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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緣借款人廖國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㈠

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年,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無,清償方式:自八十七年四月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㈡金額: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共七年,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無,清償方式:自八十七年四月起,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四日定額攤還本息之貸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之借款二筆,並均由上訴人於借據暨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㈠撥款五百八十六萬元予廖國智,廖國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均按月攤還本金暨利息予被上訴人;㈡撥款五十四萬元予廖國智,廖國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均按月攤還本金暨利息予被上訴人。詎料廖國智於借款期間內,以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本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增補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廖國智依被上訴人之有寬限期之方式(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償還,上訴人因不同意廖國智延期清償,即加以拒絕;惟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同意廖國智㈠借款五百八十六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僅繳付被上訴人利息金額,而不繳付本金金額;㈡借款五十四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僅繳付被上訴人利息金額,而不繳付本金金額。廖國智借款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廖國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約履行繳付利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催告書寄發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到行,以保證人地位負連帶清償責任,繳交前開貸款每月應平均攤還之本金暨利息,被上訴人自此仍不將已同意廖國智延期清償本金乙節告知上訴人,嗣後因廖國智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蒙台中地院實行分配,尚有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即據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

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本件廖國智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借據暨約定書均約定,廖國智應按月攤還本金暨利息,己如前述;廖國智雖曾要求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增補契約,同意廖國智於期間內僅繳付利息金額,而不繳付本金金額,上訴人因不同意廖國智延期清償,加以拒絕簽名,詎料被上訴人於未得上訴人之同意,竟擅允廖國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擅允廖國智延期清償之事實,俟廖國智無力清償前開貸款時,請求上訴人清償,依法自屬無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時,不為延期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自明。

㈢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偽造上訴人簽名之增補契約,企圖欺騙法院,

益見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又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偽造之增補契約上所蓋之上訴人之印章,自始至終均由瑞聯建設公司總經理周啟昌持有,非屬上訴人保管,亦經瑞聯建設公司職員張寶慧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其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自應受敗訴之判決。㈣依前開借據暨約定書內容,上訴人所負係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定期債務保證

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增補契約,被上訴人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仍需另立增補契約,且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又廖國智延期清償均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追溯同意,則本件絕非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之概括保證之性質自明。廖國智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借據暨約定書內容,廖國智應依約按月攤還本金暨利息,廖國智於還款之初亦依約攤還前開貸款之本金暨利息,依前開借據暨約定書亦均無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款付息)之約定記載,顯見廖國智與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係約定於期間內清償前開貸款本金暨利息無訛。被上訴人事後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並提供空白增補契約予廖國智,要求上訴人同意延期,而為上訴人所拒,惟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反對,擅允廖國智延期清償,廖國智僅繳付前開貸款利息金額予被上訴人,而不繳付前開貸款本金金額。依前開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被上訴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被上訴人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廖國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未按約繳付利息,被上訴人即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寄發催告書催款,此為被上訴人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之證明,不容否認;否則,廖國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自可依前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何須多此一舉,另外寄發催告書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之反面解釋,廖國智多期僅繳付前開貸款之利息金額,而被上訴人不依前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顯知廖國智並非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情事存在;而廖國智無力繳付時,被上訴人卻逕依前開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可見被上訴人早已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故未依前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反面解釋,廖國智非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上訴人既能證明延期係出自被上訴人之允許時,應許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自明。

