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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協調會決議之過程,被上訴人確無所謂受脅迫之情事: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已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方接獲其子電話:

⑴證人即丞基大樓副主委鄭慶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證稱:「...協調快完成時,黃先生願出三分之二之修繕費,後來黃先生接到他兒子打來電話(時間先後我記不清楚)說,說什麼我也沒注意,黃先生說他家裡有事情,怕有人在那裡閙,叫我過去看,我就與主委到現場看,但現場並沒有幾個人,我們就叫他們收拾一下回去了,後來我就直接回家,沒有再回到里長家」。

⑵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長林俊元於同次庭訊中證稱:「協議紀錄完成前,

丙○○小孩打電話來說現場又有人在丟雞蛋,丙○○駡他小孩說:怎麼可以隨便駡人」。

⑶證人即丞基大樓之住戶吳振隆於同日庭訊中亦證稱:「...協調到大家有共

識時,黃先生兒子打電話進來,說有人丟石頭,他回駡人家,黃先生就在電話中向他兒子說:你這樣回駡人家不對」。

⑷是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丙○○於接獲其子電話時,兩造已獲有協商共識。

⒉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證人吳軍輝:「我簽字是到現場再回來後才簽的」之證詞

,而辯稱:該協調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丙○○接到其兒子電話,請吳軍輝與鄭慶雄至現場瞭解情形後,吳、鄭二人再度回到協調會現場繼續協商後,才由兩造簽名云云。然依前揭證人鄭慶雄之證詞,足證當時兩造應係已簽名完畢,才到現場;否則若如鄭慶雄所言,到現場後其就直接回家,則該協調會議紀錄上焉會有鄭慶雄之簽名?況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者,尚有林俊元、吳振隆、吳瑩霖、簡登村、廖天賜等多人,渠等焉可能於里長林俊元家中枯等吳軍輝與鄭慶雄自現場回來後再繼續協商?此皆不合常理。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九,亦載明:「說明四:本人與甲○○簽完協議書,二話不說立即請主委與副主委到我家,...經主委、副主委證實到我家去叫他們...,然後主委又回里長住處,副主委就沒再回來」,足證吳軍輝與鄭慶雄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時,系爭協議書應已簽名完畢。

⒊況且,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丙○○接獲其子電話,遽認被上訴人有所謂受脅迫情事

。蓋若有所謂受脅迫情事,則為何當警察陪同被上訴人甲○○離開其住處時,被上訴人之三名子女不隨同離開?且縱當時仍有群眾在場叫囂丟雞蛋,被上訴人之三名子女其時均待於屋內,並皆有自主能力,而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幼兒,而依證人吳振隆之證述,被上訴人丙○○還告訴其子:「你這樣回駡人家不對」,足證當時丙○○之子女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事,否則又焉能回駡對方?被上訴人若真有因其子來電而擔心其子女之安全,心生恐怖,又焉會訓示其子駡人是不對的,而非關心地詢問其子女目前之狀況、有無受傷,並安慰勸諭渠等不要害怕等。況台灣是為法治國家,被上訴人之三名子女又焉不知要報警求助?然依南投縣警察局函覆原審之投警勤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該日並無被上訴人子女之報案紀錄。綜上,被上訴人有何得心生恐怖而受脅迫之情?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顯無理由。

⒋該協調會議紀錄上,被上訴人「丙○○」、「甲○○」二人之簽名流暢自然,顯見並無任何受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㈡債務承擔契約確係存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其所用辭句雖表明願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但同時又表明債務人不因此免除責任者,如其真意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即學說上所謂重疊的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即不能適用同法第三百條認該債務已移轉於第三人,而謂原債務人應免除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⑴證人林立真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主委吳軍輝口頭上告訴

我說被告願意出三分之二的修繕費用,並且要我到被告處問他們何時把修繕費用拿出來,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我去被告家,當時被告二人都在家,他們有承諾願意負擔這筆錢...。我有跟被告丙○○說,是吳軍輝要我來,那時被告有說要確定金額是多少,他們才願意拿出來」、「我有問被告:如被告脫產或丞基公司倒了,是否還願意負擔?被告稱:我們在丞基大樓有十一戶還有超商,不可能讓大樓倒,會負責到底」,而被上訴人丙○○並非丞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基公司)之負責人,當證人林立真向他說明來意後,其立即告知林立真須「確定金額是多少」,足證丙○○顯有負擔該三分之二修繕費用之意,否則何需告知林立真須確定金額係多少?又林立真問:「如被告脫產或丞基公司倒了,是否還願意負擔」?被上訴人稱:「我們在丞基大樓有十一戶還有超商,不可能讓大樓倒,會負責到底」,足證渠二人真意係丞基公司及被上訴人甲○○、丙○○均會對該三分之二之修繕費用負責到底,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載,此即屬學說上所謂重疊的或併存的債務承擔。

