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表明妨害名譽之旨,並將判決道歉啟示之全文,以長三十五公分、寬七點五公分之彩色版面,刊登在自由時報全國版第十六版之報紙上。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基本人權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憲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言語或行為故意使人難堪,並不涉及事實的是否對錯,此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有解釋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四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著有判例);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出以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即笑謔、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十八條皆有保障基本人權、保護人格權之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遭王年杉、簡坤白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故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提起自訴。被上訴人明知王、簡二人,長期侵害其法益,竟違背職務,刻意包庇,減免王、簡二人之刑責;且藉職務縱容王、簡二人在公開法庭內任意辱罵上訴人而強制處分,卻唯恐上訴人錄音蒐證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八月四日第一、二次庭訊時,動用法警違法搜身,與王、簡二人勾結唱和,故意使上訴人難堪!尤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次庭訊時,又無故動用法警違法使用「手銬」械具連續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及自由,將上訴人當成重刑犯看管;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四次庭訊時又無故動用法警違法看管上訴人,因而上訴人之基本人權及名譽法益,皆受侵害。以上事實均有證人蕭嬌娥及錄音物證和其他積極卷證可稽。原審竟認被上訴人違法搜身及濫用手銬扣押上訴人之連續侵害行為係依法指揮訴訟之行為,而無限上綱的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惟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被害人,竟於公開法庭中,當眾連續以粗暴、強脅的違法手段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和人身自由,致使難堪,名譽法益二度受到侵害,即使被上訴人依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有法庭指揮訴訟權,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即使被上訴人之違法犯行並無故意也有過失,絕無法律豁免權,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基本人權和自由,以及公然侮辱上訴人之連續侵權行為甚明,原審竟預設立場,刻意設詞包庇,於法有違。
㈣、名譽係人之第二生命,上訴人係資深藥師,在社會素有名望,詎被上訴人當眾違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即使非在場者,事後亦自他人之傳述而知悉上情,因而使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皆受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害二萬元,並應登報向上訴人道歉。茲列述被上訴人「道歉啟事」內容如下:鄙人甲○○於八十九年間執行職務時,因行為不當而妨害乙○○先生之名譽,為表示歉意,特此登報鄭重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 年 月 日)。
㈣、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辯論主義,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本文規定「訴訟之辯論‧‧應公開法庭行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被上訴人違法之侵權行為有上訴人所舉之錄音物證(庭內、外蒐音),現場聞見證人及重要卷證可稽,惟查原審竟預設立場,違法不傳訊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證人,亦不公開堪驗錄音物證,刻意包庇被上訴人而草率駁回上訴人之訴求,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錄音帶乙捲附譯文正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嬌娥。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前經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並經臺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以裁定駁回自訴,經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援引用前開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裁判。
㈡、上訴人以訴外人王年杉、簡坤白二人為被告提起自訴(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後經分案由被上訴人審理,在審理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時,訴外人王年杉請求被上訴人檢查上訴人提包內是否有帶錄音機在庭上錄音,因上訴人曾在另案件之審理中,以其自帶之錄音機錄音開庭經過,再持錄音內容剪接來告王年杉,被上訴人因此諭知法警察明上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經法警查明後,上訴人確有攜帶錄音機一台,被上訴人隨即諭請上訴人將錄音機暫擱置旁邊,並告知依法庭錄音辦法,非經核准者,禁止錄音,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核准在庭訊時錄音,被上訴人為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院洋行荒八九自四八八字第六九二二七號函覆:因本院於開庭時均依法錄音,該錄音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所請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欠難准許等語。又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該案庭訊時,上訴人先是拒絕在勘驗筆錄簽名,而訴外人簡坤白請求確認上訴人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被上訴人乃命法警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錄音,上訴人一見法警靠近,即連續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不遵守法庭秩序,被上訴人見狀即依法制止,並當場警告上訴人勿干擾法庭秩序,告知法庭秩序規則及效力,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如再妨害法庭秩序即施以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之看管處分後,隨即收斂自己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命法警以手銬拘束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之主張極為不實。