㈤本件貸款之借款人係廖國智,惟被上訴人對廖國智係瑞聯建設公司之貸款人頭戶

,其所提出之增補契約上之丁○○印文係瑞聯建設公司所蓋,及其所提增補契約上之丁○○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等爭點均不爭執,自應對其為不利認定;益見被上訴人貸款之初,即知貸款者係瑞聯建設公司,本件本金暨利息繳納者亦為瑞聯建設公司,而予瑞聯建設公司便宜作業,全不依照標準作業操作,瑞聯建設公司無力清償貸款時,更口頭予以准許寬限期,幫助瑞聯建設公司,俟瑞聯建設公司不繳納貸款時,即向貸款人頭戶及連帶保證人求償,惟因其未遵法律程序及內部作業規定,致於訴訟期間所提事實及證據均與實際行為不符,有極大出入,甚至矛盾。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允許瑞聯建設公司之貸款人頭戶廖國智延期清償債務,致無法獲得清償,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例:「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擔任廖國智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㈠五十四萬元、㈡五百八十六萬元,二筆借款合計六百四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㈠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㈡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嗣因廖國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未正常履約,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廖國智乃再邀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給予本金寬限期十二個月,其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立增補契約二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一意推諉其對前開二筆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辯稱其就上述「本金寬限十二個月」增補契約之內容全不知情,甚至誣指被上訴人偽造該等增補契約,縱使本院審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惟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所保證者係有期限之債務,即令被上訴人就借款到期日前所發生之債務,於未得保證人就該「本金寬限期」為同意之情形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惟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被上訴人所同意之本金寬限期限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算之十二期,均仍在前開二筆借款之到期日前)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㈡次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

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允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廖國智於依該增補契約內容按月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份後,本應依原借據之約定條款繼續攤還本息,惟因廖國智工作不穩定致無力按期足額繳納本金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催繳仍陸續償還數期利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已積極透過電話向借保人催繳,嗣向借保人等屢催無著乃依法訴追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是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予借保人本金寬限期十二個月外,並未與廖國智有其他延期清償之合意。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廖國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任意不依借據暨約定書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上訴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被上訴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拍賣抵押物後之餘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縱法院審認上訴人就其不知或不同意「本金寬限期十二個月」之抗辯為可採,被

上訴人亦僅就該十二期到期延展之本金請求權對上訴人發生失權效果。蓋以系爭借款債務依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為分期給付之債務,於借款期限內之各期本金與利息均有其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於各該期本息到期後始得向借保人為清償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與借保人間有關「本金寬限期十二個月」之合意,係就八十八年八月起依次到期之十二個月本金債務給予寬限期,並非就整筆借款展延到期日,殊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對整筆債務均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另就上訴人於其準備書狀中所誣指之各點釋明如下,敬請法院明察並釐真相:

⒈因應整體經濟景氣低迷,失業率急遽升高,被上訴人本於金融機構協助授信戶

度過經濟上難關之考量,體諒其等空有還款誠意而力有未逮,乃於借保人請求一年本金寬限期時勉予同意。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章:授信條件變更(如給予本金寬限期,到期日變更等)時,須與原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作成「書面」之增補契約,並應核對原借據與增補契約上之印鑑與簽名,本件借據與增補契約上之上訴人印鑑顯為同一,至上訴人所稱之簽名不符乙節,衡諸國人就其姓名之中文書寫常有或因時空、或因身體狀況、或因簽名人故意同中求異之情形,辨認其真偽實有技術上甚或事實上之困難,又揆諸金融機構業務處理須遵守內部規章,並有內部控制及稽核等風險管理機制,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依「書面以外之方式」同意借保人有關本金寬限之請求。

⒉廖國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任意不依借據暨約定書條款履行債務(按月清償當期

本金或利息),嗣被上訴人積極催討始陸續償還數期利息,因被上訴人向借保人等屢催無著乃依法訴追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金寬限十二個月期滿後,並未與廖國智有其他延期清償之合意;實無上訴人所謂「放任廖國智不履約...不採取催討之法律程序...未得上訴人同意允許延期清償」等情。

⒊有關金融機構就借保人等不正常履約時之催討方式,被上訴人本可依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催告函、存證信函、親訪、依法訴追等方式向其等求償,且上開多種催討方式發動之時機、密集程序、強度等,端視借保人之還款誠意,償債能力等適時適所地作有效率之調度發動;上訴人妄以其管窺之所謂「銀行標準作業流程」誣指被上訴人「與廖國智關係匪淺」,不僅貽笑大方甚且傷害被上訴人之商譽。

