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以四分之一日報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因在中原客家雜誌社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一○九六期中原客家雜誌第十六頁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一文內,以文字散佈指摘不實之事項,嚴重誹謗前台北銀行董事乙○○先先之人格及名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特登報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於全國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或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上訴人擴張上訴之聲明,應為法之所許。添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既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為請求鈞院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上開規定,擴張上訴之聲明第三項,增加後段為「或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添
(三)、本件原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方面,無
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將系爭文章傳真投稿於中原客家雜誌,並由中原客家雜誌刊登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系爭文章散佈之程度以該雜誌之讀者為主,該期中原雜誌發行數量僅一千五百至二千本左右,發行地區七成均在苗栗縣境內等情,閱讀群眾實屬有限,且自中原客家雜誌刊登系爭文章迄今己近三年,時過境遷,是上訴人請求以刊登前述道歉啟事於全國版報紙四分之一版面,使全國閱報民眾知悉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即無必要。
再者,觀之上訴人所主張道歉啟事之內容,除要求被上訴人宣示其犯罪確定之內容外,對於被上訴人究指摘何種不實事項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未論及,是以該道歉啟事內容,客觀上亦難認能有效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為其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之誹謗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則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為法之所許,且被上訴人所傳真刊登於中原客家雜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發行之第一○九六期第十六頁「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用以誹謗上訴人之該期雜誌發行數量約達二千本,除苗栗地區占約七成左右外,其餘三成在台北、桃園及南部亦有,公家機關亦有訂閱,亦據證人即當時該雜誌之主編黃楨幃在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則以發行數量約達二千本之鉅量,其中家庭訂閱費,每一家庭成員均得閱覽,公家機關訂閱者,不特定洽公公眾亦均得閱覽,且主要發行地區雖在苗栗縣,然亦遍及台灣南北之普遍性以觀,對上訴人名譽侵害之嚴重程度,實可謂幾達舉國皆知之程度,原審竟謂為「堪認系爭文章對於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見原審判決第九頁十二行),則上訴人誠不知究竟要被侵害至如何之情形,方得認係嚴重。且原審又以多數讀者恐須經由推知及查證之程序,始能知悉該文章所稱之羅姓客家人即為上訴人,又縱知即為上訴人,就其內容亦未必盡信云云為其論據,惟誹謗者之所以必須回復受害人之名譽,縱如原審所云對誹謗內容未必盡信,而所誹謗之事既為虛偽不實即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依法即有回復之義務,又豈有以讀者之必知者為某人並盡信其內容為回復名譽之要件,此應即何以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將判決登報之理由,且上訴人所請求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較之刊登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內容,己甚為厚道,而法律既明文規定受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明語既為「處分」,當係指法院之行為而言,原審如認道歉啟事之內容難有效回復上訴人名譽,自亦可探詢上訴人意見而變更其內容或以他方法回復名譽為適當,原審竟逕以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非適當之處分,而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則以當今社會之以登報道歉為最通常之回復名譽方法而言,捨此不為,上訴人實不明有何方法更為適當,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己背離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感情而難令人信服。添
(四)、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錢賠償而言,名譽損失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法院自亦得斟酌情形以定其數額,惟原審竟以其考量中原客家雜誌於其後之一一一七期之刊登澄清聲明,認該澄清聲明之本意雖為釐清與作者之責任,但亦己某程度回復上訴人名譽,遽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復無法說明究竟該澄清聲明之何部分內容可認定得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其回復之「某程度」依何標準認定,且澄清聲明係中原客家雜誌為釐清與作者之責任而刊登,觀其文義,亦僅係基於雜誌社之立場為撇清責任而刊登,並無任何澄清該誹謗內容為不實之文義顯現,原審竟據此為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實亦難令上訴人信服。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上訴人擴張上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或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為回復上訴名譽之適當處分,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楨幃係中原客家雜誌之主編,被上訴人則時常以「阿義牯」之筆名在中原雜誌投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被上訴人除以「阿義牯」之筆名,將撰寫標題為「不要忽略沈默的一群人」之文章,以電腦傳真之方式,向中原客家雜誌投稿外,尚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許,與筆名為「彭文嵐」之不詳姓名成年作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彭文嵐」將其所撰寫標題為「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之文章,交由被上訴人以相同電腦傳真之方式,向中原客家雜誌投稿。