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攬「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八十三萬元,該工程業經上訴人完成初驗、正驗及複驗合格而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尚未付之工程尾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請款時,以被上訴人未遵守將工程產生之廢棄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中關於「棄土及垃圾之處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甲方(指上訴人)核備。運棄過程及地點若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之約定,而拒絕給付尾款。惟⒈依「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付款辦法,並未賦予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未將廢棄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時,有權扣留工程款。且「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內容或工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內自始均未提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有此規定亦未被告知,則該補充規定既未得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當不可納為契約之內容。⒉觀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前段雖規定,被上訴人對棄土及垃圾之處理,負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請上訴人核備之義務,然條文後段對違反之法律效果,僅定為:「運棄過程及地點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等語,可知「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並未明訂被上訴人未覓妥棄土場時,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縱認被上訴人違背合法處理棄土之義務,亦僅是對因而引起之環保糾紛,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已,況本件迄未發生環保糾紛。⒊被上訴人所負覓妥合法棄土場義務之性質應僅為補助主給付義務功能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被上訴人縱不履行上開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應無影響,故上訴人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再就附隨義務而言,通說原則上認為非屬對待給付,故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⒋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業已交由合法之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光公司)處理,該公司合法營業項目包含其他環保服務業(廢棄土清理);且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朝泰公司)亦曾去函上訴人敘明:本工程屬擴建工程,開挖後之餘土可供資源利用,為促進資源多元化利用,工程施工階段之餘土,依照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處理方案,若剩餘土石方材質,符合作為磚瓦窯場,得由登記合法磚瓦工廠收受處理利用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雖未於開工前覓妥合法棄土場報請上訴人核備,但事後確實已對本件工程之棄土做妥適之處理,故被上訴人應無違反合約相關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實無扣留尾款之理由及權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產生之廢棄土,交由訴外人福光公司處理,兩造並無爭
執,有爭議者乃其處理方式是否仍符合雙方契約本旨及公平,被上訴人雖未依照相關規定於開工(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前先自行覓妥棄土場報請上訴人核備,惟仍曾於同年五月擬定施工計畫書(第二次修正),函送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朝泰公司及上訴人備查,於該計畫書中特檢附『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述明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將運至福光窯業公司作為生產磚塊之材料,並保證不造成二次污染,而上訴人當時就上開計畫書中廢棄物處理方式既予以核備,未加反對,顯見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石方所提出之處理方式,但卻於上訴人向其請領工程尾款時,始以被上訴人未將土石方運至「合法土石堆置場」而拒絕付款,不僅與其前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相違背,且因該土石方均已處理完畢(已燒成窯土),縱被上訴人有意再以他種方式處理亦無可能。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公共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應符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
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惟上開行政命令之目的乃在避免被上訴人隨意丟置廢棄土造成環境污染,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廢棄土之處理方式,由監造單位朝泰公司亦曾去函彰化縣政府敘明:「本工程屬擴建工程,開挖後之餘土可供資源利用,為促進資源多元化利用,工程施工階段之餘土,依照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處理方案,若剩餘土石方材質,符合作為磚瓦窯場,得由登記合法磚瓦工廠收受處理利用」,可知被上訴人將棄土運至福光公司燒成窯土以供資源利用,並未因而造成環境污染,更符合內政部所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處理方案,故權衡被上訴人之舉並未造成環境污染且可供資源之轉換利用暨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相關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應無扣留尾款之理由及權利,始符契約本旨及公平合理原則,又關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工程項目「廢方運棄」部分,當初上訴人所為之招標公告中,僅要求承包廠商應先行墊繳空污費,配合做好環保措施,並未說明工程廢方運棄包含合法棄土場進場之相關費用,此部份費用包含在廢方運棄項目中乃上訴人於近來之招標公告中,方開始註明,是以依兩造雙方訂約之真意系爭工程中「廢方運棄」項目,並未包含將棄土運至上訴人所謂「合法棄土場」之費用。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公共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自應依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依兩造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業已載明:「棄土及垃圾處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甲方(即上訴人)核備。運棄過程及地點若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足證被上訴人應將工程廢土運至經政府有關機關核准之合法棄土場,所謂合法棄土場,係指經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合法立案之棄土場(土石資源堆置場),或因工程棄土需要,專案向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請許可者,亦即須依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進入合法棄土場,或依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實施之「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作為廢棄土方堆置場,然被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覓妥合法棄土場報請上訴人核備,卻另提出廢土運棄計劃,表明將把工程剩餘土方約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運至福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棄土場,以供生產磚塊之土料,雖經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依約提出合法棄土之證明始得計價付款,但被上訴人仍陸續將工程廢土運至福光公司,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一二九一○七三七號函,亦認定福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並非為合法之廢棄土處理廠,則福光公司既未完成合法棄土場之設置程序,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工程廢土之合法棄土證明書,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將公共工程廢棄土方進入合法棄土場,且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未達上訴人所稱之棄土標準。又本件工程剩餘土方運棄地點須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辦理申請核可,而被上訴人報上訴人備查之施工計劃書(第二次修正),雖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工水字第二○二七二號函知被上訴人「備查」,但所謂「備查」僅表示上訴人知悉而已,並非核准之意,另被上訴人所提「剩餘土運除計劃書」未曾函送上訴人。