⒋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提出前開二紙增補契約係「

不惜甘冒敗訴之風險,刻意隱瞞對自己有利之訴訟資料」,實則因該等增補契約所載之本金寬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屆至,被上訴人應依借據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故其提出已無實益;且第一審法院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經被上訴人釋明後,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就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依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遲延利息及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首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國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⑴五百八十六萬元及⑵五十四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⑴一百一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⑵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利息則均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分⑴二百四十期及⑵八十四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於二十四日依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七與本金同時攤還計付(放款時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並得請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廖國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更分文未償,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二筆借款之抵押物,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實行分配後(分配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係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尚餘本金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獲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未償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人廖國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然被上訴人不即時向廖國智或伊請求清償,反而未經伊之同意,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本金,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無需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廖國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及利率與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前所述,惟廖國智嗣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後,仍餘部分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紙、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寅字第二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被上訴人銀行通用查詢單七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借款人廖國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然被上訴人不即時向廖國智或伊請求清償,反而未經伊之同意,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本金,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已無需再負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廖國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無法正常履約後,迭經伊之催討,廖國智乃再邀同上訴人,向伊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給予本金寬限期十二個月,上訴人辯稱並無同意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本金,並無可採;又縱設上訴人確無同意允許延期清償,因伊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者,僅該十二期之本金,至其餘尚未到期之各期本息,並無延期清償可言,是上訴人亦僅於該十二期之本金範圍內,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㈠系爭二筆借款之清償方式,依債據所示,均係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按月於二十四日

定額攤還本息;而該二筆借款依卷附之被上訴人銀行通用查詢單所載,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廖國智係攤還本金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未償還本金,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廖國智係攤還本金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該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未償還本金。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廖國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改按有寬限期之方式償還,寬限期十二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俟寬限期屆滿後,恢復原約定方式按期攤還本息」,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增補契約(附本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廖國智於寬限期內僅清償借款之利息,本金則不必攤還,即允許寬限期內到期之本金延期清償。因此就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係同意廖國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到期之十二期本金延期清償;至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依增補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廖國智固係申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改按有寬限期之方式償還,惟依被上訴人銀行通用查詢單所示(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廖國智已於申請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攤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該期之本金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攤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該期之本金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且該增補契約所載原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適為廖國智之本金於清償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及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後之金額,是廖國智就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實係申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延期清償本金,且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自廖國智000-00-000000-0號帳號扣取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抵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該期之本金,顯然被上訴人並非核准廖國智寬限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參照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係同意廖國智僅繳納利息之寬限期乃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則增補契約所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寬限期十二個月,實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寬限期十個月之誤,被上訴人所核准廖國智延期清償之本金應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到期之十期本金。

㈡被上訴人認其允許廖國智於寬限期內僅繳納借款之利息,有獲得上訴人之同意,

係以前揭增補契約上蓋有丁○○印文及簽有丁○○姓名為據,而上訴人亦承認增補契約上所蓋之丁○○印文與借據相符。惟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同意廖國智之申請延期清償本金,辯稱:伊並未在增補契約上簽名,增補契約上所簽之丁○○姓名與借據不符,而蓋在借據上之丁○○印章係瑞聯建設公司所刻,由該公司保管,增補契約上之丁○○印文亦非伊所為,伊就廖國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延期清償本金毫不知情等語,並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傳真蓋有丁○○印文及廖國智簽名蓋章之空白增補契約為證(附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經本院認: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職員林春貞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二筆借款之增補契約是

伊辦理核對手續,辦理增補契約時,廖國智或上訴人是否有親自前往,伊已無印象;一般而言,增補契約上的印文可能係事先蓋好,亦可能係當場蓋的,至於本件屬於何者,伊無法回億;本件伊僅核對印章是否相符而已,至於筆跡是否相同,伊無法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復比較借據及增補契約上之「丁○○」簽名與住址欄之記載(上訴人承認借據上之簽名及住址欄係由其本人書寫),可以發現,兩部分文字在筆劃、筆順、轉折、字形等項,均有多處明顯不同之處,顯非同一人所書,是難認增補契約上所簽之丁○○姓名及所填寫丁○○之住址係上訴人所為。

⒉證人即前瑞聯建設公司之職員張寶慧到庭證稱:該紙空白之增補契約是伊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傳真予上訴人的,當時伊仍在瑞聯建設公司任職,是總經理交代伊傳真的;伊傳真的時候,其上印文已經蓋好了,至印文哪裡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蓋在增補契約上之丁○○印章確非由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之所以在借據上簽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其在瑞聯建設公司任職所致,事後上訴人亦已離職,瑞聯建設公司為徵求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之本金延期清償,始會傳真空白之增補契約予上訴人簽名,則上訴人所稱蓋在借據及增補契約上之丁○○印章,係瑞聯建設公司所刻,一直在瑞聯建設公司保管等語,即堪採信。