⑵此尚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林內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所寄發

,載明「寄件人:丞基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寄件人:丙○○」內容為「吾等寄件人甲○○、丙○○暨丞基建設有限公司...而陷於不得不遵從貴住戶之要求,遂答應負擔維修費用...」,足證被上訴人及丞基公司皆同意負擔系爭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有與丞基公司併存的承擔債務之意。

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陳稱:「現經濟有困難,

也無法負擔維修費用」,而查丞基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該公司業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甲○○本可以丞基公司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為由而抗辯不負擔債務,惟甲○○卻回答:「現經濟有困難也無法負擔維修費用」,足證甲○○確有承擔丞基公司修繕費用債務之意,然以其目前資力不足為抗辯。是被上訴人甲○○、丙○○確有承擔丞基公司債務之意無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協調決議之過程,被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點與丞基大樓之管

理委員及住戶代表協商時起,住戶即停止抗爭之行為云云。惟依⑴證人陳松助、黃乙娥於原審中、證人黃宗學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中之證述,參諸⑵該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賴俊伶於偵查及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林錦山於該案中所自承「甲○○走了以後現場約有十五人以上」之語;⑶證人即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正、副主任委員吳軍輝、鄭慶雄自承:渠等於丙○○接到他兒子電話後,應丙○○之請求,再度到現場查看時,現場仍有住戶;⑷證人陳錫列、黃庭芳、葉芳仁於原審一致證稱:當日至被上訴人住處保護甲○○至里長家時,現場有十幾個人;⑸證人黃庭芳尚證稱:渠等陪同甲○○離開被上訴人家時,地上還有兩箱完整的雞蛋盒,有聽到現場民眾駡她;渠等要開車離開之際,民眾還沒有離開;而⑹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函調之報案紀錄,亦顯示當日晚間九時在被上訴人住○○○鎮○○里○○路○○○巷○○○號有民眾報案之紀錄(據查該報案人報案時間在證人黃乙娥報案之前,故黃乙娥之報案紀錄未再重複列載),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警勤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據上足證,被上訴人甲○○前往里長家協調後,丞基大樓主任委員帶往包圍被上訴人住宅之住戶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之住宅、車輛以雞蛋、石塊攻擊,並翻越圍牆以不明利器刮傷汽車,且辱駡、恐嚇被上訴人之子女,並企圖侵入住宅毆打被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所謂協調會開始後,住戶即停止抗爭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證人鄭慶雄之證詞,上訴人前任主委吳軍輝

與副主委鄭慶雄於協調會中前去被上訴人家中時,該協議書應已簽名完畢云云。惟依證人陳松助、黃乙娥、黃宗學等人之證詞可知,包圍被上訴人住宅之住戶係於當日晚間十一點多始全部離開,而系爭協調會議之現場即里長林俊元住家與被上訴人住家之距離,步行時間約八至十分鐘,騎乘摩托車時間約二至三分鐘,故主委吳軍輝與副主委鄭慶雄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協調會現場至被上訴人住家查看並將丞基大樓住戶帶走,時間上最多應不會超過十分鐘。參諸被上訴人丙○○係於當日晚間十點四十四分開始與家中子女聯繫,距丞基大樓住戶離開被上訴人住宅之時間至少有二十分鐘以上,足證被上訴人在獲悉丞基大樓住戶仍持續對被上訴人之住宅、車輛及子女為包圍及攻擊之行為時,兩造仍在協調中,尚未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為避免家中子女繼續受到包圍及攻擊發生不測,迫於無奈始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於簽名後要求丞基大樓主委吳軍輝及副主委鄭慶雄至被上訴人住宅外察看並帶走住戶,否則包圍被上訴人住宅之住戶怎會於晚間十一點多才離開現場?⒊上訴人主張:就協調會決議之內容觀之,里長建議「請求建商發放慰問金,建商