詎黃楨幃明知上開「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之文章,其內容已具體指謫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銀行董事,並在寶島客家廣播電台主持節目之上訴人為「新賣客家助選團人員」,並具體指謫:「該新賣客家助選團某位極力以熱心客家事務為幌子,沽名釣譽的羅姓客家人,在陳水扁回饋舉措中出任台北市銀行董事,數年之間獨吞董事酬勞數百萬元,此次又食髓知味,賊性畢露,厚顏無恥地繼續在客家鄉親捐助之客家電台,大事為民進黨的陳水扁抬轎」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其對上開文稿,在雜誌刊載發行之前,本負有合理查證而後刊載之義務,竟未盡此項查證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及「彭文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將上開文章刊載於中原客家雜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九六期「讀友廣場大家談」之專欄內,並發行約二千本,而將此等不實文字散佈於中原客家雜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讀友廣場大家談」之專欄內,而將此等不實文字散佈於包括苗栗縣內之不特定閱讀民眾,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判決黃楨幃、被上訴人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經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以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知悉因訴外人劉德光與上訴人發生經營權及財務糾紛,在八十九年初案發日,劉德光自備傳真機並借被上訴人的0三—0000000電話線路,佯稱要傳些總統候選人許信良之連署單給朋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也完全不知劉德光此舉挾怨報復暗自傳稿批評上訴人之情事,此有劉德光之書面證明書為證等語置辯。然查,系爭文章確為被上訴人所傳真投稿至中原客家雜誌等情,業據證人黃楨幃於前開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上訴人除於刑事案件一、二審理過程中,從未曾主張系爭文章係劉德光借用被上訴人之傳真機傳真至中原客家雜誌外,甚至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系爭文章)我本來是要傳給自訴人(即上訴人)的,有可能是誤傳給雜誌社,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有誤傳‧‧‧我認為本文章內容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明確,則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後近三年,又突稱係訴外人劉德光借用被上訴人傳真機傳真系爭文章,被上訴人全不知悉此事等語,已難信屬真實。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劉德光之證明書,然觀之該證明書僅敘明系爭文章為劉德光所為,並無法證明系爭文章被上訴人並未閱讀並傳真投稿予中原客家雜誌,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文章以傳真投稿於中原客家雜誌之方式,將該文章散佈於閱讀民眾,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開誹謗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自應就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所投稿之系爭文章「該新賣客家助選團某位極力以熱心客家事務為幌子,沽名釣譽的羅姓客家人,在陳水扁回饋舉措中出任台北市銀行董事,數年之間獨吞董事酬勞數百萬元,此次又食髓知味,賊性畢露,厚顏無恥地繼續在客家鄉親捐助之客家電台,大事為民進黨的陳水扁抬轎」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由中原客家雜誌於八十九年年一月三十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讀友廣場大家談」之專欄內,並發行約二千本,而將此等不實文字散佈於包括苗栗縣內之閱讀民眾;又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八十四年間台北銀行董事、監察人異動情形,該行董事確實僅有上訴人姓羅,客觀上確實足以推知系爭文章所稱之羅姓客家人為上訴人。然查,系爭文章並未直指上訴人乙○○之本名,且上訴人是否曾任台北市銀行董事一職亦非普遍為閱讀群眾所得知,上訴人是否如系爭文章所稱「大事為民進黨的陳水扁抬轎」,亦非不熟悉或關心政黨活動之民眾所得明知,參以系爭雜誌屬性僅為介紹客家文化、人物、風土民情,並非政治觀察或評論性質之刊物,亦據證人即前中原客家雜誌社之主編黃楨幃到庭證述屬實,故讀者並非均對政治活動深有瞭解者,多數讀者恐須經由推知及查證之程序,始能知悉系爭文章所稱之「在陳水扁回饋舉措中出任台北銀行董事」之「沽名釣譽的羅姓客家人」即為上訴人,且縱然讀者推知上訴人即為系爭文章所指稱之人,就其敘述內容亦未必盡信。再者,衡酌刊登系爭文章之當期中原客家雜誌,發行量僅約一千五百本至二千本間,且僅能向雜誌社訂購,其餘通路並未販售,發行地區於苗栗縣占約七成左右等情,業據證人黃楨幃到庭證述屬實,是依據系爭文章敘述之方式、雜誌發行數量及地區之普遍性以觀之,堪認系爭文章對於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次查,中原客家雜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一一七期亦刊登澄清聲明,載明「本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第十六頁,其中讀友廣場大家談版面題目「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文中提到羅姓客家人‧‧‧等。事後有讀友乙○○先生來函表示,文中所影射之羅姓客家人係指他本人。關於此一點本刊要特別強調,這絕非本刊的原意,亦無意傷害任何人,本刊開闢「讀友廣場大家談」這個版面,目的是讓讀友有自由發表言論的空間,只要符合大眾自由陳述意見的內容,本刊絕對是來函照登,並無刪改任何內容,至於是否涉及相關刑責部分,投稿者本人是自負文責的。本刊認為,此文若有傷害若能平先生或其他人,本刊深表遺憾,並致上最深的歉意。本刊站在平衡報導之立場,希望羅先生也能來函表述意見,本刊亦會來函照登」等語,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號卷內所附之中原客家雜誌第一一一七期可憑,中原客家雜誌刊登系爭澄清聲明之本意雖為釐清與作者之責任,然據前開澄清聲明之內容,亦某程度回復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考量前情,並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八十八年間於工廠任職、至九十年八月因業務緊縮離職迄今無職,年近六十歲,有妻與二子,二子均已成年,有被上訴人所提結業證書、離職證書、所得稅申報書及戶籍謄本為憑,又上訴人年五十三歲,為私立淡江文理學院畢業,現為瑞典CelMark世界集團台灣全權代表及合夥人、台灣纖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美纖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全年收入均為五百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結業證書、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執照及任職表為憑,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始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四分之一之報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因在中原客家雜誌社,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行之第一零九六期中原客家雜誌第十六頁台灣的政黨政治靠得住嗎一文內,以文字散布指摘不實之事項,嚴重誹謗前台北銀行董事乙○○之人格及名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特登報向乙○○先生道歉。道歉人:甲○○」於全國版,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或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將系爭文章傳真投稿於中原客家雜誌,並由中原客家雜誌刊登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系爭文章散佈之程度以該雜誌之讀者為主,該期中原雜誌發行數量僅一千五百至二千本左右,發行地區七成均在苗栗縣境內等情,業如前述,是閱讀群眾實屬有限,且自中原客家雜誌刊登系爭文章迄今已近三年,時過境遷,是上訴人請求以刊登前述道歉啟事於全國版報紙四分之一版面,使全國閱報民眾知悉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或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顯無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刊登前述道歉啟事於全國版報紙,或將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沒有理由,應連同其追加之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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