⒊瑞聯建設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空白增補契約,上訴人並未簽名,廖國智即未於

九十年三月以後申請延期清償本金。由瑞聯建設公司傳真空白之增補契約予上訴人簽名,徵求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之延期清償,上訴人拒絕簽名,廖國智即未再申請,可證上訴人從未授權瑞聯建設公司於之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增補契約上簽名蓋章,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借款廖國智之延期清償本金。

⒋上訴人既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會在借據上簽名,而向金融機構借

款,連帶保證人定須在借據、約定書上蓋章,上訴人自有授權瑞聯建設公司刻其印章,之後該印章由瑞聯建設公司保管,應有得上訴人之同意。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之意旨,亦不能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廖國智申請延期清償本金之寬限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屆滿後,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回復攤還本息,但被上訴人仍繼續允許廖國智僅繳納借款之利息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通用查詢單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對照觀之(附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及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三頁),廖國智於寬限期滿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匯入四萬二千二百十一元至其000-00-000000-0號帳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之抵償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之利息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之利息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該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匯入三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再連同原有之餘額一百六十二元合計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其中一萬零二十二元抵償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之本金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利息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其餘之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抵償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之利息二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違約金七百三十一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期),之後廖國智000-00-000000-0號帳號即未再利用,廖國智則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被上訴人銀行繳納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本金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與利息七千三百十五元,及利息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暨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利息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由上開過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廖國智之匯款抵償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之本金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廖國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親自繳納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之本金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足證被上訴人於廖國智申請寬限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後,並未同意廖國智延期清償本金,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其他各期廖國智僅繳納利息者,實係廖國智拒不依約攤還本金之結果(廖國智繳款不足攤還本金,依民法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仍有繼續予廖國智免繳本金之寬限期,此部分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充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舉證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仍有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本金之情事,應無可採。

㈣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本金為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自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十二期本金,及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十期本金,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寬限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核准延期清償之該十二期本金及十期本金,自不負保證責任。又依廖國智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於廖國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系爭借款未到期之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因此辯稱被上訴人於廖國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系爭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反而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則就系爭借款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應已全部免除云云。然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於廖國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得將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非廖國智一有未依約攤還本金時,未到期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於廖國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有選擇之權,得不將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繼續允許廖國智分期付款,而究竟是否將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關係廖國智能否清償全部債務及繼續繳納利息,被上訴人為免讓廖國智負擔過重之責任,以致無法清償本息,自得不將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使廖國智能繼續按期攤還本息,此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允許廖國智繼續攤還,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不能因允許廖國智之繼續攤還本息而受有不利益。因此被上訴人於廖國智有未依約攤還本金之情事時,同意廖國智於寬限期內僅繳納利息,俟寬限期限屆滿後,始恢復原約定方式按期攤還本息,被上訴人未將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被上訴人未允許廖國智寬限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到期之本金,上訴人即不能免除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允許廖國智寬限之五百八十六萬元該筆借款十二期本金,及五十四萬元該筆借款十期本金,無需再負保證責任,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允許廖國智延期清償之本金,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上訴人不必負保證責任之金額為:

㈠五百八十六萬元借款部分: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銀行通用查詢單所示,廖國智應繳之各期本利和為五萬一千六

百八十八元,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時,未償之本金餘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已扣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金一萬零二百十元),廖國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期繳納之利息為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每期繳納之利息為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則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方法為:各期已繳利息×十二個月÷未償本金 5,697,767=年利率)(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利息為二期合計,故以二分之一即41,404元計算各期已繳利息)。

⒉⑴「本利和51,688-第一期已繳利息41,404」,為第一期應繳本金(即寬限本金)10,284元。

⑵「未償本金5,697,767-第一期應繳本金 10,284」,為第一期本金如經繳納後之第一期本金餘額5,687,483元。

⒊⑴以「第一期本金餘額 5,687,483×利率0.0872÷12個月」,算出第二期應繳之利息為41,329元。

⑵以「本金和51,688-第二期應繳利息41,329」,算出第二期應繳本金為10,359元。

⑶以「第一期本金餘額5,687,483-第二期應繳本金 10,359」,算出第二期本金如經繳納後之第二期本金餘額5,677,124元。

⒋以前揭方式,計算第三期以後各期之應繳利息,應繳本金及本金餘額,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⒌合計附表一所示之應繳本金,得出本筆借款經寬限之本金共為十四萬八千四百十五元。