認為不合理,應將款項用於公設部分」,則被上訴人若係因顧慮三名子女及身家財產之安危,對於住戶代表之建議,莫不應一一遵從,豈有反對之可能云云。惟系爭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表示款項應用於公設部分,僅單純就上訴人要求發放慰問金之問題表示意見,且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不以表意人受相對人或第三人實力壓制為限,尚包括表意人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示以危害,致生恐怖心而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簽名前,縱使被上訴人偶有表示意見之舉,亦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未受脅迫。

⒋上訴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明白

認定協調會之現場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係在協調會近完成之時始接聽其子之電話,被上訴人僅主觀上認其簽署協議書係受到住戶抗爭之影響,然客觀上必未受有任何住戶之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述判決理由既然已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簽訂協議書係受到住戶抗爭行為之影響,復認客觀上未必受有任何住戶之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前後顯有矛盾之處,應不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協調會召開當時,若被上訴人仍有所謂受脅迫情事,則何以被上訴

人之三名子女皆留於屋內,而不隨同被上訴人離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三名子女面對多名住戶之恐嚇、叫囂、漫駡等不理智暴力行為,生命、身體、安全已遭受立即之危險,如果因住戶一時情緒失控而做出更激烈之抗爭行為,又豈是警察事後追究任戶責任所可挽救?且被上訴人之子是因受到住戶之漫駡,才會回駡住戶,被上訴人之子回駡對方正足以證明其確受到之恐嚇、叫囂及漫駡。而被上訴人丙○○之所以在電話中對其兒子說駡人是不對的,是顧慮其兒子駡人之行為將引爆住戶更激烈之抗爭,造成不幸之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身為三名子女之父母,怎可能於其子女受到前述住戶暴力相向時,而不心生恐怖?另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函調之報案紀錄,亦顯示當日晚間在被上訴人住處有民眾報案之紀錄,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警勤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該日並無被上訴人子女之報案紀錄,顯係錯誤。

⒍上訴人主張:該協調會議紀錄上被上訴人「丙○○」、「甲○○」二人之簽名,

流暢自然,顯見並無任何受脅迫而意思表示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遭人強押手臂簽名,而是因子女及住宅、財物遭受包圍攻擊心生恐怖而簽名,自不能以其二人簽名之字體來判斷是否受到脅迫。

⒎綜前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在協調會議紀錄簽名前,是因丞基大樓當時之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吳軍輝帶領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及管理員林烈堂等多人包圍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宅,並以丟擲雞蛋、石塊及以恐嚇性言語叫囂、漫罵之方式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至里長林俊元家中協調,而於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後,仍由部分住戶持續包圍被上訴人上址住宅,並變本加厲,以翻越圍牆侵入庭院以利器刮傷汽車、以恐嚇性言語叫囂、漫罵並企圖毆打被上訴人子女等方式,迫使被上訴人同意代表丞基公司簽名負擔丞基大樓之維修費用。且被上訴人甲○○於當日是由警員至其家中保護外出,對於其家中仍受包圍之情形本知之甚明,再加上被上訴人丙○○在里長家協調時接獲家中子女告知現場還有住戶在包圍、攻擊,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丞基大樓住戶仍然包圍並攻擊其住宅及宅內子女之情形尤其明瞭。而甲○○既是被警察「保護」到場協調,如認其未受心理上之壓迫,或能不顧家中子女之安危云云,實非合理。故雖協調會議現場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然上述丞基大樓住戶足以危害被上訴人子女人身安全及住家財產安全之不法言語及舉動,按諸常情常理,顯然足以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屈就於丞基大樓主任委員吳軍輝等人要被上訴人負擔丞基大樓公設維修費三分之二之提議。故上訴人主張協調決議之過程,被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契約確係存在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正本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前該不起訴處分書根本尚未送達,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即知悉渠等是否有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云云。惟丞基大樓住戶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告訴案件,雖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然被上訴人於五月中旬時,即接獲該署以明信片通知該案件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於五月中旬確已知悉渠等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對住戶林雅惠等人提出妨害自

由之告訴,就常理而言,被上訴人自當於同時撤銷同意負擔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認為提出刑事告訴即毋庸就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達成之協議負責,而未同時撤銷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至八十九年六月委託律師就妨害自由案件提起上訴時,詢問律師時才知須撤銷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始可免除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之責任,故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此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林立真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因此丞基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吳

