公司退還十二萬五千元之加盟權利金、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及設備與裝潢之損害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經本院查:
㈠十二萬五千元之加盟權利金部分:丙○○給付予每一日公司之十五萬元加盟權利
金,依兩造之加盟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係作為每一日公司代為規劃賣場配置及經營技術提供之費用,可見加盟權利金實係丙○○支付予每一日公司之加盟店開辦費,至於加盟店營業後每一日公司應提供之資訊服務,加盟合約書另於第七條約定應由丙○○每月支付一萬八千元,因此每一日公司收受加盟權利金,所提供之服務僅在使加盟店能順利開幕營業,不包括營業後之資訊服務,則加盟權利金於加盟店營業後即無退還之餘地,加盟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亦約定加盟權利金無論合約屆滿或有提前終止情事,丙○○皆不得請求退還。本件每一日公司於收受丙○○之加盟權利金十五萬元後,已依約為丙○○規劃賣場及提供經營技術,使丙○○於加盟後,得以順利開始營業,則每一日公司已盡其給付義務,丙○○於兩造合約終止後,猶認每一日公司應以原訂合約期間,扣除實際之加盟期間後,以六分之五之比例退還加盟權利金即十二萬五千元,自有未合。
㈡三十萬元之保證金部分:丙○○交付予每一日公司之三十萬元保證金,依加盟合
約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係作為履約保證及貨款之擔保。而兩造之加盟合約關係已不存在,每一日公司存放在加盟店之商品及設備均已取回,每一日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丙○○尚有積欠其債務,則丙○○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所交付予每一日公司之保證金三十萬元,每一日公司自應返還。至加盟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明定丙○○因故欲中途解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並賠償每一日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三十萬元,係丙○○未獲每一日公司同意,片面解除加盟合約,每一日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但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合約,每一日公司即不得援引上開約定沒入丙○○之三十萬元保證金,丙○○請求返還三十萬元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設備及裝潢損害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丙○○為經營加盟店,固
有支付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予每一日公司,委由每一日公司施作加盟店之設備及裝潢,業據丙○○提出工程驗收表及工程估價單為證(附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五十一頁),並為每一日公司所不否認。惟本件之加盟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丙○○縱受有設備及裝潢閒置不用之損失,亦不得請求每一日公司補償。而每一日公司於加盟合約終止後,依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之約定,得拆除、搬運每一日便利商店招牌、圖形及與此等文字標章、圖形等相關屬於每一日公司所有之營業及企業識別象徵及每一日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器具。本件每一日公司於結束加盟店之營業,係取回屬每一日公司所有之商品、電腦收銀系統及商標(店外門面之招牌每一日公司係拆除布面招牌,布面招牌依加盟合約第一條之約定非丙○○所施作),至丙○○所施作之設備及裝潢,每一日公司並未破壞,該設備及裝潢仍留在現場,此為丙○○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趙怡貞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丙○○所有之二座開放櫃,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由每一日公司之湯宏祥襄理轉售予另一加盟店即福瑞便利商品得款十萬九千九百元,此有每一日公司所提出之福瑞便利商店生財設備工程估價單及每一日公司支票代收簽收回執聯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此事實亦為丙○○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每一日公司於閉店之時既未拿走丙○○之設備及裝潢,亦未破壞其設備及裝潢,則丙○○請求每一日公司返還其施作加盟店之設備及裝潢所花費之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自不能准許。
六、本件丙○○請求每一日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本金而言,丙○○之請求在三十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利息部分,丙○○於起訴之前並未催告每一日公司返還,則利息自不能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應由每一日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始合法,而丙○○於原審本係對每一日公司之總經理甲○○為請求,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始變更為每一日公司,因此利息應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是丙○○之請求就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丙○○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命每一日公司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命每一日公司給付超過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判決尚有違誤,此部分每一日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命每一日公司給付或駁回丙○○之請求,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每一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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