㈡五十四萬元借款部分: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銀行通用查詢單所示,廖國智應繳之各期本利和為八千六百四

十三元,而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時,未償之本金餘額為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已扣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本金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廖國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每期繳納之利息為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方法為:各期已繳利息×十二個月÷未償本金 445,265=年利率)(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利息為二期合計,故以二分之一即3,276元計算各期已繳利息)。

⒉⑴以「本金和8,643-第一期已繳利息3,276」,為第一期應繳本金(即寬限本金)5,367元。

⑵「未償本金445,265-第一期應繳本金5,367」,為第一期本金如經繳納後之第一期本金餘額439,898元。

⒊⑴以「第一期本金餘額439,898×利率0.083÷12個月」,算出第二期應繳之利息為3,237元。

⑵以「本金和8,643-第二期應繳利息3,237」,算出第二期應繳本金為 5,406元。

⑶以「第一期本金餘額439,898-第二期應繳本金5,406」,算出第二期本金如經繳納後之第二期本金餘額434,492元。

⒋以前揭方式,計算第三期以後各期之應繳利息,應繳本金及本金餘額,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

⒌合計附表二所示之應繳本金,得出本筆借款經寬限之本金共為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

㈢兩項經寬限之本金相加,上訴人應就廖國智所欠借款其中之二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不必負保證責任。

七、廖國智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六百十二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五百八十六萬元借款尚有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未清償,五十四萬元借款尚有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未清償)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拍賣抵押物,獲償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止之利息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十萬四百六十元,暨本金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共獲償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廖國智未償之本金成為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此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十九頁)。而依該分配表所示,廖國智所欠之債務,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違約金則以上開利率之一成或二成計算,惟依被上訴人銀行通用查詢單所示,廖國智就五百八十六萬元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期繳納之利息均為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五十四萬元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期繳納之利息均為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則以當時未償之本金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九元計算,系爭兩筆借款被上訴人應均有調降利率,其中五百八十六萬元借款之利率應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六( 應繳利息31,258×12期÷未償本金5,683,288=

0.066 ),至五十四萬元借款,其利率應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應繳利息3,227×12期÷未償本金438,519=0.0883),則被上訴人應以上開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及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利息,再以上開利率之一成或二成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仍依未調降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顯有超收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超收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抵償廖國智於強制執行時台中地院所計算之未償本金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超收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左:

㈠五百八十六萬元借款之利息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即未償本金5,683,286×遲延利息利率0.066×遲延期間460/365=472,725元。

㈡五十四萬元借款之利息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即未償本金 438,519×遲延利息利率0.0883×遲延期間460/365=48,799元。

㈢五百八十六萬元借款之違約金為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即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之違約金金額+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數額=(未償本金 5,683,286×違約金利率0.0066×違約期間183/365)+(未償本金5,683,286×違約利率0.0066×2×違約期間245/365)=18,806+50,355=69,161元。

㈣五十四萬元借款之違約金為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即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之違

約金金額+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數額=(未償本金438,519×違約金利率0.00883×違約期間183/365)+(未償本金438,519×違約金0.00883×2×違約期間245/365)=1,941+5,198=7,139元。

廖國智應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為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 472,725+48,799+69,161+7,139=597,824),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利息六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十萬零四百六十元,合計七十八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即有超收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利息及違約金(787,108-597,824=189,284 ),被上訴人超收之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應抵償本金,是廖國智未償之本金成為五百十萬八千零七十元(5,297,354-189,284=5,108,070)。

八、廖國智未償之本金應為五百十萬八千零七十元,而上訴人就廖國智未償本金其中之二十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不必負保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金為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 5,108,070-203,894=4,904,176)。

是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金四百九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