軍輝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託林立真至被上訴人住處轉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之意思,上訴人雖未以書面授與代理權,然代理權之授予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證人林立真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係受上訴人委託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因受丞基大樓住戶等之脅迫簽訂前揭協調會議紀錄,早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即對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及管理員林烈堂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對上述住戶及管理員提起公訴;又丞基大樓住戶曾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鑑定機關鑑定查明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前即曾對其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並確知其經營之丞基公司興建丞基大樓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豈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與林立真見面時同意承擔維修費用?⑵證人林立真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丙○○有沒有說公司不負責,他個人會負

責?)沒有」、「丞基公司是他的,他代表丞基公司對我有承諾,我就認為他們會負責到底」、「我對吳軍輝說我已經把你的意思轉給建商,建商說無確切金額他沒有法支付,其他的我沒有對他說。」、「(後來你有沒有提及丞基公司倒閉,他二人要負責?)沒有」等語,與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二人承諾願意負擔這筆錢等語前後矛盾不符,顯非可採。且依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向證人林立真承諾負擔丞基公司之維修費用。

⒋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林立真原審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寄

發之林內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丞基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理人甲○○、寄件人:丙○○」,內容為「吾等寄件人甲○○、丙○○暨丞基建設有限公司...,遂答應負擔維修費用...」,足證被上訴人及丞基公司皆同意負擔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有與丞基公司併存的承擔債務之意云云。惟證人林立真之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不能成立。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認:當時協調會被告等二人是代表丞基公司來出席,須負擔三分之二的維修費用是指丞基公司同意負擔三分之二的維修費用的債務,被告二人向證人承諾願意負責到底,本件是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語,核與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二人為「建商代表」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今卻又主張依證人林立真所言本件係重疊的或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前後不一,尤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係因被上訴人二人被脅迫簽名之時係以丞基公司代表之名義簽名,故一併具名發函,此不足以推翻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及會議紀錄上記載被上訴人為建商代表之事實。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陳稱:「現經

濟有困難也無法負擔維修費用」,被上訴人甲○○本可以丞基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而抗辯不負擔債務,惟其卻為上開回答,足證其確有承擔丞基公司債務之意云云。惟被上訴人甲○○之上開陳述是針對原審勸喻兩造和解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承認承擔債務事實之意。又公司撤銷登記仍須準用公司法清算之規定為清算,在依法清算完結前,法人人格並不當然消滅,故上訴人以丞基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其立論依據,亦非正確。

⒍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

前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受大樓之住戶等多人以長時間持續包圍被上訴人之住宅,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子女人身安全及住家財產安全之不法行為脅迫所簽訂,被上訴人及丞基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述同意負擔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上述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撤銷後已溯及失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丞基公司願負擔維修費用之債務已不存在,已無可為承擔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承擔上述丞基公司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丞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則為甲○○之配偶,且為丞基公司之大股東,負責建設、銷售該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建之丞基大樓,詎該大樓於九二一集集地震中嚴重損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二人代表丞基公司與丞基大樓之住戶代表吳軍輝等人舉行協調會,丞基公司表明願就丞基大縷公設部分(包括地下室、中庭、大樓伸縮縫、頂樓防水、樓梯間、電梯間、消防檢測等,但騎樓部分由丞基公司自行修復)之維修費用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雙方並於會議決議書上簽名。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交情較好之住戶林立真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維修費用時,被上訴人仍一再承諾表示願負履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已有承擔丞基公司所負債務之意。而丞基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補強費用,扣除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及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補助之百分之二十一,尚需二百五十一萬六百一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即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然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迄今皆未給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為此依丞基公司與上訴人協調會決議之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丞基公司並無未按圖施工或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丞基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情事,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受丞基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吳軍輝夥同當時之管理員林烈堂及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等多人,以長時間持續包圍被上訴人住宅,斷斷續續向被上訴人住宅之門、窗丟擲雞蛋、石塊,及使用不明利器刮壞被上訴人車輛,並向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子女黃宗學、黃乙娥、黃靜儀等人叫囂、恐嚇、漫罵之方式所脅迫,而代表丞基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上述簽名同意負擔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上述協調會議紀錄經被上人撤銷後已溯及失效,是丞基公司已無任何應負擔之維修費用可言。又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與林立真見面時,有任何同意承擔丞基公司應負擔之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丞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為甲○○之配偶,且為丞基公司之大股東,負責建設、銷售該公司承建之丞基大樓,然丞基大樓於九二一集集地震中嚴重損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二人代表丞基公司與丞基大樓之住戶代表吳軍輝等人舉行協調會,丞基公司於協調會中,表明願就丞基大樓公設部分之維修費用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雙方並於會議決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丞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前開會議決議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九年五月底,其委託住戶林立真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維修費用時,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承擔丞基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是兩造間已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丞基公司應負擔之維修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渠等曾經承諾承擔丞基公司之債務。