再者,在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亦未曾命值班法警坐在上訴人身邊監視看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調取臺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第七三四號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歷審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對訴外人王年杉、簡坤白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提起自訴。被上訴人明知王、簡二人窮凶惡極、前科累累,長期侵害伊法益,顯係組織犯罪、檢肅流氓專案之掃黑對象,亦明知伊係犯罪被害人,竟違背職務,拿人錢財,替人消災,刻意包庇,減免王、簡二人之刑責,且藉職務縱容王、簡二人在公開法庭內任意辱罵伊而強制處分,卻唯恐伊錄音蒐證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八月四日動用法警違法搜身,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又無故動用法警違法使用「手銬」械具連續妨害伊行使權利及自由,將伊當成重刑犯看管,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又無故動用法警違法看管伊。被上訴人於公開法庭中,當眾連續以粗暴、強脅的違法手段妨害伊行使權利和人身自由,致使伊難堪,名譽法益二度受到侵害,即使被上訴人依法院組織法之相關規定有法庭指揮訴訟權,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違法犯行縱無故意也有過失,絕無法律豁免權。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妨害伊之基本人權和自由,以及公然侮辱伊之連續侵權行為甚明。按名譽乃係人之第二生命,伊係資深藥師,在社會素有名望,詎被上訴人當眾違法侵害伊名譽,即使非在場者,事後亦自他人之傳述而知悉上情,因而使伊人格名譽皆受損害,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訴外人王年杉、簡坤白二人為被告提起自訴,後經分案由伊審理,在審理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訊時,王年杉請求伊檢查上訴人提包內是否有帶錄音機在庭上錄音,因上訴人曾在另案件之審理中,以其自帶之錄音機錄音開庭經過,再持錄音內容剪接來告王年杉,伊因此諭知法警察明上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經法警查明後,上訴人確有攜帶錄音機一台,伊隨即諭請上訴人將錄音機暫擱置旁邊,並告知依法庭錄音辦法,非經核准者,禁止錄音。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該案庭訊時,上訴人先是拒絕在勘驗筆錄簽名,而簡坤白請求確認上訴人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伊乃命法警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錄音,上訴人一見法警靠近,即連續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不遵守法庭秩序,伊見狀即依法制止,並當場警告上訴人勿干擾法庭秩序,告知法庭秩序規則及效力,上訴人經伊告知如再妨害法庭秩序即施以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之看管處分後,隨即收斂自己之行為,伊並未命法警以手銬拘束上訴人之自由,亦未曾命值班法警坐在上訴人身邊監視看管,伊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得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斟酌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故不得以法官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作為其有偏頗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九十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之自由權利,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九十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第九十五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再者,司法院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法庭錄音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者,不得為之。」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庭錄音設備因故不能使用時,審判長得核准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於當日開庭時錄音。前項錄音所需空白錄音帶由法院提供,錄畢經書記官及錄製者共同簽名後,由法院保管。」第五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六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第十條規定:「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帶發還持有人。」足見審判長為執行職務,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若當事人有大聲喧嘩等足以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審判長得基於上開權限予以制止,若當事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復得基於上開權限為一定處分,又當事人於開庭時錄音,除法庭錄音設備因故不能使用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為之,而錄音之目的,旨在供當事人或關係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時,播放錄音帶核對,俾便更正、補充之,非在供當事人自行持有錄音帶,以作他用,故此項錄音所需空白錄音帶由法院提供,錄畢並應經書記官及錄製者共同簽名後,由法院保管,不得由當事人持有。故若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經審判長核准,而於開庭時自行攜帶錄音機以供錄音,審判長自得基於上開權限而予制止,若又經制止不聽,並有干擾法庭秩序之具體情事,審判長復得基於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權限為一定處分,此乃基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故不得指為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又人格權或名譽之侵害,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並以一般通常之人基於客觀事實所具有之合理觀點為準,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故法庭開庭時,審判長基於維持秩序之權限所為處分,若基於客觀事實,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並無不當者,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上深感受辱,即謂有人格權或名譽之侵害。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對訴外人王年杉、簡坤白提起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刑事自訴案件,經臺中地院分案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並由被上訴人審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審理上開案件時,自承有攜錄音機到法庭之事實,惟主張被上訴人於審理上開案件時,禁止伊在法庭錄音,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月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命法警搜身、命法警使用手銬械具、或命法警看管伊,致使伊難堪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卷宗,查悉:㈠、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在臺中地院刑事第二法庭庭訊時,該案被告王年杉請求庭上檢查自訴人(即上訴人乙○○)提包內是否有帶錄音機在庭上錄音,因上訴人曾在另案件之審理中,以其自帶之錄音機錄音開庭經過,再持錄音內容剪接來告王年杉,被上訴人為此諭知法警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攜帶錄音機,經法警查明後,上訴人確有攜帶錄音機一台。