而依「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第五條、工程估價單之「廢方運棄」項目及工程修正施工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計價部分包括廢土運棄,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將工程廢棄土運送至合法棄土廠而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將「廢方運棄」該項目及相關費用共計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於竣工結算時一併予以扣除,不予支付,以資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承攬人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書,依兩造工程契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約定,系爭工程運棄土方應置於「合法棄土場」,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挖土、廢土運棄等給付內容而為約定,並訂有給付報酬計算之標準等情,是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依上開契約內容完成給付效果時,上訴人始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故依兩造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系爭工程運棄土方,即應依約置於合法棄土場,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自行估算本工程「廢方運棄」是否包括棄土場進場
之費用再行投標,且被上訴人既係營造公司,自應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訂定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辦理,無須上訴人另外再行告知,至於上訴人於最近之招標公告中,方加註「廢方運棄包含合法棄土場進場之相關費用」,僅係強調作用而已,縱未加以註明,包商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非指本件廢棄土石方無庸進入合法棄土場,關於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彰府工水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函已表明:「...廢方運棄,雖然監造單位朝泰顧問有限公司已管制廢棄土方流向未造成公害及環境污染,但未進入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該項金額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於竣工結算時全數扣除,不予支付。」、及「貴公司如有異議,可依合約書第三十條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約將系爭公共工程運棄土方運置合法棄土場,方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工程廢土之合法棄土証明書,足見未依契約約定給
付,依法不生給付之效力,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餘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上訴人承攬「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約定工程款為七千九百八十三萬元,該工程業經上訴人完成初驗、正驗及複驗合格而驗收完畢,上訴人仍有系爭工程尾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未為給付,於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工程廢棄土棄置於合法棄土場、或依「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提出申請許可,並依「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之相關規定覓妥棄土場放置棄土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0彰府工水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函等件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產生之廢棄土,交由訴外人福光公司處理,上訴人就該廢棄物處理方式予以核備在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合約相關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關於廢土之處理,乃契約之附隨義務,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廢棄土,係交由訴外人福光公司處理,該公司並書立同意書
同意不造成二次污染及公害問題;又上訴人亦函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朝泰公司函報系爭工程廢棄土處理情形,朝泰公司依被上訴人提報之廢棄土處理計劃書、及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關處理方案(即剩餘土石方材質,符合作為磚瓦窯場,得由登記合法磚瓦工廠收受處理利用),抽查結果認該廢土確實流向福光公司,其且已要求承包商作有效管制;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0彰府工水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函內亦表明:廢方運棄,監造單位朝泰公司已管制廢棄土方流向未造成公害及環境污染等語,以上有福光公司出具之土石方資源利用同意書、福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朝泰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朝字第0七二五號函、及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彰府工水字第一八二一四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廢土之處理,係將之運至福光燒成窯土再為利用,且並未因而造成環境污染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本件係公共工程,廢棄土方之處理自應依國家之相關法令規定云云,並提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彰化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堆置場設置管理補充規定」為據,惟查:上開規定固係規範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審核、管理及廢棄土處理等相關事項,然其主要目的無非在控制廢棄土方之流向,以避免承包商隨意非法傾倒工程棄土,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災害,其中「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承包商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其嚴重者,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惟亦限於承包商違規棄土而污染環境者,始由工程主管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並移請查處或處分,而本件被上訴人對廢棄土之處理,已將之運至福光公司燒成窯土以供資源利用,既未造成環境污染,即無援引上開規定扣款之餘地。
㈡上訴人又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約定,未自行覓妥合法棄
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請上訴人核備,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內容完成給付,其自得行使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二點固約定:「棄土及垃圾處理: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垃圾場於開工前報甲方(即上訴人)核備。運棄過程及地點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由乙方負責,不另給價」等語,惟按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限於主要義務之違反,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附隨義務之違反,除該附隨義務之履行有促進主給付義務之實現外,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當事人不能以他方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過溝排水改善工程,被上訴人對自行覓妥合法棄土場、或於開工前應報請上訴人核備,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為達成契約目的之必備條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工程依約完成,且經上訴人完成初驗、正驗及複驗合格,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上開未覓妥合法棄土場等附隨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況依上開約定,於運棄過程及地點所產生髒亂致引起環保糾紛,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不另給價之約定,亦可知如被上訴人違背處理棄土之義務時,所引起之環保糾紛,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不就引起環保糾紛所生之損害,另行給價,則關於廢棄土之處理,係被上訴人本身之義務,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更無據此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工程之合法棄土証明書,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給付,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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