四、證人林立真於原審證稱:「主委吳軍輝口頭上告訴我說被告願意出三分之二的修繕費用,並且要我到被告處問他們何時把修繕費用拿出來,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我去被告家,當時被告二人都在家,他們有承諾願意負擔這筆錢,但我沒有書面的委任狀。我有跟被告丙○○說,是吳軍輝要我來,那時被告有說要確定金額是多少,他們才願意拿出來」、「我有問被告:如被告脫產或丞基公司倒了,是否還願意負擔?被告稱:我們在丞基大樓有十一戶還有超商,不可能讓大樓倒(應是丞基公司倒閉之意),會負責到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於本院則證稱:「我有去找丙○○他們,我告訴他吳軍輝要我來找他們要維修費用,他們的意思說金額要確定,沒有確實數額他沒有辦法支付」(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惟查:

㈠證人林立真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關係密切,且係丞基大樓之住戶

,苟本件被上訴人不必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之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維修費用,丞基公司亦已經主管機關辦理撤銷登記(詳後述),該維修費用即應由丞基大樓之全體住戶分擔,證人林立真對本件之判決結果即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證言之客觀公正。證人林立真雖於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丞基大樓管理員林烈堂及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被訴妨害自由乙案受被上訴人甲○○之託出庭作證,與被上訴人固係好友,但證人林立真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不若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密切,且該案證人林立真並無利害關係,故證人林立真於該案會據實陳述,因此不能以證人林立真曾經受被上訴人甲○○之所託出庭為其作證,即推斷證人林立真於本件所為之證言定可採信。

㈡再依證人林立真前揭證言,證人林立真係受上訴人前任主委吳軍輝之託,至被上

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代表丞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調會所承諾願意負擔丞基大樓公設維修費用三分之二之費用,則證人林立真豈會多事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脫產或讓丞基公司倒閉?且丞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字第五五○五八九號公告撤銷登記,證人林立真與其夫乙○○申請抄錄丞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經(八九)中字第五九九八二三號函核准,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揭函及所附丞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而公司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外人不易得知,證人林立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我們是後來去調資料(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揭函所附丞基大樓設定登記事項卡),才知道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撤銷公司登記」、「我們是接到被上訴人不要負擔維修費用之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林內郵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後,才聽說他們要脫產」、「當時並不知道丞基公司被撤銷登記及倒閉、脫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六頁),可見證人林立真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至被上訴人住處拜訪時,確實不知被上訴人有意脫產及丞基公司已被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之事,證人林立真既尚未知悉丞基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即將脫產之計畫,則其無端詢問被上訴人於承基公司倒閉或渠等脫產後之事,即有違常理。

㈢被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狀誤為十月二十二日)系爭協調會召開

當日,遭訴外人林烈堂、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等多人,以包圍住宅並侵入住宅、丟擲雞蛋、石塊及以利器刮損車輛之方式,脅迫渠等負擔丞基大樓之維修費用一事,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二四號受理在案(嗣簽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案辦理);被上訴人丙○○於林烈堂等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指稱:渠等因林烈堂等人之脅迫,始於協調會之決議書上簽名(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再具狀陳明「甲○○欲前往里長家中協商,屋外仍有一群住戶包圍,情緒火爆,基於安全考量委請警車護送至協商地點,在開會之前丙○○詢問甲○○家中情況,她說:屋外被包圍,非常之漫駡,說要強押人,現在只有孩子在家,如不順他們的意,恐會發生不幸,天下父母心,丙○○死了不要緊,孩子很無辜。既然里長於傍晚已經宣布晚上九時協商,住戶也派代表出來看要如何處理,為何大人都已到里長家中協商,竟圍著我家三個孩子不放,是何居心?丙○○有選擇餘地嗎?」(附同前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影本附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被上訴人於證人林立真前往其住處拜訪之前,主觀上均認協調會決議係渠等受林烈堂等人之脅迫所簽立,並對林烈堂等人於被上訴人同意出面與丞基大樓住戶協商後仍持續在其住處騷擾其子女之安全極度不滿,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對證人林立真表示願意履行其於協調會所為之承諾,同意支付丞基大樓之維修費用?另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軍輝及丞基大樓之住戶即訴外人吳振隆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分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受理在案(嗣均改簽分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案辦理),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致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渠等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提出答辯狀(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除一再陳稱丞基大樓之安全結構無虞外,並稱:「本公司無須也無法偷工減料。另住戶以暴力脅迫建商賠償,已遭起訴」等語。是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觀上亦係認渠等對於丞基大樓於地震中受損並無任何應負之責任可言,並再次提及住戶林烈堂等人因脅迫渠等接受賠償方案而遭起訴之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其後不久,會向證人林立真表示願意負擔丞基大樓之維修費用,證人林立真所為被上訴人有承諾願意負擔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再主張依證人林立真於原審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林內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暨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為之「現經濟有困難,也無法負擔維修費用」陳述,足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丞基公司對上訴人修繕費用之債務等語。然查:

㈠證人林立真所為被上訴人有承諾願意負擔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之證言,不可採信,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證人林立真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丞基公司對上訴人修繕費用之債務,自屬無據。況縱依證人林立真於原審之前揭證言,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甲○○係丞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股東,負責建設、銷售丞基大樓,被上訴人二人代表丞基公司與丞基大樓之住戶代表吳軍輝等人舉行協調會,丞基公司表明願就丞基大樓公設部分之維修費用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被上訴人既係代表丞基公司同意負擔丞基大樓公設部分之維修費用三分之二之費用,則證人林立真所言,被上訴人丙○○有說「要確定金額是多少,他們才願意拿出來」,及被上訴人稱「我們在丞基大樓有十一戶還有超商,不可能讓丞基公司倒閉,會負責到底」等語,被上訴人均係代表丞基公司,表明丞基公司願意履行協調會對上訴人之承諾,願意負擔丞基大樓之維修費用,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以個人之名義承擔丞基公司債務之意思;而證人林立真就本院所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言明個人會負責到底?答以「當時丙○○是說他們會負責到底」、「沒有說公司不負責,他個人會負責」、「丞基公司是他的,他代表丞基公司對我有承諾,我就認為他會負責到底」、「我問他們,他們就是說不會倒,我再說如果有這樣的事情,你們是否會負責,我認為他們應該會對我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顯然被上訴人從未對證人林立真承諾其個人願意負擔丞基公司之修繕費用債務。

㈡被上訴人係認渠等係受丞基大樓之管理員林烈堂等人之脅迫,乃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之協調會代表丞基公司同意負擔丞基大樓公設部分維修費用之三分之二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林內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而同意負擔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於該存證信函載明「寄件人:丞基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及丙○○,吾等寄件人甲○○、丙○○暨丞基建設有限公司...,而陷於不得不遵從貴住戶之要求,遂答應負擔維修費用...」,該存證信函所載「吾等寄件人甲○○、丙○○暨丞基建設有限公司陷於不得不遵從貴住戶之要求,遂答應負擔維修費用」,應係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現場,被上訴人受脅迫而以丞基公司之名義答應負擔維修費用而言,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代表丞基公司同意負擔丞基大樓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嗣後再以其個人名義承擔丞基公司之債務無關,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丞基公司之債務,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承擔丞基公司修繕費用債務之意思,聲

明皆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稱:「現經濟有困難,也無法負擔維修費用」,被上訴人甲○○並未表明願意支付上訴人維修費用,而因現經濟有困難致無法負擔,則被上訴人甲○○所稱「現經濟有困難,也無法負擔維修費用」,即不能解釋為被上訴人甲○○確有承擔丞基公司修繕費用債務之意。再觀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寄信予原審法院承辦法官,再次表明現因經濟困難,被上訴人確實無法依法官提議的和解條件負擔維修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甲○○上開陳述是針對原審勸喻兩造和解時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是無法以被上訴人甲○○之上開陳述,而認其有承擔丞基公司修繕費用債務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與證人林立真晤談時,應無承諾承擔丞基公司所負給付維修費用債務,證人林立真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其依據協調會決議之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維修費用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特別是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林烈堂等人脅迫而代表丞基公司簽立系爭協調會決議書,及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