被上訴人隨即諭請上訴人將錄音機暫時置放旁邊,並告知依法庭錄音辦法,非經核准者,禁止錄音(見該卷第四十二頁);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核准可於庭訊時錄音(見該卷第五十五頁),被上訴人為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中院洋刑荒八九自四八八字第六九二二七號函覆:「因本院於開庭時均依法錄音,該錄音設備,並無不能使用情形,所請與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有違,歉難准許」等語(見該卷第九十頁);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中地院刑事第二法庭訊問時,上訴人拒絕在勘驗筆錄簽名。又該案被告簡坤白請求確認上訴人在法庭上沒有以錄音機錄音,被上訴人為此命法警確認上訴人之手提袋是否有帶錄音機錄音。上訴人則連續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不遵守法庭秩序,干擾法庭秩序。被上訴人依法制止,當場警告上訴人勿干擾法庭秩序,並告知法庭秩序規則及效力(見該卷第九十四頁);㈣、上訴人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指定期日播放庭訊之全程錄音帶,俾能核對及蒐證,被上訴人為此批示:1請書記官播放錄音帶核對,並將核對結果函覆聲請人。2錄音帶予以保存,如有上訴,一併送上級審參辦(見該卷第二六五頁)。為此,被上訴人以法庭之錄音設備無不能使用情形為由,未核准上訴人於庭訊時以自有錄音機錄音,其裁量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依前開相關規定不准上訴人以自有錄音機錄音,並因而命法警查看上訴人之公事包,乃依法行使審判長之維持法庭秩序權,均屬維持法庭秩序所必要,自無妨害上訴人行使其訴訟上當事人權利可言。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案審理時之錄音帶及譯本各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等情,於該錄音是於該日審理結束後,在法庭外所錄音,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蕭嬌娥於本院亦證稱法警並沒有扣上訴人等語,證人即當時承辦本案之書記官蔡秀珍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臺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中,亦證述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並無以強制力拘束自訴人自由等情甚明,且證稱「(法官問: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庭訊時,乙○○攜帶錄音機進法庭之情形?)該案被告王年彬及辯護人稱自訴人(即上訴人乙○○)在另案審理時會帶錄音機到法庭錄音,要求法官察明乙○○有無帶錄音機,法官問乙○○有無帶錄音機,若有請拿出來,乙○○表示法律未規定法庭上不能帶錄音機錄音,法官告知法庭錄音辦法,未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且法庭上之錄音設備是好的,所以禁止他錄音,若有帶錄音機請乙○○交出錄音機,乙○○只把他的公事包拿在前面,法官命法警查看,乙○○見狀才把錄音機拿出來。」「(法官問: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八月四日庭訊,有無簡坤白在法庭打行動電話及連續辱罵乙○○之情形?)庭訊時,有聽到手機聲響,法官馬上當庭制止並告知進入法庭要關機,在法庭入口也有標示,簡坤白及乙○○爭執激烈,但對爭執內容並不清楚。」「(法官問: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法官有無命法警搜索乙○○的公事包?)我印象中法官要乙○○拿出錄音機是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庭內,我在筆錄上有特別記明,往後幾次開庭,王年杉等人都會提出注意乙○○有無帶錄音機的要求,法官會向乙○○告知未經核准不得自行錄音..」「(法官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庭訊,法官有無命法警以強制力拘束乙○○?)當天乙○○與王年杉、簡坤白有爭執,後來乙○○就咆哮法庭,出言不遜,法官一再告知他必須尊重法庭秩序,且告知法官在法庭上有訴訟的指揮權,請乙○○遵守法庭秩序,法官並沒實際執行法院組織法九十一條命看管的處分,只是告訴乙○○如果再妨害法庭秩序,將依九十一條規定為命看管處分;當時法警聽到法官說明後,走到被告席旁,乙○○見狀才收斂自己的行為;當天法官並沒有命法警用手銬拘束乙○○的人身自由。」「(法官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法官有無命法警坐在乙○○身邊監視看管?)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臺中地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可見本件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庭訊時既咆哮法庭,且出言不遜等情,被上訴人才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庭警察權,且依前開規定,審判長本即有權於必要時指揮法警以強制力將上訴人看管至閉庭,然該案多次開庭時,被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離開,足見其行使並無過當之情形,益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等云云,均不可採。
六、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違背職務,拿人錢財,替人消災,刻意包庇,減免王年杉、簡坤白二人之刑責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對王年杉、簡坤白之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已經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刑事案件判決王年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一千五百元,被訴誹謗、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簡坤白被訴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且執行完畢,復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暨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因上訴人聲請於開庭時錄音有違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而不予核准,及命法警查明上訴人是否攜帶錄音機,復因上訴人有干擾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而予制止,洵有依據。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侵害自由權利之情事,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確經法警查明有攜帶錄音帶之客觀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處分,在客觀上,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並無不當,上訴人本人縱有深感難堪或像重刑犯一般被看待等情,惟尚屬上訴人主觀之感受,或個人之意念,尚不能遽指為有人格權或名譽權受侵害可言。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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