┌──┬──────────────────────────────┐│寬限│ 至88.8.24.未償本金:5,697,767元,本利和為51,688元 ││ ├─────────┬────┬────┬───┬──────┤│期別│ 繳 息 期 間 │應繳本金│應繳利息│年利率│本 金 餘 額 ││ │ │ (元) │ (元) │ (%) │ (元) │├──┼─────────┼────┼────┼───┼──────┤│ 1 │88.08.24-88.09.23│ 10,284│ 41,404│ 8.72│ 5,687,483│├──┼─────────┼────┼────┼───┼──────┤│ 2 │88.09.24-88.10.23│ 10,359│ 41,329│ 8.72│ 5,677,124│├──┼─────────┼────┼────┼───┼──────┤│ 3 │88.10.24-88.11.23│ 10,434│ 41,254│ 8.72│ 5,666,690│├──┼─────────┼────┼────┼───┼──────┤│ 4 │88.11.24-88.12.23│ 10,510│ 41,178│ 8.72│ 5,656,180│├──┼─────────┼────┼────┼───┼──────┤│ 5 │88.12.24-89.01.23│ 13,037│ 38,651│ 8.2 │ 5,643,143│├──┼─────────┼────┼────┼───┼──────┤│ 6 │89.01.24-89.02.23│ 13,127│ 38,561│ 8.2 │ 5,630,016│├──┼─────────┼────┼────┼───┼──────┤│ 7 │89.02.24-89.03.23│ 13,216│ 38,472│ 8.2 │ 5,616,800│├──┼─────────┼────┼────┼───┼──────┤│ 8 │89.03.24-89.04.23│ 13,307│ 38,381│ 8.2 │ 5,603,493│├──┼─────────┼────┼────┼───┼──────┤│ 9 │89.04.24-89.05.23│ 13,397│ 38,291│ 8.2 │ 5,590,096│├──┼─────────┼────┼────┼───┼──────┤│  │89.05.24-89.06.23│ 13,489│ 38,199│ 8.2 │ 5,576,607│├──┼─────────┼────┼────┼───┼──────┤│  │89.06.24-89.07.23│ 13,581│ 38,107│ 8.2 │ 5,563,026│├──┼─────────┼────┼────┼───┼──────┤│  │89.07.24-89.08.23│ 13,674│ 38,014│ 8.2 │ 5,549,352│├──┴─────────┴────┴────┴───┴──────┤│合計應繳(寬限)本金為:148,415元 │└─────────────────────────────────┘附表二:

┌──┬──────────────────────────────┐│寬限│ 至88.10.24.未償本金:445,265元,本利和為8,643元 ││ ├─────────┬────┬────┬───┬──────┤│期別│ 繳 息 期 間 │應繳本金│應繳利息│年利率│本 金 餘 額 ││ │ │ (元) │ (元) │ (%) │ (元) │├──┼─────────┼────┼────┼───┼──────┤│ 1 │88.10.24-88.11.23│ 5,367│ 3,276│ 8.83│ 439,898 │├──┼─────────┼────┼────┼───┼──────┤│ 2 │88.11.24-88.12.23│ 5,406│ 3,237│ 8.83│ 434,492 │├──┼─────────┼────┼────┼───┼──────┤│ 3 │88.12.24-89.01.23│ 5,446│ 3,197│ 8.83│ 429,046 │├──┼─────────┼────┼────┼───┼──────┤│ 4 │89.01.24-89.02.23│ 5,486│ 3,157│ 8.83│ 423,560 │├──┼─────────┼────┼────┼───┼──────┤│ 5 │89.02.24-89.03.23│ 5,526│ 3,117│ 8.83│ 418,034 │├──┼─────────┼────┼────┼───┼──────┤│ 6 │89.03.24-89.04.23│ 5,567│ 3,076│ 8.83│ 412,467 │├──┼─────────┼────┼────┼───┼──────┤│ 7 │89.04.24-89.05.23│ 5,608│ 3,035│ 8.83│ 406,859 │├──┼─────────┼────┼────┼───┼──────┤│ 8 │89.05.24-89.06.23│ 5,649│ 2,994│ 8.83│ 401,210 │├──┼─────────┼────┼────┼───┼──────┤│ 9 │89.06.24-89.07.23│ 5,691│ 2,952│ 8.83│ 395,519 │├──┼─────────┼────┼────┼───┼──────┤│  │89.07.24-89.08.23│ 5,733│ 2,910│ 8.83│ 389,786 │├──┴─────────┴────┴────┴───┴──────┤│合計應繳(寬限)本金為:55,449元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