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書函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台中縣○○鄉○○村○○街○○號眷屬宿舍,於八十八年七(應係八之誤載)月十日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為無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前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院長張信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函規定,收回伊所住台中縣○○鄉○○村○鄰○○街○○號眷舍,不無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復以強脅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嫌。爰於本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定以: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與首揭該條規定不合,亦無前開其他法定停止原因,自屬不應准許,因而予以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旋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仍執前詞,又於同年六月九日狀載:周君穎(按係另案民事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經委任,竟在判決後補提委任書,偽稱為對造訴訟代理人,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狀提出伊離職簽呈影本,竟將所附二簽予以毀棄,不無涉犯連續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對伊權利有其重大關係,雖經處分不起訴,現正聲請再議未結,因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狀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法官迴避事件卷內),均與首揭判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聲稱:本件應以兩造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確認權利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語。查上訴人於該確認權利存在事件,係訴請確認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定事項第三款)等規定,對伊為真實有效,伊並有住用所配上址一五號眷舍至處理時止之權利。惟上訴人之該權利是否存在,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依職權適用法律定之。此項權利是否存在等事由,核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停止原因者有間,亦無同法第二項所定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之情形。上訴人執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其因於同年十月間車禍大腿骨折治療中聲請延展期日,附具同年十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皆經本院覆以礙難准許,上訴人均於本院原定各該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謂伊此事故不可避免與法院交通隔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不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推事(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推事迴避。又聲請推事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又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聲請法官迴避。但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到場,上訴人均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並為陳述,有各該期日筆錄可稽。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略稱:本件受命法官原承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返還房地等事件,以給付不能之標的、契約無效之規定,且未經承諾契約不成立,竟認該法治街九號與同街十五號眷舍之更換為有效,及不當得利之返還,不無偏判之嫌,故若本件仍由其一人承辦,難免因其先有成見而有偏頗等之不公,爰聲請裁定其迴避等語。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以:按當事人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以其前曾辦理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返還房地等事件,現又辦理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確認書函無效事件,而認其有先入為主偏頗之虞,惟上訴人此項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並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上說明,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上訴人雖提起抗告,然因未依限期補正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裁定駁回在案。衡以上訴人既為聲明陳述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對迴避原因及其有何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不免延滯訴訟。矧觀上訴人該(九)日記明二件案號同狀併述: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之受命法官,仍為原承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返還房地等事件之法官,以給付不能之標的、契約無效之規定,且未經承諾契約不成立,竟認該法治街九號與同街十五號眷舍之更換為有效,及不當得利之返還,不無偏判之嫌,故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號,仍由其一人承辦,難免因其先有成見而有偏頗等之不公,爰聲請裁定其迴避等語。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案卷及裁定足資參按。基上,上訴人再執陳詞,猶以本件受命法官先前業已承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及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各該事件,而為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僅書前後三件案號,泛稱受命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必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執詞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實難謂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則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本件應屬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均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五年初配台中縣○○鄉○○村○○街○號眷舍,而被上訴人為向伊請求返還台中縣○○鄉○○村○○街○○號眷屬宿舍(下稱系爭眷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下稱訟爭書函)致伊。因該局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並非國家之最高機關,訟爭書函亦未即送立法院,即非命令,實無命令效力,且受文者係法務部,「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依「事務管理規則」所訂事項,自不受拘束。訟爭書函不得溯及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子婚簽請增配眷舍之時,被上訴人復以不法方法認伊係宿舍之更換,即原可續住之眷舍易為不可續住之非眷舍,致標的給付不能,有違依法行政、誠信及信賴、利益平衡、禁止差別待遇、裁量限制等原則,亦違公序良俗,況該書函未蓋機關印信及首長名戳,不合公文程式,登載涉有不實,均屬無效,訟爭書函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六號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訴請伊返還系爭眷舍,伊自得提起確認書函無效(證書真偽)之訴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為無效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則以:訟爭書函係行政機關內部之意見,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其錄自法規彙編,而非直接發函給伊,伊僅當致函附件之用。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是。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惟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訴請確認,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同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同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七、查上訴人所提出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為附件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受文者為上訴人,旨載:「台端(即上訴人)佔用本院(即被上訴人)職務宿舍歷時數年,迭經催討迄未交還,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將宿舍騰空交回,以利本院職員借住」等字語,其性質屬於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再此函所附該局上開三五0八七號書函,受文者為法務部,係行政機關內部單位間以文書為意見之交換,性質為行政上事實行為之內部行為,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上訴人亦不諱言其「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六、九、三二頁)。上訴人雖謂訟爭書函,為不真實、虛偽,對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及上訴人為無效,惟其標的應非證明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顯亦無從證明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該書函係公文書,對之訴請確認無效,應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委無消極確認訟爭書函無效為非真正之可言。是上訴人以訟爭書函為標的,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關於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謂依原判決所示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因伊原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故對造亦不得對伊提起返還系爭眷舍之給付之訴云云。但查,消極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有別,前者不克包攝後者甚明;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與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者無涉。上訴人關此所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請確認訟爭書函無效之事實,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取。應認上訴人本件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台中縣○○鄉○○村○○街○○號眷屬宿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中分信總字第六一一號函,及所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為無效,尚有未合,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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